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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號

塗銷地上權登記及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翠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即被告
丙○○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如1年租金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不利彼等部分,亦即:㈠關於判決上訴人乙○○、丙○○應塗銷之系爭地上權部分,依上訴人主張其租金係按每年稻谷150台斤,相當於每人每年855元計算(見卷宗㈠第120、155頁),合計彼等1年要繳納之租金為1,710元(即855元×2人)。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以1年可獲租金之15倍計算,其價額合計為2萬5,650元(即1,710元×15倍),並未超過其地價63萬500 元(即相當於系爭地上權登記面積97㎡×公告地價6,500元/㎡);㈡另關於判決上訴人應拆屋還地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3.3㎡、編號C、面積13.74㎡、編號D、面積14.11㎡等建物基地占有面積,合計31.15㎡,其價額合計為20萬2,475元(即31.15 ㎡×土地公告現值6,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0萬2,475 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乃為20萬2,4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林翠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謹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地上權登記及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