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癸○○
- 代理人
- 周慧貞律師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子○○○○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戊○○
- 債權人
- 庚○(台灣)美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債權人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丑○○
- 債權人
-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代理人
- 卯○○
- 債權人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債權人
-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寅○○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癸○○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查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因未能提出公允、適當之更生方案,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8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核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更生程序中曾稱:債務累積之原因係因母親、胞妹及表姊以資金窘迫為由,向聲請人借貸,又聲請人當時於成衣工廠工作,採按件計酬方式領薪,生活捉襟見肘,不得已始預借現金云云,然聲請人既從事論件計酬之工作,收入有限且非固定,維持生計即有困難,本可理所當然地拒絕借貸金錢予親友,然其自知無多餘資金可供調度,竟仍舉債供親友使用,說詞與常情未符。
(三)依各債權人提出之聲請人消費紀錄顯示,聲請人於93年11月、94年6月、94年8月分別有億昇銀樓新台幣(下同)6,660元、2,000元及7,650元;於94年9月有山基通路科技71,976元;於95年1月、95年3月分別有鴻宇電器行141,500元及26,400元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另於93年12月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美商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庚○銀行)、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荷蘭銀行)預借現金共50,000元;於94年1月向荷蘭銀行、庚○銀行、渣打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預借現金共55,000元;於94年3月向荷蘭銀行、庚○銀行、台新銀行、渣打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銀行)預借現金共42,000元;於94年6月向荷蘭銀行、庚○銀行、台新銀行及渣打銀行預借現金共72,000元;於94年7月向台新銀行、國泰銀行及渣打銀行預借現金45, 000元;於94年8月向荷蘭銀行、庚○銀行、台新銀行、國泰銀行及渣打銀行預借現金41,650元;於95年5月向國泰銀行貸款191,822元,有各債權人檢附之消費明細在卷可參,上開數筆消費或係金額龐大,已逾一般日常生活所需,或係消費項目非屬日常所必要,均非收入有限、負債累累之債務人所應有之消費常態,堪認有奢侈、浪費之情事。
三、綜上,依債務人之消費紀錄,堪認其有奢侈、浪費致負債之情,又各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