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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楊麗秋楊坤樵林翠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東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15日本院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簡字第201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伍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第2 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此規定為簡易第2審訴訟程序所準用。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因下述引擎買賣爭議,而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送修期間無法使用車輛而增加租車費用之損失20萬元;嗣於上訴後復基於同一買賣爭議事由,另主張行使契約解除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返還賠償伊48萬元(含訂金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約6千元、租車代步除原20萬元外復增加之費用合計23萬元、舊引擎被報廢的損失10萬元、因本案涉訟奔波及找律師寫狀紙等損害3萬元、車子送修期間沒有使用1年多折舊造成價值貶損10萬元、停放期間燃料稅及牌照稅支出5 千元,餘為精神損害賠償),以上共計請求68萬元等語。核其所為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且部分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於法尚無不合,應得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車號7508-RM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產品設計不良發生損壞,於被上訴人東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鼎公司)進行維修,維修期間因急需用車,遂於98 年4月14日同意更換新引擎,並與被上訴人東鼎公司談妥以新台幣(下同) 151,496元之價格經被上訴人東鼎公司向訴外人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稱福特六和公司)訂購新引擎總成以進行系爭車輛之引擎更換,同日並給付 5,000元為定金,嗣於同年4月24日再給付頭期款8萬元,並約明安裝前需先經其驗貨。豈料,同年 4月29日經查看到貨之引擎(引擎號碼00000000XR,下稱系爭引擎),發現系爭引擎有生鏽情況、肉眼目視顯係舊品,且亦無任何保證書或出廠證明。伊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應提出曾口頭允諾提供之引擎保證書,並要求其提出出廠年份之出廠證明均未果,甚至惡意欺瞞上訴人其出售之引擎並無出廠證明書。嗣於消保會相關人士電話通聯中得知任何電器產品等均有保證書及其出廠證明,據此被上訴人才於事後提出並未顯示出廠年份之出廠證明。伊於訂定買賣引擎之契約時,曾口頭要求於引擎到貨時查看,若不滿意,對造應另行交付新品,並於引擎到貨後要求對造提出其允諾提供之保證書,但對造始終不提供甚至惡意欺滿,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25條規定。伊欲購買之物除外觀須毫無瑕疵,並具有出買人所保證之品質。假若系爭引擎是新品,何以外觀會有生鏽之狀況?又縱為庫存品,一全新無生鏽之引擎價值,自比放了一段時間外表已生鏽之引擎較高,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6條規定,其亦應盡其防潮包裝之義務,是上訴人自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保證書及出廠年份證明書應為契約給付之內容,於交付買賣標的物時應隨同給付,今被上訴人於交付引擎時除未提出上開保證書並聲稱無出廠證明文件,上訴人基於買受人之立場勢無法接受,故已於系爭引擎到貨日即98年4月29 日於消保會以意思表示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伊要求被上訴人東鼎公司更換另外1 顆引擎未果,造成系爭車輛迄今無法使用,上訴人因此不僅受盡精神折磨,系爭車輛亦折舊甚多,此外伊尚須另外租車使用,更何況被上訴人東鼎公司係以新車索賠之名義向福特公司訂購引擎,且未經伊的同意就將系爭車輛舊引擎報廢,經伊電詢監理站得知,報廢引擎須具備引擎所有人之身分證,若代為報廢則須出具所有人之委託書,上開種種行為已損及伊的權益,是被上訴人東鼎公司與東鼎公司相關處理職員即被上訴人庚○○、乙○○均應連帶負責上開賠償。