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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
    林翠華
  • 法定代理人
    乙○○○、丙○○、丁○○

  • 原告
    鉅信建設有限公司法人鉅衡建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瑞松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8號原   告 鉅信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鉅衡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複代理 人 甲○○ 被   告 瑞松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鉅信建設有限公司新台幣玖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鉅衡建設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佰零玖萬玖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即新台幣肆萬捌仟貳佰參拾壹元,餘由原告鉅信建設有限公司負擔即新台幣伍佰零伍元。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鉅信建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原告鉅衡建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柒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鉅信建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佰零玖萬玖仟零肆元為原告鉅衡建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96年世界性鋼料不斷高漲之前,國內建築用鋼筋交易方式,通常為買方預估工地所需數量,與賣方訂立採購契約,買方預付部分定金(通常為1 成),再分批出貨及給付價金,等工地結束後再以實際出貨量進行結算,將訂金退回,亦有將訂金按每批出貨量,扣抵1成訂金(即每批或均只給付9成價款,另1 成以訂金充抵),最後再按實際出貨量進行結算,將未扣抵訂金退還。然在96年世界性鋼料不斷高漲之後,國內建築用鋼筋之交易方式,為因應鋼料不斷上漲,賣方恐買方出貨時,實際鋼價又已上漲,為避免損失,故要求買方於訂購時1 次付清,並約定出貨期限,再分批出貨,迨工地結束時雙方進行結算,鋼筋價格需按時價另議,以保障雙方,本件兩造之鋼料於97年訂約時,即由雙方提供定型化契約,採用此種買賣方式。其中:(1)原告鉅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鉅信公司)部分為興建「員山-圓堡」預售屋工程,於97年5 月16日與被告簽訂「鋼筋訂購協議書」,向被告約定預購數量100公噸之竹節鋼筋,平均每噸35,175 元(含稅),並於契約第2條約定「交貨期限自97年5月16日起6 個月內有效,逾期價格另議」;當時因鋼筋價格不斷上漲中,故被告要求先行給付全部預購款,因此原告鉅信公司於簽約之同時1次預付100噸之預購價款(分別開立支票4 張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且支票均已兌現。嗣被告分批交貨至97年10月止,因「員山-圓堡」結構體業已完成,無需再使用鋼筋,原告鉅信公司尚餘27.211公噸之鋼筋未出貨,換算價金為957,147 元(即35,175元/噸*27.211噸,元以下4捨5入);另原告鉅信公司於98年1月依上開契約向被告訂購2,190公斤之鋼筋,並於同年1月14日退還147公斤,因被告係在逾契約預定之出貨期間(即97年5 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又出貨2,043 公斤之鋼筋予原告,應回復兩造交易慣例,以時價計算鋼筋單價,而當天鋼筋報價每公噸為17,850元(含稅),故被告應再返還差價35,395元予原告(即2.043*(35,175 -17,850) ),以上兩項合計992,542 元。(2)原告鉅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鉅衡公司)部分為興建「金山西路-寶家」預售屋工程,於97年6月6日與被告簽訂「鋼筋訂購協議書」,向被告約定預購數量300 公噸之竹節鋼筋,平均每噸37,590元(含稅),並於契約第2條約定「交貨期限自97年6月6日起8個月內有效,逾期價格另議」;當時因鋼筋價格不斷上漲中,故被告要求先行給付全部預購款,因此原告鉅衡公司於簽約之同時1次預付300噸之預購價款(分別開立支票12張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且支票均已兌現。嗣於98 年1月中旬「金山西路-寶家」工程完成,無需再使用鋼筋,原告鉅衡公司尚餘109.069公噸之鋼筋未出貨,換算價金為4,099,904元(即37,590元/噸*109.069噸,元以下4捨5入)。 