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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林俊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告
台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復琴
訴訟代理人
楊時福
訴訟代理人
李明梅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齡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告
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豐
被告
興中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豐
被告
興和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志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複代理人
林譽恆律師
被告
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咸侊
訴訟代理人
劉瑞明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伍仟伍佰肆拾玖元。

被告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六編號一、二、三、四、

六、七號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表六編號一、二、三、

四、六號所示之地上物坐落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參拾肆元。

被告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八所示之廢水污泥清除並回復原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八,被告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玖佰參拾柒元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參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仟陸佰壹拾玖萬伍仟貳佰參拾捌元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捌佰零捌萬参仟捌佰伍拾陸元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中紙業公司)應將如附表A 編號1~8號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自民國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8,720元;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應給付原告6,571,045 元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二)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應將如附表A編號9~19號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如附表A編號9~50號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騰空後返還予原告。(三)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應將於90年10月15日由原告依據「資產買賣契約書」所附「第一紙廠建物明細表」所點交之地上物全數交還原告。

(四)被告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和紙業公司)、興中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中環保公司)、興和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和紙器公司)應自前述(二)、(三)項所示之建物遷出。(五)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應自98年8月1日起至移轉登記及交還上開建物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929,775 元,其中被告加和紙業公司、興中環保公司及興和紙器公司應分別與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共同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共同給付損害金251,205元、41,318元、8,793元。(六)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與被告興中環保公司應將如附表A編號51號所示之建物拆除,及共同給付原告5年損害金639,1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10,650元。(七)被告加和紙業公司應將如附表A編號52號所示之建物拆除,並給付原告5年損害金1,487,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24,800元。(八)被告加和紙業公司應將如附表A編號53號所示之水池拆除,並給付原告5年損害金6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1,055元。(九)被告加和紙業公司應將如附表A編號54號所示之建物拆除,並給付原告5年損害金143,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2,392元。(十)被告加和紙業公司應將如附表A編號55號所示之燃氣鍋爐設備自行拆除或遷移,並給付原告起訴前5 年損害金50,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移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844 元。(十一)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應將坐落宜蘭縣五結鄉鎮○村○○路7號之7號抄紙機組如附件A 所示及坐落宜蘭縣宜蘭縣五結鄉鎮○村○○路8號之10 號抄紙機組如附件B所示之機械設備,合於堪用狀態下返還原告。(十二)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加和紙業公司應將坐落宜蘭縣五結鄉○○路○段8號之9號抄紙機組如附件C所示之機械設備,合於堪用狀態下共同返還原告,並將被告加和紙業公司所增加或改良之設備拆除,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使用費80萬元。(十三)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應返還前已發還之履約保證金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十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請求為:(一)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應給付原告441,937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75,549 元。(二)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騰空後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興和紙器公司、被告興中環保公司應自前述建物及地上物遷出,及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興中環保公司、興和紙器公司就無權占有建物及地上物部分應共同給付原告3,534,253 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845,878 元;並請求被告加和紙業公司就無權占有前述建物及地上物部分應給付原告768,577 元。(三)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及被告興中環保公司應將如附表五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被告興中環保公司就無權占有土地部分應共同給付原告670,642元及自99 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0,595元;及請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應將如附表六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就無權占有土地部分給付原告35,118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465元;及請求被告加和紙業公司就無權占有土地部分應給付原告1,537, 271元。

(四)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應將7 號抄紙機組如附件一所示之機器設備、10號抄紙機組如附件二所示之機械設備、9 號抄紙機組如附件三所示之機械設備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給付30,547,555元。(五)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及被告加和紙業公司應共同將所增加或改良如附件四所示之機械設備拆除遷移,及共同給付原告232 萬元。(六)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七)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應給付原告160,000,000元。 (八)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應將如附表七所示之廢水污泥清除並回復原狀;被告加和紙業公司應將如附表八所示之廢水污泥清除並回復原狀。(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同條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興中環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進興,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變更為王信豐,業經王信豐於100年8 月5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已通知送達原告在案,此有被告興中環保公司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檢附之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一第148至152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為國營製紙公司,因配合政府政策,辦理民營化而結束營業,目前仍在辦理清算中。原告前於民國90年10月4 日將生產機械設備、廠房建物、原物料及成品等,包括如附表

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及如附件一及附件一之一所示之7 號抄紙機組、附件二及附件二之一所示之10號抄紙機組、附件三及附件三之一所示之9 號抄紙機組之機械設備,在附有條件下,以新台幣(下同)510 萬元出售予被告興中紙業公司經營,雙方訂有「資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資產買賣契約)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土地租賃契約),原告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出租予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並附帶要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承接原告原有之員工與繼續經營製紙本業之義務,並禁止將資產買賣契約之所有權利或義務移轉予第三人等約定事項。依契約文義,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於本契約之所有權利包括擁有資產之產權及使用權、土地9 年承租權及使用權、土地優先承買權等;於本契約之所有義務則包括契約第10條承受前手業務、經營製紙本業至少8年;契約第12條承接員工;契約第15 條,於簽署本約後未屆滿8年之前,無法繼續經營時,其原有建物、7號、9 號、10號抄紙機組需無條件返還原告或經濟部等之義務。另契約第15條所指「甲方未屆滿8 年之前,無法繼續經營時」,包括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於簽約後8年內,因「可歸責」或「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無法繼續經營;且所謂「繼續經營」,係指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應充分利用原告交付之廠房、機械設備,經營製紙本業,維持原有產能與規模,及承接員工、提供工作機會等,如此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才能履行資產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義務。本件資產買賣契約,本質上係附帶有承接原告原有員工,繼續經營製紙本業,禁止將所有權利或義務移轉之義務,此與一般買賣契約單純相互負有移轉所有權及交付價金之權利義務顯然不同。按當時雙方立約之真意,非僅為有形資產之買賣而已,係基於保障員工權益,除於資產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應承接原告一定之員工,並於同約第15條約定,倘若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於簽約後8 年內無法繼續經營,則包括7號、9號、10號抄紙機組等生產相關之機器設備、廠房建物等均應返還原告,其性質係屬民法第99條第2 項附有解除條件之資產移轉契約,於解除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換言之,上開資產買賣契約,屬於附解除條件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買賣契約已生效,但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如於簽約後8 年內,有「無法繼續經營之事實」,則該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自負有無條件將原有建物及7號、9號、10號抄紙機組,返還原告或經濟部之義務。

(二)原告將資產完成點交之次日即90年10月16日,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即擅自與被告加和紙業公司簽訂「策略聯盟合作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提供9號抄紙機組及相關廠房設備予被告加和紙業公司作為生產工業用紙及其加工使用,被告加和紙業公司則於每月初支付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定額點交物使用費;另被告加和紙業公司同意協助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處理承接員工工作權問題,於91年3 月底前以被告加和紙業公司能順利生產營運之編制為原則,起用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員工每月至少50名,並按月依實際起用員工之薪資總額之120%,於隔月8日前支付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被告興中紙業公司開立發票交被告加和紙業公司申報,發票稅額由被告加和紙業公司負擔。以上,被告加和紙業公司與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之關係並非單純之技術合作,已涉及經營權之移轉。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在未經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下,以合作契約之名,將原告所交付之廠房設備、9 號抄紙機組,及本於契約之土地使用權等,俱違約轉租予被告加和紙業公司,且由被告加和紙業公司實際經營,並向被告加和紙業公司按月收取相當於租金之「點交物使用費」,被告加和紙業公司亦承認前揭違法轉租情事。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與被告加和紙業公司之合作契約,業經宜蘭縣稅捐稽徵處95年9月14日宜稅法字第09500014051號復查決定書及宜蘭縣政府96年2月13日府訴字第095013090號訴願決定書認定係「租賃關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778號判決亦駁回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之訴,可見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未充分利用原告民營化標售所得資產,反而取巧將廠房設備出租給被告加和紙業公司,以坐收租金利益(從90年起至今,除人事費用、綜合廢水處理費以外,僅「點交物使用費」乙項即已收高達8,800餘萬元租金,按前5 年每月支付120萬元租金,第6 年起每月支付80萬元租金)。更何況被告加和紙業公司屬於資產買賣契約之第三人,自屬無權占有使用原告出租之土地與資產買賣契約內出售之廠房,並進而取代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來經營製紙業務。是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未經過原告之同意擅自將9 號抄紙機組違法轉租予被告加和紙業公司,已構成上開無法繼續經營之要件。

(三)按資產買賣契約,並未對10號抄紙機組生產內容有所限制,至於應如何發揮運用該機器之最大生產效益,係屬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之經營決策範疇,原告自無從干涉。惟被告興中紙業公司獲得該項主要製紙設備後,即以國內自產新聞紙已無生機為由,將原告民營化前每月尚可平均生產約4 千餘公噸新聞紙、且當時市值7 億餘元之10號抄紙機組荒廢閒置不用,顯與簽約之要旨不符。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於簽訂資產買賣契約後,依據該公司91年各單位工作績效顯示,其中僅就促銷舊庫存紙(大部分為新聞紙)乙項,獲利即高達1億4千餘萬元;另將閒置工作母機、機件、呆料及下腳出售,收入計2,166萬餘元,及將9號抄紙機轉租被告加和紙業公司(改生產工業用紙),按月收取租金並由被告加和紙業公司支付約50名員工薪資。加上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實際僅承接6 名原告原有員工(該6 名員工為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之發起人,亦於隨同移轉後1 個月辦理資遣),因此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在大部分員工未受有資產買賣契約所訂之「薪資總額不得低於原薪資總額之77折」保障之負擔下,仍得以坐享經濟部因考量資產標售得標人須承接較多員工,且員工薪資高於民間企業水準的情況下,給予扣除得標人承接多餘人力所需費用約5億元之利益。當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經營國產新聞紙市場,雖然市場競爭激烈,經營不易,惟應非毫無市場前景與利潤可言,況且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人事成本既已獲大幅降低,理應為改善體質、提昇新聞紙市場競爭力之有利契機。然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接收資產後,完全不願投資改善設備以經營新聞紙市場,即以「自製新聞紙在國內絕無生機」為由,任令長期閒置,坐失市場競爭力與經營商機,並幾番試圖移機海外出售牟利;此舉不僅無助於保障員工工作權,亦絕非原告民營化時以510 萬元之價格,將價值數億元之製紙設備售予被告興中紙業公司繼續經營之本意。且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期間並準備將10號抄紙機組移轉至海外,原告認為此舉侵害原告權利,並使原契約規範之員工工作權益失其附麗,經發函阻止後,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反而利用假處分程序,準備將10號抄紙機組外移海外,幸因鈞院假處分裁定標的設為1 億元,被告興中紙業公司無力繳納始作罷,惟仍準備坐待8 年期限屆至,藉以獲取該10號抄紙機組之權益,顯已違反資產買賣契約第10 條所訂「繼續經營製紙本業至少8年」之承諾。10號抄紙機組長期閒置,部分設備長期閒置無運作且缺乏保養、銹蝕嚴重,另該機組電纜線已遭抽除與破壞,受損嚴重,另依中華資產鑑定公司鑑定結果說明,該機組設備目前已無法啟動,加上該機組經遭宵小破壞後,被告興中紙業公司無維修恢復原狀之事實,10號抄紙機組自遭割除、剪斷大批之電纜線後,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亦無積極修復維護其生產運作能力,客觀上亦構成10號抄紙機組無法繼續經營之要件。

(四)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復於91年6月及92年6月,違約提供所承租土地予其轉投資之子公司即被告興中環保公司,及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與被告加和紙業公司共同轉投資之被告興和紙器公司)使用,任令渠等公司於原告所出租土地上違法經營(該二公司實際從事紙漿模塑及紙芯棒等紙品生產、加工製造等業務,惟迄今並未申請辦理工廠登記),尤有甚者,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與被告興中環保公司興建如附表五所示之建物。查被告興和紙器公司、興中環保公司與興中紙業公司登記之主要共同之製紙類營業項目有5項:(1)紙漿製造業。(2)紙製造業。(3)紙容器製造業。(4)加工紙業。(5)印刷業。被告興中環保公司尚兼營機械設備製造、日常用品批發、機械批發、食品飲料零售、日常用品零售、機械器具零售、國際貿易業等,被告興和紙器公司尚兼營倉儲業、廠房及倉庫出租、國際貿易業等。按被告興中環保公司、興和紙器公司,俱為資產買賣契約第17條之第三人,與原告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基於法律上該兩公司仍是具有法人地位之獨立公司,其財產與母公司之財產彼此獨立,故其營業活動,實質上恐難謂亦屬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之繼續經營製紙本業。否則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僅以透過對子公司股權行使之方式,即可達成繼續經營製紙本業之目的,依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依契約僅得對被告興中紙業公司為權利主張),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之行為,已違反土地租賃契約及資產買賣契約之規範;另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提供出租土地供子公司(被告興和紙器公司與被告興中環保公司)經營使用,並透過子公司持股分配獲利,依其對價關係亦已構成違法轉租,渠等行為均明顯違反契約及法律之規定。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未經原告事前以書面同意,擅將部分製紙業務移轉予第三人被告興中環保公司、被告興和紙器公司經營,而於四結廠區從未繼續經營製紙本業(9 號抄紙機組違約轉租予被告加和公司經營,並長期閒置10號抄紙機組等),已違反資產買賣契約第15、17條規定,故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之前述行為,業已使資產買賣契約第15條所訂之解除條件成就。且被告興和紙器公司與被告興中環保公司之工廠未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申請工廠登記,亦已構成違反法令使用租賃土地。

(五)原告辦理資產標售民營化,為保障員工工作權,歷經3 次公開招標,即已揭櫫得標廠商須承諾「承接原告304 名員工」,及「繼續經營製紙本業8 年」。嗣後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於90年9月28日順利以510萬元得標,於90年10月4 日簽訂資產買賣契約,雙方完成資產點交後,被告興中紙業公司為規避前揭履約承諾及契約第12條所訂「員工薪資以77折保障」之義務,旋即於90年10月15日發函給原告全體員工,以「為能順利領取勞保補償金及加發6個月薪給與1個月預告工資」為由,要求渠等(除成為被告興中紙業公司發起人之6 名原員工外),均於移轉民營基準日,選擇不隨同移轉,致使依資產買賣契約第12條規定,應由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承接原告304位員工中(至移轉民營基準日僅剩299名),除成為被告興中紙業公司發起人之6名員工隨同移轉,其餘293名員工均選擇不隨同移轉。因此現行受僱於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之原告人員,均為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自行僱用已離職之不願隨同移轉或資遣人員,法律上已全然不受「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下稱民營條例)相關規定及資產買賣契約第12條之保障,且使原告增加1個月預告工資支出共1,602萬餘元。上開293名員工雖係依其個人意願選擇不隨同移轉,雖未受到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脅迫,但難謂不受到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之誘引,由上開說明可知,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在實際僅承接6 名員工之情形下,獲取資產標售底價得以折減5 億元之利益,其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顯已牴觸經濟部為保障員工工作權,所評定折減資產價值之初衷本意,致使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最後竟僅以510萬元之低價,在實際承接僅6名員工(而該6 名員工亦於隨同移轉後1 個月內亦全數辦理資遣)之情形下,順利取得原告當時帳面價值逾22億元以上之資產設備、廠房建物及原物料、半成品等。按原告依資產買賣契約移轉予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之經營權,包括有形資產(如生產機械設備、廠房建物、交通運輸設備、雜項設備、原物料及成品等)、在手業務、土地承租權以及承接原告304 名員工(至移轉民營基準日僅剩299名)等,因此,依資產買賣契約第17 條約定之精神,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有義務維護經營權主要內容之完整性,其中304名員工(至移轉民營基準日僅剩299名)之工作權更為經營權移轉之最主要之內容。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前述行為,客觀上即已陷於無法繼續經營之狀態。被告興中紙業公司雖於事後又重新僱用其中部分員工,然該等員工,已非原告民營化隨同移轉之員工,法律上不受民營化相關規定或契約之保障,致令資產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事項形同具文,被告興中紙業公司顯已違反「保障員工工作權」之訂約最終目的。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以前述手段,坐享契約權利(低價取得資產)卻不履行契約義務(保障員工工作權),造成雙方之給付喪失公平、對價性,顯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且未依誠信原則履行契約。再者,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未依員工意願回聘全部員工,復以不運轉10號抄紙機組之手段減少工作機會,遂行精簡人力(僅回聘少數員工)、逼迫員工非自願性離職之舉,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實際上根本未履行保障員工之契約義務,違約至明。

