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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1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林翠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1號

聲請人
春貿營造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黃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負債及虧損累累,已無法清償債務,加上因不諳稅法,尚滯欠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下稱國稅局宜蘭縣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無力繳納,深恐負債愈陷愈深,唯恐將來大部分債權人無法取得公平受償,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股東同意書、債權人清冊、本票、國稅局宜蘭縣分局函暨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件為佐。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係於債務人經濟發生困難,無法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並參與其事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倘債務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得以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60號裁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次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 條之規定自明。又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稅捐債權依法既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稅捐,而除該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95年度臺抗字第741號、95年度臺抗字第63 1號、96年度臺抗字第339號裁定、96年臺抗68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資產、負債狀況如下:

㈠、關於聲請人之資產狀況,依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所載,其現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委託代理人黃忠律師保管中(詳卷宗第5頁)。

㈡、關於聲請人之負債情形,計有:

①普通債權部分,戊○○借款50萬、丁○○鋁門窗工程款32萬、庚○○泥水工程款35萬元、己○○借款70萬元,共計187萬元,有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及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詳卷宗第7至9頁),而上開本票影本之到期日分別為92年6 月12日(受款人己○○)、92年9 月25日(受款人丁○○)、92年4月3日(受款人己○○)、92年9 月25日(受款人戊○○)、92 年2月20日(受款人庚○○),核諸上開本票雖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然聲請人前於96年4 月間亦曾以其「經營不善負債累累並虧損嚴重,已無法清償債務,加上不諳稅法尚滯欠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無力繳納,為恐負債加劇,造成大部分債權人無法取得公平受償」而向本院聲請破產(即本院96 年度破字第4號、96年度破更字第1 號),經本院函詢聲請人簽發本票予債權人之基礎原因關係,聲請人函覆稱:債權人戊○○及債權人己○○係借調週轉用之借款、債權人丁○○係欠鋁門窗工程款、債權人庚○○係欠水泥工程款,有陳報狀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詳本院96年度破更字第1 號卷宗第17至18頁),足見聲請人既未就前開票款(含原因關係為承攬報酬者)為時效抗辯,仍應認其尚有前開債務存在。

②關於稅款優先債權部分,聲請人主張積欠國稅局宜蘭縣分局之債務為8,302,135 元,經本院通知國稅局宜蘭縣分局表示意見,據該局回覆:聲請人至98年4月16日止尚積欠8,310,735元(含本稅、利息、滯納利息、滯納金等),此有國稅局宜蘭縣分局98年4 月17日北區國稅宜縣四字第0981004024號函暨聲請人應納稅額明細表乙件在卷可憑(詳卷宗第33至35頁),足認聲請人所主張積欠國稅局宜蘭縣分局之稅捐金額尚有所誤,應更正為8,310,735元。

③關於積欠工資優先債權部分,聲請人主張積欠丙○○及甲○○92年1至2月之工資各51,000元,合計102,000 元之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雖前開2名債權人於本件98年5月15日時到庭陳稱上情屬實云云。然查,聲請人早於96年4 月間即以其「經營不善負債累累並虧損嚴重,已無法清償債務,加上不諳稅法尚滯欠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無力繳納,為恐負債加劇,造成大部分債權人無法取得公平受償」而向本院聲請破產(即本院96年度破字第4號、96年度破更字第1號)在案,於前案中隻字未提及尚有積欠工資優先債權乙情,何以事隔2年多再度為本件破產聲請時,忽主張「92年1、2 月間」有積欠工資情事,其真實已值生疑。再者,上開工資數額合計僅102,000元,金額非鉅,而聲請人於96年4月間前案及本件為聲請時均一再陳稱現有財產160 萬元之現金,其既知工資應為受僱人之重要經濟來源及生活支持,何以不先予支付,延宕多年僅思由破產程序解決,亦顯與常情不符。此外,聲請人於96年間所為之前案聲請,其經三審確定之駁回理由即為:「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定有明文,惟參照同法第139 條之規定,破產程序主要目的之一,係將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故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1人,既與第3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聲請宣告破產,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函等件為證。惟依上開債權人清冊所載,再抗告人除積欠債權人戊○○等人共178 萬元外,尚積欠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共8,193,160元,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 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 條規定,該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較普通債權優先清償。故縱再抗告人確有如上開財產狀況說明書所載現金160萬元,然該款實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債權,其餘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且應優先受償之債權人,僅財政部國稅局1 人,與破產程序應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之要件不符,難謂有宣告破產之必要等詞,裁定維持宜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破產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此有本院96年度破更字第1 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破抗字第62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8號裁定各乙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足見聲請人於98年1 月間經最高法院駁回其前案聲請確定後,再次於98年4 月間為本件聲請,並新增前述「工資」優先債權,顯係為規避前案駁回之法律見解,而臨案提出,其債權應非真實,而應予剔除。

五、從而,聲請人應積欠債權人之債務乃為普通債權187 萬元及稅捐債權8,310,735元等,而聲請人現有財產之價值乃為160萬元,堪任聲請人現有財產,並不足以清償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原因,且聲請人現有之財產,亦即足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然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約需50,000 元,是本院如宣告聲請人破產,聲請人至少即應支出破產管理人之報酬50,000元之破產財團費用。再如聲請人積欠之稅捐債務為8,310,735 元,應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顯見聲請人之資產不足清償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倘貿然宣告破產,勢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將致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已,並無剩餘財產可供普通債權人分配,有違破產宣告係為將聲請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之目的,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又上開應受優先清償稅款之債權人,僅國稅局宜蘭縣分局1 人而已,亦與應踐行分配程序時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不符,難謂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故仍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林翠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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