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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楊坤樵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告
黃國興
訴訟代理人
池桂鳳
被告
財團法人蘭陽農業發展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呂國華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良彥
複代理人
魏書馨
訴訟代理人
游源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2,826 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4月9 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9,553 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8年3月21日至同年5月10日假宜蘭縣武荖坑風景區舉辦2009年宜蘭綠色博覽會,原告於同年4月8日前赴參觀,值參觀會場「牛頓館」時,因館內「牛頓小徑」設施之設計及安全防護措施具有疏失,導致原告在遊玩該設施時受傷,罹有右踝內、外、後踝脫臼併粉碎性骨折。被告舉辦公眾遊憩之活動,本應確保活動之場所、設備安全無虞,今「牛頓小徑」設施已造成不止原告 1人受傷,且被告亦以98年7月7日蘭農字第9800429號函告知承保2009 年宜蘭綠色博覽會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儘速辦理理賠,該函稱:「遊客黃國興於98年4月8日…於2009年宜蘭綠色博覽會牛頓館受傷…迄今已過2 個月,請貴公司儘速處理後續賠償事宜」,可知被告對原告所受之傷害亦承認有過失,方函請保險人理賠。

(二)被告所謂之安全防護人員宣告、防護性軟墊等安全措施,是在包括原告在內之多名遊客於使用「牛頓小徑」設施受傷後始增加之措施,此觀被告發函予承包商玉言堂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98年6月5日蘭農字第9800393號函說明欄第2項記載:「針對貴公司牛頓館內『牛頓小徑』之安全防護措施加強部分,本會尚勉強同意」等語,可知被告於該場地發生多起傷害事故後方要求承包廠商改善安全措施,被告辯稱:有安全防護人員、防護性軟墊等安全措施云云,係臨訟杜撰之詞,實不足採。再者,被告稱:系爭場地有「請勿奔跑」之標示及簡易醫護站等措施云云,惟此等措施與「牛頓小徑」設施之設置是否有導致使用者受傷之缺失無涉,蓋原告並未在該場地奔跑即罹傷害,且醫護站是為受傷後之救護而設置,無法排除「牛頓小徑」設施因設置不良導致遊客受傷之可能性,是被告主張該場地已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情,並不可採。

(三)被告雖為一成立宗旨有關農業發展之基金會,然其舉辦2009年宜蘭綠色博覽會,並在該會活動中提供不同設施,收費供遊客戲玩取樂,其在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中不失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而原告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消費者更屬毋庸置疑。故被告就牛頓小徑設施之服務,應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l項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消費者保護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被告責任之有無以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有故意、過失,應由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1 項負舉證責任,而非援引民法判例要求原告舉證。倘被告無法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以證明其就原告損害之發生無故意、過失,其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臚列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起訴時已支出醫療費133,503 元。於訴訟進行中又支出醫療費6,244元。惟被告已代墊106,753元,原告同意於扣除被告代墊之款項後予以請求。

(2)工作損失252,000元。原告受傷時之月薪為42,000 元,今遵醫囑休養6個月,受有工作損失252,000 元(42,000元×6月)。醫囑雖另載有「建議3個月內不能行走」,惟得否行走與應休養之月數係屬別事,且得否行走與能否工作尚有差距,不得以此認原告僅有3個月之工作損失。

(3)看護費用78,000元。原告因傷害住院9 日,醫囑並載有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是原告有聘僱看護39 日之必要。原告雖未外聘專業看護,而由配偶照護,惟配偶之照護非不得予以經濟上之評價,是按專業看護之一般市場行情,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78,000 元(2,000元×39 日)。

(4)勞動能力減損:1,865,030元。原告係47年10月1日出生,事故時,原告年齡為50歲6月又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可工作年齡為60歲計算,原告尚餘工作年限8 年6 月有餘。又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應以事故當時請求權人所具有之勞動能力為基準,原告既於98年4月8日受傷,即應以98年所得月薪42,000元為據。又原告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大而無法回復」之程度,其遺存障害之活動範圍僅0 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 等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53.83%。今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1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865,030元(42,000×12×53.83%×6.0000000)。

(5)交通費用:7200元。原告因傷就醫11次,以計程車1趟200元計算,支出交通費2,200元。又原告出庭2次,以計程車1趟2,500元計算,支出交通費5,000元,合計共7,200元。

(6)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原告因傷害遺留右踝關節永久性僵直之傷痛,爾後幾十年所受之精神折磨非他人所能理解。原告為弘霖轉寫花紙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肩挑公司業績,今因勞動力減損,業務驟減停頓,營業損失尚不可計,令原告心急如焚,原告之經濟勢難優裕如昔,尚需忍受該傷害之痛苦及日常生活之不便,爰請求精神賠償20萬元以為彌補。

