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林翠華
- 當事人圓昌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皇竣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7號原 告 圓昌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皇竣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壹仟壹佰零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民國83年間石灰石之原料短缺,兩造間與訴外人谷峰、豐祥、頂興及弘宜等公司同業共同集資商議開採石灰石,後來變成由原告開採,與會之其餘公司保證會長期購用,所以均出具履約保證支票予原告,如未履約即充作違約金,並於同年6 月1、2日就上開決議事項作成會議紀錄。嗣量產後,被告皇竣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自84年起即陸續依約向原告購買,迄86年4 月止付款尚屬正常,惟自86年4月底起至同年9月止,即不再支付任何貨款,共累積未清償貨款高達新台幣(下同)298萬7,326元,迭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獲被告置理。又原告供應被告石灰石貨品,均按月逐日列有出貨明細表統計數量,並在開具發票之前雙方均會核對數量及金額,一俟無誤之後才會開具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並已將原告所開具之發票登錄,向國稅局申報抵繳 5%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故被告確曾向原告大量購入石灰石貨品,作為其生產生石灰之原料,截至86年9 月底止,尚有積欠上述貨款不願支付,造成原告權益遭受重大損失。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貨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98萬7,326元,及自86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開採石灰石並於84年底量產後,初期各家公司均依約採購,但其後因石灰石售價大跌,其中之谷峰、頂昌公司不願履行合約,所以開始興訟,並衍生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案件,定讞之後,該兩家公司另提起民、刑事訴訟,期間被告及弘宜公司均出庭作證,並先後出具證詞及聲明狀,直到98年該2 家公司撤回訴訟始告一段落。惟本件因為彼此所簽立的契約是共同契約,約明由多方共同履行,至今仍未屆期,原告認為有對共同合約人提起告訴就算是起訴,其效力及於被告,且被告均有實際參與,可以中斷時效。又被告亦依約開具保證支票,保證長期購買石灰石,如果拒絕採購則同意原告沒收,有83年6月2日之會議紀錄內容為憑,亦經被告公司於91年9 月16日致函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所附證詞內容,以及訴外人弘宜公司董事長方財發在94年間提出之聲明狀中詳述:「83年間由於石灰石供應價格數度調漲,且漲幅驚人,經同業決議由甡元公司集資購礦開採,其餘各家按比例開具保證票,保證量產之後長期購買以平穩供應來源,並於6月1、2 日簽訂會議紀錄,依約進行…事後甡元公司確有成立圓昌公司開採石灰石,並在84、85年開始量產,與會各家均有購買,有人在價格下跌後不想再買…。」等內容可證,以上俱足證明雙方之買賣行為係有會議紀錄協議之契約行為。而被告在86年9 月之後即不再購買,經一再催討付款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87年7 月30日以存證信函(即證七)催告被告付款,被告仍無意支付,惟在88年12月28日始出具承諾書。又被告之承諾書係在原告無數次「請求」之後才勉予出具,不但承認未付貨款,亦承諾支付期限。此一承諾書已兼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2款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迨無疑義。亦即依被告所出具之承諾書內容,不但具備原告已有請求之意涵,並且事實上已承認確有應付貨款積欠未償之事實存在,並已具體同意在核對無誤後支付之,此一承諾書實已有請求及承認之雙重意思,完全符合消滅時效因而中斷之效力。再者,原告從84年到現在付過幾張支票及保證票,每年都有請證人甲○○及其他人去代為向被告請款,於97年12月底尚有請甲○○送資料給被告,除核對帳款及帳戶並提供所有資料給其參考,核對之後被告亦無意見,只是稱沒有錢可以支付,距最近一次向被告催討貨款日期為97年1 月15日(原主張98年1 月12日,其後更正)。由於被告於每次催討貨款時,均會以景氣不好,成本太高,希望價格折扣來作為支付尾款之藉口,此十足證明被告確有承認積欠原告貨款,祇是希望緩期清償或予折讓清償而已,惟均有承認確有收到正確數量之貨品,及尚有應予支付尾款之義務。所差者僅尾款數額有所落差而已,但無損被告已因「承認」而使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故而系爭貨款請求權時效亦因原告之多次請求及被告之承認而中斷,是本件時效並未完成而消滅。退步言,縱時效完成,被告前述行為即於88年以書面承認並於其後再度承認等情,自屬拋棄時效之意思表示,被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即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自屬當然。