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甲○○○ 己○○ 乙○○ 丁○○ 丙○○ 庚○○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伍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佰伍拾柒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庚○○以新臺幣肆仟陸佰零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壹拾玖元為原告庚○○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6年2月2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177-AAB號大型重機車搭載其妻李淑娟,沿省道台二線由宜蘭縣羅東鎮往蘇澳鎮方向行駛,於上午9時41 分許行經台二線與宜蘭縣蘇澳鎮○○路○○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通過,與訴外人李振芳騎乘之車牌號碼XE6-492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振芳受有多發性損傷併內出血、頭、胸、腹、四肢挫傷併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乙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44 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甲○○○為訴外人李振芳之配偶,己○○、乙○○、丁○○、丙○○、庚○○、戊○○為訴外人李振芳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訴請被告賠償。 (二)請求明細及計算如下: 1.殯葬費用:此部分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951,000 元,此部分係由原告庚○○支出,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2.扶養費:原告甲○○○為訴外人李振芳之配偶,係24 年2年17日出生。本件損害發生時為72歲,依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96 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其餘命有14.90年。又依行政院主計處96年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所示,宜蘭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應有 202,296元,預為一次請求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扶養費 2,221,379元(202,296 ×10.00000000)。另原告甲○○○除受訴外人李 振芳之扶養外,尚有6 名子女共同扶養,是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17,340元(2,221,379/7)。 3.精神慰撫金:原告甲○○○為訴外人李振芳之配偶,訴外人李振芳平日身體健康,家庭生活和樂,感情深厚,經濟狀況雖非富裕,惟與配偶相互扶持,幸福美滿,今驟失老伴,所受錐心之痛非筆墨所能形容,此外被告迄今猶不知錯,毫無悔意,始終拒談和解之事,原告甲○○○因此精神遭受極大痛苦,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另原告己○○、乙○○、丁○○、丙○○、庚○○、戊○○為訴外人李振芳之子女,遭此喪父橫禍,痛不欲生,且被告毫無悔意,拒談和解,原告庚○○曾三度向宜蘭縣蘇澳鎮公所請求調解,被告皆未到場,原告己○○、乙○○、丁○○、丙○○、庚○○、戊○○為此精神遭受極大痛苦,爰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己○○、乙○○、丁○○、丙○○、庚○○、戊○○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 (三)本件無法排除訴外人李振芳係於駛出路口後號誌燈始變更之可能性,無證據顯示訴外人李振芳係闖紅燈,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94條第3項及第103條前段之規定,以時速70至80 公里之速度通過路口,其過失責任較高,是應認訴外人李振芳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3比7。另原告業已受領汽車強制險理賠金額150 萬元,平均給付原告,各得214,286 元,此部分扣除後,再依過失比例計算。原告甲○○○得請求772,138元(〔317,340+100萬-214,286〕×70%);原告己○○、乙○○、丁 ○○、丙○○、戊○○各得請求6萬元(〔30萬-214,286〕×70%);原告庚○○得請求725,700元(〔951,000+ 30萬-214,286〕×70%)。 (四)被告雖為抵銷之主張,然訴外人李振芳於被告為抵銷主張前即因車禍亡故,被告既未於訴外人李振芳死亡前起訴求償,自不得逕向原告求償。況原告已依法辦理拋棄繼承,縱認訴外人李振芳對被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應由原告繼承,亦因原告拋棄繼承,不得再訴請原告賠償,其抵銷主張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72,1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己○○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乙○○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丁○○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被告應給付原告庚○○72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7.被告應給付原告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8.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實因訴外人李振芳闖紅燈,違反使用道路之信賴原則,且未戴安全帽始造成死亡結果。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指明肇事原因為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現場並無被告大型重型機車之煞車痕跡,表示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在反應距離內即發生碰撞,足證肇事原因為訴外人李振芳闖紅燈,被告閃躲不及。證人李錫雄、郭文照已明確證稱:係訴外人李振芳闖紅燈,被告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等語。又被告為領隊,同行重型機車達21輛,前後車距達數百公尺,衡諸經驗法則,被告係判斷全部車隊均能通過路口,始會進入路口,不可能被告1 人闖紅燈,置其餘隊友留在路口等待紅燈,足認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確係訴外人李振芳違規闖紅燈,被告遵循號誌正常行駛,無過失責任可言。 (二)被告於進入路口時,有看到左方路口訴外人李振芳之機車,距離被告約20公尺,該距離係指對角距離,而非訴外人李振芳距路口之位置。因被告未預料訴外人李振芳擅闖紅燈,當發現訴外人李振芳機車進入交岔路口時,距離僅餘7、8公尺,無法及時反應,以時速60公里行駛之車輛其反應距離為17 公尺推估,被告於左方7、8 公尺處發現訴外人李振芳機車時,已來不及做出煞車反應,僅能本能地向左趨避,反應時間不足,發生車禍。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戴全罩式安全帽,而人之視野僅有130 度,當被告於綠燈起步時,對於左方闖紅燈之訴外人李振芳來車,受視野寬度限制無從發現,至被告發現時,兩車相距僅7、8公尺,依人體反應時間及煞停所需距離,任何人處此情況,均無法避免車禍之發生,被告主張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責任,受信賴利益之保護。且被告係依速限行駛,經過紅綠燈路口時有減速,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之注意義務,容有誤會。(三)訴外人李振芳機車行向之路邊距安全島之距離應為9 公尺(3.5+3.5+2.0),再加上安全島之距離約為1.5公尺,被告行向內側車道3.5 公尺,則自訴外人李振芳紅燈起步之路邊,算至推測撞擊點,全長應為14公尺(9.0+1.5+3.5 ),當時雙方機車均在動態行進間,對照汽車煞停反應距離,雙方均無足夠反應距離,且兩車均未留下煞車痕,可證撞擊前雙方均無足夠反應時間,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適當之閃避,容有速斷。事發後,被告大型重型機車左倒,訴外人李振芳之重機車右倒在往蘇澳方向路邊,車身壓到路面邊線,其後留有西南向刮地痕兩條,重機車刮地痕長24.6 公尺,起點距路面邊線6.3公尺,足以顯示兩車撞擊點在岔路口內,往北延伸屬中線車道位置。而被告之大型重型機車,車身淨重 285公斤,加上被告及妻子李淑娟之體重,總共應在400 公斤左右,本件車禍係被告大型重型機車向左閃避不及致車頭撞及訴外人李振芳重機車後車身,如雙方車速相同,依動能原理,應是較重之車推向較輕之車方向前進,但本件刮地痕卻滑向西側即依訴外人李振芳行向之左方,可證訴外人李振芳機車之動能大於被告大型重型機車之動能,故訴外人李振芳之車速應較被告為快,此亦足反證被告車速不快,亦未超速。 (四)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1.殯葬費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其中「外燴、入木午夜、首七、小七、三七、滿七、百日、四七、五七、祇瑞壇道士禮」部分不應請求。做墳墓風水及葬儀服務部分無明細可供核對。縱認法師誦經費可列入殯葬費,亦應以必要者為限,而非毫無限制。 2.扶養費部分:原告甲○○○應舉證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又訴外人李振芳於事故時已高齡74歲,已逾65歲法定退休年齡,原告亦應舉證證明訴外人李振芳身故時仍有扶養能力。縱認原告可請求,得請求扶養之年限亦應參酌訴外人李振芳之平均餘命定之,並依所得稅親屬扶養扣除額計算,而非以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喪失親人,精神上受有損害,而被告及其妻李淑娟亦受有嚴重之傷害,尤其訴外人李淑娟,傷勢嚴重,醫院數度發出病危通知,被告所受之痛苦係有過之而無不及。請就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經濟能力予以審酌。 (五)本件車禍肇因於訴外人李振芳闖紅燈,除有證人郭文照、李錫雄、林明同證述外,並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故原告主張:本件無法排除被害人係於駛出路口後號誌燈始變更之可能性,過失程度應較低云云,實屬無稽。縱認被告亦有過失,任何人於此情狀,甚難趨避,被告之過失責任,應屬輕微,是訴外人李振芳與被告間之過失責任應為9 比1,爰依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又被告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先依過失比例計算後,再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保險金始為恰當。另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亦受有傷害,被告已狀請賠償 1,700,811元,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6年2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177-AAB號大型重機車,搭載其配偶李淑娟,與其他大型重機車車友組成共約20餘部車之車隊,沿省道臺二線由北向南往宜蘭縣蘇澳鎮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41分許,行經臺二線南下163.4公里與蘇澳鎮○○路、頂寮路(東向為頂平路,西向為頂寮路)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適訴外人李振芳駕駛車牌號碼XE6-492 號普通重機車,自被告左側由東向西沿頂平路駛至該交岔路口,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往頂寮路方向行駛,二車發生碰撞,訴外人李振芳人車倒地,受有多發性損傷併內出血、頭、胸、腹、四肢挫傷併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下午1時20 分許不治死亡。被告亦因此受有左側鎖骨中段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 3、4、5肋骨骨折及下唇挫傷等傷勢,送醫急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二)原告甲○○○為訴外人李振芳之配偶,原告己○○、乙○○、丁○○、丙○○、庚○○、戊○○為訴外人李振芳之子女。原告因訴外人李振芳本件交通事故身亡,領有汽車強制責任險150萬元之理賠,並於96年4月20日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96年度繼字第95號准予備查在案,有該民事卷宗、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主要爭點為:(一)訴外人李振芳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無過失?過失比例為何?(二)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是否有據?(三)被告抵銷之主張是否有據?茲說明本院見解如下: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一過失推定之立法,生舉證責任倒置之效果,是凡動力交通工具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者,均應負賠償責任,僅於駕駛人證明其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除其賠償責任。