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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林俊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告
台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復琴
被告
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豐
被告
興中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豐
被告
興和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志
被告
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咸侊

上列當事人間因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主文

本件應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玖仟肆佰參拾肆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如判決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720-11、720-13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棚架拆除後返還土地,與其起訴請求被告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如判決附表八所示之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720-11、720-13地號土地上之鐵皮棚架下方堆置之廢水污泥清除並回復原狀,訴訟標的均為原告所有土地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拆除返還及回復原狀之面積均屬同一範圍之面積,本院誤予重複計算裁判費,是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應為2,022,404,781元(計算式:2,029,893,531-7,488,750=2,022,404,7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69,906元,原告溢繳49,434元(計算式:14,619,340-14,569,906=49,434元),依法應予退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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