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債 務 人 丁○○ 代 理 人 吳文升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予債權)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9年2月8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主張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96期,8年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向各債權人分別按月給付每期之清償金額等語。前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函請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以不同意函復,該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債權人均未過半數,無法依上揭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二)上開更生方案因未經債權人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可決,債務人於99年3月29日提出自更生方案確定後,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6,500元、第25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7,500元之兩階段清償方案,嗣因依各債權人債權額比例計算後,各期清償金額與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有2元之差額 ,故本院於99年5月14日電詢債務人,並經債務人同意每 期增加2元之清償額。 (三)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中冠礁溪大飯店,每月平均薪資約21,666元,依據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單據顯示,債務人無財產、96年度每月平均薪資為11,634元、97年度每月平均薪資為23,138元、98年度每月平均薪資為21,667元、99年度1、2月份平均薪資為20,000元,與債務人陳述之每月平均薪資21,666元,尚屬相符。 (四)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1,950元、配偶扶養費3,287元、配偶之女扶養費1,580元、債務人之子扶養費5,880元、勞健保費849元、水電瓦斯費725元、油資250元、衣服80 元、更換駕照規費6元(200/3/12=6,債務人誤載為66元 )、更換機車型照75元(含債務人44元、債務人之妹妹31元)、汽車強制保險費174元(含債務人96元、債務人之 妹妹78元)、債務人之子醫療費300元、電話費500元、生活用品費300元、預備金500元,共16,456元。其中,債務人配偶之女扶養費1,580元、子女安親班費3,600元、緊急預備金500元、債務人妹妹機車之相關費用,已超出必要 程度,惟依據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之標準計算,債務人需扶養配偶、債務 人之子,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9,487元(9,829*3=29,487),債務人僅陳報16,456元,已遠低於上開標準,於此範圍內,應許債務人得自由運用,且債務人每月可支配之所得僅為5,210元,經努力減少必要支出後,提出前24期每月 清償金額6,502元,後72期每月清償金額7,502元,並願將清償期,延長為八年,足認其已盡其最大努力清理其債務。 四、次查: (一)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陳稱須扶養其配偶,然其配偶目前正值壯年,又無事實顯示有殘障及其他重大疾病,應無不能工作之情事,難認其無謀生能力,且每月必要支出係針對長期而言,現雖未覓得工作,惟仍可預期得憑其能力賺取相當數額之報酬,是否得逕認其無謀生能力,而得將該扶養費列入債務人必要支出範圍內,並非無疑,且於更生期間均由債務人負擔全家生活花費,並將債務人配偶應負擔責任轉嫁由債權人負擔,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不符。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8條定有明文。縱然,民法第1117 條第2項僅明文排除直系血親尊親屬須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然配偶受扶養權利之順位既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且配偶受扶養之程度,亦因親屬及生活關係之密切而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享生活保持之權利,從而受扶養權利之妻方,亦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之配偶之財產所得、勞保、健保、前科及在監在押資料,債務人之配偶98年度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79年4月30日後即無勞投保資料、健保之投保單位係宜蘭 縣礁溪鄉公所,可知債務人之配偶確無收入;又債務人之配偶為有前科之人,且有一刑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起訴,於99年1月28日經最高法院撤銷臺灣 高等法院更三審裁判,並發回原審法院,案件訴訟繫屬已逾10年,依目前社會現況,刑事更生人且又因常需開庭而請假,與一般民眾而言,確有較難找到工作之情形,是以,債務人主張債務人之配偶須由其扶養,尚屬合理。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之清償還款成數僅達二成,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 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表示債務人若進入清算程序,除有擔保債權人外之普通債權人仍需清償百分之20之債務方得聲請免責,是以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實屬過低,顯是欲藉更生程序之便行免責之實,若依其更生條件,勢必引發道德危機,戕害社會經濟,對債權人難謂公平。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亦陳稱:債務人為68年次,工作餘年尚長,距法定退休年齡約34年,更生方案僅清償2成,成數過低。惟查: 1、按法院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適當、可行,非以清償成數為唯一標準,倘其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聲請前2年 內之收入及支出,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則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計算後所得之數字,非可據以判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適當可行。 2、次按本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本條例第1條參照 );又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惟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得延長為八年(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立法理由),盱衡此二規定可知,立法者於立法時即已考量債務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更生之衡平,而規定更生方案之清償年限,並未依債務人年齡不同而為不同規定。 3、關於本條例第142條規定部分: (1)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 文。又按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爰設本條,明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本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是以,清算程序 經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後,除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2)依據本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以,本條適用之前提係法院有依本條例第133條與第134條為不免責裁定,或依本條例第139條規定裁 定撤銷免責之情形。 (3)依據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有: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②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③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④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⑤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⑥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⑦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⑧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⑨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是以,其中並無債務人應清償至一定成數,否則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規定,從而,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列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即便各普通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所受清償之金額為零,法院仍應依本條例第132條 規定為免責之裁定。 (4)是以,債權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 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雖有理由。惟債權人又主張依此規定,可推知債務人若進入清算程序,除有擔保債權人外之普通債權人仍需清償百分之20之債務方得聲請免責,則與本條例第132條至第134條之規定不符。 4、綜上所述,債權人所言尚不足採。 (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由鈞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開始更生裁定理由四可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曾和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協商申請,該行提出180期,利息百分之1,每月7,649元之還款方案,該方 案實屬債務人所能負擔,但因尚有部分債權金額並未納入協商債權中,無法因達成協商而撤銷扣薪,債務人若遭扣薪將無法依協議履行而無法達成協商,顯示債務人每月至少可負擔7,649元之清償款項。今債務人薪資之強制執行 已因更生開始而停止,以債務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每月尚餘8,394元,應全數用以清償。按本條例 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故限制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得延長為八年,雖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聲請更生前曾和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協商申請,該行提出180期,利息百分之1,每月7,649元 之還款方案,該方案實屬債務人所能負擔,惟該方案之清償期長達15年,與本條例迅速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更生之立法意旨不符,不能僅因債務人有能力負擔,即要求其接受長達15年之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又本條例所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係為保障人民之憲法上生存權,亦即使人民不會因為一時迷惘、誤入歧徒,而致終生陷於經濟生活困頓之境地,據此,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公平,亦應考量債務人其憲法上生存權之保障。債務人須獨力扶養配偶及幼子余承佑已如上述,依據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之標準計算,債 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9,487元(9,829*3=29,487),而債務人經控制其生活開銷後,將其每月必要支出減縮至16,456元,雖債務人所列之必要生活費用中,尚有配偶之女兒之扶養費1,580元、妹妹機車相關費用249元非屬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惟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債務人每月結餘僅5,210元,但債務人每月提高清償金額1,292元、2,292元,使每月清償金額提高至6,502元及7,502元,足認其 已盡其最大能力,提出更生方案。 (四)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統計,97年7月住宿服務業受僱員工(不含雇主 及自營作業者)平均薪資為29,100元,主要為經常性薪資。按職業別觀察,人數最多的服務工作人員平均約26,100元。根據資深住宿服務業者表示,一般櫃檯接待員平均薪資約20,000至25,000元,年資3至5年晉升至副組長者,平均薪資約29,000元至30,000元,組長平均約32,000元,年終獎金依企業營運狀況而定,約有1至2個月的額度,三節(春節、端午、中秋)另有0.5至1個月的獎金,其他收入包括提供客人交通工具/按摩/高爾夫球活動安排、外幣兌換、旅遊景點介紹等服務時,客人會給適當額度的小費,相對人年資及經驗累積已達數年,每月平均收入僅22,000元,實不符合常理。惟查,依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單據顯示,債務人無財產、96年度每月平均薪資為11,634元、97年度每月平均薪資為23,138元、98年度每月平均薪資為21,667元、99年度1、2月份平均薪資為20,000元,與債務人陳述之每月平均薪資21,666元,尚屬相符,是債務人應無隱匿收入之情事。 (五)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對於子女之扶養費應依所得稅免稅扣除額82,000元計算,且若債務人之配偶有謀生能力時,債務人對於子女之扶養費應僅得認為二分之一。惟查,就租稅法理、財政學理論而言,一般影響免稅額之因素有基本生活費、稅務行政效率、財政需要、政治號召、經濟政策之運用、人口政策之考量,是以基本生活費僅為免稅額額度考量因素之一,無法因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以每月6,834元計算,即推定受扶養親屬之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應為6,834元。又債務人之配偶有謀生能力時,債務人 對於子女之扶養費應僅得認為1/2,雖屬合理,惟目前債 務人之配偶確無工作,而須債務人扶養已如上述,是以,本件債務人將扶養費全額列入必要支出費用,仍屬合理。(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相對人列計每月須負擔債務人配偶之女扶養費1,580元、債務人之子 安親班費3,600元、每月電話費500元、緊急預備金500元 、債務人妹妹機車之相關費用,已超出必要程度。經查,債務人所列計之每月須負擔其子余承佑安親班費3,600元 之費用,雖屬不必要費用,惟債務人列計余承佑之扶費僅5,880元,遠低於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之標準,若再扣除3,600元,則僅餘2,280元,自難支應債務人子女每月生活費用所需;其餘 債務人配偶之女扶養費1,580元、緊急預備金500元、債務人妹妹機車之相關費用,已超出必要程度,惟債務人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僅16,456元,已遠低於上述依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所計算債務人、債務人配偶、債務人之子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金額,若認應就債務人所提列之生活必要費用為部分之扣減,自嫌過苛。 (七)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若鈞院裁定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時,請於更生方案記載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依確定債權表所列債權,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款項後清償債權表項下所列本金,及至清償日止依各該原始契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惟債務人若未依更生方案履行,則債權人本得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無增列此項對必要;且債權人得聲請執行之債權額係法院依本條例第36條規定確定之債權表之債權額,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非謂債權人得依原契約規定計算利息、違約金求償,是此項請求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一、 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 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分別有本院查詢表、財產清單、債務人更生聲請狀所附之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呂明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書 記 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