次按,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否認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等疏失,然被告為車隊之第1 部前導車,其餘車輛與被告保持約相等之車速,不得超越被告,此為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97年9月11 日準備程序時所自述。證人郭文照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第1部車,李錫雄次之,郭文照為第3部車,其等時速大概是 80公里左右等語;於本院刑事庭97年7月4日審理時仍證稱:車隊每部車均保持3、40公尺之間距,伊車速約70至80公里,是配合前面的速度等語,再佐以證人李錫雄於本院刑事庭97年7月4日審理時亦稱:伊車速約7、80 公里,被告當時之車速跟伊差不多,若被告車速很快,整個車隊就跟不上等語,是被告既須與其後之李錫雄、郭文照等車輛維持等速前進,不得互相超越,堪認被告當時之車速已達時速7、80 公里,而本件事故路段限速7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是被告行車超速應可認定。又證人李錫雄於本院刑事庭97年7月4日審理時證稱:被害人車速約3、40公里左右,伊車速約7、80公里,被告車速和伊差不多等語,是被告所述:訴外人李振芳之車速應較被告為快,亦足反證被告車速不快,亦未超速云云,應不可採。再者,被告之重型機車並未留有任何煞車痕跡,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查,被告亦自承:通過交岔路口發現被害人時,2 車僅距7、8公尺,已來不及煞車等語,顯見被告確未注意交岔路口左右來車之狀況,即貿然超速前行,致發現被害人機車時,已來不及煞車,是被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亦堪認定。被告雖再辯稱:該時伊車道係綠燈,可信賴左右來車不致闖越紅燈云云,然兩造撞擊地點係位於被告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佐,足認訴外人李振芳已穿越其車道,甫駛入被告車道,又依現場相片所示,本件交岔路口路面寬廣空曠,視野良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稍加留意即可趨避,況被告行車超速已有違交通規則,自不得空言信賴,脫免其於駕駛時隨時負有之注意義務。至原告雖主張:無法排除訴外人李振芳係於駛出路口後號誌燈始變更之可能性云云,然證人李錫雄、郭文照於刑事偵查及審判時,均已具結詳證訴外人李振芳違規闖紅燈乙情,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所陳有何虛偽情事,且經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採認在案,是訴外人李振芳違規闖紅燈乙節應堪認定。綜上所述,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衡酌被告雖行車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然訴外人李振芳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侵奪被告之路權,過失情節較為嚴重,酌情認訴外人李振芳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比3。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駕駛疏失與訴外人李振芳重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李振芳傷重死亡,此情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1.殯葬費部分:按民事賠償事件有關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費用是否必要,亦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庚○○主張共支出951,000元之喪葬費用,並提出收據4 張及明細3紙為證。被告則爭執支出項目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喪葬費項目中,外燴25 萬元、高級西式禮車8,000元、抬棺工人工資26,000 元、禮簿盒500元、高級毛巾18,000元、紙轎車500元、三寶架3,000元、錄音機1,000元、吹鼓隊7,500元、西樂20,000元、大鼓隊20,000元、子弟隊20,000元、孝女白琴10,000元、國樂伴奏15,000元、搭棚10,000元、電燈3,000 元、音響8,000元、喪宅清潔650元、開嚨喉工資1,500元、高級遊覽車18,000 元等項目均與收殮及埋葬費用無涉,亦非民間宗教禮俗儀式所不可或缺,是此部分費用共計440,650 元應予扣除。另訴外人李振芳生前務農、打零工,此為原告所自陳,又訴外人李振芳名下無不動產,94 年之所得紀錄為6,400元、95年則無所得紀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稽,其繼承人即原告又均已拋棄繼承,堪認訴外人李振芳應無恆產,是審酌訴外人李振芳之職業及經濟狀況,認喪葬項目中高級台式香杉木8萬元之支出已逾必要之程度,應認以3萬元計算為當。至其餘項目則屬一般民間常見之埋葬、收斂等儀式所需費用,此部分金額共460,350元(951,000 -50,000-440,650)之支出未有何顯不合理之情,原告所請於此部分範圍內為有理由。 2.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人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 順序;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之1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為訴外人李振芳之配偶,依原告甲○○○95、96及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甲○○○無固定薪資所得,名下亦無不動產、汽車等登記,其95、96、97及98 年度之利息所得分別為2,207、6,763、7,539及1,325元,以利率年息2%計算,其存款僅約為110,350、338,150、376,950及66,250 元,數額有限,且原告甲○○○於訴外人李振芳96年2月22 日死亡時為72歲,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依96年度臺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有14.65 年,堪認原告甲○○○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又原告甲○○○於警詢時稱:訴外人李振芳於96年2月22日上午9時許外出,說要去田園巡視等語;原告庚○○於本院刑事庭時亦稱:訴外人李振芳是從菜園工作後返家等語,是訴外人李振芳於事故時雖已高齡74歲,然仍有工作能力乙情應堪認定。原告甲○○○之平均餘命有14.9年,然依96年度臺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訴外人李振芳於96年2月22日發生事故時之平均餘命為11.38年,是原告甲○○○受訴外人李振芳扶養之年限應以11.38 年計算為當。