(六)查資產買賣契約第17條第1 項,係規範「本契約之所有權利或義務」,並未僅規範「本契約買受人地位所生之權利或義務」而已。退步言之,縱使認為該條文之文義不明,致雙方有所爭執,惟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原告當初與被告興中紙業公司簽訂資產買賣契約,係為因應政府民營化政策並保障員工之工作權,衡諸買賣價金僅510 萬元,與實際所移轉之資產價值差逾百倍,與市價顯不相當,可證明訂立資產買賣契約之目的,即是希望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充分利用各該機器設備經營製紙本業,而不是讓其以超低價買售各該機器設備後,即自由移轉、出售、出租予第三人,賺取此不成比例之價差利益。因此,探究資產買賣契約第17條之真意,應解釋為契約精神係要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應持續經營製紙本業,不可擅將經營權(全部或部分)以任何形式移轉,造成經營權受損,而非僅單純侷限於權利義務主體(如所有權)之變動而已;是以即使在權利義務主體尚未變動之情況下,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亦無權自行擴張解釋,而得以任意將資產加以出借、租賃或設定負擔。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擅自與被告加和紙業公司簽訂合作契約,並收取點交物使用費,已屬違法轉租行為,並將前揭經營製紙本業至少8 年、承接員工等義務,部分移轉予被告加和紙業公司,明顯違反資產買賣契約第17條約定。且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10 號抄紙機組提供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抵押權300萬元,及將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720地號上之446建號建物提供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1 億元,亦不符資產買賣契約之約定而構成無法繼續經營之要件。

(七)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於90年付清資產買賣契約之全部價款510萬元,原告依約將買賣標的物點交後,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即蓄意規避承接原告原有304名員工(至移轉民營基準日僅剩299名),且自承確無能力自行經營9 號抄紙機組,故將受讓自原告之廠房建物及部分機械設備(含9 號抄紙機組)點交物,違約轉租予被告加和紙業公司作為生產工業用紙及加工使用,並任令10號抄紙機組閒置荒廢不用,導致無法進用原有員工,甚至於91年、92年間,將製紙業務分由被告興和紙器公司、興中環保公司經營生產,上揭事實,客觀上已構成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實質上無法繼續經營,亦無意願繼續經營(依據被告興中紙業公司網頁資料組織架構圖所示,目前四結廠區已無任何生產營運單位與編制),加上原告前以律師函之送達為終止雙方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詳後述說明),請求返還承租土地後,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亦已頓失經營所憑恃之土地而無法繼續經營,致使資產買賣契約第15條所定之解除條件成就。

(八)原告與被告興中紙業公司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第10條第1 項訂有「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時」,原告得終止土地租賃契約,及資產買賣契約第16條訂有:「本契約如因法令或政府政策變更或限制,致乙方(指原告)不能履行本契約時,不構成違約,任一方均得主張解除契約,但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條件,以保障原告土地處理之權益。經濟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科管局)於93年間,擬於四結廠區籌設宜蘭中興基地,經報奉行政院核准,宜蘭縣政府於97年3 月26日公告「變更五結(學進地區)都市計畫(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宜蘭園區五結中興基地)」暨「變更五結(學進地區)都市計畫(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宜蘭園區五結中興基地)」細部計畫,完成土地變更使用,已符合土地租賃契約第10條第1 項所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要件規定,無待科管局是否繼續開發科學園區宜蘭中興基地,即可終止土地租賃契約,況且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亦於99年2月6日完成土地逕為分割,足證原告終止土地租賃契約,並起訴請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返還土地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承租之土地確已變更為科學園區用地,並無所謂情事變更。且依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與被告加和紙業公司間之合作契約第1、2、4、8、9 條約定,足可認定「點交物」均含括土地及建物,故可明確認定其「點交物使用費」即為渠等違法轉租土地及建物及9 號抄紙機組等「點交物」之「租金」,是被告興中紙業公司違法轉租土地予被告加和紙業公司,並同意被告加和紙業公司在承租原告之土地上興建污泥棚架、鍊漿廠房等數處建物,並得以營運收益。又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將部分製紙業務移轉被告興中環保公司、被告興和紙器公司經營,亦將土地提供給被告興和紙器公司、興中環保公司使用,該2 公司未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申請工廠登記,已構成違反法令使用租賃土地,符合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規定。而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興建如附表五所示之建物,係於91年12月中旬建廠完成,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卻於廠房即將完工之際,始於91年11月13日函稱原告表示欲增設紙漿模塑機器,要求原告同意,然土地租賃契約第5 條約定,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必須在興建地上物前告知原告並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俾便辦理建造執照,但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未依上開約定申辦建照執照,而屬違章建築,即屬土地租賃契約第7 條所稱違反法令使用承租之土地,原告自得依土地租賃契約第10條第3款、第5款主張終止土地租賃契約,亦得依據民法第443條及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主張終止土地租賃契約。原告業已委託訴訟代理人發律師函,向被告興中紙業公司為終止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並於98年7 月29日收到上開律師函,因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將所承租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占用原告四結廠及二結廠區○○道等31筆土地,經鈞院囑託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結果,四結廠區26 筆土地,面積為13.986672公頃,二結廠引水道5 筆,面積0.210616公頃,合計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占用土地99年1月至99年12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149,131元,營業稅557,457元,合計11,706,588元,扣除98年溢繳之3元仍短缺441,937元差額未付,及從100年1 月1日以後,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975,549元。

(九)除上開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請求以外,原告對於被告所請求之各項內容如下:1 原告與被告興中紙業公司間之資產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並經原告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業於98年7 月29日收悉,已如前述,則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如附表二、三、四之建物及地上物謄空後,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興中環保公司、興和紙器公司自上開建物及地上物遷出。針對已辦理保存登記之11幢建物,及資產買賣契約圖面有編號,但未辦理保存登記而有房屋稅籍編號之29幢建物騰空後返還原告前,按各筆建物稅籍記載面積乘以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針對資產買賣契約圖面有編號,但未辦理保存登記亦無房屋稅籍編號之6 幢建物,及資產買賣契約書圖面無編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亦無房屋稅籍編號之44項地上物騰空後返還原告前,按上開各筆建物及地上物之測量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 %計算不當得利。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興中環保公司、興和紙器公司應共同給付不當得利3,534,253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845,878 元;被告加和紙業公司應給付不當得利768,577元。2 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及被告興中環保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612、613、720 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表五所示之建物,此部分係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及興中環保公司拆屋還地,並共同給付不當得利670,642元(起訴前5 年)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10,595元。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同意被告加和紙業公司或自行於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612 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表六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此部分亦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35,118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465元。另被告加和紙業公司雖已遷離現場,但仍應就先前無權占有土地部分給付不當得利1,537,271元。3 原告已於99年3月11日與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就7號抄紙機組部分共同完成36項機器設備清點(完整計35項,1 項已損壞),且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對清點結果並未爭執,故請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應返還如附件一所示之36項機器設備予原告;另1 項如附件一之一所示之白水濃縮機已損壞,原告依照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易為金錢之損害賠償。原告已於99年3月9日與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就10號抄紙機組部分共同完成清點,且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對清點結果並未爭執,故請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將如附件二所示之92項機器設備返還予原告;另脫墨、鍊漿廠房內部如附件二之一所示之55項機器設備,因電力輸配線路俱已遭拆除、破壞而無法復原或已經滅失而不存在,爰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易為金錢之損害賠償。原告已於99年3月9日與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被告加和紙業公司就9號抄紙機組部分共同完成102項機器設備清點(完整計88項,14項已滅失),且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被告加和紙業公司對清點結果並未爭執,故請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應將如附件三所示之88項機器設備返還予原告;另如附件三之一所示之14項機器設備業已滅失,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易為金錢之損害賠償。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對於7號抄紙機組1項機械設備損壞及10號抄紙機組53項機器設備不堪使用之損害賠償24,712,300元、10號抄紙機組2 項機器設備滅失之損害賠償1,645,130元及9號抄紙機組14項機器設備滅失之損害賠償4,190,125元,合計30,547,555元。4 查9號抄紙機組各式設備共272項,前由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於90年違約轉交給被告加和紙業公司直接占有使用。被告加和紙業公司自行增加或改良如附件四所示之27項機器設備,並無不可分離或分離費用甚鉅情形,且被告加和紙業公司、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對於上述增加或改良如附件四所示之27項機器設備所有權仍有爭執,因之原告請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及被告加和紙業公司應共同將如附件四所示之27項機器設備自行拆除遷移。又被告加和紙業公司亦明知被告興中紙業公司違法轉租情事,其既不爭執仍按月給付120 萬元「點交物使用費」(不含稅)予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則原告自得按月依相當於點交物使用費120 萬元(不含稅)來請求不當得利。按實際天數比例計算,98年9月應給付金額為32萬元、98年10月應給付金額為120萬元、98年11月應給付金額為80萬元,合計應給付金額為232萬元。5 被告興中紙業公司違反資產買賣契約第17條約定事項,致契約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原告於查明其違約事實後始依約沒入履約保證金,並無任何不當。查雙方簽訂資產買賣契約第14條,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如有違約情事,原告可沒入履約保證金,且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另應賠償原告及經濟部因此所受之損害;第15條亦約定,倘若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於簽署本約後未屆滿8年之前,無法繼續經營時,其原有建物、7號、9號、10號抄紙機組需無條件返還原告或經濟部,被告興中紙業公司違反本項規定者,原告或經濟部除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之外,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同意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於95年10月5日發還被告興中紙業公司2分之1履約保證金250萬元時,尚未得知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與被告加和紙業公司間之合作契約內容,被告加和紙業公司亦未向原告檢舉被告興中紙業公司違約情事,故原告當時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而發還前述履約保證金,然衡諸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未經原告事前以書面同意,將部分廠房建物及9 號抄紙機組機器設備轉租被告加和紙業公司經營使用、規避承接原有從業人員之承諾、擅自將製紙業務分由資產買賣契約之第三人即被告興和紙器公司、興中環保公司經營、將受限制處分之資產(10號抄紙機組及446 建號建物)辦理抵押設定予第三人等違約違法之事證,在原告於95年10月5 日發還履約保證金時即已存在,因此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及沒入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洵屬有據。6 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在未經原告同意下,且在未經營製紙本業滿8 年,取得原有建物完整所有權前之情況下,擅自將10號抄紙機組提供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抵押權300 萬元,及將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720地號土地上之446建號建物提供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 億元,已違反資產買賣契約第17條之約定,經原告委託訴訟代理人發律師函催告塗銷登記,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回函仍置之不理,甚至委請歐亞法律事務所發律師函斷然拒絕,原告依資產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此部分業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100年7月5日函覆鈞院稱截至100年7月5日止,於本行之貸款尚有1億6千萬元,因之請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應給付1億6千萬元之損害賠償金。7 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加和紙業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廢水污泥放置於原告之土地上,業已構成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將如附表七所示之廢水污泥清除並回復原狀;請求被告加和紙業公司將如附表八所示之廢水污泥清除並回復原狀。另被告加和紙業公司縱有聘請環保公司清除,惟既未清除完畢,仍應負責清除及回復原狀。

(十)綜上所述,爰分別依據資產買賣契約、土地租賃契約、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返還土地、建物、地上物及7、9、10號抄紙機組之機器設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遷出建物及地上物、拆屋還地、拆除遷移增加或改良之機械設備、清除廢水污泥及回復原狀、返還不當得利及給付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興中環保公司及興和紙器公司遷出建物及地上物、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加和紙業公司拆除遷移增加或改良之機械設備、清除廢水污泥及回復原狀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應給付原告441,937 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75,549元。(二)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騰空後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興和紙器公司、被告興中環保公司應自前述建物及地上物遷出,及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興中環保公司、興和紙器公司就無權占有建物及地上物部分應共同給付原告3,534,253 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845,878 元;並請求被告加和紙業公司就無權占有前述建物及地上物部分應給付原告768,577 元。(三)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及被告興中環保公司應將如附表五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被告興中環保公司就無權占有土地部分應共同給付原告670,642 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0,595元;及請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應將如附表六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就無權占有土地部分給付原告35,118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465元;及請求被告加和紙業公司就無權占有土地部分應給付原告1,537,271元。(四)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應將7號抄紙機組如附件一所示之機器設備、10號抄紙機組如附件二所示之機械設備、9 號抄紙機組如附件三所示之機械設備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給付30,547,555元。(五)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及被告加和紙業公司應共同將所增加或改良如附件四所示之機械設備拆除遷移,及共同給付原告232 萬元。

(六)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七)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應給付原告160,000,000 元。(八)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應將如附表七所示之廢水污泥清除並回復原狀;被告加和紙業公司應將如附表八所示之廢水污泥清除並回復原狀。(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興中環保公司、興和紙器公司則以:

(一)本件資產買賣契約係國家為順利完成原告之國營事業民營化及確保其成效,擬定而與承接者即被告興中紙業公司簽訂之契約,故對資產買賣契約為解釋時,必須參酌國營事業民營化之宗旨、目的,以推解真意。國營事業民營化係為發揮市場機能,提昇事業經營效率(民營條例第1 條),過程並應確保員工之權益(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民營條例第8 條即就工作、薪給及預告工資有所保障)。本件原告於民營化前,總負債高達81億元,眼下面臨關廠之困境,員工被迫自力救濟,成立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而倉促承接,此解決了政府一大難題。然而,政府對於原告民營化採取相當消極之作為(相對,同樣由員工承接,台汽公司民營化為國光公司,交通部提供強而有力後盾,先代墊3 億資本額,並保留黃金路線),在資金缺乏和客源流失下,各方均認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之條件難撐渡1 年,然經由策略聯盟及調整經營模式及方向,慘澹經營始有今日之成績。資產買賣契約第15條所定「繼續經營」,不應如原告所指係應遵循、複製其過去經營模式,而毫無彈性,否則豈需民營化,又豈能擺脫過去經營的困境而確能保障員工之工作權;又依立約當時的情況,政府將原告民營化,本即著重員工工作權之保障,在無任何大公司或財團願意承接下,將負債虧損的包袱轉而由員工承擔,豈會就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嗣後如何經營,作如原告起訴所主張如此嚴苛、僵固之要求,否則無疑係迫員工毫無活路可言。前開「無法繼續經營」之解釋,應斟酌及判斷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之作為或情況,有否影響或致使員工喪失工作權而定。

