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4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丁○○ 被 告 己○○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捌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即新台幣叁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伍拾萬捌仟伍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被告己○○係被告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公司)之司機,以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3月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547-AC號營業大客車載客途中,沿宜蘭縣壯圍鄉○○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 同日上午9時21分許,行經宜蘭縣192 號縣道西向5.5公里處即宜蘭縣壯圍鄉○○路○ 段256號附近與國道5號北向側車道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上開路段時,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丙○○駕駛車牌號碼:5E-7853 號自小客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沿上開國道5 號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與右側駛來之己○○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造成丙○○則受有左側內踝骨骨折、左側外踝骨骨折併脫位、右側股骨幹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眩暈等傷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己○○之過失傷害行為,至原告受有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己○○負損害賠償之責,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計新台幣(下同)111,580 元。其中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4,860 元、羅東聖母醫院48,880元、員山榮民醫院2,870元;另釋善堂中醫診所7,570元、仁人牙醫費用47,400元,合計111,580元。 2、復健費用預估30萬元,扣除第2次手術需時3個月期間看護費用108,000元、薪資收入15 萬元後,為42,000元,應由被告給付。 3、又原告因本件傷害,應以扶助器具扶持,共花費24,566元;另因受傷往返住所醫院交通費用、停車費及車輛拖吊費用計7,535元,合計32,101元,應由被告賠償。 4、看護費用437,400元。原告自97年3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153 天、依羅東聖母醫院99年4月28日天羅聖民字第377號函所示,原告進行第2次手術,復原時間需時3個月即90日,期間需僱用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1,800元計算,合計437,400元。 5、原告受傷前擔任金銥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銥公司)執行副總理,每年薪資1,198,016 元,因受傷嚴重至少應休息2年方可回復工作能力,故工作損失部分請求2,396,032元;復依羅東聖母醫院上開函示,原告第2次手術須休養3個月,工作損失15萬元,合計2,546,032元。 6、又本件車禍致原告所有車牌號碼:5E-7853 號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損害金額為30萬元,應由被告賠償。 7、末查,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腦內出血、未明示部位之股骨骨折,閉鎖性,肺部挫傷等傷害,原告住院、治療多時,往返奔波就診,並應長期進行復健,且因本次傷害受有莫大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元。 8、另就被告主張抵銷部分:被告提出估價單、修車日數等未具被告舉證證明,縱認有理,亦應予折舊計算。而被告與車上乘客和解,其和解金額之依據為何,被告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亦屬無據。如認被告抵銷抗辯為有理由,亦有民法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而減輕原告之責。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己○○係被告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己○○執行駕駛大客車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69,1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對於系爭車禍發生,造成原告受傷之結果,被告不予爭執。惟,系爭車禍事件的肇事主因在於原告闖越紅燈,此部分原告與有過失。 ㈡、另就原告之請求答辯如下: 1、原告所列醫療費用,均包含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因該部分之賠償請求權業已法定移轉,原告自不得就該部分再為請求。另原告主張仁人牙醫診所診斷書就診時間為97年5月26日,距離系爭車禍發生時間已近3個月,期間變化甚多,是否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其所列費用47,400元,不無疑問。且原告已在上開各大著名醫院就診,其所看診之釋善堂中醫診所費用7,570元,應無必要。 2、原告所列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收據10張共1,776 元,及97年4月1日到4月14日文化藥師藥局收據共2,955元,到底是何用途,有無必要,未見醫師處方,亦無理由。則原告所列「扶助器具」共花費24,566元,沒有必要,不能因原告個人之喜好而主張。另原告97年3月27日之車資收據3,000元,係回診搭救護車,無醫師證明、亦無必要。又原告所列羅東聖母醫院停車場清潔維護費2,135 元,因原告受傷無法自行開車,則何來停車費,此亦無理由。 3、原告所列97年5月10日永康看護中心收據84,150元、另97年6月24日簡美花之病患服務員工資受領收據38,100元,均未有醫師證明其必要性,應予駁回。 4、原告主張其在金銥科學生命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執行副總經理,每年薪資1,198,060 元。