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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8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周健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84號

聲請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鄧柳娜與相對人甲○○間通常保護令抗告事件,經聲請人准予鄧柳娜法律扶助而支出法律扶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家護抗字第1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確定,故本件聲請人支出之律師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經核算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0,0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之98年度家護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訴訟費用計算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核並無過高之情,即無酌減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周健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84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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