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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
    林翠華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隆盛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財團法人慈懷社會福利基金會法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9號原   告 隆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慈懷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零玖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2月9日同時簽定兩份工程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作「財團法人慈懷社會福利基金會私立慈懷園新建工程」及「私立噶瑪蘭兒童少年服務中心新建工程」,惟於同年4月9日開工前發現合約就工程材料(鋼筋、混凝土、模板)之計算數量與工程設計圖說顯示之實際數量,發生嚴重誤差、短算,短算材料程度,須再增加原設計量之87%到89%,始足完成系爭工程,即應重新辦理契約變更及議價,但被告聽信設計、監造單位片面之詞,認不可能有如此嚴重疏失,而堅持原告必須開工。開工後,產生設計師借牌爭議,即本件工程對外而言,不論是原始設計及監造單位皆為訴外人黃建興建築師,但實際設計者是訴外人大硯設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硯公司),監造則由黃建興建築師負責。在工程施作中,黃建興建築師認為大硯公司設計不當、有誤,應予調整、變更設計,而以現場監造之職權,要求被告依其要求施作,此舉與大硯公司之原始設計發生齟齬,而出現大硯公司與黃建築師爭執之情形,並引發工程施作之爭議。就此被告於96年8月5日發文予原告,要求依照黃建築師之意見為憑,殆至同年9月6日又發文予原告,監造單位變更為大硯公司負責,97年2 月19日又函知原告,監造單位再度改為黃建築師。因此整個工程在被告指示下,數度更換監造單位,致使工程延宕,也與原告設計發生差異,既有大硯公司設計之工程,也有黃建築師所出意見之工程。有關前開原料數量不足之問題,被告聽信大硯公司、黃建築師之意見,原認為不可能出現如此嚴重之誤差,經被告委客觀公正之第三者,再行計算、確認原料部分確有上述嚴重之誤差,而於97年1 月10日發文予原告明載:「慈懷園中途之家暨噶瑪蘭少年服務中心案,工程數量不足及監造問題,於近期由三方『慈懷基金會、隆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大硯國際建築公司』儘速進行協調;另工期部分慈懷基金會同意即日起展延2 百天」承認錯誤,又因大硯公司與黃建築師上述不同意見之爭執,致使工程須辦理變更設計及重新辦理契約變更,此有97年2 月22日工務記錄載明:「四、噶瑪蘭兒童少年服務中心新建工程乙案,結構重新檢討待變更設計完成後,再行開工。五、慈懷園新建工程經協調,由承商施作至BS版後停工,待變更設計後,再行開工。」,上述結論,報經宜蘭縣政府展延建築期限至98年2 月26日,並遭縣政府罰款,惟被告委任之建築師一直無法完成變更設計,致宜蘭縣政府未核准建照執照變更前,工程不應繼續施作。又被告為求工程能儘速完成,乃要求原告依黃建築師之變更設計草圖施作工程,惟變更設計不僅改變全部建築結構,且又出現數量短差之問題,另因上開建築師借牌爭議,致使工程遲滯,僅鋼料即漲價300%,因被告亟欲系爭工程儘速完工,故於97年6 月2日三方簽定協議書,作為爾後施作計價標準,而鋼筋部分原告只請領施工費用,鋼筋由被告自行負責等情,而簽定協議書當時,因建築師堅稱未誤算,故由被告承諾若日後數量有不足,即依97年6月2日之價格約定,補足該差額,乃原告依上述97年6月2日合約,繼續趕工進行施作,被告卻違反上開約定拒不付款,其後三方曾就該給付工程款爭議,於97年10月3 日於鈞院調解達成協議(但未成立訴訟上之調解),內容略以:工程款計價仍依97年6月2日之約定,原告繼續趕工至屋頂樓板RC澆置完成,被告應依約給付款項。詎原告嗣依該協議完成進度,被告卻又扣住原告之工程款,積欠系爭慈懷園新建工程的第4期估驗款新台幣(下同)53萬9,136元,及噶瑪蘭兒童少年服務中心第7期估驗款387萬2,086元、第8期估驗款54萬7,924元及樑柱實作數量差額款60萬5,051元,暨97年10月3日協議書被告合意要補貼原告物價調整之150萬元,合計706萬4,197元款項未為給付,有違誠信。為此,依兩造於96年2月9日簽訂之承攬契約、97年6月2日協議書及97年10月3 日於鈞院97年度羅調字第72號事件中所成立之協議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6萬4,197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慈懷園兒少等工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與原告於96年2 月19日簽訂慈懷園工程暨兒少工程契約。原工程經費,慈懷園工程部分為6,470萬元;兒少工程部分為3,280萬元。嗣於97年12月5 日變更設計後核定之工程經費,慈懷園工程部分為6,700萬1,468元,兒少工程部分部分為2,852萬2,974元。因上開兩工程內政部兒童局暨縣政府之補助款,共6,050萬元,超過總工程款之1半,故性質屬公共工程。然原告承攬上開慈懷園工程及兒少工程後,因工程設計、數量暨物價上揚、資金、請款等問題,屢有爭議,工程未能順利進行。原告曾向鈞院聲請調解,並調解成立(應僅成立協議)。