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20號聲 明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劉士銘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6月15日所為之裁 定(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既已負鉅額債務,則生活開銷自應以內政部頒佈之98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新台幣(下同)9,829元為準,堪為合理;又民法1117條第1項之規定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次按財政部89年9月7日台財稅字第0890455918號函中載明有關「無謀生能力」條件:1、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殘障手冊 者。2、身體傷殘、精神障礙、智能不足、重大疾病就醫療 養或尚未康復無法工作或需長期治療者等,並取具醫院證明者,以足資證明無謀生能力,由此可知,配偶「失業」並非無謀生能力,故若將來相對人之配偶乙○○尋得工作,相對人豈非回復更生前寬裕之生活;另按96年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為77,000元,故應以平均每月為6,417元計算扶 養費方為合理,因此相對人自應可再提高每月還款金額至 9,146元,而非僅為8,000元,綜上,聲明人認原裁定之處分並未詳加審酌,爰聲明異議,請求更正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相對人確有薪資收入及受薪情形,亦有其任職之五鳳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4月1日98(管)字第20090303號函附98年1至3月之各月薪資證明在卷足憑。 ㈡、關於聲明人認相對人應按內政部頒佈之98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9,829元為生活標準,為其異議理由乙節:查最低生活 標準係源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及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 」之規 定核算而來。故98年度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9,829元之核 算方式,係由內政部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所定出。申言之,若申請人生活程 度已低於該標準者,即可依社會救助法第10條之規定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由此可知,所謂最低生活標準是以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之60%計算而得,該標準之核算基礎本身即少於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40%之多。是以聲明人認只要聲請更生之人所陳報之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未逾該項標準,始認定堪為合理云云,殊屬有違;且聲請更生之人相關生活必要費用審核本應回歸個案之情況觀之實屬妥當。易言之,如債務人所列舉之個別生活細項經原審核定確實皆屬必要開銷,其加總後縱超過9,829元之額度,亦不能即據此否認其已就生活開銷予相當節制 以展現最大還款誠意。是以,既然業已認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業已遠低於一般人之消費支出下,若聲明人再逕以96年度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之月平均6,417元而為衡 量被扶養人每月之最低支出時,更顯失公允。故聲明人主張應再減少相對人相關之生活開銷及扶養費以提高還款金額云云,顯非可採。 ㈢、聲明人另稱:相對人配偶即第三人乙○○目前無業屬暫時狀態,如該暫時狀態消滅相對人豈非回復更生前寬逸生活,且並未符合民法第1117條第1項之被扶養要件云云。惟按民法 第1116之1條之前段規定夫妻本即應互負扶養之義務;另按 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可參。本件相對人之配偶因失業無工作無所得,且經參酌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乙○○之95年至97年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所示乙○○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渠名下無任何財產,僅於95年間有1,215元所得, 顯然不能自維生活,故相對人對乙○○自負有扶養義務。再者,聲明人所陳若相對人之配偶未來覓得工作時則可回復更生前寬裕之生活乙節,其更生方案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謂公允所應審酌者乃債務人是否有固定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準,且認可之同時亦需一併確定其還款之總金額究竟為何,相對人之配偶未來是否有可能覓得工作進而使相對人有較佳之還款能力,至多僅得認相對人應更有能力履行已確定之更生方案,非得以相對人之配偶日後可能覓得工作而提高相對人家庭總所得此一不確定之事實,而提高現今更生方案所定償還債務總額,故聲明人執此為異議理由,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明人對原裁定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茂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