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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8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8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鈺展清除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新台幣貳仟元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黃光明於97年10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提供其對於聲請人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4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年9月18日債務清償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黃光明於97年10月13日邀同案外人張惠真、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7年10月13日起至102年10月13日止。詎案外人自98年8月1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又案外人黃光明於97年12月12日以買賣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惟依法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楊思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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