但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尤其原告所受體傷,並非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自然不應請求全薪賠償,另原告所稱受傷嚴重,至少應休息2 年云云,並無任何醫療院所之醫師證明,不能僅憑原告之說法而認定。 5、原告預估復健費用30萬元部分,扣除看護費用10,8000 元及工作損失15萬元後,剩餘之42,000元之預先請求,未具原告舉證證明其必要性,殊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予駁回。 6、原告所列車輛損害修復費用30萬元,但均無任何單據證明。其後改稱已經報廢,然均未具原告舉證其價值為若干,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7、原告所受之傷勢,並非不能痊癒,且未提出足夠之醫療足夠醫師證明或鑑定損傷程度,卻求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顯然不合裡,因此被告認為最高給予原告20萬元慰撫金,並依過失比例計算之。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衡諸本事件之各種情狀,就算要被告己○○負擔部分責任,因其所犯的速限規定,並沒有要所有超速行車者都不得行車;也就是法令本身並無強制性,且執行層面也甚為困難,故情節較輕,最高只有3 成責任。而原告為遵守燈光號誌而闖越紅燈,所違反的是路權問題,應付7 成責任,因此,原告所提鉅額求償,實屬過分。尤其原告所列收據,部分證據力薄弱,部分甚至毫無價值,有失損害及利益之比例平衡,並與民法損害填補原則有所悖離。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之,並與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互為抵銷,其金額如下: 1、被告車輛受損部分782,118 元:被告因系爭車禍車輛修復預估費用239,990 元;又損害賠償之「所失利益」,必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一切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被告車輛因系爭車禍致無法營運,可得求償之營業損失,為每日13,538元,預估56日才能修復,故所得請求全部營業損失為758,128元。 2、另被告已與訴外人即車上乘客陳添財、吳芳儀、陳秋霞及陳林春月分別以16,000元、1,600元、2萬元及9 萬元和解在案,總計127,600元,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 ㈤、綜上,爰為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被告己○○於被告國光客運公司擔任駕駛員。其於97年3月1日上午,擔任客運路線之駕駛員,駕駛車牌號碼547-AC號營業大客車,於宜蘭市與頭城鎮間往來行駛載客。同日上午9時21分許,行經宜蘭縣192號縣道西向5.5公里處即宜蘭縣壯圍鄉○○路○段256號附近與國道5 號北向側車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上開路段時,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竟疏未注意,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5E-7853 號自小客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沿上開國道5 號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與右側駛來之己○○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營業大客車內乘客即訴外人陳添財、陳林春葉、吳芳儀分別受有傷害,原告丙○○則受有左側內踝骨骨折、左側外踝骨骨折併脫位、右側股骨幹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眩暈等傷害。原告因此傷害分別於宜蘭陽明醫院、羅東聖母醫院、員山榮民醫院就醫等情。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為: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與被告己○○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所受損害,得向被告主張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㈢被告得否向原告為抵銷之抗辯?如可,其數額若干?茲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旨在使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者,負有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事實,如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即應受不利之判斷。查,本件兩造皆主張對方為闖越紅燈行駛,致系爭車禍之發生,並指摘對方應負肇事責任,然均未具積極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均應受其不能舉證之不利益。被告己○○駕車超速行駛於系爭交岔路口,為有過失,已如前述。至於本件肇事地點既係交岔路口,裝設有管制燈號,雖因無足夠之證據得以判定何者違反管制燈號而闖越紅燈,然本件事故既發生在交岔路口,原告與被告己○○行經該路口時,不論燈號為何,仍應注意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此參原告於97年3月6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就警方詢問肇事經過詳細情形時,答稱:伊駕駛5E-7853 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要上高速公路,當時伊一直專心注意前方路況,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有東往西之來車,所以在碰撞時沒有什麼印象(卷附警卷第1 頁)。然原告另於同年月28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表示:伊當時行駛至肇事地點才發現對方由東往西方向行來,對方車速很快約60公里以上,並補充伊前次製作筆錄時因就醫而意識完全不清楚。(卷附警卷第2頁),比對此2次筆錄之內容,就原告行經系爭肇事路口,究竟有無注意到被告來車,抑或被告車速均有顯著不同,惟原告第1次警詢筆錄之製作日期,距事發時間已逾5日,其意識完全不清楚之陳述,顯難採憑,則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未注意左右來車,應堪認定。亦即,本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兩造皆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以本院認原告應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而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原告與被告己○○於對造違反交通號誌之主張亦皆不能舉證證明,又均有如前述之過失,衡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原告與被告己○○應各負擔50%之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111,580元。