從而,本件原告之貨款請求權,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 2、又兩造間之交易行為,係按月結算貨款,在核對無誤後原告再行開具發票,並提供送貨單及明細表一併向被告請款,被告再行開具長期支票支付,如有任何扣款之問題,被告均直接在簽單上扣減,並未有發票開具之後再行扣款之情事發生,此觀84年10月至86年9月所有貨品交易數量加總34,718.4 噸,乘以單價每噸300元+5%營業稅(1,093萬6,298元),減去被告已付金額794萬8,972元,即為被告積欠原告未償貨款298萬7,326元(含保證金抵貨款525萬元,原差額2元主張4捨5入所致,其後已更正)之計算結果自明,況兩造從來沒有在發票開完之後,而在付款之時再重複扣款之前例,且如果有重複扣款而且係在發票開完之後,被告一定會開具銷貨折讓證明給原告,然直至今日為止,原告沒有收到被告任何一張折讓證明單。足見被告所謂扣款之說詞全係謊言。況被告在證四之證詞中已自承在付款兌現之前,均是核對無誤之後所為,如今再提扣款一事,無非為其狡賴之詞,於事實完全不符。綜上所陳,系爭貨款既無罹於時效消滅,亦無貨款扣款抵減之問題存在,原告自84年10月份起直至86年9 月止,為期2 年之總供應數量及金額均經被告逐台檢視,惡意扣重,且每個月在雙方核對數量及金額之後,再行開具發票請款,已是行之多年習慣,被告亦已連續按照此一慣例支付多月貨款,豈會在停止供貨並見諸法律之後,才編造計算減重之爭議,事實是被告為其不欲支付貨款之行為,所故意捏造之推諉之詞,根本不足採信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貨款請求權時效為2 年,原告於起訴狀中指摘被告積欠其自86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之貨款計298萬7,326元云云,姑不論其主張是否於法有據,然其主張之貨款請求權可行使時間應為86年間,且至遲應自86年10月1日起算,計至88年9月底其消滅時效即已完成。雖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前總經理丁○○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88年12月28日所書立之承諾書主張被告不得再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惟即使該承諾書符合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的「承諾」,但其效果充其量僅是自書立該承諾書之日起重行起算2 年時效,則至遲於90年12月27日完成時效。然原告遲至98年8 月17日(以原告起訴狀尾所載日期為準)始提出本件訴訟,也已遠超過2 年之法定時效。執此,被告依法自有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拒絕給付該貨款。再者,丁○○固於承諾書上載明系爭內容之情,然所謂時效消滅後的承認,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的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然丁○○並非法律專業人士,應不知悉系爭貨款已時效完成之事實,當不得僅以該承諾書之隻字片語即遽斷被告公司已拋棄時效之利益。更何況丁○○並未明確承諾所積欠的數額,只表示尚須核對,當不可視為承認原告所主張的貨款債權,事理灼然明確。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則視為不中斷。準此而言,縱令原告曾於隔年(即87年間)向被告發函催討,但並未在6 個月內提起訴訟,且遲至今日始向法院起訴請求,故而原告之貨款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此外,原告與其他廠商之訴訟行為與被告無關,亦無中斷時效之適用。另關於證人甲○○到庭證述有於97年底碰到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乙節,所述不實,因為丙○○於97年12月3日出境至98年1月15日才入境,有入出國證明書附卷可證,故而否認證人有於97年到被告公司來進行對帳行為之事實。是被告依法自有權拒絕給付該貨款,其理甚明。又時效完成後之承認,固不生中斷效力,不得再為時效抗辯,應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亦即自承認之時起重行起算時效,如重行起算後復超過法定時效時,債務人仍可主張時效抗辯,並非永遠均不得再主張時效抗辯。又所謂的承認亦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前提要件,故必須債務人明知且時效已完成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時,始生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之效果。而債務人主張時效抗辯多是以債務存在為前提,否則債務人如不承認債務或不知時效完成事實,何來主張時效抗辯?如債務人一經承認即無條件視為拋棄時效利益,則時效抗辯制度將形同具文,顯非時效制度設立的本旨。 (二)退萬步言,即使系爭貨款未罹於時效消滅,原告於起訴狀中指摘被告積欠其自86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之貨款乙事,並非屬實,且與事實所有出入。本件被告確有於84年至86年間向原告訂購石灰石,原告也確有開立證物3-1所列的6張發票(即86年4月至9月的貨款)給被告,而被告也分別開立如被證一所示5張支票支付86年5月至9月之貨款,86年4月的貨款則是與其他相互抵扣(原告自認被告該月已給付75萬2,789 元,實則被告已支付77萬1,877元 )。惟被告所支付的數額雖均略少於發票上的金額,係因雙方自始未約定價金,原告就直接以每噸300元(即材料每噸130元+運費每噸170 元)計算加計 5%營業稅開立發票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有議價空間。