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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林俊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告
台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復琴
訴訟代理人
楊時福
訴訟代理人
李明梅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齡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告
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豐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譽恆律師
被告
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咸侊
訴訟代理人
劉瑞明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被告
興和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志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譽恆律師
被告
興中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興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譽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主文中關於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247,053,306 元,應繳納裁判費16,052,59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僅繳納10,941,622元,尚應補繳5,110,974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029,893,531元(元以下4捨5入),應繳納裁判費14,619,34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僅繳納10,941,622元,尚應補繳3,677,718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之計算,因本院於100年7月20日裁定附表第5頁第47項漏未計算23.48平方公尺及原告於民事辯論意旨(一)狀關於7、9、10號抄紙機組機器設備與損害賠償金部份追加、減縮及追加抵押設定之損害賠償金如附件所示(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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