原告主張陽明醫院部分4,860元、羅東聖母醫院部分48,880 元、員山榮民醫院2,870元部分,業具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97宜交簡附民34號卷,第7 至21頁);被告雖辯稱應扣除全民健康保險之負擔,惟參原告所主張者,業已扣除健保給付,而僅主張自費負擔,是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仁人牙醫診所47,400元部分,有與所述相符之收據7 張可參(前揭卷第24、25頁),另據仁人牙醫診所醫師黃登宗於99年5月6日所陳資料:「…;審視其狀況前唇受傷及…牙齒斷裂,牙齦有裂傷痕跡,依判斷應是撞擊引起。經根管治療及義齒復形共花費新台幣肆萬陸仟伍佰元正(46500 元)」,已堪令認定原告所受該傷害確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被告雖爭執其因果關係,然未能提出反證為佐,從而,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理由。至原告於釋善堂中醫診所費用7,570 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門診費用明細表(前揭卷第22頁)為證,參其門診日期為97年3月27日至同年月27日共計9次醫療行為,然該期間原告亦分別於羅東聖母醫院、員山榮民醫院就診,核其項目有診察費、治療處置費、復健治療費、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等,則該醫療行為,即有重複之情形,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綜上,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於104,010 元(111,580元-7,570元)範圍內,為由理由。 2、看護費用437,4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收據4張(前揭卷第37至40頁)金額合計156,950元,被告雖抗辯其中97年3 月9日部分有重複,應予扣除。然參羅東聖母醫院99年4 月28日天羅聖民字第0377號函(本院卷第126 頁)所示:「二、病患於97年3 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之間需僱用看護。三、並會需要進行第二次手術,復原期間至少三個月,期間需僱用看護,醫療費用無法預估。」,就羅東聖母醫院上開函文所述,乃本於其醫療專業所為評估,就此被告則未另舉反證以證明原告於上開期間不須看護之情事,則應認原告此一主張為可採。則原告自97年3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153天,及第二次手術預估休養3個月,總共243日需要看護,即屬可採。而宜蘭地區全日看護之報酬,以每日1,800 元計之,亦屬相當。另就原告收據金額不足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應認原告看護費用之請求,於必要即請求243 日及相當即每日1,800元計算範圍內,予以准許,故原告請求437,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扶助器具及相關交通費用部分32,101元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除廣大農機修理行之拖吊費用2,500元外及 97年3 月3日救護車資2,600元,皆爭執其必要性。查,就馬桶椅與特製輪椅部分,依羅東聖母醫院上開函文資料所示:「四、病患所受之傷害情形需要購置馬桶椅及特製輪椅。」,亦據原告提出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紙( 97宜交簡附民34號卷,第29頁),總計17,235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其他醫療器材部分,亦有上開公司自97年3月3日至同年3月22日之統一發票10張(97 宜交簡附民34號卷,第26至28頁)合計1,776 元可佐,依原告受有本件傷害於97年3月3日自陽明醫院辦理出院,而至羅東聖母醫院就診,並接續購買相關醫療用品,核屬必要,亦應准許。承前,原告辦理出院轉至羅東聖母醫院就診,原告於該次轉診搭乘救護車,並隨車配有護士、氧氣設備及長臂板,花費2,600 元部分(前揭卷第29頁統一發票),亦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另原告於97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於文化藥師藥局購買藥材、藥品合計 2,955元部分(前揭卷第30、31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核其項目與原告自97年4 月1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於員山榮民醫院就診之醫療收據所載診察費、藥費、藥事服務費等,係屬重複,難認有據,為無理由。至原告請求97年3 月27日救護車資3,000 元部分,一則原告復以開車為由請求停車費用,則原告於是日有否搭乘救護車之必要,非屬無疑,再者,原告在該日亦於台北縣中和市之釋善堂中醫診所就診,衡諸常理,如原告病情突有惡化,亦應就近治療,而非自費負擔救護車資往返奔波於台北宜蘭之間,是以,本院認該次救護車資,並非必要,為無理由。原告復主張至羅東聖母醫院就診之停車費用,核屬因系爭傷害就診所必要之支出,為有理由,然參原告所提收據(前揭卷第34至36頁),其中97年3月3日部分,既然本院已准許原告關於該日救護車資之請求,則該次停車費用,為無理由;同年月4日之停車費有3筆、10日之停車費用有2 筆,均有重複之情形,而此復未據原告舉證說明有何重複支出之必要,則本院認就該2 日金額最高之單據准許之,而另於3 月5日、6日、11日之停車費用,准許之,是即3 月4日280元、3月5日435元、6日425元、10日250元、11日175元,合計1,565元准許之。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5,676元(拖吊費2,500元+輪椅馬桶17,235元+器材1,776元+救護車資2,600元+停車費1,565元)範圍內,予以准許。 4、原告主張所預估復健費用30萬元,扣除第2次手術需時3個月期間看護費用108,000元、薪資收入15萬元後,為42,000 元部分。此部分原告有何預先請求之必要,未具原告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參首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應負擔其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5、原告就工作收入減少請求2,546,032 元部分。據員山榮民醫院99年3月18日員醫醫字第0990000797號函(本院卷第106頁)所示:「㈡回復工作能力與否是工作性質而定,若輕便勞力付出則再需6 個月左右;若中度勞力付出則須12個月左右;若重度勞力付出之工作,則永遠無法回復工作能力。