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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楊麗秋張軒豪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9號

抗告人
李賴照即天文文具印刷廠
相對人
聯群電腦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5月18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92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11月2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各新台幣 (下同)24,000 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三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主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97年10月份開始每月交博愛醫院貨款差價,可抵本票款36,709元,故此三紙本票僅剩35,201元等語。然抗告人所稱以其他貨款債權扣抵系爭票款等抗辯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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