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9號
- 抗告人
- 李賴照即天文文具印刷廠
- 相對人
- 聯群電腦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5月18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92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11月2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各新台幣 (下同)24,000 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三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主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97年10月份開始每月交博愛醫院貨款差價,可抵本票款36,709元,故此三紙本票僅剩35,201元等語。然抗告人所稱以其他貨款債權扣抵系爭票款等抗辯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