以上,依99/02/23之實際診視結論。」,準此,即便認原告之工作僅屬輕便勞力付出,其復原期日為99年8 月23日,則自系爭車禍之發生以降,已逾2年,則原告請求2年之工作減損,應非無稽。惟查,依原告前服務之金銥公司99年6月9日第990609號函(本院卷第150頁)稱:「⑵.丙○○於97年申報薪資為為新台幣1,209,300元(月薪93,800 元),98年申報薪資為新台幣491,200元(離職前月薪50,000 元)。」,復參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94年度於該公司領取薪資為1,056,124元、95度為1,446,034元、96年度為1,198,016元,可知原告除98年外,近5年之薪資平均略為每年122 萬元,則其於97年3月1日受傷後之97年整年度薪資仍有1,209,300 元,顯見系爭傷害無甚減損原告之工作收入;而原告於97年度既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反而於98年度僅領有491,200 元薪資,而依常理,通常於意外事故當時之傷害最為嚴重,經治療、復健後,傷害之影響漸微,並視具體情形回復正常之身心狀態,此參員山榮民醫院上開函文益徵明瞭,故原告98年薪資大幅減少,難認係系爭傷害所致結果,未合於侵權行為法在於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即原告仍持續工作並領取薪資,故無勞動能力之減少,至原告於98年離職,應屬原告自身生涯規劃之選擇。另原告主張其為公司餽贈性質之給予,除乏積極舉證以對外,亦無足說明為何97年間仍有高額薪資之領取,於98年度卻不足半數,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為無理由。至原告主張進行第2次手術須休養3個月,減損工作收入15萬元部分,雖據被告抗辯不能以原告年薪高達1,198,060 元計之,然原告係以98年離職前月薪5萬元及休養3個月計之(參上開羅東醫院及金銥公司函文),是認原告至少尚有每月5 萬元之可得工作收入,如於第2次手續需時3個月之休養,則該部分之請求,即屬損害之填補,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是以,原告關於工作能力減損之請求,於每月5萬元,休養3個月即15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6、原告請求車輛損失30萬元部分: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9年6月14日竹監桃字第0990016899號函( 本院卷第151頁),僅說明原告所有車號5E-7853號車輛,於98 年8月25日於台北市監理處辦理停駛登記,未辦理報廢登記。此外,未具原告提出修復相關費用或該車行車執照資料,本院無從計算該車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或系爭車禍發生時之殘值,即認定原告所受損失為若干,依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此應由原告就不能積極舉證負擔不利益,從而,原告就車輛損失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為無理由。 7、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腦內出血、未明示部位之股骨骨折,閉鎖性、肺部挫傷、左側內踝骨骨折、左側外踝骨骨折併脫位、右側股骨幹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眩暈等傷害,需多次往返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復健,並有藉助特製輪椅、馬桶之必要等情,堪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原告係高階專業經理人員,名下有房屋、土地多筆,財產頗豐;被告己○○為被告國光客運公司之司機員,收入不高,但名下有田賦1 筆,被告國光客運公司則為營業中之運輸業者等一切情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8、綜上,原告主張所受損害,於1,017,086元(醫療費用104,010元+看護費用437,400元+醫療器具及交通相關費用25,676 元+工作損失15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業如前述,又兩造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起,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發生,亦應認為已屆清償期,此與上開規定要件並無不合,從而,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抗辯。茲就其項目與數額,分述如下: 1、被告抗辯車輛受損修復費239,990元及營業損失758,128元部分。被告就主張車輛修復費用提出國光汽車客運公司羅東車站車輛損壞報告表為佐,主張修復工資138,000 元、零件費用101,990元,嗣後又陳報系爭車輛已予報廢,以125,000元買給訴外人三珈企業等語。經查,按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如採用定率遞減法,其每年折舊率為438/1000,系爭大客車係於1997年出廠,於系爭車禍當時,已出廠11年,其殘值已所剩無幾;況被告復自認係將車輛報廢並作價出售予訴外人,顯見並無修復之行為,故應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又營業損失部分,被告估計要56天始能修復,其理論基礎何在,未具被告舉證以對,已非無疑;又被告以其97年2至4月份許可證路線營運績效統計表主張每車次營收967 元,每日發車14趟共56日計算之,然被告主張之營收僅以收入扣除油資,其餘人事成本、稅捐、水電費用及車輛定期維修保養等應扣除之費用均付之闕如,已難認可採;又被告以平均行駛車次為每月240 車次計算其營收,則每日應為發車8次(240次÷30日),卻又以每日發車14次主張抵銷 ,足高出75%,此亦乏被告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關於車輛及營運損失之抗辯,難認有據,屬無理由。 2、被告賠付車上乘客4人之損害共127,600元部分: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承和4名乘客之和解,是透過當時原告之保險公司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所為(98年7月3日民事答辯㈠狀,本院卷第68頁),準此,縱符合相關規定,而得代位求償所給付之金額,其請求之主體,亦為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與被告無涉,被告執此請求,容有誤會,為無理由。 3、從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原告與有過失,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08,543元(1,017,086元×50% )。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508,5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