(7)原告為一行為能力完足之成年人,對本件傷害事故之肇致難謂全無過失,原告自評應負20%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9,5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牛頓小徑」體驗設施於排隊入口處設有安全規範警告標示之立牌,且於該設施前之大型展示掛布上貼有安全規範警告標示,該安全規範詳載:「...3、使用『牛頓小徑』時,請勿奔跑,以免造成危險。 4、『牛頓小徑』有年齡與身體狀況限制,請民眾遵守規範,限制如下:7 歲以下及50歲以上者,請勿使用。」又遊客使用該設施前亦有安全防護人員進行安全宣告,是遊客於排隊體驗「牛頓小徑」設施時,應可清楚得知該設施之使用規範。再者,被告為避免意外發生,「牛頓小徑」體驗設施亦設有防護性軟墊,即於該設施下方鋪設海綿墊及尼龍地毯,以保護遊客,非原告所述有未盡警告或保護之義務。此外,園區內設有簡易醫護站,於意外發生時得緊急協助處置並轉送蘇澳榮民醫院,是牛頓小徑體驗設施應已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已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自符合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今原告忽略現場安全規範警告標示說明,明知自己年齡已超過50歲,依規定不得使用該設施,卻無視該安全規範警告標示,執意體驗該設施,進而受有傷害,是原告之損害係因其無視安全規範警告標示,仍執意體驗該設施所致。

(二)原告之損害為其自身過失行為所致,而非被告提供之商品、服務未合於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併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逐一答辯如下:

(1)醫療及用品費用:就原告起訴時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金額應為133,053元,非起訴狀所載之133,503元。另原告於99年3月5日言詞辯論時,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共6,244 元部分,被告亦不爭執。惟被告先前已代原告給付醫療費用106,753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2)交通費用7,200 元部分,原告未提出單據以資證明,且出庭交通費用非損害賠償所得請求之項目,此部分均應扣除。

(3)工作損失:依原告97年扣繳憑單之年收入為 384,000元,是原告每月薪資應為32,000元,而非42,000元。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就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工作性質、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就原告事故迄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就其從事之工作是否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及實際喪失勞動能力之天數,均未詳細說明,被告否認原告有6 個月之工作損失。縱認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有工作損失,該診斷證明書亦表示:「建議3個月內不能行走」,則原告之工作損失應僅為96,000元(32,000元×3)。

(4)看護費用:原告未檢附看護費用單據以供參酌,被告否認之。縱被告確需專人看護1 個月,因被告之傷勢不甚嚴重,得聘顧「外籍看護」,看護費用最高僅為20,772元。

(5)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所受傷勢非不可回復之重大傷害,不必然發生勞動能力減損。依亞東醫院99年2月9日之回函,亦表示無法評斷原告勞動能力喪失情形,且其下肢關節僵硬對其工作影響不大,故原告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傷害,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縱認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亦與上述工作損失部分之請求重複,應予扣除。

(6)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所受傷勢並非不可回復之重大傷害,雖精神上受有影響,惟考量其社經地位與環境,求償20萬顯然過鉅。

(7)原告無視安全規範及警告標示,以超過50歲之年齡,執意體驗「牛頓小徑」設施,進而受有傷害,原告亦有過失,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酌量減輕賠償或免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98年3月21日至同年5月10日在宜蘭縣武荖坑風景區舉辦2009年宜蘭綠色博覽會。原告於同年4月8日前往參觀,於會場「牛頓館」內使用「牛頓小徑」設施時受傷,致右踝內、外、後踝脫臼併粉碎性骨折,此部分事實有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一)被告提供之「牛頓小徑」設施服務是否已合於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數額?茲說明本院見解如下:

