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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張軒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建字第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漢鐘即慧灑水電行.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利合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896,97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5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另應提出上訴理由狀繕本或逕將繕本送對造。

三、特此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張軒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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