被告則是依當時市場交易行情以每噸280元計算,86年6月份以後以每噸285元計算,且依一般交易習慣扣除2%水分重量,再加計發票面額 5%的營業稅,以此數額支付給原告,原告均無異議收下,足見被告並無短付貨款數額。再者,雙方既未約定價金,並非原告可自行認定貨款數額。則如原告欲請求差額(即發票金額與被告支付金額之差額),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當於法無據。又雖被告支付的金額少於發票金額,以一般會計作業程序規定,應就差額開立折讓單,但因程序繁瑣且數額不多,所以便宜行事,實際上原告並未受有稅金上損失,此為雙方所合意之方式。詎原告卻執意請求發票上的全部金額,更故意就被告已支付的款項隻字未提,實違反誠信,令人無法接受。再者,系爭貨款債權原告原於起訴狀表示係積欠86年4月底起至同年9月止之貨款,並列出該期間所開立給被告的發票金額以實其說。惟在被告提出被證一之支票影本證明已支付系爭貨款後,竟又改稱係自84年10月至86年9 月間所供應之石灰石總數應付貨款數額,扣除被告已支付之被證一支票金額加計保證金支票為計算。然84年至86年間的貨款數額是否確為1,093萬6,296元,原告僅提出計算方式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鄭重否認之。又此等計算方式之數額與起訴狀所請求尚有2 元差額,貨款期間亦完全不同,前後說話不一,嚴重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況兩種算法完全不同,竟可算出幾近相同數額?顯係臨訟拚湊,不足採信。綜上所陳,觀諸被告所提之被證一文件,洵足堪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貨款,確已於86年間由被告開立支票付款予原告,亦即原告所主張之貨款,被告於86年間即已連同運費分別開立支票支付予原告,並經原告兌現領取,此均有被告開立之支票及原告之用印可資為憑,自無所謂積欠原告貨款之情事可言。然原告明知其貨款請求權已受清償,卻遲至十多年後還刻意向被告主張請求,核其心態,誠屬可議,實非可取。是其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顯無理由並於法無據等語,資為答辯。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為生產生石灰,於84年10月間至86年9 月間曾向原告訂購石灰石。 (二)原告並曾開立合計298萬7,326元之6 張發票(詳卷宗第61頁)予被告。 (三)前開期間,兩造因買賣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貨款),被告除曾出具履約保證支票 525萬元予原告,並曾分別給付原告如下:⑴於86年9月12日給付620,522元;⑵於同年10月13日給付752,484元;⑶於同年11月12日給付617,912元;⑷於同年12月12日給付583,871元;⑸於87年1月12日給付12萬4,183元之貨款;另原告主張以履約保證金充抵貨款525萬元(即5張面額各105萬元之履約保證支票),合計給付總額為794 萬8,972元。 (四)兩造間關於系爭貨款債權之給付爭議,被告公司總經理丁○○曾於88年12月28日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立內容為:「本公司積欠貴公司自民國84年起至民國86年止之石灰石貨款,除扣減已兌領之5張各105萬元之支票外,其餘額同意於本公司負責經辦人員自大陸返台核對無誤後,即予以支付,並願意酌付延付之利息,恐口說無憑,特例此承諾書為證。」之承諾書乙紙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一)系爭貨款債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98萬7,326 元,及自8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系爭貨款債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1、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8 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10月間至86年9 月間為生產生石灰,曾向原告訂購石灰石之事實,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原告公司所營之事業乃為「碳酸鈣產品及各種保溫材料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石灰產品及其原料、物料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煤礦、焦炭之加工及買賣業務,紙器產品及各種包裝材料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各種五金鋼鐵器材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各種礦石砂土、木材之開採、加工、製造及買賣業務,水泥混凝土及其製品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餐廳業務之經營,以上有關產品之國內外經銷及買賣業務,前各項有關之進出口貿易業務」等事項;且原告亦主張兩造間之所以會成立買賣關係,係緣於83年間石灰石之原料短缺,兩造間與訴外人谷峰、豐祥、頂興及弘宜等公司同業乃共同集資商議開採石灰石,後來變成由原告開採,與會之其餘公司保證會長期購用,所以均出具履約保證支票予原告,約明如未履約即充作違約金,並於同年6 月1、2日就上開決議事項作成會議紀錄,嗣量產後被告即自84年起即陸續依約向原告購買等情事,並提出83年6月1日、同年6月2日之會議記錄兩件為佐(詳卷宗第252、278頁),是由上情可見兩造間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乃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指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買賣之性質無訛,故被告抗辯依該條規定,原告關於系爭石灰石之貨款請求權,應適用短期時效而為2 年乙節,應屬有據。