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建字第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漢鐘即慧灑水電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利合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896,97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5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另應提出上訴理由狀繕本或逕將繕本送對造。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