而按,兩造契約所定數量僅為預定,應以實際出貨量為結算標準,現原告因工程結束而不必再出貨,被告自應依契約將原告溢付之鋼筋款退還,然原告陸續向被告表示工程均已完成,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溢付價款,均遭被告拒絕,其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況嗣後原告亦已因被告交付遲延而於98年5 月12日向之為解除契約(應為終止契約之意)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溢收之價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鉅信公司992,542元,及自98年6 月17日準備 (三)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鉅衡公司4,099,904元,及自98年3 月19日準備 (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交易契約真意乃為「預定數量」而非1 次買斷,此由系爭協議書名稱為「鋼筋訂購協議書」而非「鋼筋買賣合約書」可知。再者,系爭協議書封面工程名稱為「寶家」及「圓堡」,可知原告向被告預訂之鋼筋數量,係為上述工程所需而預訂之數,工程結束合約關係即歸於消滅,否則系爭協議書根本無需限定工程名稱,且若為賣斷,原告既已付清貨款及稅金,焉有不1 次索取足額發票之理。被告係按實際出貨數量逐次開立發票給原告,此由契約書第5 條第10項約定之「發票依實際出貨當月開立,次月5 日前送達甲方(買方)」可佐。另依協議書第2 條有關交貨期限業載明逾期價格另議,依其涵義更可明瞭原告締約當時之真意係預定需求數量,否則若為賣斷,原告既已付清價款,何來逾期價格另議之問題,豈不自相矛盾。此外,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事項第9項規定:「甲方應依付款辦法付款,雙方於訂購數量○噸全部出貨完畢後結算,扣除已付款,再相互找補餘額」。惟原告早於簽約時付清貨款,如何於「全部出貨完畢後結算,扣除已付款,再相互找補餘額」,足證鋼筋交易方式確為預訂需求數量,才有找補問題。另由兩造之出貨結帳方式,從69年至97年3 月止之交易方式均採實際出貨量每月結算貨款,由原告先向被告預訂鋼筋數量,被告分批送貨至工地交現場人員簽收後,再整理該月份總計使用鋼筋數量之請款單及發票請款,然後原告開立付款支票予被告代表結算完成。系爭交易方式亦同於以往,正因兩造間之交易模式一直如此,原告此次因被告要求先行付款,係當時鋼筋價格不斷上漲,被告要求先行付款,以防遭倒閉,原告基於信任才予配合,為兩造締約之真意亦同於以往之交易方式「預訂數量」,且因工程所需之鋼筋使用量難以確定,故才有先預訂200 噸不足,又追加預訂100 噸之情形,原告既因系爭協議書之工程所需而下訂,工程既結束,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即應行截止,被告自應將溢付之鋼筋款退還原告。 2、兩造涉訟後,因兩造合約第5條第9項約定:「雙方於訂購數量○公噸全部出貨完畢後結算,扣除已付款,再相互找補餘額」,原告為解決爭議,退而求其次願意被告將剩餘之鋼筋全部出貨,故於98年4月6日發函通知被告要求其於函到3 日內出貨,被告回函要求改於同年4 月21日出貨,原告同意被告之要求,並於同年4月15日發函依被告第1次收受信函(98年4月7日)以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做為市價換算之發票,原告並特別說明雙方存有爭議之金額(即應否價差退款部分),留待法院判決後再作確認,以避免爭議及僵持;98年4 月21日原告派工作人員前往受領鋼筋,被告以出貨需以原契約單價計算為由,拒絕交貨,且現場亦無預備任何載貨拖車,被告並無誠意交付鋼筋;原告遂於98年4 月21日再次發函,通知被告將於同年5 月11日前往出貨,詎該日再次派工作人員前往受領時,被告仍要求以契約單價出貨才肯交付鋼筋,原告無法接受,雖經原告表明爭議部分待法院判決再作確認,被告仍拒絕出貨,因此原告遂於98年5 月12日以律師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3、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⑴兩造於訂約時就鋼筋價格變動因素列入考量而訂定「逾期價格另議」條款,則訂約就物價持續下跌之不利益,被告應自行承擔,而受上開物價調整條款之拘束。否則即不符合系爭契約物價調整條款之約定精神,且反將被告誤判物價變動趨勢之不利益,加諸於較鋼筋專業廠商更無法評估鋼筋物價變動風險之原告身上,自不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立法目的。⑵本案簽約時,鋼筋物價飛漲,被告要求原告約定單價定先付清價款,並在其專業預估價格變動期間,而在契約第2 條約定「逾期價格另議」,以防鋼筋單價又上漲;簽約後,鋼筋價格卻大幅下跌,被告即要求原告以契約單價出清鋼筋。前揭情形即在契約成立後,因成立當時之環境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在一般觀念依原效果顯有失公平之情形下,自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的適用。⑶又被告一再主張依契約第5條第9項約定,需預訂數量出貨完畢,雙方買賣關係方告結束,在此之前無所謂「找補餘額」之問題,惟兩造所定契約係被告單方面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係以市場交易慣例,即訂約時先支付2至3成之訂金之常態而擬定該契約,故在約定期間內以契約單價計算,逾期則依市價計算,此即將價格變動因素列入考量而訂定。依卷附台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回函可知,國內鋼價在97年10月間即大幅下跌,97年11月間甚至不及簽約時之一半,難怪被告不願將未出之鋼筋部分依市價計算,顯然被告不願承擔誤判物價之不利益,此顯失交易之公平。