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
    張軒豪
  • 法定代理人
    丁○○、乙○○、甲○○

  • 原告
    慈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海研食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沅浩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4號原   告 慈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海研食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沅浩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海研食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二七八、二七八之二、二七八之三地號土地暨地上建物即同段八二六建號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頭城鎮○○路二0之一號)一併返還予原告。 被告沅浩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前項地上建物騰空遷出。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柒仟肆佰元為被告海研食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沅浩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沅浩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海研食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海研食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研公司)於民國95年6月6日與原告訂立租約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頭城拔雅林小段278、278之2、278之3地號土地,面積154平方公尺暨地上建物826建號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頭城鎮○○路20之1號)(證物一 ,附件一、二)。95年5月17日原告因積欠台灣土地銀行借 款無力償還致為該行假扣押(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228號) ,為利於拍賣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原告與被告海研公司並共同出具承諾如台灣土地銀行實行抵押權處分抵押物時,則雙方之租賃關係及無條件終止,承租人願自行遷出並願拋棄有關承租人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證物二)。不料,台灣土地銀行嗣後聲請拍賣上開租賃物後,被告海研公司違反系爭房屋租約第8條規定,擅自將租賃物轉租予被告沅浩生活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改組前公司名稱為沅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物三,下稱沅浩公司),租期自97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計10年(證物四)。查被告海研公司擅自轉租之行為,已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規定,依租約第14條規定,出租人 得隨時終止租約,原告於98年4月2日通知海研公司終止系爭租約(證物五)。又依96年1月12日之承諾書,兩造合意於 台灣土地銀行實行抵押權處分抵押品即系爭租賃物時,雙方間租賃物亦無條件終止,而台灣土地銀行業於96年5月17日 查封系爭租賃物實行抵押權,是雙方之租賃關係自斯時起亦當然終止。惟不論何者,兩造間已無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足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海研公司及沅浩公司為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又被告沅浩公司辯稱其為善意承租,係原告公司董事高朝陽同意提供系爭房地予其代工使用云云,訴外人高朝陽係以禾林公司代表人與被告沅浩公司訂約,與原告無涉。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 ㈢、爰為訴之聲明:除供擔保假執行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海研公司部分: 被告海研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何抗辯。 ㈡、被告沅浩公司答辯意旨: 1、伊所占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係依據與共同被告海研公司之租賃合約,且雙方曾至宜蘭地方法院公證在案(原證四),是伊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並非無權占有。又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海研公司是否有違反與原告所訂租約第8條之約定,未經 原告同意下擅將系爭建物及土地予以轉租,惟因,伊與海研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時,被告海研公司並未向伊陳明其不可轉租,是伊係在不知情下與海研公司簽訂租賃契約,被告係善意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再者,伊與海研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時,係有經原告公司董事高朝陽同意,伊信賴高朝陽之身分(被證一),始與海研公司簽訂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租賃契約(被證二),是伊與海研公司訂立租賃契約當無違反民法第443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末按出租人是否同 意承租人轉租,依民法第443條及土地法第100條第2款規定 ,應僅生出租人可否以承租人轉租為由單方面終止租賃契約問題,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原告公司當時既同意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轉租,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當不得任意終止與海研公司之租賃契約,且原告公司同意之日期較海研公司出具之承諾書為後,是原告以海研公司違法轉租為由,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云云,委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同意海研公司轉租予伊,則原告片面終止與海研公司租賃契約並無理由,伊為合法占有。 2、爰為訴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被告海研公司於95年6月6日與原告訂立租約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頭城拔雅林小段278之2、278之3地號土地,面積154平方公尺暨地上建物826建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頭城鎮○○路20之1號)。 ㈡、95年5月17日原告因積欠台灣土地銀行借款無力償還致為該 行假扣押(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28號),為利於拍賣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原告與被告海研公司並共同出具承諾如台灣土地銀行實行抵押權處分抵押物時,則雙方之租賃關係及無條件終止,承租人願自行遷出並願拋棄有關承租人得主張之一切權利。 ㈢、被告海研公司將租賃物轉租予被告沅浩公司,租期自97年8 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計10年。 ㈣、被告沅浩公司於97年8月8日與禾林食品有限公司簽訂代工合作意向書,由被告沅浩公司於系爭房、地設置工廠。 ㈤、原告以被告海研公司擅自轉租之行為,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 、第14條規定,以羅明宏律師事務所98年4月2日宏律字第9808號律師函通知海研公司終止系爭租約,上開函件於同年月3日送達被告海研公司。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與被告海研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是否業已終止?㈡、被告沅浩公司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所有權人對於現在無正當權源占有其所有物之人,得請求返還、除去之,此先予敘明。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海研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並具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 告與海研公司租賃契約、承諾書、被告間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羅明宏律師事務所律師函各1件在卷可稽,且被告海研公司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屬實。至於被告沅浩公司提出其與禾林食品有限公司簽訂之代工合作意向書,辯稱依上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意旨,原告不得據以主張終止與被告海研公司租賃契約云云。惟查,系爭代工合作意向書之締約當事人為被告沅浩公司與訴外人禾林食品有限公司,縱禾林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高朝陽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其既已具名為禾林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高朝陽,即應認與原告公司無涉;又該合作意向書僅約定其合作條款,雖第2項規 定乙方(即被告沅浩公司)同意設置飲料熱充填工廠(廠址位於宜蘭縣頭城鎮○○路20-1號)即系爭房地,然被告沅浩公司如何取得、使用該廠地,則非禾林食品有限公司所得置喙,要難謂原告有同意轉租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與被告海研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即堪認定。被告沅浩公司所辯,尚有誤會,為無理由。 ㈡、被告沅浩公司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部分,經查,訴外人高朝陽以禾林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被告沅浩公司簽訂系爭代工合作意向書之行為與原告公司無涉,更非同意轉租之意思,已如前述。再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而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原告與被告海研公司及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分屬二事,被告沅浩公司即不得以其與被告海研公司之租賃契約對抗原告,是被告沅浩公司占有系爭房地,核屬無權占有至明。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排除之。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所辯,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海研公司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沅浩公司應自系爭地上建物遷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與被告沅浩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謝佩欣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