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7號原 告 利合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黃漢鐘即慧灑水電行.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柒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41,0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59,0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於99年2 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為2,896,97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上開聲明請求金額係基於工程報酬及代墊相關費用,屬同一基礎事實所發生之請求,且係擴張訴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間長期以來即共同合作施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各項管路配線工程,由被告具名為承攬人,於標得台電公司各項工程後,再分配與原告及其他合作廠商共同施作完成,並由被告按工程進度或結算書向台電公司請領工程款後,將各合作廠商(又稱各班)應分配之工程款金額於核算後,直接匯入各班指定帳戶,至於各班所分攤繳付保固金部分,亦於保固金時限屆滿後,由被告出名具領後,逐一返還。上開合作方式行之多年,未曾有所爭議。惟96年度宜蘭縣全工區地○○路工程部份,其中包括五結鄉○○路96號、宜蘭縣政中心等多項工程款,自97年8月4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經被告向台電公司領取後,應給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72,317 元正迄未給付(證物一),連同冬山鄉○○○路及宜蘭市○○路段工程共計203,017 元正(證物二),並應退憑證費用65,669元正(證物三),并宜配504 工程保固金經到期後,經被告領取應返還部分60萬元正(證物四),總計2,941,003元拖延迄今拒絕給付(證 物五),故依契約關係為本件請求。有關被告主張抵銷部分,查其中有關宜配504 工程已領工程款,因物價指數下跌扣款差額部分240,886元,原告應負擔138,775元正部分暨工地安全人員陳忠清薪資43,200元;至立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鼎公司)瀝青混凝土價金180,278 元部分,被告並未代原告給付,且原告亦與立鼎興業公司洽談清償處理方法,故主張抵銷云云,顯然無據。是原告扣除被告主張抵銷有理由部分,復加計5%之稅金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896,979 元。爰為訴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兩造間確有原告應按所合作承攬台電公司94年度各項管路工程,就原告應領工程款4%計算之管理費約定,且與94年度投標時之競標廠商多寡無涉。查,本件兩造與另一廠商黃漢銘即銘恩企業社(下稱銘恩企業社)於93年間,已開始合作承攬台電公司各項管路配線工程。94年間,三家廠商又合作標得台電公司當年度之各項管路配線工程。但因各該工程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保固金,均由被告墊付,故被告於當年度仍堅持原告及銘恩企業社須給付按每項管路工程工程款4%計算之管理費。嗣被告就應給付銘恩企業社工程款部分,均按其向台電公司之具領金額,扣除其應負擔之共同聘用人事費、工地水電費、勞健保及被告代墊之材料等費用及4%管理費後,再將結算剩餘款匯入銘恩企業社指定之黃漢銘在員山鄉農會同樂分會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又銘恩企業社所施作之94年度台電公司各項工程款,約於當年年底或翌(95)年始領取,因此被告於扣管理費等費用當時,有部分工程款因無法確認為94年度或95年度工程款等情,業據被告於鈞院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時陳述綦祥,核與證人即兩造當時共同僱用之會計黃惠卿於鈞院98年9月8日及同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銘恩企業社間之94、95年度工程款統計總表、慧灑水電行之請款明細表、匯款明細表及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見被證四至六)可稽。兩造於98年2月15日會算96年8月4日至同年11 月17日之全部工程款,初步認原告得向被告請領工程款5,642,430 元,扣除原告應負擔按4%計算之94年度工程管理費1,321,649元、504 工程物價指數差額扣款138,775元、工程罰款200,000 元及員工陳忠清薪水43,2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393萬8806元(不含被證三之立鼎公司混凝土款180, 278 元,其計算式為:5,642,430-1,321,649-138,775-200,000=3,938,806),經原告負責人乙○○在會計所製作之現金支 出傳票上簽名確認,並由被告簽發以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為付款人,票號C0000000,98年3月30日期面額3,938,806元之支票交付原告收執(見被證七、八)可稽。足見兩造與銘恩企業社就所合作承攬94年度台電公司各項管線配電工程,確有應按得領工程款4%計算給付被告管理費之約定無疑。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99年1月21日D宜蘭字第09901002051號復鈞院函,所檢送該處93、94、95 年全工區○○○路工程帶料發包之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見卷第177頁至188頁),各年度之投標廠商數依序有8、3、5 家。其中94年度之投標廠商最少,該年度工程固由被告出價107,776,000元得標,未達底價80%(77.44),但經該處工程主辦部門以「慧灑水電行為去年(93)承攬商,備有工作人員及施工機具與材料等,應無不履約誠信之虞,免繳交本案差額保證金,經主持人當場宣佈決標。」且核其出價金額與次標俊貿營造有限公司之出價金額101,891,271 元,僅相差5,884,729元(見第184頁),足見94年度之競標廠商數為達開標最低標準之3家而已,相較於93、95 年度之競標廠商數反而減少。故原告主張:於94年度投標時,因競標廠商多,當時之合作廠商包括原告共三家,我們合作廠商乃協議降低成本,如當時未約定94年度要不要扣管理費,原告大可不要參加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自非可信。 ㈡、縱認被告尚有應付未付原告之工程款,但於原告未為交付被告憑證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自己之給付。