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民國(下同)97年前置協商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所提出每月繳款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之方案,並未考量抗告人另須每月繳納17,000元房貸,合計39,000元,已達97年5月份薪資 59,859元之65%,且合作金庫並未告知還款期數及利率,致 無法達成協商。又抗告人以母親之不動產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抵押借款,用以清償銀行之債務,但因家母年紀過大、抗告人信用不良,無法直接當借款人,所以由兄長陳晨芳出面借貸,顯見抗告人有還款之誠意。另原審認為抗告人有多筆數千元、數萬元之消費,認為抗告人應有相當能力擬應原協商之內容,惟上開消費均係國民旅遊卡消費。原審未詳查上述狀況,而駁回抗告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之裁定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經協商不成立,金融機構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後,債務人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2日向合作金庫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合作金庫提出129期2.5%利率,月付18,000元之還款條件,經協商未果,合作金庫乃於97年7月15日付 與抗告人協商不成立之證明,上開事實有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及合作金庫98年5月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足認抗告人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齊備。 四、抗告人陳稱,其以母親之不動產向永豐銀行抵押借款,用以清償銀行之債務,但因家母年紀過大、抗告人信用不良,無法直接當借款人,所以由兄長陳晨芳出面借貸。經查,抗告人之母陳沈鳳春所有宜蘭市○○段艮門小段328-160地號、1826建號不動產雖有設定抵押權予永豐銀行,貸款亦由陳晨 芳之永豐銀行帳戶繳納,惟上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上,債務人欄係記載陳沈春鳳,而非陳晨芳,因此抗告人稱由陳晨芳出面借款之陳述,與事實不符,故抗告人主張其因每月須繳交17,000元之貸款,而無法負擔銀行提出協商條件乙節,應尚無可採。 五、抗告人主張原審認定之95年至97年初多筆至年年小館、友源自助式視聽伴唱、宜大租車及金樽餐廳等場所消費紀錄,皆屬國民旅用卡消費,經本院電話詢問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後,該局稱該局國民旅遊卡係使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原審認定之年年小館95年2 月3日4,600元、95年5月30日2,400元、友源自助式視聽伴唱95 年2月13日13,400元、96年3月2日9,260元、96年8月20日11,100元、宜大租車96年12月19日11,000元之消費,均係使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而非該局之玉山銀行國民旅遊卡,非屬國民旅遊卡消費,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銀行宜蘭分行97年10月22日宜蘭營字第09700040251 號函所檢附之聲請人所有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陳述亦不可採。 六、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時,並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秉持儘速清理債務並維持基本生活之精神,為合理判斷,以免造成濫用更生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參酌內政部98年臺灣省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之標準及抗告人陳報由其支出 扶養費用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為(9,829+5,000*3=24,829),依其97年4月薪資57,339 元計算,其每月可得支配之金額為32,510元,仍得負擔合作金庫所提出每月清償18,000元之協商方案,此有更生聲請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97年4月員工薪津冊在卷可考,由此可知,抗告人 非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且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七、衡諸上情,抗告人既無不能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及不能清償債務等情事,本件更生聲請,即非有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許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楊麗秋 法 官郭淑珍 法 官林翠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茂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