就此,原告雖主張雙方另有簽訂契約書,也就是上開會議記錄,決議事項二說要統一採購石灰石,並且被告也開據保證票,後來保證票有用於抵償之前積欠之前貨款,原告是按月來結算,每月底都要核計數量才能開立發票。會議紀錄就是契約關係,承諾書就是契約修正,故主張契約的時效不是2 年云云。然原告所稱兩造間因會議而存有保證採購等合意該情縱然屬實,亦係兩造間成立不定期限之繼續性供貨契約,即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一定種類、品種、定量或不定量之物品或物質,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至該契約買賣價金之支付時期,依原告所述乃係採月結方式,故原告於每次送貨後即可按月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而已,但並不因上開保證購買之合意存在,即變更本件係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指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買賣之性質,故原告據此謂本件無短期時效之適用,容有所誤,並無足採。又依卷附原告所提系爭貨款之出貨明細表及發貨單所示(詳卷宗第23、221頁),原告最後1次供貨之日期乃為86年9 月17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因採月結方式,至遲應自86年9 月30日即可行使,則消滅時效亦應自該日起算,故截至88年9 月30日止,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2、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 條另定有明文。而前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固著有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可參。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亦屬之。惟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同院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係指拋棄時效利益之人,不得對於已拋棄之時效利益再行主張,但不禁止債務人主張自拋棄時效利益後重行起算之新時效利益。最高法院亦著有64年台再字第164 號判例可按。故時效完成後之承認,所謂應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係指自承認之日起重新起算時效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而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事實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觀之認識,須依「證據法則」作合理客觀之認定,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有爭執者,於訴訟中即為所稱之待證事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此亦稱之舉證責任,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而民事訴訟上,負有舉證責任者雖無庸使法院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但仍必須收得「證據之優勢」,即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是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法院可獲得蓋然之心證時,待證事實將可受肯定之判斷,如屬微弱心證以下的心證,應予否定之。查原告主張縱認系爭貨款請求權形式上已罹於時效,然本件於時效完成前乃有中斷時效之事由,故時效仍未完成;或被告於時效完成後,另有承認之行為,應認其已拋棄時效利益,而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然此乃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有中斷時效之事由,故時效仍未完成之事實,或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有為承認之行為,且於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等要件),依法盡舉證之責。 3、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在86年9 月之後即不再購買,經一再催討付款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87年7 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被告仍無意支付,惟在88年12月28日始出具承諾書。又被告之承諾書係在原告無數次「請求」之後才勉予出具,不但承認未付貨款,亦承諾支付期限。