⑷又按契約當事人所訂定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利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量。基於衡平及誠實信用原則,鋼筋供給市場仍處於由供給者寡占之狀態,需求者則居於相對之弱勢,故原告因締約而生之不利益,應導入衡平原則為適度之調整,若以被告所稱不論時價,並無逾期價格另議情事,堅持原告需按契約單價出清全部預定數量,除不符合契約真意外,更有違反公平交易原則,致生權利失衡之情形,自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從而,本件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溢收之價款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與原告鉅信、鉅衡公司分別簽定「鋼筋訂購協議書」,依兩造所簽訂之訂購協議書其中第1 條約定:「甲方茲向乙方訂購下列產品:」並於第1 條中就訂購鋼筋之品名、等級、規格、重量、價格及總金額等加以明確約定,故就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而言,雙方簽定之買賣數量即為鋼筋協議書上所載之數量,至於兩造所訂之協議書第2 條約明:「交貨期限:自○年○月○日起○個月內有效,逾期價格另議」,係就交貨期限而為約定,然該約定中亦明示「逾期價格另議」,故此一交貨期限之約定,應係就所約定期限內之價格而為約定,如逾交貨期限,雙方之價格須另再協議。亦即依兩造之約定,雖有交貨期限之約定,然交貨期限屆至後,其所發生之法律上之效果並非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即告終止,而係買賣契約關係仍然存在,惟關於買賣價格部分由買賣雙方另行協議而已,否則苟依原告主張,鉅信公司與被告所訂契約之有效期間僅至97年11月15日止,乃該公司竟於98年1 月12日仍向被告取貨2,190公斤,再參以兩造協議書第9條約定:「甲方應依付款辦法付款,雙方於訂購數量○○公噸全部出貨完畢後結算,扣除已付款,再相互找補餘額」,更可佐證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係至訂購數量全部出貨完畢後,雙方之買賣關係方告結束。且依上開規定,在原告所訂購出貨數量全部出貨完畢之前,雙方之間並無所為會算相互找補餘額之問題,則於原告所訂購之鋼筋數量尚未全部出貨完畢之前,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尚未出貨部分之鋼筋金額云云,並無理由。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契約所約定之數量乃預定而已,仍以實際出貨量為標準,現原告因工程結束而不必再出貨,則被告應依契約將原告溢付之款項返還云云。惟查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業就買賣標的之數量未約明,於契約中並未約明係「預定數量」,亦未約明如原告工程結束即不必再出貨,再參諸協議書第9 條「雙方於訂購數量○○公噸全部出貨完畢後結算」之約定,更可證被告前開主張之無據。雖原告以其早於簽約時付清貨款,如何於「全部出貨完畢後結算,扣除已付款,再相互找補餘額」云云,惟此依兩造所訂協議書第5項:「 (2)單價不含廠外過磅費、檢驗費及加值稅。… (4) 外縣市每車次出貨,其運費由甲方補貼。」由於上開費用並未在原告業已給付之款項內,故於交貨完畢後仍有互相找補之問題存在,故其上開主張應屬無據。而按,契約之終止,除以另一契約行為合意終止外,尚有約定及法定終止之分,惟無論何種終止,均有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之效力。就本件而言,兩造間僅就交貨地點約定為「員山-圓堡」、「金山西路-寶家」,此為關於交貨地點之約定,該部分約定乃係因被告負有將原告所訂購鋼筋送達之義務,此部分涉及運送之費用,故有約定送貨地點之必要,避免因未有送貨地點之約定而於原告要求送至長途地點時增加運費之支出,此參諸上揭運費貼補約定即明。由於兩造所簽訂契約並未有以上開兩項工程結束為契約終止之約定,而本件亦無法定終止事由,兩造亦未有以另一契約行為合意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之情事,則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即無契約終止之事由發生,故原告主張前開工程業告終止因而依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未出貨之鋼筋價款云云,自屬無據。其另主張因前開兩項工程結束,短期內並無其他工程施作,而無再使用鋼筋云云,純屬個人事由,亦難以之為兩造間契約終止之依據。 (三)原告另主張其為免爭議,發函要求被告將剩餘鋼筋全部出貨,因被告以出貨需原契約單價計算為由拒不履行交貨之義務,原告始依法解除契約云云,然依兩造所訂協議書第2 條明定交貨期限,雖係就交貨期限而為約定,但亦明示「逾期價格另議」,故此一交貨期限之約定,應係就所約定期限內之價格而為約定,如逾交貨期限,雙方之價格須另再協議,此為雙方所明定,但原告卻未依約履行,僅片面通知被告應以98年4月7日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作為市價換算退還溢付款並訂於98年5 月11日為取貨時間,被告就原告所通知之「退還溢付款」乙節並未同意,況有無溢付款可退既未協議尚非確定,原告即通知應退還溢付款,顯係違約在先,且被告就原告所訂之98年5 月11日到廠取貨日,亦依其所請求備妥貨料及相關文件等候原告取貨,乃係原告到場卻拒絕取貨,而非被告未備妥貨料,原告之主張應非真正其解除權之行使自非合法。