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3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30號
- 聲請人
- 曾騰弘
- 代理人
- 林恒毅律師
- 相對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濓松
上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債權表所列本金214,950元、419,447元、419,447元3筆債權,相對人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蓮企銀)間所為債權讓與行為,並未公告或通知聲明人,則上開債權讓與對於聲明人自不生效力。
(二)債權表所列本金419,447元、419,447元2筆債權,業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代位清償,則相對人就前開2筆債權自不得列為本件更生之債權。
(三)縱使上開2筆債權相對人因與花蓮企銀合併而概括取得債權,然已有足額擔保之保證債權部分,聲明人當不需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經查:
(一)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相對人於96年間依銀行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合併花蓮企銀,獲准於96年9月8日為合併概括承受資產負債之基準日,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全部營業及其資產與負債等情,業經相對人於原裁定提出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之公告資訊之網頁影本可憑;嗣相對人就與花蓮企銀概括讓與與承受所有資產、負債及營業,包括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以公告代為通知之情形,予以刊登新聞紙之方式為公告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新聞紙影本多份存卷為憑,是足認相對人於合併花蓮企銀時,業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相關規定為公告,是相對人與花蓮企銀間所為債權讓與之行為對於聲明人自發生效力。聲明人指摘相對人未依法履行債權讓與公告或依法為債權讓與通知云云,並無理由。
(二)相對人與信保基金所簽訂委託契約之真意,旨在以信保基金交付備償款之方式,補足承貸銀行之資金缺口,提高相對人融資予中小企業之意願。經信保基金保證之貸款如到期,而中小企業申請融資者未能依約履行還本付息義務時,相對人應即按一般銀行對催收款項處理程序,向融資者及連帶保證人依法追訴。經相對人依法追訴之呆滯貸款,屬於信保基金保證部分者,仍應交還信保基金。如對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完畢後,貸款仍全部或一部無法取得受償時,相對人於通知信保基金後,始得就信保基金原已交付備償貸款之款項沖還。既然相對人依法追訴之呆滯貸款,屬於信保基金保證部分者,仍應交還信保基金;必須相對人對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完畢後,貸款仍全部或一部無法取得受償時,並於通知信保基金後,始得就信保基金原已交付備償貸款之款項沖還。足見信保基金所交付之備償款,僅係備償之性質,並非代位清償。是信保基金縱使依約交付備償款予相對人,相對人仍係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又委託契約雖約定相對人就信保基金原已交付備償貸款之款項沖還時,信保基金取得向融資者之代位求償權,得委託相對人辦理求償。惟並未約定相對人即失去債權人之地位,或限制相對人不得繼續向融資者追償或執行呆滯之貸款;且信保基金取得代位求償權,於執行時仍得委託相對人辦理,此約定內容亦與一般保證有異,足徵信保基金取得代位求償權,並非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聲明人指摘相對人並非上開2筆債權之債權人云云,亦無理由。
(三)又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用住宅放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至所謂消費性放款,則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情形而言。經查,依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卷內所附乙勝企業社關於借貸上開本金尚餘419,447元、419,447元之借據(核貸100萬元),其類別係屬「中小企業小額周轉金簡便貸款」、「小規模商業貸款」,足見本件借款之性質並非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是聲明人抗辯部分債務之連帶保證有違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亦非可採。
三、從而,本件聲明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自應駁回其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