(一)按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則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而消費關係(爭議)即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爭議)而言,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2、3、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宜蘭縣武荖坑風景區舉辦2009年宜蘭綠色博覽會,其於活動期間內,對外販售門票,招攬不特定多數之觀光人潮入園使用遊戲設施,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原告購票入園,接受被告提供之遊樂服務,亦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則兩造間所生之消費爭議自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二)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上述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述所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事項認定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接受被告提供之「牛頓小徑」設施服務而受有傷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辯稱:已設有安全規範警告標示之立牌,並懸掛大型展示掛布,貼有安全規範警告標示,且有鋪設海綿墊及尼龍地毯,又有安全防護人員進行宣導及醫療團隊進駐,應已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並主張:相關之防護措施係原告及其他消費者因使用「牛頓小徑」設施受傷後,被告始進行安全性之補強等語,是被告應就其以「牛頓小徑」設施對原告提供體驗服務時,該設施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舉牛頓小徑安全規範小叮嚀、2009宜蘭綠色博覽會牛頓館定稿本、玉言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99 年4月23日玉綠字第9061號函檢附之現場設施圖各乙份及照片數張為證(卷第31-33、58-74、116-118 頁),惟均不足以證明其提供之服務已合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中,就被告所稱安全規範警告標示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警告標示設置之位置確足使一般消費者知悉「牛頓小徑」設施之使用規則。依2009宜蘭綠色博覽會牛頓館定稿本所示,「牛頓小徑」設施入口處懸掛之250×120公分布幔係牛頓小徑設施之簡介,其記載:「斜斜的坡道要怎麼走,才不會掉下來?鞋子的摩擦面積越大是不是會相對影響?快來試一試牛頓小徑,從平面走到60度的陡坡,看誰的支撐力最好!?選擇一雙特製的鞋子,依指示從麻瓜期的0度坡走到蜘蛛人的60度坡,在行進期間都沒有離開牛頓小徑即為闖關成功....」等語(卷第69頁),無涉該設施之使用方式與限制。又玉言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3日玉綠字第9061 號函檢附之現場設施圖雖顯示於「牛頓小徑」設施入口處立有60×45公分之牛頓小徑安全規範小叮嚀,其記載:「為確保民眾安全,請民眾使用牛頓小徑時遵守以下規範,謝謝您的合作。1、 牛頓小徑一次只可一人使用,請其餘民眾請於起點後方處依序排隊使用。2、 使用牛頓小徑時,請穿上牛頓館所提供的鞋子。3、使用牛頓小徑時,請勿奔跑,以免造成危險。4、牛頓小徑有年齡與身體狀況限制,請民眾遵守規範,限制如下:●7歲以下及50歲以上者,請勿使用●7-10 歲兒童,若需使用,請由家長或師長陪同。●患有心血管疾病、孕婦及曾有嚴重肢體受傷者請勿使用。以上規範,請民眾遵守。如無遵守規定而造成損害,主辦單位恕不負責!」等語(卷116-118頁),然依現場照片(卷第58、82 頁),現場設施圖所示之位置並無相關告示立牌,則玉言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3日玉綠字第9061 號函檢附之現場設施圖即不足以證明被告確設有牛頓小徑使用方式與限制之告示。又就軟墊部分,玉言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3日玉綠字第9061 號函雖表示,原告受傷當時之「牛頓小徑」安全防護軟墊為5 公分厚度之海綿軟膠墊(卷第116頁),被告並舉照片為證(卷第31 頁),然依原告提出之報紙及照片顯示(卷第14、81-83、156-158頁),「牛頓小徑」並未設置具有一定厚度之安全防護軟墊,被告雖辯稱:此為測試時之照片,之後即增設軟墊云云,然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示,「牛頓小徑」設施未設有禁止使用或以繩索區隔禁止遊客進入、使用之告示,且事實上已有遊客在「牛頓小徑」設施上或為行走,或為奔跑,足認照片中之「牛頓小徑」設施確已開放供遊客使用。另參以玉言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4月23 日以玉綠字第9017號函覆被告表示:「....本公司業已要求廠商加強館內體驗設施安全防護並製作完成,請查照。二、本公司針對館內設施『牛頓小徑』,已加強『工作人員訓練』、『安全警告標示』、『安全氣墊加強』、『承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四項作業...」等語(卷第111頁),被告則以98 年6月5日蘭農字第9800393號函覆玉言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以副本寄送原告表示:「針對貴公司牛頓館內『牛頓小徑』之安全防護措施加強部分,本會尚勉強同意;惟館內相關體驗設施之安全性及相關防護措施仍屬貴公司設計、施作、執行之相關權責,建請貴公司主動負起受傷遊客之相關醫護照料及後續慰問等事宜....五、本會訂於98年6月9日下午2 時假受傷遊客黃國興君家中辦理和解協商事宜,惠請派遣有權代表貴公司協商之人員與會商談協議;若貴公司未能與會協同辦理,本會將視同自行放棄協商,協商會議相關決議賠償金額本會將自應付價金中逕行扣除。六、檢附『2009宜蘭綠色博覽會』活動期間遊客受傷情形資料清冊...」等語(卷第47-48頁),則原告於98年4月8日受傷時,「牛頓小徑」設施是否確如被告所辯:已設有安全防護軟墊,並立有告示立牌乙情即有疑義。由於「牛頓小徑」係一傾斜之坡道,與水平地面有一定之角度變化,隨著坡度越陡,與水平地面之角度越大,遊客跌落地面之機會也越大,容有一定之風險,此應為被告所知悉,竟未於地面鋪設具相當厚度之軟墊,以為遊客驟然步下坡道時之緩衝,其提供之服務顯然不合於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原告使用「牛頓小徑」設施不慎自坡道上跌落,因地面未設有具一定厚度之軟墊以為緩衝,致右踝內、外、後踝脫臼併粉碎性骨折,是被告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與原告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提供之遊憩服務欠缺安全性致生傷害,此情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部分:原告起訴時已支出醫療費133,503 元,於訴訟進行中又支出醫療費6,244 元,此部分有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在卷可稽(補字卷第12-34頁、卷第86-92之1 頁),被告對醫療收據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原告起訴時已支出之醫療費加總應為 133,053元,而非133,503 云云,然經逐一核對計算,原告起訴時已支出醫療費確為133,503 元無訛。又被告先前已代原告墊付106,753 元醫療費用,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扣除被告代墊之款項後,原告得主張之醫療費用為32,994元(13 3,503+6,244-106,753)。

