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楊坤樵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乙○○
-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培仁律師 陳炎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8年2月以被告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原告權益受損為由,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予以賠償,茲因協調未果,經被告以98年賠議字第1 號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拒絕賠償,有該證明書乙份在卷可參,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8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自花蓮往蘇澳方向,行經蘇花公路108.5 公里轉彎處,因行進路線有柏油路面凸起10餘公分,致原告閃避不及摔車,受有左手鎖骨骨折併身上大小處擦傷、頭部受到撞擊昏迷,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請求項目及金額為:(一)自行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50元。(二)醫療費用3,962元。(三)看護費用8,000元。(四)工作損失75,000元,蓋原告本自97年9月起至全方位探索顧問有限公司任職,起薪為25,000元,然因原告手部受傷,無法勝任須進行之文書工作,爰請求3 個月之工作損失。(五)慰撫金部分請求150 萬元,蓋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畢業論文受阻,延期半年始畢業,連原本考取領隊帶隊資格也受影響,兵役日期亦再三拖延無法確定,也延後了投入職場之時間,人生規劃全遭破壞,又經歷此交通事故,原告心理受有傷害,內心恐懼非外人可想像,家人身心亦受煎熬,再者,原告教育程度為碩士,又是家中長子,因此事故喪失工作機會,無法為家人分擔家計,於國家賠償協調會議上,被告無顧原告及家人所受精神層面之傷害,竟要求責任均分,致衍生訴訟,迫使原告不斷回想車禍情況而受二度傷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1,588,112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於97年8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蘇花公路108.5 公里轉彎處,因行進路線有柏油路面凸起10餘公分,致摔車受傷,被告有管理疏失,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乙情並無爭執,對原告因此支出自行車修理費1,150 元、醫療費用3,962元及看護費用8,000元部分亦無爭執。惟就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98年1 月始自朝陽科技大學畢業,如何於97年9 月起即任職全方位探索顧問有限公司,且此部分事實原告於國家賠償協調會上均未提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就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部分,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是97 年8月,原告猶係在學學生,不可能隨即於9月畢業,是 原告於98年1月畢業係如期畢業,並無其所稱因本件事故致 生涯規劃受延宕之情,其請求之慰撫金額顯屬過高。另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原告對前方路面有突起不平之情況,並無不能及時發現之理,倘非原告車速過快,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97年8月25日上午9時25分許在蘇花公路108.5 公里轉彎處,因行進路線有柏油路面突起,致原告摔車受傷,被告就該路面不平整有管理上之疏失,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共支出自行車修理費用1,150元、醫療費用3,962元及看護費用8,000 元,此部分事實有估價單、建生醫院掛號收據、杏林照顧服務中心聘請照顧服務員說明單、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各乙份、建生醫院醫療費明細2 張、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5張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98年8月13日警澳交字第0985007485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開事實應屬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一)原告就工作損失及慰撫金部分之請求是否合理有據?(二)原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請求3個月,每月25,000元,共75,000 元之工作損失,並舉錄取通知乙份為證,被告則否認之。經查,原告於97 年8月25日由急診入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經診斷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翌日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共住院4日,因左上肢行動受限,宜靜養3月,此有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以3 個月計算工作損失,應屬有據。另原告於97年8 月曾應徵全方位探索顧問有限公司,其工作地點除該公司登記地址外,尚包括課程執行地點,每月底新為25,000元,原預計到職時間為97年9月1日,然因原告受傷而未到職,此有全方位探索顧問有限公司98 年9月10日報(98)字第980910001 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於事故發生前,確有任職之規劃,且每月收入至少有25,000元等情亦屬實在。被告雖辯稱:斯時原告尚未畢業,如何任職云云,惟原告於96年度第2學期(即97年9月前)即已修畢課程學分,有朝陽科技大學學生歷年成績表附卷可考,是原告縱因尚未通過論文口試而未畢業,亦無礙其謀職打工之可能,是被告此一辯解實無足採。另被告又辯稱:全方位探索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前揭函文可能係基於人情因素而開立云云,惟乏證據證明,同無可採,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連,應予准允。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精神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年僅25歲(73年6月24日生),係朝 陽科技大學休閒事業管理系碩士學歷,現任職於全方位探索顧問有限公司,月薪約2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因本 件事故所受傷勢免服兵役,有其96年、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方位探索顧問有限公司98年9 月10日報(98)字第980910001號函、朝陽科技大學學生 歷年成績表、碩士學位證書、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各乙份附卷可稽,並斟酌其受傷情形、事故發生過程、被告管理缺失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50萬元實屬過高 ,應以12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前開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總結上開請求項目,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於208,112元(1,150+ 3,962+8,000+75,000+12萬)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之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路面乾燥,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另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原告行進方向之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路面情況,其有過失應堪認定至被告主張:原告有車速太快之過失云云,尚乏證據證明,應不可採。又國家提供用路人使用之道路應係平整無障礙,此係被告之基本職務,是課加用路人注意路況之義務不應過於嚴苛,致原屬國家應負之管理、維護之責轉嫁至用路人,本院審酌前述,酌情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80%,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額度應為166,490 元(208,112元×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於166,49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允,逾此部分,則乏憑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所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被告所請,宣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坤樵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林慶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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