此一承諾書已兼具請求及承認之雙重意思,應具有上述效力云云,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被告公司總經理丁○○所出具之承諾書(詳卷宗第4 、56頁)各乙件為佐。查前開承諾書固載稱:「「本公司積欠貴公司自84年起至86年止之石灰石貨款,除扣減已兌領之5張各105萬元之支票外,其餘額同意於本公司負責經辦人員自大陸返台核對無誤後,即予以支付,並願意酌付延付之利息,恐口說無憑,特例此承諾書為證」之內容,足認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有為承認之行為,然依上開承諾書之記載之,尚無從認定被告之總經理丁○○於88年12月28日書立承諾書為承認時,係明知時效業已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而被告就此既有所爭執,則原告自應依法再為舉證,然其並未提出其他之證據足以佐證上情,已難為有利之認定。況退步言,縱認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丁○○乃係於明知時效業已完成之情狀下,猶於88年12月28日書立承諾書,或構成民法第144條第2項以契約承認該債務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該時效完成後之效力,僅係不得對於已拋棄之時效利益再行主張,而自88年12月28日承認之日起重新起算2 年之短期時效而已,故截至90年12月28日止,原告之貨款請求權仍應已再度罹於時效。 (2)原告復主張其每年都有請證人甲○○及其他人去代為向被告請款,於97年12月底尚有請甲○○送資料給被告,除核對帳款及帳戶並提供所有資料給其參考,核對之後被告亦無意見,只是稱沒有錢可以支付,距最近1 次向被告催討貨款日期為97年1月15日(原主張98年1月12日,其後更正)。由於被告於每次催討貨款時,均會以景氣不好,成本太高,希望價格折扣來作為支付尾款之藉口,此十足證明被告確有承認積欠原告貨款,祇是希望緩期清償或予折讓清償而已,惟均有承認確有收到正確數量之貨品,及尚有應予支付尾款之義務。所差者僅尾款數額有所落差而已,但無損被告已因「承認」而使消滅時效因而中斷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甲○○到庭證稱:「70年有在原告關係企業甡元公司任職,直到93年左右離職,我是擔任該公司的經理」、「我任職的公司和被告公司是從事同一行業,當初於83年有開會決定由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吳先生共同開採石灰石,由他們那幾家開出保證票,由圓昌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採石灰石,他們保證採購」、「開採出來的時候,開採量大於實際需要,結果量大於需要因此造成價格滑落,當時有兩家簽立保證票的公司不願意採購,因此有訴訟,被告也有開出保證票,但是後來發現有兩家公司不願意按照原來的價格來買,所以被告也不願意付款,被告貨物已經拿走了,但是沒有付錢,是用開出的保證金來抵貨款,但是還是不夠,差了 200多萬元」、「因為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住在北部,我和被告公司在隔壁,所以由我去催討貨款,每個月的帳都會提出向被告請款並且開立發票」、「前面帳都是以保證票的抵掉,剩下 200多萬等(被告)表示要等被告公司有錢再給付」、「中間都是我到被告公司有無錢可以支付,但他們說沒有」、「(最後 1次催討是)97年底左右,詳細日期不記得。就是和頂昌公司解決之後」、「只知道台北案件撤回後,我們希望把事情糾紛終結,重新整理了全部資料送到被告公司會計,當初原告訴訟代理人告訴我是被告要求的。當時我拿了影印所有的帳冊給被告公司,他們說要核對」、「每年我去請款大部分都是有碰到丙○○,每年也都要求要再核對1 次資料,核對之後,他又說沒有錢」、「(97年底我碰到丙○○),他說核對無誤,但是現在沒有錢,這是丙○○親口說的」等語在卷(詳卷宗第268至273頁)。然查,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830號刑事判決書(詳卷宗第882至884 背頁)記載內容可知,原告訴訟代理人乙○○(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夫妻關係)乃係訴外人甡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甡元公司)負責人,而證人甲○○乃為甡元公司之經理,故證人與兩家公司間乃關係密切,其所為證述是否公正無訛,尚非無疑。再者,證人甲○○雖證稱每年伊都有去被告公司去請款大部分都是有碰到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每年也都要求要再核對1 次資料,核對之後,他又說沒有錢。最後1 次為97年底左右云云,然上開情節除證人之陳述外,並無其他具體證據為佐,且其所述最後1 次催討時間係「97年底」,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請其確認「97年底你到被告公司有無碰到丙○○?」、「98年1 月12日是否有和原告訴訟代理人去被告公司?」等節後,猶稱:「是把帳送給被告公司小姐,又隔了2、3天我去向被告公司請款時,才碰到丙○○本人」、「沒有」等語綦詳,縱被告訴訟代理人再指摘證人「所述不實,因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97年12月3日出境,98年1月15日才入境。相關入出境資料再呈報」,證人甲○○仍稱:「我印象最後真的有碰到丙○○本人」等語明確,然依被告嗣後陳報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詳卷宗第899 頁)所示,丙○○乃於97年12月3日出境,直至98年1月15日始入境,故證人所為證述確與事實有不符之處,其所證述之內容乃有瑕疵。