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7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74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巨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叁萬零叁佰零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提出被告巨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規定。又按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再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0條(即其後移列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該法條規定以擔保之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484地號土地,被告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2,959,528元(計算式:410元/平方公尺×7218.36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系爭土地之價值顯低於擔保債權額,故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即2,959,528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標準,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959,528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304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未依期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