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鋼筋訂購協書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然就兩造於97年5 月16日、同年6月6日簽立系爭鋼筋訂購協議書分別訂購100 公噸、300 公噸之鋼筋,即已預知鋼筋價格之波動,且原告亦於98年6 月17日民事準備二狀中自認「本案簽約當時,由於國際物價飛漲」,是以原告就該情事變更原即有所預料而非不可預料,自無上揭原則之適用。況兩造簽約後,被告亦應向上游鋼筋廠商訂購鋼筋,以未含稅價每公噸33,100元至33,200元不等之價格向東周鋼筋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規格相符之鋼筋,計2,079萬元,並於合約成立後匯款1,980萬元作為預付款,如加計運送費用、營業所得稅捐等成本,被告鋼筋進貨成本約為每公噸36,050元左右,而出售予原告每公噸則為37,590元,利潤微薄且仍應以現金向鋼筋廠購買,亦無從因鋼筋價格下跌而得停止進貨或向賣方請求返還溢付款。又被告於98年2月2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限指定交貨日期前來取貨,以利被告依約交貨,然原告收受後並未於契約約定之交貨期限之前取貨,反而拖至契約所約定交貨期限後即主張被告應返還價款,所顯有違誠信原則,又如何主張有情事變更則之適用。 (五)至於兩造所簽立之系爭鋼筋訂購協議書因物價一時漲跌致一方受所有損害有無失衡平原則乙節,按衡平原則之概念依學理分為抽象衡平即將衡平原則所意指之公平公正或公允善良之理念加成文化,如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原則、誠信原則或同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關於系爭鋼筋訂購協議書成立後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業如前述。另為具體衡平係指就個案如嚴格適用法律,於當事人間將產生不公平結果,如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得不適用法律之規定,改以公允善良之原則為判斷,然我國僅於仲裁法第31條加以規定衡平原則之適用,但衡平原則應非民法第1條之法理,除仲裁法第31 條外,民事訴訟法亦無准用仲裁法之規定,系爭協議書亦無從於民事訴訟法程序經明示合意改以衡平原則加以審判,是以本件應無具體衡平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鉅信公司於97年5 月16日與被告簽訂「鋼筋訂購協議書」,向被告約定預購數量100 公噸之竹節鋼筋,約定平均每噸35,175元(含稅),交貨期限自97年5月16日起6個月內有效,逾期價格另議,交貨地點為「員山-圓堡」工地。原告鉅信公司於簽約時已開立支票4張,1次預付前開100 噸鋼筋之價款,嗣支票均已兌現。現兩造間就該契約所訂鋼筋數量,尚有27.211公噸之鋼筋未出貨。 (二)原告鉅衡公司於97年6月6日與被告簽訂「鋼筋訂購協議書」,向被告約定預購數量300 公噸之竹節鋼筋,約定平均每噸37,590元(含稅),交貨期限自97年6月6日起8 個月內有效,逾期價格另議,交貨地點為「金山西路-寶家」工地。原告鉅衡公司並於簽約時開立支票12張,1次預付前開300噸之預購價款,嗣支票均已兌現。現兩造就就該契約所訂鋼筋數量,尚109.069公噸之鋼筋未出貨。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一)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訂購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是否業已終止或解除?亦即:本件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以系爭工程最終施作所需數量為最後議定之買賣數量之合意存在?如無前開合意存在,原告主張業因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應為終止契約之意),是否有據?( 二) 原告主張依系爭訂購協議書第5條第9項之約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誠實信用及衡平原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訂購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是否業已終止或解除?亦即:本件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以系爭工程最終施作所需數量為最後議定之買賣數量之合意存在?如無前開合意存在,原告主張業因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應為終止契約之意),是否有據? 1、原告鉅信公司於97年5 月16日與被告簽訂「鋼筋訂購協議書」,向被告約定預購數量100 公噸之竹節鋼筋,約定平均每噸35,175元(含稅),交貨期限自97年5月16日起6個月內有效,逾期價格另議,交貨地點為「員山-圓堡」工地。原告鉅信公司於簽約時已開立支票4 張,1次預付前開100噸鋼筋之價款,嗣支票均已兌現。現兩造間就該契約所訂鋼筋數量,尚有27.211公噸之鋼筋未出貨。