為此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賠償伊68萬元(含訂金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約6千元、伊另行租車代步之費用合計23萬元、舊引擎被報廢的損失10萬元、因本案涉訟奔波及找律師寫狀紙等損害3 萬元、車子送修期間沒有使用1年多折舊造成價值貶損10 萬元、停放期間燃料稅及牌照稅支出5千元,餘為精神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述情詞資為抗辯:

(一)系爭車輛當初係因外力造成引擎進水,並非產品設計不良所致。然被上訴人東鼎公司基於企業社會責任,於吸收部分維修金額後,與上訴人達成上開更換新引擎維修協議。而系爭引擎經專家會勘已確認為新品,福特公司亦提出出廠證明文件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上開對於系爭引擎之懷疑均僅是主觀上的誤解。且被上訴人東鼎公司亦多次函文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領回及退還維修費用等,但其均置之未理,被上訴人不僅自行負擔系爭引擎號碼之打印、運送費用等,更因系爭車輛停放廠區影響服務廠營業甚鉅。

(二)被上訴人否認曾與上訴人間有所謂「引擎到貨時查看若不滿意應另行交付新品」及「於引擎到貨後提出保證書」等合意。上訴人質疑系爭引擎為舊品,且未為鑑定云云。然98年5月26日宜蘭縣政府消保官與鑑定人員即羅東高工莊家宏老師親至引擎所在地會勘,已確認為該引擎為新品,並說明鏽痕為自然現象,裝備時應有適當之除鏽處理,且有福特公司出具之出廠證明書足徵為新品,顯見上訴人之質疑僅為個人主觀猜測,並不足採。至其上訴狀另提出之車輛瑕疵鑑定報告書,既非本案車輛,自不得作為本案相關證據。是依前說明,本案待換引擎乃屬新品無疑,則上訴人解除契約並無法律上之依據,自不得以此請求返還訂金5千元及頭期款8萬元,及租車費用、引擎毀損等損害賠償,更遑論其他衍生費用。故其主張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屬無據。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8萬元。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就其所有車號7508-RM之Tierra款、引擎號碼00000000X、掛牌日96年9月28日、里程數9,710公里之自小客車,於98年4 月24日與被上訴人東鼎公司達成協議,上訴人同意以15萬1,496元之價格(原訂價21萬6,423元)向被上訴人購買1.6L之引擎總成更換,並以 6,000元作為工資報酬委由被上訴人東鼎公司進行上開引擎更換維修,合計15萬7,496 元,而成立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二)上訴人因前開契約已支付被上訴人公司訂金8萬元。

(三)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9日提出待換引擎,外觀存有生鏽情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行爭點程序確認為:(一)被上訴人於98年 4月28日提示予上訴人之待換引擎,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以舊品充當新品之瑕疵存在?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引擎是否有不符合債之本旨之瑕疵之存在?(二)如有前開瑕疵存在,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 227、226、256、259、354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68萬元(含修車期間無法使用之租車費用、舊引擎報廢之損害賠償、因案涉訟奔波及律師撰狀費用、車輛折舊、燃料稅及牌照稅、訂金及利息、精神損害賠償等項目),是否有據?茲審酌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98年 4月28日提示予上訴人之待換引擎,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以舊品充當新品之瑕疵存在?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引擎是否有不符合債之本旨之瑕疵之存在?