2、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就醫11次、開庭2 次,共支出7,200 元交通費云云,惟被告否認之,原告復未能提出單據以資佐證,則原告是否確有此一費用支出尚無證據證明。另原告至本院進行訴訟係原告為主張、防衛其法律上權利所必要,伴隨而來之交通支出不得謂屬被告侵害原告財產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難認有責任範圍上之因果關係,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3、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右踝內、外、後踝脫臼併粉碎性骨折,於98年4月8日急診入院,於翌日進行開放性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住院9 日後,於98年4月16 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3個月內不能行走,需休養6個月至1年並門診追蹤,需使用行走支架輔助,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為證(補字卷第8頁),是原告確有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由他人代為照料起居之必要,其請求看護費用78,000元(2,000x39日),尚屬有據,應予准允。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遵醫囑指示休養6 個月,是應按受傷時之勞保投保薪資42,000元,計算6 個月之工作損失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縱有工作損失,應依原告97年扣繳憑單之平均月收入32,000 元,計算3個月無法行走期間之工作損失等語。經查,原告為弘霖轉寫花紙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其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乙份在卷可稽(卷第21頁),原告陳稱:伊負責接單、製稿、底片、印刷及運送等事宜,沖底片、製版都要站著作,常要走來走去等語,則原告於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之3 個月期間內,因不良於行,對其事業、業務之推動確已造成困難,原告於此3 個月期間內有工作損失乙情應堪認定,至於3 個月期間以外,原告應已可藉助行器跛行,為一定事務之處理,此部分應於下述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予以斟酌,尚難認已有具體之工作損失。又原告雖主張應按受傷時之勞保投保薪資42,000元計算工作損失,惟原告於97年之薪資所得為384,000元,有9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平均月薪為32,000元,是以勞保投保薪資42,000元計算容有偏高,應以每月32,000元計算為當,則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於96,000元(32,000×3)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踝內、外、後踝脫臼併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右踝關節遺存永久性僵直,無法隨意活動,活動範圍為0度,迄至99年6月2 日門診時,右踝關節活動範圍仍為0 度,傷勢復原可能性不大,此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99年7月16日亞歷字第0996410405 號函各乙份附卷可稽(卷第49、134 頁),依其傷勢,應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3 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之程度,失能等級為 9,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99年8月2日亞歷字第0996410443號函亦認原告之傷勢合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37 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之程度,失能等級為 9(卷第140 頁),參以「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53.83%。又原告係47年10月1日生,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補字卷第11頁),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定年滿60歲得自請退休之標準計算,其應得於107年9月30日退休,則原告自98年7月8日(98年4月8日至7月7日部分,原告已請求工作損失之賠償)至107年9月30日,共有9年2月又23日之勞動期間,依此,原告因減損勞動能力得請求之賠償為1,601,822 元(計算式:32,000元×12月×9年霍夫曼係數7.00000000×53.83%+32,000元×12月×85/365年×〔10年之霍夫曼係數8.00000000-0年之霍夫曼係數7.00000000〕×53.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6、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查原告因被告提供之遊憩設施欠缺安全性而身體、健康受有傷害,已如上述,精神受有痛苦,其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弘霖轉寫花紙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97年所得為426,204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投資9 筆,財產總額為4,177,127元;98年年所得為219,355 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投資9筆,財產總額為4,177,12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稽,並斟酌事故發生過程、兩造過失情節、原告之傷勢、被告事後主動負擔原告醫藥費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略嫌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合計為1,868,816元(32,994+78,000+96,000+1,601,822+60,000)。

8、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之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提供具安全性之遊憩設施之疏失,惟原告於使用「牛頓小徑」設施時為年逾50歲之成年人,理應於使用過程中,注意自己之體能及反應能力,盡力避免驟然自傾斜之坡道上跌落地面,竟疏未注意,肇致意外,是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難謂無過失,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原、被告間之過失比例為4比6,是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21,290元(1,868,816×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1,121,29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98年10月30日起算。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楊坤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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