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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楊坤樵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議人
即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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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358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6月11 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 年6月11日所為99年度司促字第3584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依上述規定,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異議人與相對人於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8條約定:「爭議處理: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如因本契約與甲方發生爭議時,如需訴訟,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 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是支付命令之聲請屬專屬管轄事件,僅限於向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當事人不得以合意變更,自無選擇管轄法院可言。

四、查相對人係住居於台北縣板橋市○○街295號13 樓,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稽,且相對人於工程承攬合約書上所註記之聯絡地址亦為上址,應可認其住居所確非位於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異議人雖舉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8條約定,主張本院有管轄權,然揆諸前揭法律說明,異議人此一主張與法不合。準此,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99 年6月11日所為之裁定尚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楊坤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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