另原告鉅衡公司於97 年6月6 日與被告簽訂「鋼筋訂購協議書」,向被告約定預購數量300 公噸之竹節鋼筋,約定平均每噸37,590元(含稅),交貨期限自97年6月6日起8 個月內有效,逾期價格另議,交貨地點為「金山西路-寶家」工地(註:契約當事人欄買方部分係記載包含原告鉅信及鉅衡兩家公司,然文末當事人簽名用印處則僅有原告鉅衡公司之大、小章)。原告鉅衡公司並於簽約時開立支票12張,1次預付前開300噸之預購價款,嗣支票均已兌現。現兩造就就該契約所訂鋼筋數量,尚109.069公噸之鋼筋未出貨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鋼筋訂購協議書及付款支票在卷可按(詳卷宗第8、23、24頁),堪信屬實。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觀諸前開「鋼筋訂購協議書」既已明載買賣標的物(含名稱、規格及數量)及價金,經兩造互相同意並簽訂書面契約以資慎重,自已成立並發生買賣契約之效力甚明。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負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被告則負有依約交付買賣契約所訂標的物(含名稱、規格及數量)予原告之義務自明。茲有疑義者,乃為原告主張前開「鋼筋訂購協議書」所載買賣標的物之「數量」僅為預定,實際數量應以其等施作「員山-圓堡」、「金山西路-寶家」兩項工程,到工程結束前通知原告出貨之數量為準,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係觀前揭協議書文字記載之內容,就數量部分並無標示「預定數量」或類此文義之記載,則原告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依法負舉證之責。 2、而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無非係以:緣96年世界性鋼料不斷高漲之前,國內建築用鋼筋交易方式,通常為買方預估工地所需數量,與賣方訂立採購契約,買方預付部分定金(通常為1 成),再分批出貨及給付價金,等工地結束後再以實際出貨量進行結算,將訂金退回,亦有將訂金按每批出貨量,扣抵1 成訂金(即每批或均只給付9成價款,另1成以訂金充抵),最後再按實際出貨量進行結算,將未扣抵訂金退還。然在96年世界性鋼料不斷高漲之後,國內建築用鋼筋之交易方式,為因應鋼料不斷上漲,賣方恐買方出貨時,實際鋼價又已上漲,為避免損失,故要求買方於訂購時1 次付清,並約定出貨期限,再分批出貨,迨工地結束時雙方進行結算,鋼筋價格需按時價另議,以保障雙方,本件兩造之鋼料於97年訂約時,即由雙方提供定型化契約,採用此種買賣方式。故本件交易契約真意乃為「預定數量」而非1 次買斷,此由系爭協議書名稱為「鋼筋訂購協議書」而非「鋼筋買賣合約書」可知。再者,系爭協議書封面工程名稱為「寶家」及「圓堡」,可知原告向被告預訂之鋼筋數量,係為上述工程所需而預訂之數,工程結束合約關係即歸於消滅,否則系爭協議書根本無需限定工程名稱,且若為賣斷,原告既已付清貨款及稅金,焉有不1 次索取足額發票之理。被告係按實際出貨數量逐次開立發票給原告,此由契約書第5 條第10項約定之「發票依實際出貨當月開立,次月5 日前送達甲方(買方)」可佐。另依協議書第2 條有關交貨期限業載明逾期價格另議,依其涵義更可明瞭原告締約當時之真意係預定需求數量,否則若為賣斷,原告既已付清價款,何來逾期價格另議之問題,豈不自相矛盾。此外,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事項第9 項規定:「甲方應依付款辦法付款,雙方於訂購數量○噸全部出貨完畢後結算,扣除已付款,再相互找補餘額」。惟原告早於簽約時付清貨款,如何於「全部出貨完畢後結算,扣除已付款,再相互找補餘額」,足證鋼筋交易方式確為預訂需求數量,才有找補問題。另由兩造之出貨結帳方式,從69年至97年3 月止之交易方式均採實際出貨量每月結算貨款,由原告先向被告預訂鋼筋數量,被告分批送貨至工地交現場人員簽收後,再整理該月份總計使用鋼筋數量之請款單及發票請款,然後原告開立付款支票予被告代表結算完成。系爭交易方式亦同於以往,正因兩造間之交易模式一直如此,原告此次因被告要求先行付款,係當時鋼筋價格不斷上漲,被告要求先行付款,以防遭倒閉,原告基於信任才予配合,為兩造締約之真意亦同於以往之交易方式「預訂數量」,且因工程所需之鋼筋使用量難以確定,故才有先預訂200 噸不足,又追加預訂100 噸之情形,原告既因系爭協議書之工程所需而下訂,工程既結束,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即應行截止,被告自應將溢付之鋼筋款退還原告云云。然查:⑴系爭「鋼筋訂購協議書」除詳列買賣標的物(含名稱、規格及數量)及價金等契約要素外,且文內並無將來另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復於第2 條約定以下就雙方應如何照所訂契約履行之予以詳列,自屬本約而非預約,故原告僅以該契約之首係使用「鋼筋訂購協議書」等文字,而非「鋼筋買賣合約書」,即謂此為預定性質之契約云云,顯無足採。⑵再者,系爭協議書封面雖標載「訂購單位、工程名稱、工程地址」,並於文內有關交貨地點另載稱交貨地點為「員山-圓堡」、「金山西路-寶家」等內容,然此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購買鋼筋之主要用意乃用於上開工程之興建,且恐交貨地點發生爭執或地點混淆,故特予標載以資區別,尚難僅因上列記載,既謂兩造均明知系爭鋼筋「僅」用於上開工程之施作,因此必然存有系爭契約因「前開工程施作完畢,無需再使用鋼筋」而發生終止效力之合意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⑶原各復主張兩造協議書第2 點就交貨期限分別約明:「自97年5月16日起6個月有效,逾期價格另議」或「自97年6月6日起8個月有效,逾期價格另議」,另第5條第9 項則分別約定:「甲方(即買方)應依付款辦法付款,雙方於訂購數量100 公噸全部出貨完畢後結算,扣除已付款,再相互找補餘額」、「甲方(即買方)應依付款辦法付款,雙方於訂購數量300 公噸全部出貨完畢後結算,扣除已付款,再相互找補餘額」等內容,可資佐證系爭契約所示數量僅為預定云云。