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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3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林翠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告
傑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百里香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被告
財團法人蘭陽農業發展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五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撤回、和解或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飛瑞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飛瑞捷公司)前與被告財團法人蘭陽農業發展基金會所簽定「2008宜蘭綠色博覽會活動合作案」契約,而對被告尚有履約保證金、第3、4期尾款、杏輝贊助款、遊園車收益、票券金流等合計新台幣(下同)1,019萬9,302元之債權存在;又原告因承攬飛瑞捷公司就前開宜蘭縣武荖坑風景區活動之部分工程,而對飛瑞捷公司分別有762萬7955元、294萬元之工程款債權未受清償,經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就飛瑞捷公司對於被告之上揭金錢債權予以扣押擬強制取償,然被告卻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否認飛瑞捷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確認飛瑞捷公司對於被告有上揭債權存在。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後,兩造同意本件爭執事項為:「飛瑞捷公司對被告是否尚有如原告所主張履約保證金300萬元、第3、4期尾款600萬元、杏輝公司贊助款25萬元、遊園車收益27萬7,631 元、票券金流67萬1,671 元等合計1,019萬9,302元之債權存在?亦即:被告主張對被告飛瑞捷公司尚有其他債權存在而主張抵銷,是否有據?」。而查,被告嗣另對飛瑞捷公司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事件),起訴請求:「一、確認被告飛瑞捷公司對原告財團法人蘭陽農業發展基金會就『2008宜蘭綠色博覽會活動合作案』之承攬報酬等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64萬1,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此有該案起訴狀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顯係以前述被告與飛瑞捷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是否成立為據,為避免裁判上之歧異,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法 官 林翠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謹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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