(二)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與被告加和紙業公司簽訂合作契約,主要係在提供員工之工作機會而保障渠等之工作權。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承接時,9號抄紙機組業已停止生產2年,以被告興中紙業公司當時之資本根本無力復工而重新啟動9 號機,則如何提供員工工作機會成為重大、棘手之問題,適民營化後被告加和紙業公司尋求合作,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考量一則使原本閒置之9 號機能重新運作製造而發揮其產能,二則要求被告加和紙業公司協助員工承接之問題而確保員工長期、持續之工作機會,始簽訂合作契約書。經濟部及原告對於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與被告加和紙業公司之策略聯盟,當初並無異議,經濟部亦曾於93年6 月29日派人並由原告派員隨同,至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實地查核,查核當時,對於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就9 號機設備與被告加和紙業公司策略聯盟而生產工業用紙,經濟部對此非常清楚,並未認有何「無法繼續經營」之情形。原告亦對於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與被告加和紙業公司策略聯盟之事宜相當清楚,非其所稱「純屬善意不知情」,然其於起訴前從未表示或主張過有何違反資產買賣契約第10條及第15條約定之情事。

(三)10號抄紙機組係生產新聞用紙,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於初期曾運作1、2個月,然國內市場新聞用紙大量從國外進口,價格壓得甚低,倘若10號抄紙機組持續運作生產,不僅毫無利潤可言,反不敷成本,故始將10號抄紙機組停止運作,不致使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因此而有所虧損,確屬符合雙方契約而維持及繼續經營之策略與方式。依經濟部93年2 月16日函,10號抄紙機組係屬老舊,移轉當時已使用近20年,原告卻空言市值約7億餘元等,另又謂每月尚可平均生產4千餘公噸新聞紙,惟縱可生產4 千餘公噸新聞紙又有何用,生產愈多虧損愈多。原告民營化前之90年1月1日至90年10月15日,每月平均生產3,595噸,單位成本每噸21,055元,實際售價為19,346 元,每噸虧損1,709元,則每月平均虧損6,145,170元,原告似僅讓機器生產而完全不考量成本或獲利之問題,難怪其每月虧損約7 千萬元,致無法繼續經營,今若強令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必須複製原告既有方式而為經營,無異要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儘早結束營業,不僅有違政府推動民營化之本意,且員工失業將造成社會問題。是故,倘強令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要將10號抄紙機組開機啟動,無疑會造成財務惡化,致使員工工作權失去保障。雖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將10號抄紙機組停止生產,然為安置該機組員工,另投入千餘萬元,重新整理5 號抄紙機組投入生產,亦均屬繼續經營之情形。此外,經濟部93年6 月29日派人查核,經濟部與原告於93年間早已知曉10號抄紙機組處於停機狀態,於之前從未就此表示有違反資產買賣契約第15條「無法繼續經營」之約定。由原告今日所提出之主張,再回頭去看其當時實質上已是破產之狀況,彰顯原告為一國營事業單位,完全不顧市場價格及趨勢等現實之情形,持著虧損及負債由國庫來負擔之心態,僅求形式上機械設備等有在運作,有生產東西出來交差。原告所謂足可確認10號抄紙機組,仍有繼續經營之前景及利潤云云,多屬冠冕堂皇之語,對照其當時虧損纍纍,即可不攻自破。國內新聞紙之製造,在原物料尚須外購及人力成本仍高之情況下,根本不見得能敵得過競爭,原告還欲花費動輒數億元來改善設備,其會經營不下去,顯屬必然。

(四)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接手營運後,即面臨造紙本業業務萎縮、人力過剩之困境,故不得不思考如何多角化經營,創造更多就業機會,當時適逢政府禁用塑膠製品,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與第三人展豐機械公司合作,嗣接手成立被告興中環保公司,紙塑事業很快進入量產階段,有不錯之前景;而被告興和紙器公司所從事紙芯之業務,亦屬另闢開拓的。是故,被告興中環保公司與被告興和紙器公司之業務,均是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在造紙業務外,所開創新的業務及利基,以突破過去經營的侷限,並非原告所謂將部分製造紙業之業務違約移轉,而被告興中環保公司、興和紙器公司委託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代工生產紙塑、紙芯製品,均意在能增進及鞏固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之永續經營,增加員工之工作機會而保障工作權,難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無法繼續經營。

(五)經濟部曾函謂:中興紙業公司民營化時之從業人員,依前開資產買賣契約第12條之約定,得依自己意願選擇是否隨同移轉,對選擇不願隨同移轉者,依上開契約書約定,興中紙業公司並無僱用之義務。惟查中興紙業公司於移轉民營前,選擇不願隨同移轉而擬回任之員工均簽有誓約書,興中紙業公司90年10月15日90興中人字第0001號函對渠等人員表示,該公司仍願於91年4月16 日以前予以僱用,此項承諾應屬優於民營條例規定之私法契約行為,並不影響其屬不隨同移轉之認定等語,故經濟部並不認為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之作法有何不妥之處,抑或有違或規避資產買賣契約第12條之約定。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成立之初,面對景氣不佳、業務萎縮之情況,員工願共體時艱,自願選擇不隨同移轉,並領取勞保損失補償金及加發6個月與1個月預告工資,確保其近期個人及家庭生活費不至匱乏。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並保證員工得以回任,實質上仍承接該等員工,並保障渠等之工作權,並無違約或無法繼續經營。原告僅重視其所謂「折減底價5 億元之利益」,將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所表示「形式上選擇不隨同移轉,實質上至遲應於91年4月16 日回任,工作權仍受保障」,謂之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之引誘,然而此舉不正是符合經濟部保障員工工作權之用意,避免造成社會問題嗎?民營化前原告負債甚多,加上市場供需失調,原告諸多成品本均賣不出去,其仍需持續負擔員工薪資,故人事成本及員工就業,是原告民營化過程最大之窒礙與問題,則原告之民營化,實係將問題留給員工自己解決,要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背起龐大之負荷。當時對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能否營運起來,並不樂觀,經濟部亦重視員工之妥善處理,故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能負起實質照顧員工之責任,實為經濟部所樂見。

(六)資產買賣契約第17條約定:「甲方非經乙方事前以書面同意,不得將其於本契約之所有權利或義務移轉予第三人。若在契約有效期間內,乙方之清算業處理完畢,則本項須經經濟部之書面同意」。經濟部92年5月29日經營字第09202608050號函:「是上開約定,其意旨在於禁止興中紙業公司未經營屆滿八年時,對原有建物、7號、9號、10號機器設備等之所有權不得予以處分移轉,俾確保該公司無法履約時,中興紙業公司或經濟部得以收回上開資產」。又謂:「查有關加和部分,係興中紙業公司提供9 號紙機等生產廠房供加和公司使用收益,惟加和公司應至少提供興中紙業公司50名員工之工作機會,並支付使用費。另查9 號紙機於公營時期已由中興紙業公司設定動產質權予台灣銀行,目前尚未塗銷,因此興中紙業公司並未將9 號紙機等生產廠房設備等移轉予加和公司」。經濟部為原告之督導、管理機關,對於原告之意思有決定及解釋之權,亦參與契約之訂定,上開條文約定即明定有:「經濟部得以收回上開資產」,則經濟部之解釋當符合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故依經濟部上開函文,資產買賣契約第17條約定之「不得將其於本契約之所有權利移轉予第三人」,係指「所有權不得予以處分移轉」,該條約定之目的為「確保該公司無法履約時,中興紙業公司或經濟部得以收回上開資產」;另且兩造簽訂資產買賣契約,契約上無疑均係規範資產之移轉,故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依據契約,得據以請求之權利即在資產之移轉,是該條相對上應也即在限制為所有權之移轉,故此條約定之文義、目的性解釋及探求當事人真義上,已甚為清楚,應指限制資產買賣契約上資產所有權之移轉。故經濟部認「興中紙業公司並未將9 號紙機等生產廠房設備等移轉予加和公司」,並未違反資產買賣契約書第17條之約定。原告所指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擅自將10號抄紙機組設備,在未經原告同意,且在未經營製紙本業滿8 年,取得10號抄紙機組完整所有權之情形下,於92年11月17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債權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擔保債權為300萬元),於91 年8月21日將446 建號建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抵押設定1億元,已違反資產買賣契約第17條之約定,即屬無理。另原告所指被告此舉已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款:「標的物未具有完整所有權,債務人不得申請為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之規定,亦任意錯解該條規定,其真正應係指「對於標的物無所有權或雖有所有權而於其上另有其他物權存在之情形」,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並未違反該條規定。

(七)縱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與原告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業經終止,被告興中紙業公司除自有二結廠區外,亦有向他人承租土地之途徑,並非被告興中紙業公司經營定需原告之土地,非無原告之土地,被告即無法經營,兩者並無一定之連結性。再者,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原告違反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終止土地租賃契約,顯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仍應視為不成就,難謂構成無法繼續經營之要件。

(八)行政院雖於94年核定中興基地為科學工業園區宜蘭基地,惟徵收案卻一再延宕,且該計畫因並未有高科技廠商進駐而亦恐將終止,相較於「城南基地」業經內政部審核通過徵收案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核准通過公有土地之撥用,本件土地所屬之「中興基地」仍在徵收補償之協商階段,則政府確否因舉辦公共事業而有需要,仍有極高之不確定性;另在未予徵收之情況下,縱經依都市計畫法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該法第51條之規定,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故現階段並不妨礙被告興中紙業公司繼續租用土地。此外,該基地經行政院核定後業歷經5 年,原告於此之前從未有何終止之意思表示,且歷次函文均善意表示能共蒙其利、請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提出補償費用及承諾以不影響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之經營權與員工工作權為原則等,言之鑿鑿,而如今情事並未有任何變更,原告卻發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顯見原告終止土地租賃契約,其意即趕在資產買賣契約第15條所定8 年期限屆滿前,迫使被告興中紙業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以致其得強令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返還建物及機器設備,然此舉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再按,科管局99年11月5日園建字第0990099484號函就「為放棄宜蘭園區中興基地之取得及開發並修訂籌設計畫書乙案」,於說明有提及:「又經鈞會(國營會)97年8月27 日陳報修正籌設計畫書中建議:『中興基地部分,因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尚未完成地上物協調事宜,擬俟99年合約期滿後,再行考量實際需要辦理取得及開發』。」故關於本件土地之籌設科學園區之取得及開發,國營會於97年間已建議並決策為於土地租賃契約期滿後,再行辦理,原告於98年7月28日竟以「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為由而主張終止土地租賃契約,顯屬無理。又上開科管局函表示:「目前宜蘭園區城南基地已完成用地取得,正積極辦理開發中,俟開發後即有34.82 公頃建廠用地可供廠商進駐使用,致亦無續行辦理開發使用中興基地之必要性,故特再函報擬請准予再行修正前奉行政院97年9月5日核定修正之籌設計畫書,以放棄該中興基地之取得及開發」。故有關本件土地之取得及開發,當時本即擱置,嗣科管局又已放棄,更顯原告以此主張終止土地租賃契約,並無理由。而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與被告加和紙業公司簽訂合作契約,主要係在提供員工之就業機會而保障渠等之工作權,就協助承接員工及提供設備使用等達成合作之協議,根本無涉土地之租賃事宜,遑論有何轉租可言,故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並未有違法轉租土地予被告加和紙業公司之情形,原告據此終止土地租賃契約自屬無效。另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受被告興中環保公司委託代工紙塑製品,因此生產製造紙塑製品等之人員俱屬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之員工,渠等之薪資係由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所給付,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與被告興中環保公司間存在委託代工紙塑製品之代工關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依此向被告興中環保公司收取代墊之紙漿費用、加工收入費用及相當於薪資之費用等,並開立相關統一發票。宜蘭縣政府曾就被告興中環保公司及被告興和紙器公司涉工廠管理輔導法疑義而為查察,均認定確為從事紙塑製品之買賣業務,並無從事商品製造、加工事宜。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所聘僱外籍勞工14名,因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與被告興中環保公司間之代工關係,而從事生產被告興中環保公司產品之機械操作及包裝等工作,故無任何違反轉租之情事。縱使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將廠房提供予被告興中環保公司及被告興和紙器公司使用,此為被告興中紙業公司為所有人對於地上房屋使用收益權之行使,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亦無違法轉租土地之情事。則原告依據土地租賃契約第10條第1、3、5 款約定,而主張終止與被告興中紙業公司間之土地租賃契約,並請求返還土地,並無理由。另原告於99年12月31日業已收受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使用承租土地所繳交之租金11,264,648元,不應再另請求不當得利44萬1,937元。

(九)縱使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有違法轉租予被告加和紙業公司、興中環保公司及興和紙器公司,惟原告主張終止土地租賃契約之事由早已存在,原告從未就此有所爭執,並於97年12月3日中興清算綜字第09700004691號函要求繳納97年度租金11,264,648 元(含營業稅),即仍繼續請求及收取土地租金,今以多年前即已存在之事由主張終止土地租賃契約,顯違背誠信原則。又國營會97年8 月27日陳報修正籌設計畫書中建議:「中興基地部分,因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尚未完成地上物協調事宜,擬俟99年合約期滿後,再行考量實際需要辦理取得及開發」。原告為迫使被告興中紙業公司無法繼續經營,執意藉故終止土地租賃契約,亦不啻為權利濫用。原告起訴所主張無法繼續經營之「將9 號抄紙機組違約轉租被告加和紙業公司」、「將10號抄紙機組閒置未加使用」、「蓄意規避承接原告原有304 位員工之義務」,所持之事實內容,其至遲於93年間均有所知曉,但從未有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有違約之主張或表示,原告並於95年10月5 日以95中興管字第362 號發函通知被告興中紙業公司領回履約保證金,即認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並無任何違約情事,今日原告竟為相反之主張,顯違反誠信原則。而經濟部93年12月2日經授中字第0933296818號函覆監察院函文及原告94年5月11日94中興管字第190 號覆後埤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張阿正函,已清楚提及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與被告加和紙業公司間合作契約主要之條款內容及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公司主張終止土地租賃契約或資產買賣契約之事由早已存在且為其知悉,且原告從未就此有所爭執,原告繼續收取租金且歸還保證金等情,致使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有相當之信賴,其不再主張終止土地租賃契約或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有違反資產買賣契約之約定,故原告起訴主張終止土地租賃契約,並請求返還建物、機械設備等,即與誠信原則有違。況原告今以多年前即已存在之事由而主張資產買賣契約第15條所指「無法繼續經營時」之條件成就,顯係於98年10月3日距雙方簽訂資產買賣契約將屆滿8年,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將無需返還建物及機器設備等資產之際,原告始為爭執及主張被告興中紙業公司違反契約云云,其用意顯在阻止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永久取得建物及機器設備之所有權,更應屬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