惟查,誠如原告所述因96年以來世界性鋼料不斷高漲,故買賣雙方均恐就數量及價格如予明定,在約定供應期間將倘生超出彼此預期幅度之價格漲、跌情事,無論「漲」或「跌」,必有一方蒙受鉅額損失,因此長約(即約定長時間之供應期間)方式受到挑戰,而改以短期代之,是兩造乃分別於97年5 月16日、97年6月6日簽訂約定單位價格各為每公噸35,175元(含稅)及37,590元(含稅),及供應期(交貨期限)各為6個月及8個月之鋼筋訂購協議書,顯見前開價格於兩造訂約時經評估供應期間漲跌因素後,核屬買、賣雙方均能接受之價格,至超過該期間後因時間因素增添不可測知之價格漲跌變化,故特予約明「逾期價格另議」,亦即倘出貨時間已逾前開交貨期間時,其價格應另行協議,而就已定之價格附加條件,但此顯與兩造另行約定之數量(即100公噸或300公噸部分)無涉;至第5條第9項有關互相找補之約定,依其文義特別約明「雙方於訂購數量100 公噸(300 公噸)全部出貨完畢後結算」之內容,顯見兩造原意確實肯認原告乃向被告分別購買100公噸及300公噸之鋼筋,且原則上在所訂交貨期限內出貨完畢,然如有逾越該交貨期間始要求出貨之情事,因價格需另行議定,可能較原議定之價格高(此時原告補差額),也有可能較原議定價格低(此時被告應退還溢付款),參以兩造在協議書第5 條其他約定事項中另有約定倘需用不同規格鋼筋、改要求外縣市出貨及未計之廠外過磅費檢驗費等費用之歸屬,致全部出貨完畢後應再次結算,且結算結果係由原告補差額或被告退還溢付款均有可能,因此方有上述「…全部出貨完畢後結算,扣除已付款,再相互找補餘額」之約定存在甚明,故原告執上開約定主張兩造所訂協議書關於數量部分均預定云云,顯無足採。⑷至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發票開立方式,兩造既不爭執均係依照所訂協議書第5 條第10項:「發票依實際出貨當月開立,次月5 日前送達甲方(買方)」之約定而開立,此或因本件實際交貨期間可能達數月或跨年度之可能,買、賣雙方基於稅務考量,及最後全部出貨完畢時尚須進行結算確認金額,故總價金仍有變動之可能等因素而為之約定,尚難僅因原告已付清貨款及稅金,卻未1 次索足額發票之行為,即謂系爭訂購數量即為預定之性質。從而,本件原告以前揭情事,主張前開「鋼筋訂購協議書」所載買賣標的物之「數量」僅為預定,實際數量應以其等施作「員山-圓堡」、「金山西路-寶家」兩項工程,到工程結束前通知原告出貨之數量為準云云,尚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並無足採。 3、原告復主張:兩造涉訟後,因兩造合約第5條第9項約定:「雙方於訂購數量○公噸全部出貨完畢後結算,扣除已付款,再相互找補餘額」,原告為解決爭議,退而求其次願意被告將剩餘之鋼筋全部出貨,故於98年4月6日發函通知被告要求其於函到3日內出貨,被告回函要求改於同年4月21日出貨,原告同意被告之要求,並於同年4月15日發函依被告第1次收受信函(98年4月7日)以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做為市價換算之發票,原告並特別說明雙方存有爭議之金額(即應否價差退款部分),留待法院判決後再作確認,以避免爭議及僵持;98年4 月21日原告派工作人員前往受領鋼筋,被告以出貨需以原契約單價計算為由,拒絕交貨,且現場亦無預備任何載貨拖車,被告並無誠意交付鋼筋;原告遂於98年4 月21日再次發函,通知被告將於同年5 月11日前往出貨,詎該日再次派工作人員前往受領時,被告仍要求以契約單價出貨才肯交付鋼筋,原告無法接受,雖經原告表明爭議部分待法院判決再作確認,被告仍拒絕出貨,因此原告遂於98年5 月12日以律師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主張系爭協議書業因被告給付遲延而經原告解除契約(應為終止契約之意)在案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兩造於前開時、地分別簽訂「鋼筋訂購協議書」,至交貨期限屆滿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就原告鉅信公司部分尚有27.211 公噸、鉅衡公司部分尚有109.069公噸之鋼筋未出貨之事實,乃詳如前述。則依兩造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原告於已逾交貨期限但請求出貨數量尚在原定數量範圍內之鋼筋價格,自應由兩造於出貨前依協議書第2 條後段「逾期價格另議」之約定先行協商,倘原告未表明請求協商或提出價格建議之意旨即要求被告出貨,此時被告亦同意出貨,自應視為兩造業已同意仍按原定價格即每公噸35,175元(含稅)及37,590 元(含稅)為默示之議定價格,尚難於出貨後再主張 此部分應另按市價計算;倘原告就前述鋼筋之出貨,於請求出貨前業已提出協商或價格建議之請求,其價格亦與市價相當時,卻未獲被告之同意,此時自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判斷,因本件原告於訂約時即按原議定價格將全部貨款付清,被告業享有先行付款之利益,除原告請求交貨時市價乃呈上漲情事,已超逾原議定價格時,自難僅因價格未能另行議定,即拒絕交付貨物,否則尚難認其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執此:⑴原告委由律師於98年4月6日以(98)隆翼字第018-4號律師函(詳卷宗第86頁),通知被告於函到3日內出貨,並請被告以函到之日之市價計算(以豐興鋼筋股份有限公司報價為準,將溢付款1 次退還。