且依前所述證人與原告及甡元兩家公司間乃關係密切,則其證述之內容自宜有其他具體證據為佐,始足採信。然原告就此並未另外再提出其他之證據,復觀諸原告早於87年間認被告公司有積欠貨款之行為,即知寄發存在信函催討,嗣後並要求被告公司總經理丁○○出具承諾書,並將該兩項書面保存至今,顯見原告公司之行事當屬慎重,則如其所述倘原告自84年間起每年均有催討行為,在長達10幾年之期間,年年一再遭被告公司藉故推卸,衡情其當早已另為具體且足以保存證據之催討行為,或依法訴請被告清償,而非僅係一昧消極地每年委由證人甲○○前去催討,於被告藉故推卸後復於隔年再去而已,此顯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是綜合上情,單以證人甲○○之證詞,尚不足以無從使法院獲致蓋然之心證,而肯認此節為真實。 (3)原告又主張:伊開採石灰石並於84年底量產後,初期各家公司均依約採購,但其後因石灰石售價大跌,其中之谷峰、頂昌公司不願履行合約,所以開始興訟,並衍生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案件,定讞之後,該兩家公司另提起民、刑事訴訟,期間被告及弘宜公司均出庭作證,並先後出具證詞及聲明狀,直到98年該2 家公司撤回訴訟始告一段落。惟本件因為彼此所簽立的契約是共同契約,約明由多方共同履行,至今仍未屆期,原告認為有對共同合約人提起告訴就算是起訴,其效力及於被告,且被告均有實際參與,可以中斷時效云云,並提出會議記錄、被告公司函、丁○○書面證詞、刑事聲明狀、撤回自訴狀、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通知、會議記錄、證人結文及筆錄等件(詳卷宗第252至256、275至284頁)為佐。然兩造間縱曾因會議而存有保證採購等合意,亦係兩造間成立不定期限之繼續性供貨契約,該契約買賣價金之支付時期,依原告所述乃係採月結方式,故原告於每次送貨後即可按月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而已,但並不因上開保證購買之合意存在,即變更本件係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指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買賣之性質,已詳如前述。而原告與其他訴外人間之訴訟行為,被告公司既非該案當事人,自不因原告向訴外人起訴即併同發生時效中斷或時效完成後承認之效力。另依原告所提資料內容觀之,無論是被告公司之函文或訴外人丁○○在該等案件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內容,均無任何敘及承認兩造間債務或時效完成後同意拋棄時效利益而為承認之內容,則原告謂該會議記錄是共同契約,約明由多方共同履行,至今仍未屆期,其有對共同合約人提起告訴就算是起訴,效力及於被告,且被告均有實際參與,可以中斷時效云云,顯屬個人認知,核與法律規定不符,亦無足採。 (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98萬7,326元,及自8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指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買賣之性質,依卷附原告所提系爭貨款之出貨明細表及發貨單所示,原告最後1 次供貨之日期乃為86年9 月17日,而兩造間之貨款請求權係採月結方式,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貨款債權縱然屬實,其至遲應自86年9 月30日即可行使,則消滅時效亦應自該日起算,故截至88年9 月30日止,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縱認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丁○○乃係於明知時效業已完成之情狀下,猶於88年12月28日書立承諾書,該時效完成後之效力,僅係不得對於已拋棄之時效利益再行主張,而自88年12月28日承認之日起重新起算2 年之短期時效而已,故截至90年12月28日止,原告之貨款請求權仍應已再度罹於時效等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被告辯稱原告遲至98年8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遠超過2 年之法定時效。被告依法自有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拒絕給付該貨款等語,核屬有據。則無論兩造間究否尚有系爭數額之貨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本件被告為時效抗辯,其依法得拒絕給付,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即難認有理。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萬7,326元之貨款,及自86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劉謹翊 裁判費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7,100元 │原告於98年8 月20││ │ │日繳納。 │├────────┼────────┼────────┤│同 上 │ 3,501元 │原告於98年12月24││ │ │日補繳差額。 │├────────┼────────┼────────┤│證 人 旅 費 │ 500元 │原告於99年4 月14││ │ │日繳納。 │├────────┼────────┼────────┤│合 計 │ 31,101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