(十)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並未違反資產買賣契約第10條「承諾繼續經營製紙本業至少8 年」之約定,自不負有第15條所定其原有建物需無條件返還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將如附表二、三、四之建物及地上物騰空後返還原告,並無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興中環保公司、興和紙器公司應共同給付不當得利3,534,253元及自99年1 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845,878 元,亦無理由。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搭建紙塑廠房,確實經原告事前同意於五結鄉○○段612 地號土地上興建,另燃氣鍋爐係被告加和紙業公司向訴外人霖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興公司)所購置,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並不知情且未為同意,則燃氣鍋爐與被告興中紙業公司無涉。此外,原告終止土地租賃契約並不合法,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業依租賃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使用、收益土地之租金,縱使被告興中環保公司、興和紙器公司亦有使用土地,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無從為不當得利之主張。另原告請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將7號、9號、10號抄紙機組無條件返還及損害賠償之請求,均無理由。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業已永久取得9 號抄紙機組之所有權下,原告應無由主張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應將所增加或改良如附件四所示之機械設備拆除遷移,及共同給付不當得利2,320,000元。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既無違約情事,且原告已返還履約保證金250萬元,則原告依資產買賣契約第14 條沒入履約保證金,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仍為10號抄紙機組及446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將10號抄紙機組及446 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未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原告無由請求損害賠償。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之前述債權,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仍為債務人,負有清償之義務,縱不論所有權人為何人,難謂即因此對原告造成相當於債權總額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原告終止土地租賃契約並不合法,且廢水污泥係被告加和紙業公司搬遷所遺留,縱須清除,亦為被告加和紙業公司之責任,與被告興中紙業公司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清除廢水污泥並回復原狀,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加和紙業公司則以:

(一)被告加和紙業公司與被告興中紙業公司締結合作契約,承租9 號機、廠房建物、地上物及土地,締約時不知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未經原告書面同意,而違法轉租及違法移轉其經營之義務,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前述行為,顯然違反與原告間之資產買賣契約。又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出租予被告加和紙業公司之土地,乃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向原告承租,依民法第443 條及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與原告間之土地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未經中興紙業公司承諾,無權轉租土地。而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沒有履行保障員工工作權民營化之最高宗旨,不僅違反其與原告間之資產買賣契約,亦對被告加和紙業公司不公平,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原應保障299位員工(其中6位為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之發起人)之工作權,但事實上,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卻僅任用189人,不到200人,沒有全部回任,且回任之員工薪資也未受77折之保障,被告興中紙業公司經由合作契約,約定由被告加和紙業公司負責50名員工,據被告加和紙業公司所悉,被告加和紙業公司於98年11月20日遷出9號機之後未久,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即解雇原本在9號機工作之50名左右員工。且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不運轉10號機,減少員工工作機會,而由原本員工集資成立的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至100年4月,具有股東身分之員工只剩125 人,員工持股僅剩22%,益見員工權益受害之鉅,違反保障員工8年工作權之契約義務。當初原告辦理民營化時,包括被告加和紙業公司及其他民營紙廠,係自估無力承擔保障員工之義務而不敢投標,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以承接304 名員工(至移轉民營基準日僅剩299名)並給予薪資77 折保障、且繼續經營造紙本業8年之條件(契約義務之所在),換取510萬元低價取得數億元資產所有權之利益(契約權利之所在),可見原告與被告興中紙業公司間資產買賣契約中,雙方給付義務,具有公平、合理之對價性。若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沒有履行保障員工之義務,即不能令其平白低價取得數億元資產,否則不僅對被告加和紙業公司及其他民營紙廠不公,平白讓國家資產流入私人公司之手亦為不義。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假民營化承接者之名,以不履行承接員工保障員工工作權及薪資77折的義務,以及將50名員工薪資幾乎轉嫁由被告加和紙業公司負擔等手法,大大減輕其經營成本包袱。再者,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以510萬買得7、9、10 號機及廠房、地上物,每年向原告租用14公頃土地,約付租金11,149,131元,但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轉手將其中9號機及約5公頃土地轉租被告加和紙業公司,收取每年960萬元到1,440萬元不等的「點交物使用費」,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向被告加和紙業公司收取的租金,幾乎可以涵蓋其給付給原告的土地租金及資產價金。

(二)被告加和紙業公司係依據與被告興中紙業公司間之合作契約之約定,使用本件9 號機、所在廠房即建物及契約約定範圍之土地,具有正當法律上權源,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加和紙業公司於97年間在土地上增設鍋爐時,曾委由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代為提出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之申請,而土地上之鍊漿廠房、車棚架、棚架,在91年即已興建完成;污泥棚架在93年興建完成,貯水池及蒸汽鍋爐則在97年間興建,迄98年11月被告加和紙業公司遷出廠房及土地前數年間,該等大型建物佇立於本件土地上,被告興中紙業公司知悉但不曾要求被告加和紙業公司拆除,亦足證被告興中紙業公司確有同意被告加和紙業公司使用土地之事實。另蒸汽鍋爐係向第三人霖興公司購置,然因霖興公司違約,被告加和紙業公司業已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故該蒸汽鍋爐係屬霖興公司所有,而非被告加和紙業公司所有。而本件被告加和紙業公司使用9 號機、建物及土地,皆按月支付點交物使用費予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自無受有利益可言。該等土地在原告98年7 月發函終止與被告興中紙業公司間之土地租賃契約之前,係由原告出租予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而向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收取租金,在98年7 月之前,原告並無蒙受不能使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 年之不當得利,實無理由。況被告加和紙業公司與被告興中紙業公司締結合作契約之際,對於被告興中紙業公司違反與原告間之資產買賣契約之權利移轉限制條款,毫無所悉,被告加和紙業公司係因善意不知情,而與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有效締結合作契約書,則原告主張被告加和紙業公司無權占有並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三)原告與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於90年10月簽訂資產買賣契約,將包括9 號機在內之資產出售予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後,直至原告於98年7月發函解除資產買賣契約前,9號機為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所有,被告加和紙業公司依合作契約及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同意,增設9 號機上如附件四所示之27項增設設備,係依據所有權人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同意所為之行為,無侵害9號機所有權人權利之虞,原告請求被告加和紙業公司拆除增設設備,顯無理由。且被告加和紙業公司業於98年11月20日依合作契約將9 號機及如附件四所示之27項增設設備返還予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被告加和紙業公司並非該等增設機器設備之現占有人,而該27項增設設備已與9號機附合,由9號機所有權人取得增設設備之所有權,被告加和紙業公司無增設設備之所有權,當無權拆除之。

(四)被告加和紙業公司於98年11月20日遷離本件廠區前,業已聘僱環保公司將廢水污泥全數清除完畢,如附表八所示之廢水污泥,並非被告加和紙業公司製造遺留,被告加和紙業公司當無清除及回復原狀之責。原告迄今仍無舉證證明該等廢水汙泥為被告加和紙業公司所置,其請求被告加和紙業公司清除,顯無所據。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於另案訴訟主張其代被告加和紙業公司清除離廠後未完全清除之廢水汙泥,並向被告加和紙業公司訴請相關費用35萬餘元,被告加和紙業公司否認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主張為真,但依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之說詞,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已將被告加和紙業公司所遺留之廢水污泥全數清除,顯見如附表八所示之廢水污泥,確實與被告加和紙業公司無涉,被告加和紙業公司不負清除並回復原狀之責。

(五)綜上,原告對於被告加和紙業公司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於90年10月4日簽訂如原告附件2之「資產買賣契約書」,於90年10月15日簽訂如原告附件3 之「土地租賃契約書」。

(二)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與被告加和紙業公司於90年10月16日簽訂如原告附件8之「策略聯盟合作契約書」。

(三)被告加和紙業公司按月給付被告興中紙業公司「點交物使用費」,每月為80萬元至120萬元不等。

(四)原告於95年10月5日以如原告附件48之95中興管字第362號函,依資產買賣契約約定歸還被告興中紙業公司部分履約保證金250萬元。

(五)原告於97年12月3日以如原告附件28之中興清算綜字第09700004691號函,要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繳納97年度土地租金11,264,648元(含營業稅)。

(六)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與被告加和紙業公司,前因給付員工薪資費用等事件(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及確認策略聯盟合作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369 號)發生爭執,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後,目前上訴中,尚未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所整理為準):

(一)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是否構成資產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無法繼續經營」之要件?1 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是否將9 號抄紙機組未經過原告之同意而違法轉租予被告加和紙業公司,而構成無法繼續經營之要件?2 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是否將10號抄紙機組閒置未加使用,且數度試圖移機海外,而構成無法繼續經營之要件?3 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是否將部分製造紙業之業務違約移轉給被告興中環保公司、被告興和紙器公司經營,且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只在二結廠區部分經營,而構成無法繼續經營之要件?4 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於簽約後,是否蓄意規避承接原告原有299位員工之義務,並使依約移轉之經營時喪失其中293位員工,而構成無法繼續經營之要件?5 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是否違反資產買賣契約第17條所訂「不得將本契約之所有權利或義務移轉予第三人」之約定,而構成無法繼續經營之要件?6 原告與被告興中紙業公司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如經合法終止之後,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是否頓失經營所憑恃之土地,而構成無法繼續經營之要件?

(二)原告依據土地租賃契約第10條第1、3、5 款約定,而終止與被告興中紙業公司間之土地租賃契約,並請求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1 本件是否有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時之情形?2 本件是否有被告興中紙業公司違法轉租土地予被告加和紙業公司、被告興和紙器公司、被告興中環保公司而違反租約之規定情形?3 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1,937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75,549 元,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終止本件土地租賃契約,並主張構成資產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無法繼續經營之要件,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四)原告請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將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騰空後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興和紙器公司、被告興中環保公司應自前述建物及地上物遷出,及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被告興中環保公司、被告興和紙器公司就無權占有建物及地上物部分應共同給付不當得利3,534,253 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845,878 元;被告加和紙業公司就無權占有建物及地上物部分應給付不當得利768,577元,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及被告興中環保公司將如附表五所示之建物拆除,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被告興中環保公司就無權占有土地部分應共同給付不當得利670,642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10,595 元;原告請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將如附表六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就無權占有土地部分給付不當得利35,118 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465 元;原告請求被告加和紙業公司就無權占有土地部分應給付不當得利1,537,271元,是否有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返還7 號抄紙機組如附件一所示之機器設備、10號抄紙機組如附件二所示之機械設備、9 號抄紙機組如附件三所示之機械設備,並請求賠償30,547,555元,是否有理由?

(七)原告請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及被告加和紙業公司共同將所增加或改良如附件四所示之機械設備拆除遷移,及共同給付不當得利2,320,000元,是否有理由?

(八)原告請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返還已發還之履約保證金2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九)原告請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就10號抄紙機組及446 建號建物設定抵押之損害賠償金160,000,000元,是否有理由?

(十)原告請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將如附表七所示之廢水污泥清除並回復原狀;被告加和紙業公司將如附表八所示之廢水污泥清除並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本院針對上開各項爭點項目,依順序審認如下:

(一)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是否構成資產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無法繼續經營」之要件?1 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是否將9 號抄紙機組未經過原告之同意而違法轉租予被告加和紙業公司,而構成無法繼續經營之要件?

(1)原告原為國營製紙公司,因配合政府政策,辦理民營化而結束營業,由經濟部指派原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洪復琴自97年2 月29日起擔任原告之清算人,目前仍在辦理清算中,業經原告陳明在案(見本院卷十第7 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本院90年度司字第6 號清算案件之相關函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6、27頁;本院卷十第54頁),且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宗審核屬實。

(2)查原告與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前於90年10月4 日簽訂資產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將生產機械設備、廠房建物、原物料及成品等,包括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及如附件一及附件一之一所示之7 號抄紙機組、附件二及附件二之一所示之10號抄紙機組、附件三及附件三之一所示9 號抄紙機組之機械設備,以510 萬元出售予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資產買賣契約及附件資料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至52頁)。原告另與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於90年10月15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前述機械設備、廠房建物坐落之基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因嗣後部分土地辦理分割登記而致地號有所變動)出租予被告興中紙業公司,租期自90年10月16日起至99年10月15日止,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乙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3、54頁),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前述資產買賣契約第15 條約定:倘若甲方(即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於簽署本約後未屆滿8 年之前,無法繼續經營時,其原有建物、7號、9號、10 號機器設備需無條件返還乙方(即原告)或經濟部。所謂「無法繼續經營」之要件,由於資產買賣契約並未明文約定其定義及構成要件為何,自應由法院透過契約之解釋而為認定。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以下即就原告與被告興中紙業公司簽訂資產賣賣契約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內容,並參酌誠信原則予以綜合解釋,合先敘明。

(3)由於原告與被告興中紙業公司簽訂資產買賣契約,係基於行政院辦理原告國營製紙事業之民營化政策而來,參照89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營條例第1 條規定之意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之目的,係為了發揮市場機能,提升事業經營效率。而民營化過程中,依照民營條例第8 條規定,應優先保障公營事業從業人員之工作權,並賦予從業人員得選擇是否隨同移轉或辦理離職之權利。而從原告辦理民營化過程之事實經過觀之,原告當時係因虧損嚴重,每年虧損10億元左右,債務累積高達數十億元,生產新聞紙之業務難敵市場競爭,欠缺經營之彈性,故行政院在政策上決定要將原告辦理民營化,以資產標售之方式公開招標,然因人事成本之問題,經過前後2 次公開招標,均無人投標而流標,私下接洽民間公司,最後亦無人願意承接,經濟部已考量以關廠並資遣原告之員工來因應,嗣後由原告之員工基於保障自身之工作權益考量,乃集資成立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以510 萬元之價格得標乙節,此有經濟部90年8月6日經(90)國營字第09020242290號函檢送之經濟部所屬事業移轉民營評價委員會評定中興紙業公司資產標售底價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55 頁)、90年8月7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22日之招標公告(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60頁)、興中紙業公司90年10月15日90興中人字第000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61、162頁)、原告公司員工集資承接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行政院90年8月3日台90經字第04 7105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38、139頁)、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88年5月14日中管(88)字第0869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57、158頁)、89年5 月原告公司業務簡報(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1頁)、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89年8月18日經(8 9)國二字第89330826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90年12月經濟部所屬事業民營化編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63、164頁)、正隆公司參與中興紙業公司民營化提案(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協和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66、167頁)、原告提案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68至170頁)、三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0年6月22日興(90)建字第090622 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10、111頁)、原告公司90年7月20日90興紙財字第1712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12、113頁)、原告公司90年8 月6日90興紙人字第1989號函(見本院卷四第87、88頁)、原告公司90年8 月22日90興紙產字第71號函(見本院卷四第89、90頁)、原告公司90年8月29日90興紙人字第2188 號函(見本院卷四第91、92頁)、原告公司90年9 月24日90興紙人字第2386號函(見本院卷四第93 頁)、原告公司90年9月27日函(見本院卷十第61頁)、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90年10月2日經(90)國四字第0900015 2200號函(見本院卷十第62頁)、原告公司資產標售要點(見本院卷十第63至67頁)等資料附卷可參,並有證人即當時擔任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顧問兼原告辦理民營化時期之董事長沈明鋒(見本院卷九第90至9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當時擔任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副主委林文淵(見本院卷十第8至13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被告加和紙業公司總經理郭咸侊(見本院卷十第14、15頁)分別到庭證述在案。顯見當時原告辦理民營化,由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承接,是除了關廠之方式以外的唯一選擇。再從資產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承諾繼續經營製紙本業至少8 年;同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應承接304名員工(至移轉民營基準日僅剩299名),薪資總額不得低於原有薪資之77折,足認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應繼續經營製紙本業至少8 年,並保障願意隨同移轉員工之工作權及最低薪資。故不論從民營條例之規範意旨、原告辦理民營化而由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承接之經過事實及資產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主要權利義務內容觀之,本件所謂「無法繼續經營」者,解釋上應從兩方面整體而論,一為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是否在8 年期限內因市場之競爭而無法繼續經營製紙本業;二為選擇隨同移轉員工之工作權是否未獲得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之保障,而導致員工之權益受損。要言之,如構成前述兩種情形時,始屬於資產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無法繼續經營」之要件,原告或經濟部始得據此請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返還廠房建物及機械設備,否則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在契約所約定之8 年期限內要如何運用取得所有權之資產而為經營,其具體之經營方式為何,均屬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之權利行使,原告無從干涉,始符本件民營化之目的。

