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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翠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號

原告
台灣丁基膠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告
健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78年4月1日就坐落(重測後)宜蘭縣冬山鄉○○段288 等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其鄰地即坐落同段544 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紅線部分有通行權,並應分割8 米道路之道路用地,並得由原告自由通行及處理排水問題,嗣後被告並分割出其所有坐落同段545、552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惟近日卻發現被告惡意封路,並欲將通行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是認被告此舉業已造成原告嚴重損失,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545、552地號土地(約1,000平方公尺)或同段544地號土地紅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上開土地。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否認原告之通行權,對於原告通行系爭545、552地號土地沒有意見,當初賣土地給原告就有同意要提供8米道路供其通行,後來實際使用道路有變動,所以被告特別分割出系爭545、552地號2筆土地(面寬均約8米)供通行。被告公司目前仍在清算中(必須要將所有財產處分供分配),在與系爭地號之可能買方接觸過程中,也都有告知有系爭通行權契約存在。否認有阻礙原告通行的行為,該封路行為非被告所有,是其他買受人所為,且被告於本件鈞院至現場履勘時,亦已僱工將系爭道路上之堆石清除。至於原告要求鋪設柏油部分,則認為沒有必要,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裁判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前於78年4月1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買受坐落(重測後)宜蘭縣冬山鄉○○段288 等地號土地,雙方於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中載明:「 (一) 乙方(即被告)應無條件提供8 米寬之道路壹條毗鄰買賣地,俾供甲方(即原告)設廠及交通使用。… (四) 乙方提供之道路用地,如需變更應與買賣地毗鄰為原則」,而約定被告應提供坐落同段(重測後)545、544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8米寬之道路供原告通行,倘提供之道路用地需為變更,亦應與原告買受之土地毗鄰。嗣被告變更原約定提供之道路用地位置,而分割出如附圖 (二)所示與前開買賣地毗鄰且面寬8米之同段545、552地號等兩筆土地,供原告通行多年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含通行道路位置圖)、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按(詳卷附本院97年度羅簡調字第83號卷宗第5至9頁、本件卷宗第25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協助指界,至現場確認系爭545、552地號土地確實毗鄰原告買受之同段288等地號土地,面寬均約8米,原告買受之土地得透過前開2筆土地與馬路相聯絡,勘驗時該545、552 地號並無任何障礙存在,得通行無礙等情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含現場照片)為佐(詳本件卷宗第15至20頁)。

2、原告雖起訴主張:近日發現被告惡意封路,欲將通行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認被告此舉已造成原告嚴重損失,而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545、552地號土地(約1,000平方公尺)或同段544地號土地紅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云云。然被告於本件審理中除表明對於兩造於前開時、地簽訂買賣契約,約明被告應提供道路供原告通行乙節不爭執,並一再辯稱被告已依約分割出如附圖 (二) 所示與前開買賣地毗鄰且面寬8米之同段545、552地號等2筆土地供原告通行,沒有阻礙原告的通行,也沒有否認原告之通行權,對於原告通行系爭545、552地號土地沒有意見,在與系爭地號之可能買方接觸過程中,也都有告知有系爭通行權契約存在等語在卷(詳本件卷宗第10、17、23頁)。是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545、55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不否認,亦即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則該法律關係之存否既無不明確之情形,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系爭545、552地號土地(約1,000平方公尺)或原約定之同段544地號土地紅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屬有據。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阻礙前開道路通行之行為,並欲將通行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是認被告此舉業已造成原告嚴重損失,故另起訴請求被告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上開土地云云。然被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惡意封路阻礙通行之情事,辯稱該封路行為非被告所有,是其他買受人所為,且被告於本件鈞院至現場履勘時,亦已僱工將系爭道路上之堆石清除,被告公司目前仍在清算中(必須要將所有財產處分供分配),在與系爭地號之可能買方接觸過程中,也都有告知有系爭通行權契約存在,至原告要求鋪設柏油部分應無必要等語。則原告自應對於上開封路行為乃為被告所為負舉證之責,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況其亦不爭執本院至現場勘驗時,前開障礙業經排除,現得通行系爭545、552地號土地與馬路聯絡無礙屬實。至被告公司現仍進行清算程序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則清算人處分財產欲供分配,以達「清算」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自難以被告擬將通行土地出售第三人,即認被告所為必將有害於原告之通行,則其起訴請求禁止被告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難認為有理由。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上開土地部分,雖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然前開供通行之545、552地號土地,依本院會同兩造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協助指界,至現場勘驗之結果顯示,前開土地之兩側現均設有電線桿,面寬約8 米,現為碎石道路,路旁生有雜草,但地面尚屬平整,可供車輛通行無礙,且鄰近之土地(含原告買受之內城段288 等地號土地)現均無地上物,尚屬大片荒地等事實,亦有前揭勘驗筆錄(含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是本件衡諸上開土地目前使用現狀,尚難認業供通行中之545、552地號土地,依情尚有鋪設柏油路面以供通行之必要,從而被告辯稱原告要求鋪設柏油部分應無必要等語,應屬可採。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為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545、552地地號土地(約1,000平方公尺)或同段544地號土地紅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上開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裁判費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33,670元 │原告於97年12月23││ │ │日繳納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林翠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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