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被告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合作承攬台電公司96年度宜蘭縣全工區地○○路工程部分,自97年8月4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經被告向台電公司領取後,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2,072,317 元,連同冬山鄉○○○路及宜蘭市○○路段工程共203,017 元,及應退憑證費用65,669元暨宜配504 工程款保固金到期後,經被告領取應返還60萬元,合計2,941,003 元迄未給付云云。但原告有應給付被告而尚未給付之下列各款項:⒈原告94年度施作並具領之工程款為33,041,230元,其應給付被告之工程管理費,為按該金額之4%計算即1,321,649 元,已屆清償期,原告迄未依約給付。⒉上開宜配504 工程之已領工程款,因物價指數下跌而應退還台電公司之差額為340,886元,原告就該工程之施作比例為40.71%,其應退還台電公司之金額為138,775 元(340,886*40.71%=138,775),已由被告代為繳回(見被證一、二、四),原告迄未依約歸墊。⒊被告已繳交而應由原告分攤之工程罰款20萬元部分,因原告否認且舉證困難,被告捨棄該抗辯,改以被告另須代原告支付其施作太平山等路面工程,而向訴外人立鼎公司購買瀝青混凝土之價金180,278 元(見被證三)為抗辯,因該訴外人所開立發票之買受人為被告,並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自負有給付之義務,且已屆清償期。⒋兩造共同僱用之工地安全人員陳忠清自94年3月至同年9月之每月薪資為36,000元,應由兩造及銘因企業社共同分攤,已由被告墊付,原告應分攤額為43,200 元(36,000/5*6=43,200)。依上,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合計1,683,902 元(見附件二),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債務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以其債務與原告之債務互為抵銷。又兩造及銘恩企業社係共同合作,以被告名義承攬台電公司之全工區○○○路工程(見上開台電公司復函),故原告及銘恩企業社均須就其施作部分,應於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之同時,交付被告相關憑證,俾被告持以記帳並備國稅局查稅之用。本件原告應交付尚未交付被告之憑證,累計金額達3,792,512 元(附表三),且為兩造因合作契約而互負之債務,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亦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㈢、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兩造合作施作台電公司96年度宜蘭縣全工區地○○路工程部分,由被告具名為承攬人,自97年8月4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經被告向台電公司領取後,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2,072,317 元,連同冬山鄉○○○路及宜蘭市○○路段工程共203,017元,及應退憑證費用65,669元暨宜配504工程款保固金到期後,經被告領取應返還60萬元,合計2,941,003元迄未給付,再扣除宜配504工程因物價指數波動之差額138,775 元、按比例分擔工地安全人員陳忠清薪資43,200元後,為2,759,028元,再加計稅金5%後,為2,896,979 元。此有原告公司請款明細、96年工程款匯款明細、宜配504 工程結算明細、台電工程款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204 頁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是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為㈠原告就94年度工程管理費是否已經給付或應予給付?如有,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㈡被告代原告支付其施作太平山等路面工程,向訴外人立鼎公司購買瀝青混凝土之價金180,278 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㈢原告就請求之2,759,028元加計稅金5%,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旨在使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者,負有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事實,如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即應受不利之判斷。被告就兩造合作工程,94年度工程管理費1,321,649 元部分主張抵銷,並以證人黃惠卿之證述:「九十四年度的管理費一直都沒有扣,因為扣款百分比有爭議,所以九十四年度的工程匯款明細就沒有列入管理費。」,以為佐證。經查:原告公司會計即證人廖素玲於98年9月8日到院結證稱:「(法官問:有關九十四年管理費的部分是否已經給付了?)在公帳內已經扣除了。」、「(法官問:九十五年度管理費用是否已經扣除了?)九十五年度兩造已經說好,按照工程款扣3% 的管理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九十四年的工程匯款明細表,為何會沒有管理費的項目?)每次投標前都有標前協議,九十四年那時因為要低價搶標,所以約定不收管理費,所有的支出用公款的部分共同支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陳述投標前有協議,協議有無證據?)我們是用口頭上約定,而且在每個月的工程匯款明細上都會秀的出來,所以九十四年度的明細就沒有管理費的項目。」;被告會計即證人黃惠卿於98年9月8日到院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8、9工程匯款明細,實際上匯款的部分是如何計算出來的?)工程款會先扣掉管理費及罰款,才是實際取得的工程款,再算出各合夥人應得的款項,扣除私帳後再給付給他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陳述是先扣掉管理費及罰款,管理費是否每期都扣?)九十四年度的管理費一直都沒有扣,因為扣款百分比有爭議,所以九十四年度的工程匯款明細就沒有列入管理費。」、「(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九十四年度有無如證人廖素玲所言,是約定不扣管理費?)這部分我沒有參與開會,所以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證人證述扣款百分比有爭議,是誰和誰的爭議?)