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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3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林翠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43號

聲請人
玉言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
江清鴻即永豐彩色印刷
聲請人
張聖謙即宏鋁棚架舞台企業
上列3人共同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傑米工程有限公司等與被告財團法人蘭陽基金會農業發展基金會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請求追加為原告並併為裁定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有該條但書情事外,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是除原起訴之原告並符合前開條文但書之規定者外,其他第三人尚無逕行請求追加為原告之權限,其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或同法第58條之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或從參加訴訟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謂其亦同為系爭合作案之協力廠商,亦因被告飛瑞傑國際有限公司(註:前開公司業經原告撤回起訴,而消滅訴訟繫屬關係)積欠承攬工項之款項,而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因該執行按第三人即被告財團法人蘭陽基金會農業發展基金會之異議,而有併為訴請確認飛瑞傑國際有限公司對被告財團法人蘭陽基金會農業發展基金會有系爭1,019萬9,302元債權存在之必要,為此聲明請求追加渠等為原告,並併予裁定停止訴訟云云,然揆諸首揭說明,其請求乃屬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法 官 林翠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謹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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