依上開成立之內容三、五,被告較原先簽立之工程合約多支付1,515餘萬元,亦較雙方97年6月2日協議增加之1,324萬5,918 元,多出約200萬元。而被告多支付1,515餘萬元,無非係求系爭慈懷園工程及兒少工程能早日完工,庇蔭須扶助之兒少而已。 (二)依雙方於97年10月3 日在鈞院所達成之協議二、原告依照政府採購法規定下,所變更完成之工程合約,單價項目向被告請款;前開筆錄中所載慈懷園第1 期工程即系爭慈懷園工程、第2 期則是系爭兒少工程。又依兩造所簽訂之慈懷園工程及兒少工程合約第8 條第壹、一、(一)項下約定;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原告得申請估驗計價。估驗時應由乙方提出估驗明細單、各項試驗證明及自主檢查表(施工前、中、後照片),經被告委託之設計監造單位黃建興建築師事務所核符簽認後,送請被告審核後付款。而慈懷園第7、8次估驗款暨兒少工程第4次估驗款為本件原告所請求之706萬4,197 元之一部:1、原告請求之慈懷園第7次估驗款,向監造單位提出之金額原為533萬7,083元,第8次估驗款金額則為66萬7,470元;而原告就兒少工程請求之第4 次估驗款金額則為64萬4,884元,合計共664萬9,437 元。而原告上開請求,經監造單位審查,認超出工程合約數量,各該次請款應調整為:第7次請款380萬2,139元、第8 次請款16萬5,026元;兒少工程第4次調整後不得辦理估驗,並針對第3次估驗已超出部分,須繳回111萬0,131元。是依監造單位審核,原告得申請金額合計為285萬7,034元,並包含被告得扣回之鋼筋材料費。監造單位並發函原告請求依據工程契約辦理相關估驗,惟原告均未辦理。2、原告今請求之慈懷園第7 次估驗款金額為535萬2,811元、第8 次估驗款金額則為66萬7,470元;而原告就兒少工程第4次估驗款則為67萬8,826元,以上請求均包含保留款 5%。上開請求經監造單位審核後,認有超出工程變更設計後之合約數量,原告請求之給付應調整為;慈懷園第7 次請款:374萬9,970元;第8次請款:16萬5,027元、兒少工程第 4次調整後不得辦理估驗,並應扣回第3期超出之111萬389元(不含保留款,但業主得扣回之鋼筋材料費58萬8,751元),如扣除鋼筋材料費、原告得申請給付之金額為221 萬0,638元。3、就原告經監造單位審核認得申請之工程合約數量內估驗款285萬7,034元(包含被告得扣回之鋼筋材料費),被告亦曾於98年3月5日發函通知原告請領,惟原告並未前來領取,此部分屬原告受領遲延。4 、又就原告經監造單位審核認超出工程變更設計數量部分,因依雙方97年6月2日協議暨鈞院之調解,被告已較原先簽立之工程合約多支付1,515 餘萬元,以補貼原告。是就此原告應不得再請求,即原告於前開鈞院調解案中,亦承諾願依照政府採購法規定下,所變更完成工程合約,單價項目向被告請求。是就工程合約數量以外部分,原告應不得請求。5 、況退步言,倘認原告就超出工程合約數量以外部分,仍得請求。然依雙方工程合約第6 條(契約價金之總價及給付)、二項之約定「採契約總價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者,其逾1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依此計算,原告得申請之金額則增加106萬3,182 元(含保留款5%)。原告逾此327萬3,820元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再被告曾於98 年3月5 日發函通知原告請領285萬7,037元,原告請被告給付,亦無理由。6、本件原告為依兩造工程合約第8條、壹、二、(一)前段、(三)、(六)之約定請款,已如前述,且經監造單位通知後,又拒不調整辦理,是依前開契約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暫停給付原告請求之估驗款至情形消滅為止;又兒少工程部分,原告履約之實際進度落後30.212%,並經監造單位於98年2 月12日通知原告,原告迄今亦未改善,依約被告就兒少工程部分亦得暫停給付。 (三)又原告本件所請求之706萬4,197元,除前揭之工程估驗款,尚包含鈞院調解案中被告同意補貼原告之第3期款150萬元,暨原告自行計算請款單所示之60萬5,051元。然就第3期補貼款150 萬元部分,原告前並未向被告請求給付,非被告拒絕給付,且該部分業經調解成立,應不得再次起訴請求。另60萬5,051 元部分,原告並未依約提出估驗明細單、各項試驗證明及自主檢查表(施工前、中、後照片),經被告委託之設計監造單位核符簽認,遽行訴請給付,亦與契約約定有違,且前開數額乃原告自行計算,亦應負舉證之責。況本件被告補貼金額已達1,515 餘萬元,倘有數量超出部分亦已補貼原告其不得再重複請求。 (四)至原告雖嗣後具狀撤回本件訴訟,為被告就本件已為答辯,且被告就本案有受判決之利益,故不同意其撤回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之訴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乃以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已屆履行期,而「未履行」時,始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又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起訴當時權利保護要件存在,而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是若起訴時,原告主張之債權尚存在,但於言詞辯論終結時,該債權已因被告之清償或抵銷而消滅者,法院仍應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欠缺,而無理由。