是慧灑水電行與原告公司老闆有爭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只有他們二個?)是的,另外一家沒有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聽過他們在討論這個問題?)我沒有實際聽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陳述原證8、9不是妳製作,妳只負責核對,那其他的小姐是哪幾位?)實際製作表格是甲○○,但是其他小姐知道。」;另據原告公司職員即證人甲○○於98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法官提示原證八、九工程款付款明細並告以要旨問:該二資料,是否為妳製作?)是我製作沒錯,當時我受僱於兩造及另外一個合作工程的廠商。」、「(法官問:該二明細之差異,主要在於九十五年度有管理費的項目,九十四年度則無,請說明為何會有此差異?)九十四年度我也是受僱於兩造,該年度原告負責人乙○○有告訴我,因為當年度標得的價格不同,所以就不去扣管理費,但我因為受僱於兩造,還是須要黃漢鐘先生這邊的確認,當時黃漢鐘先生也是確定該年度不扣管理費,這是我在製作第一筆工程匯款明細時和黃先生確認的。該年度後來的明細表,後來也都沒有人叫我更正。」等語。是依從上開證人之證述,當可認定兩造合作承包之93、95年度工程,均有管理費之約定,至於94年度之管理費部分,僅證人黃惠卿證述有管理費之約定,然對於合夥人間之協議內容毫無所悉,其餘證人則證述94年度並未約定應扣管理費,此並與原證八、九、十之記載相符,則被告所辯94年管理費是否確有約定日後再行扣除,已非無疑。再參證人黃惠卿於本院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被告,剛剛提到你弟弟公司有讓你扣管理費,是在何時扣的?被告答:這部分要問我的會計小姐黃惠卿。)不是當年度,是隔年才扣的,因為隔年度另外一位合作廠商才有賺比較多的錢,九十四年度沒有扣管理費,只有扣雜支的部分,九十四年度還是應該有要扣的管理費,但是合作廠商都不讓我們扣,一直到隔年度另一位合作廠商才給我們扣,但是利合伯的部分九十四年度連利息都沒扣,隔年才同意我們扣利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黃小姐,被告之弟公司九十四年度的管理費是否從九十五年度的工程款扣除?)九十四年度的工程款有一些是在九十五年度才進來,台電方面不可能一次就把該年度工程款在該年度付完,所以九十四年度的管理費後來扣的時候是扣到九十四年到或九十五年度的工程款並不是很清楚。」。經查,本件之管理費乃施作公司即原告給付與承包公司即被告之工程管理款項,既然業主即台電公司分階段給付工程價金予被告,理應由被告就各階段款項按約定比例扣除管理費後再給付下包公司即原告,此參原證九之95年度工程款匯款明細自明,而94年度之工程款匯款明細顯無關於管理費之項目。又證人黃惠卿於98年9月8日之證述:「九十四年度的管理費一直都沒有扣,因為扣款百分比有爭議,所以九十四年度的工程匯款明細就沒有列入管理費。」,由證人黃惠卿前後證述,僅可知嗣後被告之二家合作廠商中訴外人銘恩企業社同意扣款,原告公司則始終未予同意,然被告於98年4月1日所提民事答辯㈠狀附件一、二乙○○九十四年管路工程款、憑證統計總表、利合伯慧灑請款明細(本院卷第15、16頁),以佐證兩造間有94年度工程管理費之約定,然既兩造對管理費之約定尚有爭議,被告如何得以作成此一統計總表,此亦乏被告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則依首揭舉證責任之分配,即應由被告負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應得工程款中應扣94年度工程管理費云云,即非有據,尚難採憑。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管理費用既屬不能證明,即未合於前開規定,其此部分抵銷抗辯之主張,為無理由。至於被告抗辯因物價指數下跌而應退還台電公司之差額中原告應退還台電公司之138,775 元,已由被告代為繳回,及兩造共同僱用之工地安全人員陳忠清之薪資中,原告應分攤額為43,200元部分,已由原告自行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則被告據上部分所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施作太平山等路面工程,向訴外人立鼎公司購買瀝青混凝土價金180,278 元,由其代為給付乙節主張抵銷云云。查,原告對於施作太平山等路面工程向立鼎公司購買瀝青混凝土價金180,278 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被告尚未給付該款項予立鼎公司,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39 頁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向立鼎公司購買瀝青混凝土價金180,278 元部分,被告尚未代為給付,亦難謂兩造間就該部分互負債務,未合於前揭抵銷之規定,則被告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㈢、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從給付義務,其僅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在雙務契約中,一方之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而在承攬契約中,承攬人之主給付義務係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定作人之主給付義務則為報酬之給付。本件兩造對外固係以合作關係施作台電公司之相關工程,惟就內部關係而言,係由被告向具名向台電公司承包工程後,再轉由原告或其他合作廠商施作,原告業已依約定之品質、效用完成承攬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給付報酬。至被告抗辯需原告提出憑證之對待給付部分,此核非雙務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應無礙兩造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契約目的之達成。故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乙節,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對原告負給付系爭工程款之責,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96,9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又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所明定。爰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暨請求證據調查之事項,經審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