另原告主張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被告則主張依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計算,然扶養親屬免稅額有其租稅政策上之考量,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亦僅係一般消費數額之統計,均未可視為維持生活之最低必要開支,本院認應以臺灣省9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 元之標準計算為當。依此,原告甲○○○應獲之扶養利益為1,048,665元(9,509元×12月×11年之霍夫 曼係數8.00000000+9,509元×12月×0.38年×〔12年之霍 夫曼係數9.00000000-00 年之霍夫曼係數8.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又原告甲○○○除受訴外人李振芳扶養外,亦受其子女即原告己○○、乙○○、丁○○、丙○○、庚○○、戊○○6 人扶養,是原告甲○○○受訴外人李振芳扶養之金額應為149,809 元(1,048,66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於此 部分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甲○○○為訴外人李振芳之配偶,原告己○○、乙○○、丁○○、丙○○、庚○○、戊○○為訴外人李振芳之子女。訴外人李振芳因被告駕駛失當而死亡,已如上述,原告等人痛失至親,精神受有痛苦,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間之資力為:原告甲○○○於96年間之利息所得為6,763元;原告己○○於96年間之薪資所得為189,900元;原告乙○○於96年間名下有汽車及133,220 元之投資,年所得為63,383元;原告丁○○於95年間有薪資所得為148,200元,96年則無所得紀錄;原告丙○○於96 年間名下有657,500元之投資,股利所得為162,780元;原告庚○○於96年間名下有725,130元之投資,股利所得為138,118元;原告戊○○於96年間之薪資所得為727,695 元;被告係源九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育有3 名子女,母親中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於96年間之利息所得為2,225元,薪資所得為75,000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田賦共10筆、投資4,050,000元,財產總額為10,165,159 元,以上有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數份附卷可稽,並斟酌事故發生過程、被告過失情節較輕及事後態度等情狀,認原告甲○○○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己○○、乙○○、丁○○、丙○○、庚○○、戊○○各請求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允。總結前述,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1,149,809元(149,809+100萬)、原告庚○○得請求之金額為760,350 元(460,350+30萬)。原告己○○、乙○○、丁○○、丙○○、戊○○得請求之金額各為30萬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之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與訴外人李振芳均有過失,已詳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有行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惟訴外人李振芳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侵奪被告之路權,應係主要之肇事原因,自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酌情認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344,943元(1,149,809×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庚○○得請求之金額為228,105 元(760,350×30%)。原告己○○、乙○○、丁○○、丙○○、戊○○得請求之金額各為9 萬元(30萬×30%)。次查,原告就 本件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50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平均受償上開金額即214,286 元(150萬÷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扣除此受 償部分,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130,657元(344,943-214,286)、原告庚○○得請求之金額為13,819元(228,105- 214,286)。原告己○○、乙○○、丁○○、丙○○、戊○○得請求之金額各為0元(9萬-214,286)。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並非本件交通事故之當事人,對被告因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並無何侵權責任,原告對被告並不負有債務。又原告為訴外人李振芳之繼承人,已如前述,縱認原告應繼承訴外人李振芳因駕駛疏失對被告所生之債務,然原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96年度繼字第95號准予備查在案,自不承繼訴外人李振芳對被告所負之債務。被告雖再稱:原告此舉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拋棄繼承係法律明訂之繼承制度,其制度目的本即在切斷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之債務承繼關係,以示自己責任原則,縱損及債權人追償債權之利益,亦係立法者權衡後之決定,是原告依法拋棄繼承,尚難認有違誠信或有違善良風俗。依此,被告對原告負有如上所述之債務,然原告對被告則不負有債務,核與抵銷之要件未合,被告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五、綜上,本訴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130,657 元、原告庚○○得請求之金額為13,81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己○○、乙○○、丁○○、丙○○、戊○○,其等獲得之保險理賠業已高於被告對其等應付之賠償責任,其訴請被告賠償應無憑據,應予駁回。又本訴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2月10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98年2月11 日起算。另依原、被告之聲請,諭知原、被告預供一定之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坤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