其中關於價格之指定,其性質僅能認係議定方案之提出,被告本不受其拘束;另出貨日期部分,依兩造協議書第5條第3項:「甲方訂料單請於出貨前14天以書面或傳真通知乙方」之約定,原告指定文到3 日內出貨,自不符兩造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未於該指定期限內出貨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⑵原告復委由律師於98年4月15 日以(98)隆翼字第018 -5號律師函(詳卷宗第87頁),通知被告同意依原告所請於同年4 月21日派工至被告點收鋼筋,請被告備妥文件及鋼筋數量,並請被告以98年4月7日(即被告公司收悉出貨通知之日)之時價計算鋼筋差額一併返還之,其中發票部分以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報價換算之發票,於當日交付現場點收人員,至於雙方存有爭議部分,則待法院判決後再作確認,以避免爭執及僵持。其中關於價格之指定,其性質仍僅能認係議定方案之提出,被告本不受其拘束;另出貨日期部分乃係依原告所請,且距離98年4月6日之通知亦達14日以上,其出貨之請求應屬有據,然屆期被告卻未交付貨物,尚難認有正當理由;再者,原告於98年4月21 日未能順利完成鋼筋點收後,旋再次委由律師於同日以(98)隆翼字第018-6 號律師函(詳卷宗第88頁),通知被告請於同年5 月11日派工至被告點收鋼筋,請被告備妥文件及鋼筋數量,並請被告以98年4月7日(即被告公司收悉出貨通知之日)之時價計算鋼筋差額一併返還之,其中發票部分以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報價換算之發票,於當日交付現場點收人員,然屆期被告仍未交付貨物,而難認有正當理由。是依上開說明,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剩餘鋼筋之交付,乃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應為有理由。至被告雖辯稱兩造明訂逾交貨期限,雙方之價格須另再協議,但原告卻未依約履行,僅片面通知被告應以98年4月7日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作為市價換算退還溢付款並訂於98年5月11日為取貨時間, 被告就原告所通知之「退還溢付款」乙節並未同意,況有無溢付款可退既未協議尚非確定,原告即通知應退還溢付款,顯係違約在先,且被告就原告所訂之98年5月11日到廠取貨 日,亦依其所請求備妥貨料及相關文件等候原告取貨,乃係原告到場卻拒絕取貨,而非被告未備妥貨料云云,惟前開價格之另行議定,因原告業已預先給付全部貨款在前, 本件被告尚難以此為由拒絕交貨,其理由已詳如前述,另關於到場取貨日未能順利完成點交乃可歸責於原告所致部分,則僅據被告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另被告復辯稱其前於98年2月2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限指定交貨日期前來取貨,以利被告依約交貨,然原告收受後並未於契約約定之交貨期限之前取貨,反而拖至契約所約定交貨期限後即主張被告應返還價款,所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依兩造所訂協議書之內容,就交貨期限既有「逾期價格另議」之約定,顯係肯認原告於所訂交貨期限屆滿後,倘約定之數量尚未全部出貨完畢,其依約仍得請求被告交付,僅價格須經兩造再行商議而已,以此觀之原告就所訂購之鋼筋何時出貨應有選擇權存在,尚難謂其逾期始請求出貨即有違誠信,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另所謂之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定期催告被告交付系爭鋼筋未果,因此已委由律師於98年5月12 日以(98)隆翼字第018-8 號律師函,以被告兩次受通知均未備妥鋼筋可供交貨,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在案等語,此有其所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律師函在卷可按(詳卷宗第90頁)。其前開律師函雖使用「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揆諸本件兩造所訂「鋼筋訂購協議書」,其性質應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且原告歷次通知函及本件訴訟亦主張請求未出貨部分之溢付款,堪認其所稱「解除契約」實為「終止契約」之誤載,此應為兩造當事人所明知,而仍應認其係以前開函文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是。從而,原告主張於其為前揭意思表示後,兩造原訂「鋼筋訂購協議書」即向後失其效力,被告受領未出貨部分鋼筋價款乃無法律上之依據,應予返回等語,應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訂購協議書第5條第9項之約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誠實信用及衡平原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1、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所需具備之要件不同,其性質與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原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利益。