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更字第1號聲 明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聲明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6日本院96年度促字第700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實際已變更住所至宜蘭縣三星鄉○○路○段372號,早已未居住於戶籍地(宜蘭縣羅東鎮○○街15 0 巷31號),原法院逕對聲明人之戶籍地址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致聲明人未能收得該支付命令,直至遭受強制執行時才知悉上情;聲明人現在之住所與相對人相距不遠,聲明人並於住所店面開設萬佳鄉早餐店,相對人知之甚詳,但相對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內曾寫及抗告人之現在住所,但又將之劃掉,改寫一個錯誤之住址,使原法院無法送達後,再逕向現已無人居住之抗告人戶籍地址送達,原裁定卻認前開送達為合法,實有不當,請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96年7 月18日聲請對聲明人核發支付命令,於聲請狀內原記載債務人即聲明人之送達處所有二,一者為「萬佳鄉早餐店」宜蘭縣三星鄉○○路○段376號;另一者 標明「舊址」宜蘭縣三星鄉○○村○○路116-9 號,但嗣後將前者劃掉,僅留存後者,有相對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96年度促字第7007 號支付命令影印卷第3頁),故相對人確有聲明人所述將可送達於聲明人之住址刪去之情形。就此,相對人雖於本件98年4 月10日訊問期日陳稱:「我與聲請人距離3.9公里,95年12月1日我有去早餐店買東西,沒付錢,12月2、3日我都有再去,她人都在場但是都在看報紙,都不理我,所以我才提告」、「因為早餐店沒有門牌,我用推算的不敢確定(所以劃掉)」等語在卷,然亦可證前開早餐店地址,客觀上確為可送達於聲明人之住址無誤。 (二)原審准相對人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依相對人標明「舊址」之宜蘭縣三星鄉○○村○○路116-9 號送達結果,因查無此址而被退回,有遭退回之公文封1 個附卷可稽(見前開支付命令卷第14頁)。經原法院非訟處理中心通知相對人補陳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後,原法院於96年8 月28日將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於聲明人戶籍地「宜蘭縣羅東鎮○○街150 巷31號」之受轄警局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 份存卷可按(見前開支付命令卷第19頁),並經證人甲○○即負責送達前開支付命令之郵務士到庭結證:「(問:這份郵件是否你送的?)是的」、「(問:當時送達情形?)我都按規定寄送2次不到,就按規定1張貼在門口,另1 張因為這個地址沒有信箱所以放在窗戶,然後拿去寄存在成功派出所」、(問:當時兩次送不到有無問鄰居?)沒有,我按照地址去送,送不到就按照規定去處理」等語在卷(詳本件卷宗第20、21頁)。足認系爭支付命令確係以寄存送達為本件之送達方式。 (三)依相對人提出之聲明人戶籍謄本觀之(見前開支付命令卷第18頁),聲明人從未設籍於相對人在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之宜蘭縣三星鄉○○村○○路116-9 號。又聲明人主張其於宜蘭縣三星鄉○○路○段372號店面開設萬佳鄉早餐店,且相對 人於其相距不遠乙節,亦據聲明提出早餐店之照片2 張、相對人住處之照片2張、位置圖1份為證(見本院97年度事聲字第2 號卷宗第14至16頁)。復經證人陳潮雄到庭結證:「(兩造)都有一點熟悉,我是大洲村的村長,相對人曾經選過鄉民代表,另外聲明人是我的鄉民,但是沒有特別交情」、「(問:是否知道聲明人住哪裡?)是她搬到大洲村之後開始知道,因為她在那裡開早餐店,印象中已經開了2、3年,我看到的情形她有住在那裡,因為我每天都會經過那裡」,及證人陳換廷到庭結證:「(兩造)都認識,因為我是三星鄉鄉民代表,所以對於居民瞭解」、「(問:是否知道聲明人何時搬到大洲?)大概是2、3年前,開早餐店,有住在那裡,因為我常去那裡吃早餐」各等語在卷(詳本件卷宗第21、22頁)。另聲明人前開戶籍地址,於96年間經轄區警局訪查時並無人居住之情,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檢送之查訪表1 件在卷可按(詳本件卷宗第15頁)。是由上開證據,足認聲明人主張其並未按戶籍地址實際居住,相對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記載抗告人送達處所為「舊址」宜蘭縣三星鄉○○村○○路116-9 號,係屬錯誤,以及相對人確實知悉抗告人現在之住所乃在三星鄉之早餐店,但並未將該等住址記載於支付命令聲請狀等情,並非虛詞。 (四)綜上,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且縱然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然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故本件聲明人主張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時,其實際居住地為開設早餐店之處所迄今,已多年未居住於戶籍地,乃為真正,則前開支付命令雖按其戶籍地為寄存,然該址非其住所或居所,故不生合法寄存之送達效力,應為有理由,故原審未審酌此情,遽以支付命令業於96年8月28日寄存送達聲明人,聲明人迄97年3月28日才提出異議,已逾法定期間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發回,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