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
- 原告
- 台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復琴
- 訴訟代理人
- 楊時福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梅
- 訴訟代理人
- 張修齡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超律師
- 被告
- 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信豐
- 訴訟代理人
- 李秋銘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金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旭洲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林譽恆律師
- 被告
- 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咸侊
- 訴訟代理人
- 劉瑞明
- 訴訟代理人
- 林永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君律師
- 被告
- 興和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志
- 訴訟代理人
- 李秋銘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金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旭洲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林譽恆律師
- 被告
- 興中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進興
- 訴訟代理人
- 李秋銘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金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旭洲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林譽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主文中關於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247,053,306 元,應繳納裁判費16,052,59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僅繳納10,941,622元,尚應補繳5,110,974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029,893,531元(元以下4捨5入),應繳納裁判費14,619,34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僅繳納10,941,622元,尚應補繳3,677,718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之計算,因本院於100年7月20日裁定附表第5頁第47項漏未計算23.48平方公尺及原告於民事辯論意旨(一)狀關於7、9、10號抄紙機組機器設備與損害賠償金部份追加、減縮及追加抵押設定之損害賠償金如附件所示(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