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 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前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2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就原告鉅信公司所訂購尚未出貨之27.211公噸鋼筋,及原告鉅衡公司所訂購尚未出貨之109.069 公噸鋼筋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故原告催告後已於98年5 月12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而發生終止之效力在案,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是於終止後被告就尚未出貨部分之鋼筋價款,乃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即難認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付之價款:⑴原告鉅信公司部分,尚餘27.211公噸之鋼筋未出貨,換算價金為957,147元(即35,17 5元/噸*27.211噸,元以下4捨5入),及自98年6月17日準備 (三)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鉅衡公司部分,尚餘109.069公噸之鋼筋未出貨,換算價金為4,099,904元(即37,590元/噸*109.069噸,元以下4捨5入),及自98年3月19 日準備 (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為有理。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經本院為有利之認定,即其另主張依系爭訂購協議書第5條第9項之約定,及誠實信用及衡平原則等法律關係,為相同之請求,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2、原告鉅信公司另主張該公司尚於98年1 月依上開契約向被告訂購2,190 公斤之鋼筋,並於同年1月14日退還147公斤,因被告係在逾契約預定之出貨期間(即97年5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又出貨2,043公斤之鋼筋予原告,應回復兩造交易慣例,以時價計算鋼筋單價,而當天鋼筋報價每公噸為17,850 元(含稅),故被告應再返還差價35,395 元予原告(即2.043*(35,175 -17,850) )云云,被告對於前揭出貨暨退貨事宜,然否認兩造業就該次出貨合意以當時之市價計算,並以首揭情詞置辯。而查,依兩造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原告於已逾交貨期限但請求出貨數量尚在原定數量範圍內之鋼筋價格,自應由兩造於出貨前依協議書第2 條後段「逾期價格另議」之約定先行協商,倘原告未表明請求協商或提出價格建議之意旨即要求被告出貨,此時被告亦同意出貨,自應視為兩造業已同意仍按原定價格即每公噸35,175元(含稅)及37,590元(含稅)為默示之議定價格,尚難於出貨後再主張此部分應另按市價計算,故原告主張其就此部分之價款乃有上揭溢付情事,而主張依系爭訂購協議書第5條第9項之約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誠實信用及衡平原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均難認屬有據,而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鉅信公司957,147元,及自98年6 月17日準備 (三)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6月19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返還原告鉅衡公司4,099,904元,及自98年3月19日準備 (二)狀繕本即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越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林秀麗 裁判費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48,718元 │原告繳納 ││ │ │ │├────────┼────────┼────────┤│ 合 計 │ 48,718元 │被告負擔99%即48││ │ │,231元,餘由原告││ │ │鉅信公司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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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