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晉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三升農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月30日本院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壹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本訴部分:上訴人前於民國97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輸 送皮帶仕組、馬達、定時器、風車桶仕組等零件,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7,321元,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2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循環式乾燥機乙台(下稱系爭乾燥機,即第3台 乾燥機)及更改撥料軸4支,總價為274,000元,兩造並約定:「1.訂金:82,200元。2.貨到組裝完成訂金付現30% (82,200元)。3.餘款70%開立期票1個月(191,800元) 」。嗣因上訴人未能順利請領支票使用,乃承諾於同年8 月5日前以現金給付70%尾款(191,800元),惟上訴人未 如期給付,經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上 訴人於97年10月6日收受,迄今仍未給付,尚積欠零件47,321元及系爭乾燥機尾款191,800元,合計共239,121元, 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述積欠之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反訴部分:上訴人反訴主張先前向上訴人購買的另外乙台循環式乾燥機(下稱毀損乾燥機,即第2台乾燥機)於驗 收期間內起火,該次火災係因毀損乾燥機之機器本身之瑕疵所致,毀損乾燥機與系爭乾燥機為同款機器,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故上訴人得解除買賣契約云云,被上訴人予以否認。毀損乾燥機起火燃燒應係上訴人員工操作不當所致,且兩造並未約定驗收期間,上訴人應就毀損乾燥機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瑕疵乙節負舉證責任。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雖稱:不排除機械異常(乾燥機故障、過熱…)引燃火災云云,然:1.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指「不排除」係指無法確認之意。2.如為機械異常(乾燥機故障、過熱…)致生火災,何以毀損乾燥機電子綜合盤內電源線及開關未有燒毀情形。3.機械異常(乾燥機故障、過熱…)不必然為機械自身之原因所致,亦可能因外物入侵或其他原因所致。4.依證人吳宗陸證述之內容,毀損乾燥機於火災前仍在使用中,是否係因上訴人員工操作不當所致,亦未可知。5.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載明:「乾燥機內豆子烘培焦黑」,故極可能因毀損乾燥機內豆子過度烘培,豆子焦黑碳化之火星致引燃。6.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僅稱:侵入縱火可能性較低,並未全然排除縱火之可能性。7.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認:起火處未發現有可能遺留之火源及盛裝容器,起火處在乾燥機排風口內側,故因遺留火種(煙蒂…等)引燃之可能性較低云云,惟不能排除火種(煙蒂…等)係遺留在乾燥機內,致引起火災,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以無火種遺留於起火處認非遺留火種所致,恐非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 (一)本訴部分:上訴人前於97年7月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乾燥 機1台及更改撥料軸4支,同年7月2日組裝完成後,上訴人即支付82,200元予被上訴人,尾款191,800元則應待驗收 合格後再行給付,豈料先前於97年5月向被上訴人購買同 款之毀損乾燥機於97年7月24日晚間6時52分許起火燃燒,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結果,認此次火災係毀損乾燥機後方馬達內部起火所致,上訴人立即告知被上訴人火災事件及起火原因,請被上訴人提出合理之解決方案,然隨即收到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系爭乾燥機於驗收期間,因同款之毀損乾燥機之機器內部起火,釀成火災,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自無繼續給付買賣價款之義務。況上訴人請求之47,321元零件費用,仍於保固期間內,除輸送皮帶組外,其餘皆為保固及瑕疵更換維修部分,此部分支出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乾燥機於安裝後,驗收期間內,因先前於97年5月購買之同款毀損乾燥機 機械內部起火,釀成火災,依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之鑑定報告,可知毀損乾燥機確有瑕疵,同款之系爭乾燥機也有故障維修情形,操作不順,與毀損乾燥機會有相同之瑕疵,業已無法達成原先買賣之目的,且上開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發生後,上訴人業以97年10月8日汐止樟樹灣郵局407號存證信函函知被上訴人,已完成民法第356條之告知義務,故上訴人得依民法 第359條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價金82,2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本訴部分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對於上訴人之反訴部分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對於本訴請求判決敗訴之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合先敘明。上訴人就原審對於本訴判命給付逾19,906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及反訴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提起上訴,本訴部分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反訴部分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82,200元及自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7年7月2日簽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乾燥機乙台及更改撥料軸4支,總價為274,000元,被上訴人於是日完成安裝後,上訴人即支付82,200元,並約定於同年8月5日前給付尾款191,800 元,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同款毀損乾燥機乙台於97年7 月24日起火燒燬,上訴人即未給付系爭乾燥機之尾款191,8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兩造各自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証明書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各乙份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零件費用19,906元,兩造於本件準備程序時已同意不再予以爭執,此有本院98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一)毀損乾燥機其燒燬之原因為何?