(4)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與被告加和紙業公司簽訂合作契約,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將取得之9 號抄紙機組提供予被告加和紙業公司生產使用,被告加和紙業公司則於每月初支付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定額點交物使用費之事實,此有合作契約及附件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至64頁;完整內容詳見本院卷九第102至113頁),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及被告加和紙業公司對此均無爭執,堪信屬實。原告雖主張上開合作契約已非單純之技術合作,而涉及經營權之移轉,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在未經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下,將9 號抄紙機組及相關廠房建物違約轉租予被告加和紙業公司,且由被告加和紙業公司實際經營,並向被告加和紙業公司按月收取相當於租金之「點交物使用費」,已構成無法繼續經營之要件云云。然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就9 號抄紙機組及相關廠房建物依約已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在案,此有前述資產買賣契約、原告民營化資產標售點交9 號抄紙機組設備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56頁)、房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五第67至76 頁)、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99年5月10日宜稅羅字第0990069710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資料及課稅明細表(見本院卷六第48 至125頁)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十二第87至97頁),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原則上享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相關資產之權益,與一般民間公司無異,例外者,依照資產買賣契約第17條約定,如有涉及所有權或義務移轉予第三人時,需得原告或經濟部之書面同意(詳後述說明)。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對於9 號抄紙機組設備及相關廠房建物,在契約所訂8 年期間內,既享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權,在未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之情形下,藉由簽訂合作契約之方式,由被告加和紙業公司取得使用權,縱然在民法上具有租賃契約之性質,亦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並未導致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因此在市場上無法繼續經營製紙本業,蓋被告加和紙業公司使用9 號抄紙機組設備及相關廠房建物,亦屬經營製紙業務,與資產買賣契約要求被告經營製紙本業之目的並無相違,自無構成無法繼續經營之要件。原告前述之主張,要無可採。

(5)原告另主張如容許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將9 號抄紙機組設備及相關廠房建物交由被告加和紙業公司經營使用,形同經營權之移轉,且使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以低價標得資產後,規避自己經營製紙本業之義務,卻取得顯不相當之資產價值,當非資產買賣契約之本旨云云。然查: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之經營權並非僅繫於特定之標的物如9 號抄紙機組設備及相關廠房建物之上,而應從整體公司之經營運作而論,原告指稱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將9 號抄紙機組設備及相關廠房建物交由被告加和紙業公司經營使用,形同經營權之移轉云云,已屬無據。而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形式上雖以510 萬元標得價值不相當之資產,但如前述之說明,於當時民營化過程中,因為並無其他第三人願意承接,由原告之員工集資成立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而承接標售,此為關廠以外之唯一選擇,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依照資產買賣契約,並負有繼續經營製紙本業8 年、保障員工工作權及需得原告書面同意始得移轉資產所有權之義務,原告事後自不得再以被告興中紙業公司當初僅以510 萬元標得價值不相當之資產云云而為主張。況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係由原告之員工集資成立,其財力有限,融資困難,如原告前述之主張可採,被告興中紙業公司無法將部分資產以合約方式交由第三人使用收租而繼續經營製紙本業,形同剝奪其活用資產之選擇權,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反較一般民間公司之經營方式受到更多限制而更為不利,將使被告興中紙業公司經營上處處受限,只能回歸原告國營事業時代之經營模式,喪失市場競爭力而有無法繼續經營之可能,原告或經濟部屆時將能無條件收回相關機械設備或廠房建物,此顯非本件民營化之目的,是原告前開主張,亦屬無據。2 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是否將10號抄紙機組閒置未加使用,且數度試圖移機海外,而構成無法繼續經營之要件?

(1)查原告主張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取得10號抄紙機組設備後,目前部分設備已停止運轉,閒置未加利用,該機組電纜線並曾遭竊盜而破壞之事實,業經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自承10號抄紙機組之鍊漿廠房設備機組、脫墨工廠機械設備目前並未使用,自91年5 月以後就未曾再使用,與現況相同等語,此有本院99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八第191 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99年5 月25日警羅偵字第0993007196號函檢送之刑事案件報告單及相關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47至67頁)。而其現況並無法使用,標的多數鏽蝕嚴重,長時間乏人維護,應已閒置荒廢相當期間,加上設備電纜線已遭抽除與破壞,就專業判斷,標的機組已受損嚴重,欲將之復原至可生產狀態,應顯有困難或將耗費相當整修成本,在效益面應慎重考量乙節,亦經本院囑託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鑑定公司)調查鑑定在案(見中華鑑定公司出具之動產時值估價報告書第5 頁),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對此並無爭執,應屬真實。

(2)原告雖主張10號抄紙機組價值不斐,有繼續經營之前景及利潤,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並無積極修復維護其生產運作能力,客觀上亦構成無法繼續經營之要件云云,並提出被告加和紙業公司97年4月8日加字第970006號函之科學工業園區宜蘭中興基地徵收補償事宜第10次會議發言單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及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88年5 月14日中管(88)字第0869號函檢送之正隆紙業、三興建設特定投資人所提參與中興紙業股權讓售承接條件之評估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為證。惟查:被告加和紙業公司前述發言紀錄僅係片面之會議陳述內容而已,並非嚴謹之承諾或評估,客觀上無從作為10號抄紙機組得以繼續運作之前景及利潤之參考證據,且被告加和紙業公司與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彼此間有超過4件以上之訴訟事件仍在法院審理中(計有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號給付員工薪資費用等事件、99年度上字第2號確認策略聯盟合作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7號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等事件、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9號事件,詳如被告加和紙業公司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十第140至143頁),有對立之利害關係,難期公正,自無從逕予採信而為不利於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之認定。又前述正隆紙業之評估,係就本件民營化之前,是否參與投資承接之整體評估意見,並非單獨針對10號抄紙機組而為陳述,且正隆紙業最後亦放棄承接原告之資產設備而未參與投標,可資佐證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承接原告之資產設備,形式上雖取得相當價值之資產設備,但同時亦冒有經營前景未定,公司難以繼續經營之風險,此涉及了紙業市場之競爭、員工之人事成本、經營管理之成本、投資設備之支出等綜合因素,無法一概而論。況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是否符合資產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之無法繼續經營要件,並非僅繫於特定之標的物而已,而應從整體公司之經營運作而論,已如前述之說明,則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根據自己之經營管理策略及投資成本之能力,選擇不繼續使用10號抄紙機組營運,以節省成本開銷,屬於其經營權之範圍,原告無從干涉,是原告主張10號抄紙機組有繼續經營之前景及利潤可期,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任令閒置而未加利用,亦屬無法繼續經營云云,尚無足採。

(3)次查: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曾於92年間欲將10號抄紙機組移轉至海外,而函請原告表示意見,嗣經原告認為此舉侵害原告權利,並使原契約規範之員工工作權益失其附麗,經發函阻止後,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於96、97年間兩度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裁定,就10號抄紙機組部分,命原告不得為妨礙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行使所有權之任何行為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92年7月2日92中興綜字第445號函、原告公司92年9月9日92中興綜字第627號函、被告興中紙業公司92年6月24日92興中行字第140號函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23頁),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62 號假處分民事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7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35號假處分事件、97年度裁全字第362 號假處分事件之卷宗資料審核無訛,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4)原告主張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前述之行為,業已構成無法繼續經營之要件云云,然查: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欲將10號抄紙機組移轉至海外,已因原告表示反對意見而作罷,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嗣後雖以聲請假處分裁定之方式欲達成前述目的,然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並未繳納擔保金而執行該假處分裁定,故10號抄紙機組目前仍在被告興中紙業公司經營之廠區內,則客觀上並未發生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將10號抄紙機組移轉至海外之結果,亦未將10號抄紙機組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10號抄紙機組現在仍處於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之管理使用當中,僅係閒置而未加利用而已,自無因此而導致被告興中紙業公司無法繼續經營,則原告前述主張,自無可採。3 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是否將部分製造紙業之業務違約移轉給被告興中環保公司、被告興和紙器公司經營,且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只在二結廠區部分經營,而構成無法繼續經營之要件?

(1)查被告興中環保公司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與第三人展豐機械公司共同投資所成立,被告興和紙器公司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與被告加和紙業公司共同投資所成立,業經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興中環保公司、興和紙器公司陳報在案,而被告興中環保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00,000 股,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持有其中股數為3,760,014 股,並取得被告興中環保公司之董事席次2席(董事席次共3席);被告興和紙器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00,000 股,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持有其中股數為1,600,000股,並取得被告興和紙器公司之董事席次1席(董事席次共3 席),且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之董事林明志亦為被告興和紙器公司之董事長兼個人股東,其個人持有股數為640,000 股,此有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興中環保公司、興和紙器公司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十第24至45頁),參照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369條之2、第369條之3規定,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與被告興中環保公司、興和紙器公司之間具有控制與從屬之關係,屬於公司法所稱之關係企業,先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將部分製造紙業之業務違約移轉給被告興中環保公司、被告興和紙器公司經營,且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只在二結廠區部分經營,而構成無法繼續經營之要件云云,然查:資產買賣契約第15條所約定之無法繼續經營之要件,必須整體審認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是否在8 年期限內因市場之競爭而無法繼續經營製紙本業,已見前述,被告興中環保公司、興和紙器公司所經營之業務範圍,均包括紙漿製造業、紙製造業、紙容器製造業、加工紙製造業、印刷業在內,上開部分核與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所經營之業務範圍互為重疊,此有前述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被告興中紙業公司透過設立關係企業之方式經營製紙相關之業務,亦屬民間企業常見之經營方式,並無違反前述約定需繼續經營製紙本業8 年之目的,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將部分業務轉由關係企業之被告興中環保公司、興和紙器公司經營,並活用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已取得所有權之資產,難認其構成無法繼續經營之要件。況被告興中環保公司、興和紙器公司使用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之廠房設備,工作地點及人員高度重疊,外觀難以明確區別乙節,此經本院於99年4 月14日履勘屬實,且證人廖漢東證稱:受僱於興中紙業公司擔任紙塑機操作員,負責包裝生產興中環保公司的產品,不是很清楚老闆究竟是誰等語;證人阮文光(越南籍)證稱:我每個月薪水1萬7千多元,是這裡的經理(經現場指認為證人朱志國)付我薪水,不清楚生產的產品是哪家公司的,我住在廠區的宿舍等語;證人朱志國證稱:擔任興中紙業公司業務部經理,興中環保公司只負責研發,生產代工是交給興中紙業公司,這個業務是由我負責,目前只有幫興中環保公司代工,沒有生產其他產品等語,此有本院99年4 月14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五第166至170頁),可資佐證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設立被告興中環保公司、興和紙器公司之關係企業,係運用現有之人力資源及設備而已,並非任意將廠房設備交由非屬製紙本業之第三人經營使用,僅屬於企業多角化經營之方法,符合本件民營化之目的,是原告前述主張,並無理由。4 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於簽約後,是否蓄意規避承接原告原有299位員工之義務,並使依約移轉之經營時喪失其中293位員工,而構成無法繼續經營之要件?

(1)資產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甲方(指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應承接乙方(指原告)304 名員工,員工人數不足前述應承接數額時,以乙方屆時實際人數為準。另,應經留任員工本人同意,甲方始得調動員工至宜蘭縣境以外工作場所工作。在不違反勞工法令下得自行設計合理之薪給制度,但核發承接員工之薪資總額不得低於其原薪資總額之77折,且年資重新起算。甲方不必負擔所承擔員工原有年資之結算金、加發6個月薪給及保險補償金。又,甲方承諾尊重員工意願於移轉後5年內每年辦理4次資遣(每季辦理1 次)。本約定之目的明顯在於保障原告員工之工作權益,從證人沈明鋒、林文淵之證詞及前述之說明,均可得知原告辦理民營化之初,屢次標售失利,無任何民間企業願意承接,主要之癥結點即為原告員工之工作權益保障,將導致接手經營者之人事成本沈重,故資產買賣契約第12條要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必須承接隨同移轉之員工,並保障原有薪資77折之薪資水準,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所負之上開義務與其得以510 萬元低價承接原告之廠房建物及機械設備之間,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故考量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是否構成資產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之無法繼續經營之要件時,必須審認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是否有依約保障員工之工作權益,始符資產買賣契約之本旨。又資產買賣契約第12條形式上雖約定為304 名,但亦明文員工人數不足前述應承接數額時,以屆時實際人數為準。查原告於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時已表明:員工在民營化合約簽署當時是304位沒錯,但中間有人離職、有人聲請調職,人數有變動,到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正式承接時,實際員工人數是299 位,之前主張298是扣掉6位發起人,如果以299 位來計算,主張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是喪失293位員工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73頁)。被告對此均無爭執。故本院所審認者,乃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是否未依約保障其承接時之293 位員工(至移轉基準日時有299位員工,扣掉隨同移轉之6位發起人)之工作權益,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於90年10月15日發函通知原告原有之員工,以「為能順利領取勞保補償金及加發6 個月薪給與1個月預告工資」為由,要求員工(除成為發起人之6名員工以外),均於移轉民營基準日,選擇不隨同移轉,致使除成為被告興中紙業公司發起人之6名員工隨同移轉,其餘293名員工均選擇不隨同移轉,現行受僱於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之原告人員,均為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自行僱用已離職之不願隨同移轉或資遣人員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興中紙業公司90年10月15日90興中人字第0001號函及員工集資承接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5頁),並有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提出之誓約書範本乙份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二第77頁),堪認原告原有293 名員工,因同意不隨同移轉,而於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實際承接時,僅承接擔任發起人之6名員工而已。

(3)查資產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所拘束之對象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該約定目的在於保障員工之工作權益。被告興中紙業公司雖發函通知原告原有293 名員工,呼籲共體時艱選擇不隨同移轉等語,然此僅為建議性質,並無強制拘束力,原告原有293 名員工基於自由意願及個人利益考量,選擇先領取勞保補償金及加發6個月薪給與1個月預告工資,而不隨同移轉,形同自願放棄受到前述資產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效力之保障,亦不適用民營條例第8 條之規定,至此,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實際承接之員工僅有擔任發起人之6 名員工而已,其依照資產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所負之義務也僅在於保障該6 名員工之工作權益,而不及於其餘293 名員工。至於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將來是否回聘其餘293 名員工,回聘後之薪資水準如何,均屬於彼等之間的勞資法律關係,已脫離原告與被告興中紙業公司簽訂資產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效力之範圍。經濟部0933296818號函亦表示:上開人員依法應屬民營條例第8 條第2項所定之不願隨同移轉人員,或民營化後5年內資遣人員,於離職後已非屬資產買賣契約第12條所定之保障對象;興中紙業公司承諾於91年4 月16日以前予以僱用,而日後確依承諾書僱用該等離職人員,上開承諾應屬個別之私法契約行為,並不影響該等離職人員應屬不隨同移轉者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亦採相同之見解,可資參照。故原告無從援引資產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而主張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構成無法繼續經營之要件。

(4)原告雖主張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前述行為,係誘引原告原有293 名員工,故意以不正當手段卸免保障員工之契約責任,致使資產買賣契約之權利(低價取得資產)、義務(保障員工工作權)之對價性蕩然無存,顯失公平,阻止不利於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之條件成就,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查:資產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之前提,係原告之員工願意隨同移轉,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始有承接並保障員工工作權之義務,原告之員工基於自己之利益考量,不願意隨同移轉,此為員工選擇權之行使,他人無從強制或利誘,縱使係出自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之建議而來,亦難謂屬於不正當之手段,蓋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係原告之員工集資所成立,彼等基於自己為股東身分而願意信賴支持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後續之行為,彼此利害關係一致,此為當初其他有意承接之民間企業所欠缺之優勢,並非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故意以不正當方法而卸免契約責任。另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低價取得資產,固與保障員工工作權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但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同時亦負有必須繼續經營製紙本業8 年之義務,且被告興中紙業公司無法繼續經營時,取得之資產於8 年後有遭到原告或經濟部收回之可能,其又屬於員工集資所成立,客觀上欠缺資金來源,於承接當時前景不明,經營風險不低,自難單純以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依約無須保障自願不隨同移轉之原告293 名員工之工作權,而認為原告低價取得資產,屬於顯失公平情形,進而認定被告興中紙業公司阻止條件成就而違反誠信原則。是原告前述主張,要無可採。5 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是否違反資產買賣契約第17條所訂「不得將本契約之所有權利或義務移轉予第三人」之約定,而構成無法繼續經營之要件?