1、查上訴人所有車號7508-RM之Tierra款、引擎號碼00000000X、掛牌日96年9月28日、里程數9,710公里之自小客車,前於97年11月間因引擎故障至訴外人福特公司經銷商即被上訴人東鼎公司進廠檢查,經福特公司工程人員實車勘查,認定引擎室平面處均有大量土塵沉積,引擎進氣口亦有土塵殘留痕跡、空氣濾心座下方有類似污水殘留之土塵,研判該引擎曾吸入液體,形成水錘現象;因液體不可壓縮之特性造成活塞連桿彎曲,在經過一段時間行駛後,終因連桿金屬疲勞斷裂打破引擎體,使引擎體破裂,故該引擎之損壞,與車輛品質無關,且此屬「不適用新車保固之事項」第2 條所列情事,總公司即福特公司不提供保固理賠,嗣經上訴人以訴外人福特公司為對造,向宜蘭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案經該會定於98年4月2日於被上訴人東鼎公司五結展示中心/服務廠進行實地會勘及調解,確認引擎故障的原因是因為泡到水,所以才造成後續引擎無法修復,而調解不成立;嗣上訴人於98年4月24 日與被上訴人東鼎公司另達成協議,上訴人同意以15萬1,496元之價格(原訂價21萬6,423元)向被上訴人購買1.6L之引擎總成更換,並以6,000 元作為工資報酬委由被上訴人東鼎公司進行上開引擎更換維修,合計15萬7,496 元,而成立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之事實,乃經證人辛○○到庭結證:「當時上訴人和她先生一起到縣政府申訴,是我受理,當初她所申訴內容是…她進廠維修時,引擎要修理,但是上訴人又把車子開出去,開回來的時候,引擎已經無法使用,一定要更換引擎」、「我們以公文方式成立1 個調解委員會,請專家學者丁○○老師,任職羅東高工汽修科,還有林宗鈴,他是宜蘭縣汽車公會的理事長,也是我們縣政府聘請調解委員,還有我們消保官王雅琳主持協調,結果各持己見,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我們請上開2 位專家去看引擎的時候,確認引擎故障的原因是因為泡到水,所以才造成後續引擎無法修復,上訴人願意接受這個結論,第2 部分就是更新引擎的部分,是用新的引擎來價購的,我們消保官有跟業者爭取關於費用優待,東鼎汽車公司願意優惠價格算給上訴人,詳細價格我已經忘記了,此部分價格上訴人也願意接受,所以才去支付訂金,訂金的部分我記得是8萬元」等語在卷(詳2審卷第78、79頁),並有系爭引擎派工單及報價單各1件(詳原審卷第10-1頁、2審卷第95頁)附卷可佐,復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調取上開調解卷宗(98年府消調字第10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2、次查,上訴人主張伊訂購定新引擎時,曾口頭要求引擎到貨時須經驗貨,若不滿意被上訴人公司應另行交付新品,並應提供保證書,詎98年4 月29日經查看到貨之引擎,發現有生鏽情況、肉眼目視顯係舊品,亦無任何保證書或出廠證明。又縱為庫存品,亦應盡其防潮包裝之義務,且全新無生鏽之引擎價值,自比放了一段時間外表已生鏽之引擎較高,故認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存有瑕疵等語。然此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首揭答辯情詞置辯。而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200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而言。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伊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 4月29日提出之系爭引擎,外觀存有生鏽情況,以肉眼目視顯係舊品;縱非舊品而為庫存品,其未善盡防潮包裝之義務,有生鏽現象,亦難認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有瑕疵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及引擎照片數幀為佐(詳原審卷第 7至10頁)。