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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7122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7122號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債務人
錞億環保回收有限公司
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人丁○○
債務人
丙○○
號1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叁佰壹拾叁萬貳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即借款人)錞億環保回收有限公司於97年3月21日,邀同其餘相對人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以下同)5,000,000元整及其利息、違約金,並簽有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且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陸條之情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相對人等自民國98年5月24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八條第壹款約定,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3,132,604元及自民國9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法相對人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證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呂明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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