(二)上訴人購買之系爭乾燥機是否有解除契約之理由?(三)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乾燥機之尾款?(四)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上訴人系爭乾燥機之訂金?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毀損乾燥機其燒燬之原因為何?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 爭乾燥機之同款毀損乾燥機引起火災而有物之瑕疵,屬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得解除兩造間就系爭乾燥機之買賣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商品製作人責任,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毀損乾燥機引起火災之原因係人為操作不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云云,然查:本件係上訴人主張系爭乾燥機有物之瑕疵,據以主張解除兩造間就系爭乾燥機之買賣契約,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本即應由上訴人就系爭乾燥機有物之瑕疵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不因上訴人以系爭乾燥機同款之毀損乾燥機引起火災而有物之瑕疵作為前提事實,而改變上訴人依法應負之舉證責任。本件為兩造間就系爭乾燥機之買賣契約得否解除之糾紛,與被上訴人就毀損乾燥機是否需負商品製作人責任要屬不同之問題,上訴人前述主張,顯有誤會,不足為採。 2 經查:上訴人雖引用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乙份,認起火處附近未有可造成自燃危險之物品或化工原料,亦無有縱火加速劑急速燃燒之現象,火災時現場大門深鎖,未遭破壞,外人侵入縱火之可能性較低,且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可能遺留之火種及盛裝容器,經參酌現場負責人吳宗陸陳述:該機台為烘培黃豆加工,火災發生前幾分鐘才關閉火源,但還有開送風等語,推論起火原因不排除係機械故障、過熱等機械異常所致。然此僅係消防單位就火災現場遺留之跡證所為之初步推估,其雖得出火災之發生與毀損乾燥機相關,然肇致毀損乾燥機起火之原因究為如何,則未有進一步之說明。而證人即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人員甲○○於本件準備程序到庭證稱:我們是25號大約中午12點至現場,現場只有編號2循環式乾 燥機燃燒熄火,因為只有該部有燻黑及燒損的狀況,其餘兩台都沒有。我們研判是由循環式乾燥機內部起火引燃。我們並沒有拆開,只知道排風口的內部裡面起火,但是操作的電子板部份是完好的。就是不知道是哪個零件起火。(依你的專業判斷,可否判斷是馬達起火?)沒有拆開所以無法判斷。(火警處理報告表示起火原因不明,是否如此?提示:火災鑑定報告第7頁下方記載原因不明)這是 由分隊去現場初步的判斷,當時要先填載這份報告表給指揮中心,尚未詢問現場相關人員,所以才會這樣記載。現場機器內有物料,有部分從外部可以看到,這些物料有焦黑的現象,現場員工說是豆類,但無法判別是機器零件自燃或是物料起火延燒機器等語。依照證人甲○○之證詞,足認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上所記載:故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係機械異常(乾燥機故障、過熱等)引燃火災等語,僅係推論可能發生之原因之一而已,並未排除其他因素之可能,亦非最後確認火災發生原因之意見。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進一步證明火災發生之原因確係毀損乾燥機本身之瑕疵所導致,故毀損乾燥機燒毀之確切原因,尚屬不明,無法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毀損乾燥機有物之瑕疵云云,並不足採。 (二)上訴人購買之系爭乾燥機是否有解除契約之理由? 1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買賣 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亦為同法第359條前段所明定。 2 上訴人主張系爭乾燥機具有物之瑕疵,係以同款之毀損乾燥機因本身機械之瑕疵而引起火災為前提事實,然毀損乾燥機是否有物之瑕疵,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據此主張同款之系爭乾燥機亦有物之瑕疵云云,已無可採。況毀損乾燥機與系爭乾燥機雖屬同款之機械,但畢竟為兩件不同之物品,上訴人以毀損乾燥機有瑕疵逕行推論系爭乾燥機亦有瑕疵云云,亦難逕予採信。故本件既無法認定系爭乾燥機確實有物之瑕疵,則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兩造間就系爭乾燥機之買賣 契約,自屬無據。 (三)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乾燥機之尾款? 查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兩造間就系爭乾 燥機之買賣契約,並無理由,詳如前述說明,系爭乾燥機之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則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乾燥機之尾款191,800元,洵屬 有據。查本件買賣之尾款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被上訴人係於97年10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通知上訴人 於收到本函3日內將貨款儘速支付等語,上訴人業於同月6日收受,是尾款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97年10月10日計算。 (四)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上訴人系爭乾燥機之訂金? 系爭乾燥機之買賣契約仍屬有效,未經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解除後,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乾燥機之訂金82,2 00元云云,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關於本訴之部分,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及零件費用合計211,706元(191, 800元+19,906元)及自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反訴之部分,上訴人主張物有瑕疵而解除系爭乾燥機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200元,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本訴及反訴部分,分別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本訴被上訴人勝訴之部分,依法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二審裁判費3,480及證人旅費836元,合計為4,316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楊麗秋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