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楊坤憔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54號聲 明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明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丙○○(原名為李賴 上列聲明人因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0月9日所為之裁 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僅憑相對人提出之計算式及其子李冠霖擔任保證人即為認可之採定,未慮及保證人本身之保證實益,難謂無造成日後債務人有不可歸責理由而再受有免責利益,並傷及全體債權人之權益。又更生方案之履行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為前提,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 者,方可將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然本件債務人係從事務農工作,由於近日宜蘭地區頻遭天災,實難期待債務人確有所謂的繼續性或反覆性收入,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規定不符。另依民法第1005條及第1017條第1項規定,財產未能證明是夫或妻所有者,推定為夫妻共有,是相對人就其配偶名下之不動產尚有不動產價值之「純獲利益」,然相對人自始拒絕提供財產狀況,有失公允。再者,債務人年方46歲,並無不能另尋或兼職其他工作可能,且債務人係委由台中地區代辦公司辦理,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經代辦公司指導,而有意造成債權人之不利益,實應進一步請相對人提出具體訊息,以為公評。末相對人有多筆紅陽科技等高額消費支出,疑似係「真刷卡假消費」之詐欺行為,明顯係基於自己不法意圖之行為,此等卑劣手法,實為法所不容,而債務人在大量消費後又未能節儉度日,反耗費數萬元委請代辦公司聲請更生欲規避債務,為此特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爰請鈞院重為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二、聲明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銀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之配偶名下尚有7筆土地,其中 雖有5筆係繼承而來,然其餘2筆土地,倘依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觀之,則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 案是否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原裁定未詳加調查,逕予裁定認可,顯非公允,綜上,聲明人認原裁定之處分未詳加審酌,爰聲明異議,請求更正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從事農作故受天氣、市場及景氣等因素影響,收入容有波動,然非謂全無收入,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適用並非僅限於領有固定薪資之受薪階級,此觀該條立法理由中將收入亦受市場、景氣影響而容有波動之計程車司機列為適用範例即可知一二,是聲明人僅以相對人係務農,遽認其無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應不足採。況且,相對人在收入有限之情況下,已邀其子女擔任保證人為之擔保,足徵其還款之誠意,本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認可之還款金額及成數,以相對人目前之經濟狀況而言,應屬公允,而無不當。 (二)查本件聲明人所稱之7筆土地均登記於相對人配偶名下, 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乙份及土地登記謄本6份在卷可參,所有權均屬相對人之配偶所有,相 對人無處分之權限,並無聲明人華南銀行所稱財產無法證明是夫或妻所有之情形,又聲明人遠東銀行所稱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始有適用之餘地,是聲明人此部分異議理由容有誤會,應不可採。 (三)聲明人華南銀行主張:相對人年僅46歲,應可另尋兼職工作,以俾增加收入云云,惟更生方案之擬定僅能考量本院為認可裁定時,相對人現實實際之收入狀況而為評估,尚難以未來不確定之情事作為認定之基礎。相對人夫妻每月所得僅約有2萬元,並無額外收入,其未來能否順利兼職 或謀得薪資更高之工作均未可知,於此情況下,聲明人華南銀行空泛指摘,以相對人應另行兼職為由,聲明異議,其異議理由容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聲明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坤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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