然系爭引擎確屬新品之事實,業據:⑴前開證人辛○○結證:「事後要換引擎的時候有通知當事人去現場看這顆引擎,當事人發現引擎有生鏽的現象,認為這顆引擎是舊的,不願意更換,所以才有第2次消費爭議。第2次消費爭議,又開1 次協調會,再請上開兩位專家證人來,實地到工廠去看引擎,專家學者認為引擎是庫存品,但是是新的沒有錯」、「關於引擎新品的部分,專家學者沒有說是新品,他們是說以過去經驗一顆新的引擎到倉庫去庫存,過了一段時間會有氧化的現象,他們有說這顆引擎看起來沒有使用過」等語(詳2審卷第79、81 頁);⑵證人丁○○即羅東高工汽車科教師兼宜蘭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到庭結證:「引擎只是用膠模封存,而不是用抽真空阻隔空氣,若鐵的部分沒有鍍鉻或鍍鋅,就很容易生鏽。飛輪的部分是不用鍍鉻或鍍鋅,裝上的時候,會跟變速箱結合在一起,此部分應不用為特別處理,生鏽的部分還有包含排氣歧管,此部分材質為鑄鐵,有些會用鐵管燒成,本件應該只是鐵管,可能消費者看到此部分生鏽,就會認為是比較舊的引擎,就我的判斷應該是新品」、「(系爭引擎)應該沒有生鏽的很嚴重,只有飛輪的部分有點生鏽而已,要除鏽只要用機油刷一刷就看不出來有鏽斑」等語(詳2審卷第120、121頁);⑶證人丙○○即福特六和公司顧客服務中心經理結證:「系爭車輛(款)是在2008年6 月左右停產,停產前,我們為了因應停產所以有多組裝該款車輛引擎數顆,以備日後更換引擎之用」、「(系爭引擎)是新品。生鐵的東西,一定會有鏽斑,此為與空氣接觸氧化結果」、「作業流程不可能同意車主先行驗貨再決定選用何顆引擎,就如同購車,不可能到車廠去就同款的車子中去選其中之一」、「福特六合公司也…無法提供其他沒有生鏽的引擎,因為生鏽狀況對我們而言是很自然的現象」等語(詳2 審卷宗第123、124頁);⑷證人甲○○即福特六和公司北區技術地區經理結證:「(伊)負責協助經銷商澄清及處理產品的問題」、「(系爭引擎是)新品。引擎是在該款車子尚在生產的時候,請引擎廠多準備的。該顆引擎我只有看到照片,沒有看到實體。新品製程組裝完成之後,是庫存的,生鐵的部分表面有鏽斑,是屬正常現象。可以作除鏽處理,如果是表面鏽斑,可以磨掉」等語(詳2審卷第125、126 頁)在卷。是由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引擎外觀(主為生鐵製造之飛輪部分)所存鏽斑,乃因單顆引擎製造完成後,依業界慣例製造商均係以膠膜封存,非抽真空阻隔空氣,故生鐵表面部分不免因接觸空氣而產生鏽斑,被上訴人所提交之系爭引擎即屬上開情況,其表層外觀鏽斑情形乃屬自然形成,非防潮保存不當所致,對於功能並無影響,故兩造當事人間除另有特別品質之約定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引擎,應可認業符合交易常規之通常品質,而難認已構成瑕疵。

(2)上訴人雖另主張伊於訂定買賣引擎之契約時,曾口頭要求於引擎到貨時查看,「若不滿意,對造應另行交付新品」云云,亦即主張兩造間曾特別約定伊就所訂購之引擎乃有審核權限,若被上訴人所提交之引擎未能獲其滿意,其即得無條件要求另行更換,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此特別約定乙節負舉證之責,然其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實證為佐,已難採信為真。況依引擎製造商兼供應商即福特六和公司之規定,系爭引擎是國外進口零件,再由福特六和引擎廠組裝,為了怕有贓車或AB車在市面流通之情形,該公司與相關經銷商都約定引擎更換必須採取一換一,舊的引擎回到該公司廠內,放置於資源回收場,新引擎交給廠商之前不能空白,一定會打上引擎號碼,以免被竊或其他方式而造成市面上有被變造使用情形,作業流程上不可能同意車主先行驗貨再決定選用何顆引擎等語,除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亦經證人丙○○即福特六和公司顧客服務中心經理結證屬實(詳 2審卷第123、124頁)。足見被上訴人公司明知向製造兼供應商福特六和公司訂購新的引擎,除須將舊擎送回原廠外,該新引擎在出貨前必先打印上原引擎號碼後才會出貨,且出貨後倘無正當理由,福特六和公司不可能僅因消費者驗貨後主觀認為不滿意,即同意被上訴人公司辦理更換。執此益證被上訴人公司不可能於兩造成立上開引擎買賣契約時,另與上訴人達成「若上訴人看貨不滿意,該公司應另行交付新品」之特別約定甚明,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