(1)資產買賣契約第17條約定:甲方(指被告興中紙業公司)非經乙方(指原告)事前以書面同意,不得將其於本契約之所有權利或義務移轉予第三人。若在契約有效期間內,乙方之清算業經處理完畢,則本項須經經濟部之書面同意。關於本條約定之「所有權利」應如何解釋,原告主張資產買賣契約並非單純之買賣契約移轉標的物所有權而已,而係附帶有承接原告原有員工,繼續經營製紙本業,禁止將所有權利或義務移轉之義務,故所有權利包括資產之產權、使用權、土地9 年承租權及使用權、土地優先承買權,不限於所有權而已等語。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則主張資產買賣契約均係規範資產之移轉,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之權利即在於資產之移轉,則相對上,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所受限制亦為所有權之移轉,故所有權利係指所有權而已等語。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以下即就原告與被告興中紙業公司簽訂資產買賣契約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內容,並參酌誠信原則予以綜合解釋,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辦理本件民營化之目的,係將廠房建物及機械設備等資產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興中紙業公司,由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藉此經營製紙本業至少8 年,避免當初如無人承接而導致關廠一途,並損及員工之工作權益,資產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係廠房建物及機械設備之所有權,雖然資產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無法繼續經營時,需無條件返還廠房建物及機械設備,但所返還者亦屬上開標的物之所有權,故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在法律上業因廠房建物等不動產已辦理所有權移轉而取得所有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等不動產則因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另機械設備等動產則因交付而取得所有權,從資產買賣契約整體規範觀之,「所有權利」在解釋上應指資產之所有權而已。次查:本件民營化之目的,即在於透過民營化方式而讓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得活化取得所有權之資產而經營製紙本業至少8 年,藉由民間企業經營上之彈性,自負盈虧,節省國家每年必須支應原告不斷產生鉅額虧損之成本,故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如無法享有與一般民間企業相同之經營權限,勢必無法達到前述民營化之目的,而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既已取得資產所有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資產出租予第三人使用而收取租金,或將資產透過設定抵押等擔保而取得第三人之融資,此為被告經營權之範圍,如將「所有權利」解釋為包括使用權甚至是設定抵押之處分權等,則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任何利用資產之行為,皆須原告或經濟部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根本不符民營化之目的。經濟部92年5月29日經營字第09202608050號函亦表示:是上開約定(指資產買賣契約第15、17條),其意旨在於禁止興中紙業公司未經營屆滿8年時,對原有建物、7號、9 號、10號機械設備之所有權不得予以處分移轉,俾確保該公司無法履約時,原告或經濟部得以收回上開資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背面),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故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辯稱資產買賣契約第17條約定之「所有權利」,解釋上係指所有權之移轉受到限制而已,堪予採信。

(3)原告雖主張資產買賣契約並非單純之買賣契約移轉標的物所有權而已,而係附帶有承接原告原有員工,繼續經營製紙本業,禁止將所有權利或義務移轉之義務云云,然查:本件資產買賣契約,固非單純之所有權買賣,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依約負有其他之契約義務,但此為契約相對效力之義務,不能據此而認為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所取得之所有權係原告所謂之「不完整之所有權」。蓋我國民法係採債權及物權二元化之架構,契約之相對義務不能作為否定物權絕對權利之理由。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取得資產所有權,原則上本得行使所有權之全部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包括所有權之讓與,但因資產買賣契約第17條之約定,其所有權之移轉須經過原告或經濟部事先書面同意始得為之,已屬例外對於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所有權之權利行使之限制,如採原告之主張,更進一步限制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取得所有權之資產的其他權利行使,已屬超越文義及經濟目的之擴張解釋,顯無可採。至於原告另主張「所有權利」包括土地9 年承租權及使用權、土地優先承買權等權利云云,查上開權利為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之廠房建物及機械設備係坐落在原告之土地而來,兩者之法律關係為土地租賃關係而非資產買賣關係,原告與被告興中紙業公司除於資產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以外,亦另行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其應適用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將土地租賃關係與資產買賣關係混為一談,亦無可採。

(4)原告主張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擅自與被告加和紙業公司簽訂合作契約,並收取點交物使用費,已屬違法轉租行為,並將前揭經營製紙本業至少8 年、承接員工等義務,部分移轉予被告加和紙業公司,明顯違反資產買賣契約第17條約定,構成無法繼續經營之要件云云。然查: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有權將取得所有權之部分資產出租予被告加和紙業公司繼續經營製紙本業,已如前述,且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自己仍有繼續經營製紙本業,亦透過關係企業即被告興中環保公司、興和紙器公司經營製紙本業,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並非將9 號抄紙機組及相關建物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加和紙業公司,自不能據此而認為被告興中紙業公司違反資產買賣契約第17條約定,而構成無法繼續經營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5)原告又主張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10號抄紙機組提供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抵押權300 萬元,及將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720地號上之446建號建物提供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 億元,亦屬違反資產買賣契約第17條約定,構成無法繼續經營之要件云云。查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有將10號抄紙機組提供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抵押權300萬元,及將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720地號上之446 建號建物提供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 億元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及標的物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38、139頁)及446 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0頁),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99年5月17日99羅東字第0990223 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七 第4至44頁)在卷可按。但查: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有權將取得所有權之部分資產設定抵押擔保而取得銀行之融資,業如前述說明,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並無違反資產買賣契約第17條約定,而構成無法繼續經營之要件。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6 原告與被告興中紙業公司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如經合法終止之後,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是否頓失經營所憑恃之土地,而構成無法繼續經營之要件?姑不論原告是否合法終止與被告興中紙業公司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此部分詳後述說明),如原告業已合法終止土地租賃契約者,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位於四結廠區之廠房建物及機械設備坐落在原告之土地上,是否即屬喪失經營所憑恃土地而無法繼續經營?查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尚有自有土地之二結廠區可供繼續經營製紙本業,此經本院99年2月9日、99年11月26日先後履勘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分別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0、11頁;本院卷八第190至193頁),則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是否繼續承租原告之土地,與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得否繼續經營製紙本業之間,並無絕對之關連性。況資產買賣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如租期屆滿,未達成承買或續約之協議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應將廠房建物無條件依現狀讓與土地所有權人,並交還承租之土地,不得藉詞拖延或請求貼補任何費用或為任何賠償;土地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於99年10月15日租期屆滿時未達成承買或續約協議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應將廠房建物無條件依現狀讓與土地所有權人,並交還承租之土地,不得藉詞拖延或請求貼補任何費用或為任何賠償。而資產買賣契約第15條係約定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於8 年期限內無法繼續經營者需返還相關資產,包括廠房建物及機械設備,兩相對照,即可得知當初簽訂資產買賣契約及土地租賃契約時,預定之正常履約狀況,係租期屆滿後,經過承買或續約之協議程序,如達成承買或續約之協議者,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得取得土地所有權或繼續承租土地,如未達成承買或續約之協議者,原告得取回廠房建物之所有權,並無涉及機械設備之返還,而不論土地於租期屆滿後是否由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買受或繼續承租,亦無礙於被告興中紙業公司繼續經營製紙本業。如將土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認定為構成資產買賣契約第15條所約定之無法繼續經營之要件,將使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依照契約預定正常狀況無須返還之機械設備,亦需一併返還原告,超越契約原本預定狀況之法律效果,蓋縱然租期屆滿而使租約不存在,經過承買或續約之協議程序後,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僅需返還廠房建物,無須返還機械設備,何以終止租約而使租約不存在者,卻需返還機械設備?此顯非合理之解釋。易言之,土地租賃契約是否存在與是否構成無法繼續經營之要件,兩者之間並無關連性,縱然原告得提前合法終止土地租賃契約,亦不能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因此構成無法繼續經營之要件。原告上開主張,形同將兩者劃上等號,要屬無理由。

(二)原告依據土地租賃契約第10條第1、3、5 款約定,而終止與被告興中紙業公司間之土地租賃契約,並請求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1 本件是否有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時之情形?

(1)土地租賃契約第10條第1 款約定: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關於本條約定之目的,證人沈明鋒證述:據我所知,政府在跟所有企業訂約的時候,都會放入該條款,避免公共工程有需要的時候,影響政府的施政,就我個人理解,這只是一般性的條款,在簽約的過程,雙方並沒有針對這一款特別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九第94頁)。惟此一約定條款既已成為原告與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合意之內容,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自應受該條款效力所拘束,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科管局於93年間,擬於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四結廠區籌設宜蘭中興基地,經報奉行政院核准,宜蘭縣政府於97年3 月26日公告「變更五結(學進地區)都市計畫(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宜蘭園區五結中興基地)」暨「變更五結(學進地區)都市計畫(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宜蘭園區五結中興基地)」細部計畫,完成土地變更使用,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亦於99年2月6日完成土地逕為分割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94年5 月16日院臺科字第094001809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5頁)、宜蘭縣政府97年3月26日府建城字第0970035958A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6頁)、宜蘭縣政府98年7 月21日府建城字第098010332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7頁)、國家科學委員會93年11月30日台會協字0930069618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3頁)、科管局97年11月12日園建字第0970031296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44頁)、科管局97年12 月25日園建字第097003653 5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45頁)、環保署96年10月19日環署綜字第0960079806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及原告公司99年2月24日中興清算綜字第09900000911號函及所檢附之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四第96 至243頁)在卷可憑,應屬可採。惟查:科管局於99年6 月29日以園建字第0990018113號函覆(見本院卷七第172、173頁)表示:

(一)依行政院94年5 月16日核定中興基地之籌設計畫書所載,已移轉登記為興中紙業公司所有之地上物,應由經濟部國營會與中興紙業公司協助協商妥適補償方案後再憑辦理。

(二)查經濟部國營會自95年2 月14日迄今已召開10次地上物補償協調會議,惟中興、興中與加和等公司對於補償對象之認定各有主張及見解,致協調迄今仍無具體共識,亦未獲定案。(三)因行政院秘書長97年7月7日裁示,中興基地地上物補償問題,仍請國營會儘速提出最終妥適解決方案,故本局已於97年9月5日報奉行政院同意修正籌設計畫書僅先行辦理城南基地並進行開發,至中興基地則應俟99年10月15日中興公司與興中公司合約期滿後,再視園區廠商用地需求狀況評估是否需取得。另本局已完成城南基地用地取得,且積極辦理開發中,預計開發後約有34.82 公頃建廠用地可供廠商進駐使用,故目前廠商對中興基地尚無迫切需求等語。核與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提出之科管局99年11月5日園建字第0990033484號函(見本院卷八第218頁)之說明(三)表示:另依行政院94年5月16日院臺科字第0940018090號函核定之「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宜蘭基地籌設計畫書」,中興基地開發及用地取得作業,將請國營會與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協助處理土地租約問題,並俟處理結果辦理後續作業,又經鈞會97年8 月27日陳報修正籌設計畫書中建議:「中興基地部分,因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尚未完成地上物協調事宜,擬俟99年合約期滿後,再行考量實際需要辦理取得及開發」,並業經行政院97年9月5日院臺科字第0970039329號函核定在案。說明(四)表示:中興紙業公司與興中紙業公司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已於本(99)年10月15日屆滿,而該兩公司因合約問題仍在訴訟審理中,並非短期內可獲定案,且目前宜蘭園區城南基地已完成用地取得,正積極辦理開發中,俟開發後即有34.8 2公頃建廠用地可供廠商進駐使用,致亦無續行辦理開發使用中興基地之必要性,故特再函報擬請准予再行修正前奉行政院97年9月5日核定修正之籌設計畫書,以放棄該中興基地之取得及開發,並俟奉核後,據修正相關財務計畫等語相符,足認負責開發之行政機關科管局認為目前已無繼續辦理開發中興基地即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向原告承租之四結廠區土地之必要性,而土地租賃契約第10條第1 款約定之目的係基於政府施政之公益考量而來,目前政府既然暫時沒有繼續開發中興基地之必要,該約定之目的已無從獲致,自無該當其構成要件,而原告係於98年7 月28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興中紙業公司終止土地租賃契約,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係於98年7 月30日收受該律師函通知,此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及送達回執聯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2、173頁),顯係科管局於97年9月5日報奉行政院同意修正籌設計畫書僅先行辦理城南基地並進行開發,中興基地則待原告與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合約期滿後,再視園區廠商用地需求狀況評估是否需取得之後,故原告援引土地租賃契約第10 條第1款約定而為終止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

(3)原告雖提出國家科學委員會100年7月12日會授園建字第1000020681號開會通知書、國家科學委員會100年7月28日會授園建字第1000022501號函、行政院秘書長100年5月26日院台科字第10000025605A號函及所附之經濟建設委員會100年5月11日都字第1000001977號函(見本院卷十一第200至208頁),而主張上開中興基地並未奉行政院核定停止開發,仍由專案小組進行評估及研擬可行方案與配套措施中,故原告仍得終止土地租賃契約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前述會議紀錄及公函內容,雖可證明行政院在政策上並未完全放棄繼續開發中興基地,但其內容僅為繼續辦理評估建議及討論而已,並未否認科管局前述函文所表示目前暫時已無繼續辦理開發中興基地之必要,是中興基地之開發案雖未完全放棄而停止,但已屬暫停而重新評估之階段,土地租賃契約第10條第1 款係因政府施政之公益考量而例外允許原告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目前已無該公益考量之需求,則應回歸原則,保障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於租期屆滿前得繼續承租土地之權利,是原告前述主張,尚無可採。2 本件是否有被告興中紙業公司違法轉租土地予被告加和紙業公司、被告興和紙器公司、被告興中環保公司而違反租約之規定情形?