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簽定兩紙工程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作「財團法人慈懷社會福利基金會私立慈懷園新建工程」及「私立葛瑪蘭兒童少年服務中心新建工程」,嗣原告依約進行工程施作,相對人卻扣住工程款未為給付,其後兩造曾就該給付工程款事件,經鈞院調解達成協議方案(但非成立訴訟上之調解)在案,原告即依該協議完成工作,詎被告又扣住原告之工程款,積欠系爭慈懷園新建工程的第4期估驗款53萬9,136元,及噶瑪蘭兒童少年服務中心第7期估驗款387萬2,086元、第8 期估驗款54萬7,924元及樑柱實作數量差額款60萬5,051元,暨97年10月3日協議書被告合意要補貼原告之150萬元物價調整,合計706 萬4,19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原告函文、誤差說明、被告函文、宜蘭縣政府函文、協議書、本院97年度羅調字第42號調解程序筆錄、工程請款單、超出數量差價表、律師函等件為佐(詳卷附98年度司促字第521號支付命令卷宗第6至65頁、本件卷⑴第101至273頁)。然前揭款項,部分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抗辯情詞置辯,惟被告業於98年6 月11日就系爭工程款為全部清償,此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件卷⑵第251 頁),並有付款支票及簽收簿各乙件在卷可按(詳本件⑴第280 頁、卷⑵第6頁),堪信屬實。是被告既已就系爭706萬4,1 97元工程款全部清償完畢(遲延利息部分,原告陳明因系爭工程款業受清償完畢,而不再請求並撤回),則依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債之關係即已消滅,亦即原告已無其所主張之債權存在,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工程款706萬4,197元,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被告雖辯稱其通知原告前來領款時乃表明:「暫予同意給付貴公司工程款706萬4,197元。俟如法院判決確定有剩餘或不足,再依法院判決結果調整給付」,而附有條件,但並非清償云云。惟查: (一)債權所以因清償而消滅者,並非因債務人之有清償意思所致,乃因該給付行為符合債務本旨,債權之目的因而獲得滿足所致,清償與為清償所為之給付行為係屬二事,債務人之給付行為雖有其所以為給付之原因,此項給付之原因,清償人於清償時或曾表示於外,或未曾表示於外,然對於其發生清償之效力,並無影響。又所謂經債權人受領,並非指經債權人為受領清償之意思表示,而係指受領清償之利益而言。本件被告固曾於98年6月9日以慈懷會字第098134號函通知原告「暫予同意給付貴公司工程款706萬4,197元。俟如法院判決確定有剩餘或不足,再依法院判決結果調整給付」,並請原告於文到7 日備妥相關資料辦理請款暨復工施作,嗣原告業於同年月11日受領付款支票之事實,此有被告提出通知函及付款簽收簿各乙件附卷可按(詳卷⑵第5、6頁)。然依前揭說明,清償並非因債務人之有清償意思及債權人為受領清償之意思表示所致,是其抗辯98年6 月11日所為之給付並非清償,或附有條件不生效力云云,尚非可採。 (二)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既已如數給付原告,原告因此具狀聲明全部清償,而請求撤回本件訴訟,雖未獲被告之同意,而應續行本件訴訟,然不論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706萬4,197元其主觀原因與目的為何,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既已獲得滿足,其請求權即已歸於消滅。至被告與原告間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倘確未存在,亦僅屬被告得否另訴向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既經被告清償完畢,兩造間之債之關係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而無理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惟勝訴當事人之行為,如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或有延滯訴訟之情形,同法第81條另定有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之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98年 6月11日就系爭工程款為全部清償,原告於同年 6月17日以系爭工程款債務,被告已全部清償為由,請求撤回本件之起訴,惟未獲被告之同意,有原告撤回訴訟狀及被告陳報狀在卷可按(詳卷⑴第238頁、卷⑵第1頁),是原主張其因被告屆期拒不給付工程款,而提起本件訴訟,此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行為,嗣原告於審理中被告清償後,認本件判決就其已無實質上之利益(欠缺給付之訴之權利保護要件)而撤回起訴,然被告拒不同意,請求續行訴訟,其行為顯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揆之首揭說明,爰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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