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甲○○ 號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羅東簡易庭民國98年12月7 日98年度羅簡字第12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50,00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50,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000 元(原審卷18頁),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共計200,000 元。嗣經提起上訴後,上訴人變更主張之內容為請求醫藥費用58,800元、工作損失100,0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1,200元(卷20、21頁),其請求賠償總額則未變更。核其變更前後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且未涉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可,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姊弟關係,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29日上午7 時許,在兩造共有之宜蘭縣五結鄉鎮○段第413 地號土地上挖取泥土,經上訴人制止後,被上訴人竟於同日上午8 時許,在前開土地,將上訴人壓在地上,徒手毆打上訴人頭部,並以髒話辱罵上訴人,導致上訴人頭部暈眩無法工作,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用支出58,800元,及工作損失100,000 元、非財產上損害41,200元等語。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0,200元,顯失公平,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9,800 元。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沒有打上訴人,且上訴人於事發後數日才就醫驗傷,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所致,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也是上訴後才提出,該醫療費用收據及上訴人提出之工作證明均甚為可疑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係對於原審所判定之賠償金額表示不服;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毆打上訴人之行為,並質疑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金額。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是否有出手毆打上訴人?㈡如有,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上訴人毆打之事實,業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上訴人業已於該案偵查時提出其於96年3 月30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於該案審理時亦曾傳訊證人倪萬益即兩造之兄弟到院證稱:「被告(被上訴人)與告訴人(上訴人)當時是互相罵,有看到倪金鳳(上訴人)的衣服在田裡,但是誰丟的我不知道。」、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吳政鷺於該案偵查中則證稱:「我到現場時,衣服已經都丟到田裡了,我有問乙○○(被上訴人)為何要丟衣服,他告訴我說地是他的」,再參酌兩造間前已因土地問題多有嫌隙,被上訴人於該衝突情境下出手傷人,應符常情,是堪認上訴人前開指述之情節為真。被上訴人雖指稱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於事發後數日始開立云云,惟本件事發時間為96年3 月29日,前揭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則為事發之翌日,應為合理,被上訴人所為質疑洵無所據,難以採憑。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既堪認定,自應就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共支出58,800元之醫療費用云云,並提出「良心中藥房」收據3 張為證(卷第23頁),惟觀諸該等收據,開立日期分別為96年4月15日、96年5月15日、96年6 月15日,與本件事發時間均已相隔半月以上,且內容僅記載中藥名稱及價格,該等中藥材所得治療之病症、療效為何均無從得知,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支出與上訴人因本件所受傷害有何因果關係,況據上訴人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僅受有右手4公分挫傷及左前臂2.5公分挫傷,傷勢尚屬輕微,是否確需花費上開支出實無可憑,本院僅能依診斷證明書認定上訴人至少有就醫治療乙次,並酌情推認其此次醫療費用支出為200 元,上訴人其餘請求之醫療費用支出部分尚無從認定。 2.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因頭部遭被上訴人毆打,頭部暈眩無法工作,受有100,000 元之工作損失云云,並提出「百世禮儀社」、「游碧蓮」出具之證明1 紙為證(卷第22頁),惟觀諸該證明僅記載:「茲因倪金鳳在三星鄉○○村○○路34號百世禮儀社工作,身體不適後就無法再工作,以茲證明」,一者就倪金鳳何時身體不適、身體不適之情形如何、身體不適是否導致無法工作之情形均未予敘明,二者縱認該證明內容所述為真,亦不能證明上訴人身體不適之情形與本件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身體不適之情形與無法工作有何因果關係,況揆諸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遭被告毆打所受之傷害僅有右手4公分挫傷及左前臂 2.5公分挫傷,依此傷勢,是否無法工作顯有疑義,上訴人 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取。 3.非財產之損害部分:被上訴人不法傷害上訴人之身體,肇致上訴人身體機能減損,精神受有痛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係國小畢業,從事葬儀社工作,名下有3 筆建物、2 筆土地,財產總額為5,546,400 元;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現務農維生,名下有2 筆建物,財產總額為325,65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附卷可稽,並斟酌兩造為姐、弟關係,彼此互有嫌隙,長期相處不睦,及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情狀,認上訴人慰撫金之請求以1 萬元為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難認合理,應予駁回。 四、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予准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陳雪玉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