(1)承租人違反本租約規定時;合於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終止契約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土地租賃契約第10條第3 款及第5 款分別約定在案。原告主張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與被告加和紙業公司間之合作契約第1、2、4、8、9 條約定,其點交物包括土地在內,已屬違法轉租土地云云。然查:前開合作契約第1 條明文約定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提供予被告加和紙業公司使用者為宜蘭縣五結鄉○○○路9 號內之部分廠房建物及機械設備,明細詳如點交物清冊,是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於簽訂合作契約時係將其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及機械設備交付被告加和紙業公司使用,僅因上開建物及機械設備係坐落在原告之土地上而已,並非直接將承租之土地交付被告加和紙業公司使用,而土地租賃契約第2、4、8、9條約定亦無涉及土地使用之情事。按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就基地有租賃關係,如當事人間無相反之特約,則房屋所有人將其房屋一部分供與他人使用,是為所有人對於地上房屋使用收益權之行使,此與單純之基地轉租有別,尚難構成終止基地租約之原因(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7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依照合作契約之約定,係將其所有之廠房建物及機械設備交付被告加和紙業公司使用,並非將坐落之基地轉租予被告加和紙業公司使用,是原告上開主張,將建物與坐落之基地之使用混為一談,容有誤會。至被告加和紙業公司雖亦主張被告興中紙業公司違法轉租土地予被告加和紙業公司使用云云,然查:合作契約第5、6頁之附圖雖有標示使用範圍,但該標示之內容應屬廠房建物及機械設備之範圍,僅因上開廠房建物及機械設備係坐落在土地上,故以平面圖示圈選結果似將土地一併劃歸在內,然比對合作契約之內容及附件之點交物明細資料,即可得知簽訂合作契約當時之使用標的物係廠房建物及機械設備,並不包括土地在內,況被告加和紙業公司與被告興中紙業公司間因合作契約之糾紛而有4 件以上之訴訟繫屬法院審理中,業如前述,被告加和紙業公司與被告興中紙業公司顯有衝突之對立關係,自不能因被告加和紙業公司前述片面之陳述而逕予採信。

(2)次查:被告加和紙業公司於簽訂合作契約後,在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所承租之原告土地上陸續興建如附表六編號1至6號所示之地上物及機械設備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5頁)及被告加和紙業公司向第三人霖興公司採購如附表六編號5 號所示燃汽鍋爐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三第91至93頁)為證,且經本院於99年2月4日履勘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部分地上物之現場照片可資參照(筆錄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34至138頁及第140 頁;照片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47、148、152、178至180 頁),並有本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復丈成果圖即附圖乙份在卷可按。被告加和紙業公司雖承認如附表六編號1、2、3、4、6號所示之地上物為其所興建,但否認如附表六編號5 號所示之燃汽鍋爐為其所有,並辯稱因霖興公司違約,被告加和紙業公司業已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故該燃汽鍋爐係屬霖興公司所有云云,然該燃汽鍋爐既屬被告加和紙業公司向第三人霖興公司出資購買而設置,且已安裝於被告加和紙業公司所占用原告之土地上,顯屬置於被告加和紙業公司之實力支配下,應認為已完成該動產之交付,縱然被告加和紙業公司與第三人霖興公司發生履約爭議而解除契約,在被告加和紙業公司返還燃汽鍋爐予第三人霖興公司之前,該動產之所有權仍屬於被告加和紙業公司,是被告加和紙業公司抗辯燃汽鍋爐非其所有云云,不足為採。又因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與被告加和紙業公司就合作契約之履約發生糾紛,被告加和紙業公司於民事陳報(二)狀主張已於98年11月20日將前述興建之地上物(不包括燃汽鍋爐)點交予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見本院卷五第224至226頁),原告與被告興中紙業公司經本院通知於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逾期未陳明者,視同均無爭執,原告及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收受通知後均未於期限內表示反對之意見(見本院卷五第227至230頁之通知及送達證書),故上開地上物自98年11月20日起已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惟仍無礙於被告加和紙業公司先前興建前述地上物及機械設備之事實。被告興中紙業公司雖得將已取得所有權之廠房建物及機械設備交付被告加和紙業公司使用,但無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承租之土地交由被告加和紙業公司在土地上興建前述地上物及機械設備,縱使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主觀上認為因有合作契約之關係而不予阻止被告加和紙業公司上開行為,但顯已逾越其因資產買賣契約及土地租賃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範圍以外,形同將承租之土地部分違約交付被告加和紙業公司使用,違反應由承租人即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自行使用承租土地之義務,由於被告加和紙業公司有給付點交物使用費予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不論其名目為何,法律上具有租金之性質,縱然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並未就此另行要求增加給付點交物使用費之金額,但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於同意被告加和紙業公司興建如附表六編號1至6號所示之地上物及機械設備而占用向原告承租之土地時,解釋上應認為彼等已合意變更合作契約之標的包括將原告承租之土地部分交付被告加和紙業公司使用,而構成違法轉租之情事。

(3)被告興中紙業公司雖辯稱並未同意被告加和紙業公司興建如附表六編號1至6號所示之地上物及機械設備云云,然查:被告加和紙業公司於97年間在土地上增設如附表六編號5 號之鍋爐時,曾委由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代為提出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之申請,此有原告提出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三第94至96頁;本院卷七第120至126頁)及宜蘭縣政府97年11月3 日府授環空字第0970023753號函(見本院卷七第119 頁)在卷可參,且證人郭咸侊證述:『「搭建相關設備的時候,有無取得興中公司的同意(提示原告起訴狀附件39、40、41、42、43、44)?」。應該是有,我們投資相關設備大約2 億元,一定會經過興中公司的同意』;「…我們增加的相關設備,我們準備拆除搬走,但興中公司表示我們不能搬,因為相關設備體積龐大,搬走之後也很難再做其他運用,所以就沒有把相關設備拆走」等語,足認被告興中紙業公司顯然知悉且同意被告加和紙業公司使用原告之土地興建相關設施。況如附表六編號1至6號所示之地上物及機械設備,係自91年起即陸續興建完成,該等地上物及機械設備均屬廠房設備,長期佇立於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承租原告之土地上,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實難推諉不知,而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並未舉證曾經阻止被告加和紙業公司施工或要求拆除,則被告興中紙業公司空言否認並未同意云云,不足採信。

(4)至原告主張被告興中紙業公司違法將土地轉租予被告興和紙器公司及被告興中環保公司云云,查被告興和紙器公司及被告興中環保公司均為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之關係企業,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以此方式為多角化經營,屬於其經營權之範圍,且被告興和紙器公司、興中環保公司並未自行使用原告之土地,而係使用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取得所有權之廠房建物,自無涉及違約轉租土地之行為,原告前述主張,要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被告興和紙器公司、興中環保公司未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申請工廠登記,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卻任由彼等在承租之土地上從事製造生產,違反法令使用租賃土地云云,查被告興和紙器公司、興中環保公司係使用廠房建物,而非使用土地,已如前述,且宜蘭縣政府亦認定其無從事製造、加工業務,無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規定,此有該府99年6 月30日府旅商字第0990087238號函及所附工廠勘查紀錄表乙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七第194至197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5)原告復主張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興建如附表五所示之建物,係於91年12月中旬建廠完成,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卻於廠房即將完工之際,始於91年11月13日函知原告表示欲增設紙漿模塑機器,要求原告同意,然土地租賃契約第5 條約定,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必須在興建地上物前告知原告並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俾便辦理建造執照,但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未依上開約定申辦建照執照,而屬違章建築,即屬土地租賃契約第7 條所稱違反法令使用承租之土地,原告得依據土地租賃契約第10 條第3款約定終止租約云云,此部分原非本項爭點之內容,然因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核屬土地租賃契約是否合法終止之問題,故一併在此討論,合先敘明。查土地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承租人(指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必須修建、增建、改建或重建時,出租人(指原告)應發給同意書憑以請領建造執照,此項約定係賦予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有興建或整修地上物之必要時得請求原告出具同意書據以辦理建造執照之權利,原告相對地負有出具同意書之義務,至於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事後是否確實有據此而申辦建造執照,此為主管機關與被告興中紙業公司間之行政法之法律關係,並非該約定之私權規範內容,而違章建築係建物違反建築法令之問題,並非土地違反法令而為使用之問題,則原告據此而主張終止土地租賃契約云云,要無可採。3 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1,937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75,549 元,是否有理由?

(1)查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承租原告之部分土地轉租予被告加和紙業公司興建如附表六編號1至6號所示之地上物及機械設備之事實,業如前述。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3 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出租人得收回建築房屋之基地。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亦有明文。則原告主張被告興中紙業公司違約轉租土地,依照民法第443條、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規定及土地租賃契約第10條第3、5款約定,得終止土地租賃契約,自屬有據。而土地法第103條第3 款所謂轉租基地於他人,不以全部轉租為限,即對於一部轉租亦得就全部租賃關係予以終止(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得終止全部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關係,堪予認定。茲有疑義者,乃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並未構成資產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無須返還所購得坐落在原告土地上之廠房建物及機械設備,已如前述,則原告於終止租約後得否請求返還廠房建物及機械設備坐落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此涉及到土地租賃契約與資產買賣契約之契約聯立效力問題。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資產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原告承諾將讓售之廠房建物坐落及生產營運所需之土地,自90年10月16日起租予得標人使用9年;同條第3項約定,如租期屆滿,未達成承買或續約之協議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應將廠房、建物無條件依現狀讓與土地所有權人,並交還承租之土地,不得藉詞拖延或請求貼補任何費用或為任何賠償。另土地租賃契約第2條亦約定,99年10月15日止租期屆滿,未達成承買或續約協議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應將廠房、建物無條件依現狀讓與土地所有權人,並交還承租之土地,不得藉詞拖延或請求貼補任何費用或為任何賠償。從上述約定之內容及經濟目的,可知被告興中紙業公司租用土地9 年至99年10月15日止租期屆滿時,原告與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應進行承買或續約之協議程序,如達成承買或續約之協議者,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得取得土地所有權或繼續承租土地,如未達成承買或續約之協議者,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始需將廠房建物無條件依現狀讓與原告並返還承租之土地,由原告取回廠房建物之所有權,其目的均係使廠房建物之所有權與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歸於同一人取得,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亦避免廠房建物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分屬於不同人,妨礙物之經濟效用,故資產買賣契約及土地租賃契約就廠房建物所有權及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間之權利歸屬,明顯具有契約聯立之效力。本院認為原告目前既無法請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返還廠房建物,亦即廠房建物所有權及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非屬於原告同一人所取得,如允許原告請求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將使資產買賣契約及土地租賃契約之上述契約聯立效力之目的無從達成,亦違反物之經濟效用原則,有違誠信原則,且廠房建物之性質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廠房建物必須使用其坐落之基地,則原告請求返還廠房建物坐落之基地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客觀上顯難要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為此給付行為,故原告在未與被告興中紙業公司進行承買或續約之協議程序而使廠房建物所有權及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歸屬於原告同一人取得以前,不得直接請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僅能請求拆除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興建之地上物及請求不當得利而已。

(2)原告於100年4月22日準備書(十八)狀、100年7月25日辯論意旨(一)狀及100年8月22日辦論意旨(三)狀均表明本件土地租賃契約已於99年10月15日屆滿,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九第83頁;本院卷十一第46頁;本院卷十二第60頁),此有土地租賃契約第2 條之約定可資參照,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對此部分並未爭執,是土地租賃契約之租期業已屆滿,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租約屆滿後得請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返還全部土地云云,惟查:依照資產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原告承諾將讓售之廠房建物坐落及生產營運所需之土地,自90年10月16日起租予得標人使用9年;同條第3項約定,如租期屆滿,未達成承買或續約之協議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應將廠房、建物無條件依現狀讓與土地所有權人,並交還承租之土地,不得藉詞拖延或請求貼補任何費用或為任何賠償。另土地租賃契約第2 條亦約定,99年10月15日止租期屆滿,未達成承買或續約協議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應將廠房、建物無條件依現狀讓與土地所有權人,並交還承租之土地,不得藉詞拖延或請求貼補任何費用或為任何賠償。顯見資產買賣契約與土地租賃契約均有約定,被告興中紙業公司租用土地9 年至99年10月15日止租期屆滿時,原告與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應進行承買或續約之協議程序,如達成承買或續約之協議者,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得取得土地所有權或繼續承租土地,如未達成承買或續約之協議者,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始需將廠房、建物無條件依現狀讓與原告並返還承租之土地,其目的均係使廠房建物之所有權與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歸於同一人取得,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及妨礙物之經濟效用,已見前述說明。本件未見原告與被告興中紙業公司進行承買或續約之協議程序,而此項協議程序義務之履行,攸關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已取得所有權之廠房建物是否需移轉讓與原告,涉及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之重大權益,故原告如未與被告興中紙業公司進行承買或續約之協議程序者,縱然租約業已屆滿,亦不得逕行請求返還土地,否則上開契約預定要將廠房建物之所有權隨同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歸屬於同一人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是原告主張租約業已屆滿,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應立即返還承租之土地云云,尚屬未恰。

