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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請人
永勝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田新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壹拾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2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即以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58號執行相對人對於五結鄉公所之工程款債權,因執行無著而聲請撤回執行,並經准予撤銷上揭假扣押裁定。茲因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2號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123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經查本件既因相對人於五結鄉公所無工程款債權而執行無著,相對人尚無損害發生,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楊思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旺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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