(3)本件因被告興中紙業公司違反租約而擅自將租用之部分土地轉租予被告加和紙業公司使用,原告業於98年7 月28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興中紙業公司終止土地租賃契約,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係於98年7 月30日收受該律師函通知,均如前述,則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自斯時起繼續占用原告之土地,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返還99年1 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原告依據附件191所示之計算式(見本院卷九第27至31頁)請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41,937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75,549元,經查: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承租之土地詳如附表一所示,經過本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結果,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實際占用之面積總計為141,972.88平方公尺,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原承租之土地面積係概略計算為131,134.79平方公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97年12月3日中興清算綜字第0970000469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74、175頁)、原告公司99年12月30日中興清算綜字第09900006322號函(見本院卷九第27、28頁)及原告公司100年1月4日中興清算綜字第09900006602號函(見本院卷九第32頁)為證,現原告既已終止雙方之土地租賃契約在案,自應以實地測量之面積核算不當得利之金額。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原向原告承租土地之租金,係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值5%計算,自第5年起全額計收,並加計5 %之營業稅之事實,此有土地租賃契約第3 條之約定及前述原告公司97年12月3日中興清算綜字第0970000469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74、175頁)可資證明,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對此並無爭執,而本件土地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興中紙業公司無權占有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比照土地租賃契約所約定之標準計算,始屬允當。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給付99年度之不當得利金額,依照該年度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以年息5%計算,再乘以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實際占用土地之面積應為11,149,13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載),並加計5 %之營業稅557,457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均同),總計為11,706,588元,換算為每月975,549 元。而被告興中紙業公司針對99年度業已給付11,264,648元,為原告與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就99年度之不當得利金額僅得再請求441,940元,扣除原告主張98 年度有溢繳3元後而為441,937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1,937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雙方如無法達成承買或續約之協議者),按月給付975,5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終止本件土地租賃契約,並主張構成資產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無法繼續經營之要件,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1 被告興中紙業公司雖抗辯縱使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有違法轉租予被告加和紙業公司,惟原告要求繳納97年度土地租金11,264,648元(含營業稅),且已歸還保證金,另經濟部93年12月2日經授中字第0933296818號函覆監察院函文及原告94年5月11日94中興管字第190 號覆後埤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張阿正函,已清楚提及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與被告加和紙業公司間合作契約主要之條款內容及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公司主張終止土地租賃契約之事由早已存在且為其知悉,且原告從未就此有所爭執等情,致使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有相當之信賴,其不再主張終止土地租賃契約,現以多年前即已存在之事由主張終止土地租賃契約,顯違背誠信原則云云。查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任由被告加和紙業公司違約使用承租之土地,係長期陸續發生之事實,且如附表六編號1至6號所示之地上物及機械設備,是否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取得所有權之廠房建物及機械設備之部分及其坐落之基地範圍為何,考量該四結廠區面積龐大,非經逐一實地履勘測量,實難期待原告或經濟部能明確辨認而知悉,故經濟部93年12月2日經授中字第0933296818 號函覆監察院函文(見本院卷二第74至76頁)及原告94年5月11日94中興管字第190號覆後埤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張阿正函(見本院卷十第185、186頁),雖均提及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與被告加和紙業公司簽訂合作契約並未違約等語,然經濟部及原告先前認為不違約乙節,解釋上僅限於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與被告加和紙業公司簽訂合作契約當時之標的範圍僅包括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取得所有權之廠房建物及機械設備而已,並未涉及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嗣後違約轉租部分土地予被告加和紙業公司使用而興建如附表六編號1至6號所示之地上物及機械設備之事實,易言之,經濟部及原告前述函文並非表示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嗣後轉租部分土地予被告加和紙業公司使用之行為並不違約,則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據此而主張原告終止租約違反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云云,自無可採。惟原告以被告興中紙業公司違約轉租土地為由,雖得終止土地租賃契約,然基於資產買賣契約及土地租賃契約之相關約定旨在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及妨礙物之經濟效用之目的,廠房建物之所有權與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無法歸於原告同一人取得時,原告不得直接請求返還廠房建物坐落之基地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已詳如前述說明,是原告雖無違反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仍不得逕予請求返還土地。2 至被告興中紙業公司關於原告主張構成資產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無法繼續經營之要件,涉及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抗辯部分,因本院審認後認為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並無構成資產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無法繼續經營之要件,業如上開說明,自無再予審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是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情形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告請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將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騰空後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興和紙器公司、被告興中環保公司應自前述建物及地上物遷出,及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被告興中環保公司、被告興和紙器公司就無權占有建物及地上物部分應共同給付不當得利3,534,253 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845,878 元;被告加和紙業公司就無權占有建物及地上物部分應給付不當得利768,577元,是否有理由?本件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並無構成資產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無法繼續經營之要件,且原告亦未與被告興中紙業公司進行土地承買或續約之協議程序,不符合資產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及土地租賃契約第2 條之約定要件,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返還廠房建物,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有權得將廠房建物交付被告興中環保公司、興和紙業公司、加和紙業公司使用,已如前述,是原告目前請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將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騰空後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興和紙器公司、被告興中環保公司應自前述建物及地上物遷出,及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被告興中環保公司、被告興和紙器公司就無權占有建物及地上物部分應共同給付不當得利3,534,253 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845,878 元;被告加和紙業公司就無權占有建物及地上物部分應給付不當得利768,577元,均屬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及被告興中環保公司將如附表五所示之建物拆除,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被告興中環保公司就無權占有土地部分應共同給付不當得利670,642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10,595 元;原告請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將如附表六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就無權占有土地部分給付不當得利35,118 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465 元;原告請求被告加和紙業公司就無權占有土地部分應給付不當得利1,537,271元,是否有理由?1 查如附表五所示之建物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出資興建之事實,此有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提出之原告公司91年12月13日91中興綜字第0629號函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85、186頁),本件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興中環保公司曾就如附表五所示之建物有共同出資興建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興中環保公司將如附表五所示之建物予以拆除云云,已屬無據。且如附表五所示之建物坐落之基地,曾經原告出具同意書而同意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使用之事實,有前述原告公司之函文及土地同意書可資證明,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使用該部分土地,顯非無權占有。原告雖主張依照土地租賃契約第5 條約定,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興建地上物前應先取得原告之同意,但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卻係於興建該地上物後即將完工之際始要求原告同意,且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僅表示擬於10號抄紙機組員工訓練教室旁之倉庫內增設紙漿模塑機械,並未表明需興建紙塑廠廠房,原告並未同意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興建如附表五所示之建物云云,惟前述函文明確標明係針對10號抄紙機組員工訓練教室旁之倉庫土地設置紙漿模塑設備,顯非倉庫內增設紙漿模塑機械,況如僅係於倉庫內增設機械設備者,此為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得自由處分之權利,無須經由原告之同意,當無必要取得原告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前述主張,顯無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興中環保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之土地上興建如附表五所示之建物,而請求被告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興中環保公司予以拆除並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云云,並無理由。2 如附表六編號1至6號所示之地上物及機械設備,係被告加和紙業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興建在原告土地上,並於98年11月20日將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地上物點交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已見前述說明,另如附表六編號6 號所示之地上物,被告加和紙業公司雖未陳報屬於點交範圍,然從客觀情事而言,被告加和紙業公司於98年11月20日已全面搬離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之四結廠區,解釋上其點交之範圍應及於如附表六編號6 號所示之地上物,是原告請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拆除如附表六編號1、2、3、4、6 號所示之地上物,自屬有據。惟如附表六編號5 號所示之燃汽鍋爐,被告加和紙業公司自承並未點交予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且該燃汽鍋爐為動產,並無不能搬遷之情形,仍屬被告加和紙業公司所有,故原告請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拆除如附表六編號5 號所示之燃汽鍋爐,要無可採(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並未請求被告加和紙業公司拆除)。又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地上物即附圖編號A49-H、A49-I、A71-A、A49-G、A73-A、A67-A部分之地上物,分別占用原告所有坐落五結鄉○○段720地號土地面積615.39 平方公尺、同段720-10地號土地面積126.43平方公尺、同段720-11地號土地面積185.28平方公尺、同段720-13地號土地面積889.22平方公尺,總計1816.32 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履勘時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而文祥段720、720-10、720-11、720-13 地號土地於98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89.3元,自99年1月起均調高為每平方公尺1563.7元,此有上開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九第147、152、153、155頁),而原告與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原訂租約之計算標準,係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給付自98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9,072元(計算式:1816.32×889.3×5%×41/365=9,072)。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雙方如無法達成承買或續約之協議者),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1,834元(計算式:1816.32×1563.7×5%÷12=11,834)。如附表六編號5 號所示之機械設備,非屬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所有而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且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亦未要求被告加和紙業公司增加占用土地部分之點交物使用費金額,均如前述,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並未因此獲得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給付該部分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另如附表六編號6 號所示之地上物,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並未請求該部分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僅請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拆除之),附此敘明。3 如附表六編號7 號所示之地上物,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所興建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施作工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八第54頁),且經本院於99年11月26日履勘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筆錄部分見本院卷八第191 頁;照片部分見本院卷八第203至205頁),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為憑,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對此亦無爭執。查如附表六編號7 號所示之地上物,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並未提出證明業經原告同意而興建,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應將如附表六編號7 號所示之地上物加以拆除或剷平,自屬有據(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並未就此部分請求不當得利)。4 如附表六編號1至6號所示之地上物及機械設備,係被告加和紙業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興建在原告土地上,惟被告加和紙業公司係根據與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合意變更後之合作契約而占有使用原告之土地,雖未額外增加點交物使用費之金額,但就該使用土地部分仍具有租賃之性質,業如前述說明。按土地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但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故共有人超出其應有部分,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於為出租之共有人與承租人間仍然有效,承租人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其既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共有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該承租人為返還利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 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倘承租人為惡意時,對於所有人言,其就租賃物並無使用收益權,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加和紙業公司於原告辦理民營化作業標售相關資產時,雖曾有意投標,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標得相關資產及承租土地後,被告加和紙業公司知悉原告與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所簽訂之資產買賣契約及土地租賃契約之具體內容及相關約定之限制,則客觀上難以認定被告加和紙業公司明知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不得將部分土地擅自交付被告加和紙業公司使用,而具有惡意之事實,參照前述說明,被告加和紙業公司使用原告之土地,因其與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有合意變更後之合作契約存在,而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加和紙業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拆除如附表六編號1、2、3、4、6、7號所示之地上物,並給付不當得利9,072元及自99 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雙方如無法達成承買或續約之協議者),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1,8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返還7 號抄紙機組如附件一所示之機器設備、10號抄紙機組如附件二所示之機械設備、9 號抄紙機組如附件三所示之機械設備,並請求賠償30,547,555元,是否有理由?查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並無構成資產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無法繼續經營之要件,7、9、10號抄紙機組之機械設備所有權仍屬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所有,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返還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機械設備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30,547,555元,均屬無理由。

(七)原告請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及被告加和紙業公司共同將所增加或改良如附件四所示之機械設備拆除遷移,及共同給付不當得利2,320,000元,是否有理由?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並無構成資產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無法繼續經營之要件,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返還機械設備,詳如前述,則不論被告加和紙業公司所增加或改良如附件四所示之機械設備,是否因添附而成為9 號抄紙機組之一部分,原告均無權請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或被告加和紙業公司將如附件四所示之機械設備拆除遷移及給付不當得利2,320,0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八)原告請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返還已發還之履約保證金2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查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並無構成資產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無法繼續經營之要件,亦無違反資產買賣契約第17條約定而擅自將資產之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業如前述,則原告援引資產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主張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有違約之情事,原告可沒入履約保證金,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返還已發還之履約保證金2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顯無理由。

(九)原告請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就10號抄紙機組及446 建號建物設定抵押之損害賠償金160,000,000元,是否有理由?本件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並無構成資產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無法繼續經營之要件,亦無違反資產買賣契約第17條約定而擅自將資產之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仍為10號抄紙機組及446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自屬有權將10號抄紙機組及446 建號建物設定抵押予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對於原告而言,並無發生損害可言。況被告興中紙業公司為上開借貸債權之債務人,負有清償之義務,債權之存在與金額多寡,實與原告無涉,縱然原告嗣後取得10號抄紙機組及446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而存有前述抵押之負擔,仍需該擔保品因被告興中紙業公司逾期繳納貸款而遭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時,始有發生損害之事實,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十)原告請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將如附表七所示之廢水污泥清除並回復原狀;被告加和紙業公司將如附表八所示之廢水污泥清除並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1 查如附表七所示之廢水污泥,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堆置在如附表二編號11號所示之廢紙倉庫內部之事實,業經本院99年2月9日履勘現場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資參照(筆錄部分見本院卷四第7、8頁;照片部分見本院卷四第50頁),上述廢紙倉庫係原告依照資產買賣契約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之建物,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1號所示之建物,已如前述,自不能請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清除堆置在該建物內部之廢水污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2 原告主張如附表八所示之廢水污泥,原係被告加和紙業公司堆置在如附表六編號1 號即附圖編號A49-H、A49-I所示鐵皮棚架下方之事實,業經本院99年2月4日履勘現場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筆錄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35頁;照片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52 頁),此部分既屬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加和紙業公司將廢水污泥清除並回復原狀,為有理由。被告加和紙業公司雖辯稱:被告加和紙業公司於98年11月20日遷離四結廠區前,業已聘僱環保公司將廢水污泥全數清除完畢,現場所見之廢水污泥並非被告加和紙業公司所堆置云云,查該鐵皮棚架及下方堆置之廢水污泥於98年11月20日以前均屬被告加和紙業公司所搭建及使用乙節,為原告、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及被告加和紙業公司所不爭執,則該廢水污泥是否於98年11月20日已經清除完畢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加和紙業公司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加和紙業公司僅提出廢棄物清理費之統一發票2 紙(見本院卷九第117 頁),但該統一發票所記載廢棄物清理費之對象是否即為本件之廢水污泥,實屬無從知悉。另被告加和紙業公司抗辯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在另案主張曾代被告加和紙業公司清除未完全清除之廢水污泥乙節,查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上開主張並非原告之主張,是否為真實,尚難確定,況被告加和紙業公司既已否認上開事實,自不容再援引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被告加和紙業公司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加和紙業公司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辦理民營化作業,由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依照資產買賣契約取得廠房建物及機械設備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依照土地租賃契約取得廠房建物坐落基地之承租使用權,兩契約之間就所有權及使用權是否歸屬於同一人具有契約聯立之效力,在解釋上應綜合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將廠房建物及機械設備提供給被告興中環保公司、興和紙器公司及加和紙業公司使用,由於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既已取得上述廠房建物及機械設備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除移轉所有權之前,應徵得原告之同意以外,其餘出租、出借、設定抵押負擔等行為,均屬其經營權限之範圍內,且被告興中環保公司、興和紙器公司、加和紙業公司使用上述廠房建物及機械設備仍係經營製紙本業,被告興中環保公司、興和紙器公司亦屬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之關係企業,基於民營化之目的係依照市場經濟之運作,被告興中紙業公司為員工合資成立之民間公司,其享有之經營權限及彈性不應低於其他民間公司之標準,且考量當初本件民營化之過程,由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承接已是關廠以外之唯一選擇。又承接員工工作權之部分,因其餘員工均已自行選擇放棄隨同移轉,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依約僅需承接其中擔任發起人之6 名員工而已。原告再以被告興中紙業公司係低價承接相關資產為由,任意擴張解釋資產賣賣契約第15條約定「無法繼續經營」之要件及資產買賣契約第17條約定「所有權利」之範圍,不符本件辦理民營化之本旨,是原告針對廠房建物及機械設備部分之請求及損害賠償之請求,均無理由。被告興中紙業公司雖無違反資產買賣契約之約定,但其任由被告加和紙業公司在原告之土地上陸續興建地上物及機械設備,逾越原本合作契約訂約時之標的僅係針對廠房建物及機械設備之範圍,而擴及於土地之部分,性質上屬於違約轉租土地,故原告得終止土地租賃契約,惟因土地租賃契約與資產買賣契約之間有契約聯立之效力問題,原告與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應於租約屆滿或終止租約時,進行承買或續約之協議程序,解釋上在廠房建物所有權依約得歸屬於原告之前,原告不得請求直接返還廠房建物坐落之土地,僅能請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加和紙業公司應拆除無權占有土地部分之地上物及返還不當得利而已。

七、據上,原告就終止土地租賃契約後,請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1,937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雙方如無法達成承買或續約之協議者),按月給付不當得利975,549 元;原告就無權占有土地部分,請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拆除如附表六編號1、2、3、4、6、7號所示之地上物,並給付不當得利9,072 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雙方如無法達成承買或續約之協議者),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1,834元(原告並未請求如附表六編號7號所示地上物占有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和紙業公司應將如附表八所示之廢水污泥清除並回復原狀,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原告及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被告加和紙業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興中紙業公司負擔千分之8,被告加和紙業公司負擔千分之4,其餘由原告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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