(3)上訴人復主張兩造約明系爭引擎到貨時應提供保證書,詎98年 4月29日經查看到貨之引擎,發現有生鏽情況、肉眼目視顯係舊品,亦無任何保證書或出廠證明,98年 4月29日於宜蘭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陳情的時候,伊有要求對造要提出出廠證明及保證書,對造稱沒有,宜蘭縣政府職員有打電話給莊家宏老師,莊老師說應該有出廠證明及保證書,故被上訴人公司所為給付亦不符合債之本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公司否認兩造於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曾約明其應提供保證書或出廠證明,並辯稱發生爭執後,該公司有請福特六和公司出具證明書,即如原審所提出的格式,沒有其他證明書。另有關保證保固部分,該公司在結帳的時候,會在列印之工單上面載明等語,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此特別約定乙節負舉證之責。就此,其雖聲請傳訊證人辛○○到庭結證:「當天調解的時候,我有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出廠證明,當天有從臺北公司傳真一份出廠證明到現場,也出示給上訴人看」、「是公文形式,就是(原審卷證第47頁)這份沒有錯」等語(詳2審卷第81頁);證人莊家宏到庭結證:「(問:一般汽車公司銷售之汽車引擎,有無出廠證明及保證書?出廠證明書記載之事項,是否包括製造日期及產地?)我沒有買過單一顆引擎,所以不清楚,我是買整部汽車會有貨物稅的證明,其證明不是針對引擎,是跟整部車有關」、「上訴人有請教過我,依我專業上的認知,汽車公司就引擎有總量的管制,會有製造年份及日期。保證書是汽車廠對消費者之保證」、「(98年4月29 日)我是有接到消費者調解委員會承辦人員的電話,我有跟上訴人講電話,當時我有說引擎組裝出來一定會有製造商,應該還會有製造時間」等語(詳原審卷第119至122頁)。然依前開證人所述內容,並無法證明兩造於訂約時有成立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引擎到貨時應提供保證書及出廠證明之合意,反而係證明因上訴人於系爭引擎到貨時,對於其究屬新品或舊品有所爭執因此申請調解,經宜蘭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受理後,始於調解過程中因上訴人及調解委員會之要求,故被上訴人公司方請福特六和公司出具出廠證明書為佐。再者,關於透買單顆引擎時,製造商或出賣人得否出具保證書或出廠證明乙節,證人莊家宏亦證述其並無實際購買過,伊所言主要是針對整部車輛而論。因此,依前開證人所為之證述,顯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實務上福特六和公司有關販售單顆引擎之保固及出廠證明之出具流程,亦據證人丙○○即福特六和公司顧客服務中心經理到庭結證:「(本件福特六和公司銷售予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引擎)有出廠證明。單出零件會有1年或2萬公里之保固,會告知車主,也會記載我們相關電腦系統或工單中,沒有另外書面保證書。出廠證明書沒有特別載明製造日期,系爭車輛是在2008年6 月左右停產,停產前,我們為了因應停產所以有多組裝該款車輛引擎數顆,以備日後更換引擎之用,所以在出廠證明書就沒有特別載明組裝日期,但組裝日期應該是在2008年6月之前」等語(詳2審卷123 頁),及證人甲○○即福特六和公司北區技術地區經理到庭結證:「(該公司銷售予被上訴人公司之引擎),出廠證明會有,但可能是零件出料的紀錄,不一定叫出廠證明。原廠的東西除了消耗品外都會有一定保固時間,所以沒有書面保證書。相關證明,引擎製造日期可能沒有記載,因為引擎是一批一批製造的,以公司作法是進口零件,在引擎廠組裝,引擎廠或許有相關序號,但我不確定」等語(詳2審卷第125頁)綦詳。由上可知,福特六和公司所銷售之單顆引擎或透過其經銷商出售之單顆引擎,原則上均係透過提供一定年限或公里數之保固,並記載於車輛記錄及工單上面,而無另外提供書面之保證書;另出廠證明部分則會載明序號(成品料號),但不會另記載組裝日期,則被上訴人既為福特六和公司之經銷商,自無可能於前開時、地與上訴人締約時,自行同意要提供福特六和總公司所無格式之保證書及詳載出廠時間之出廠證明為是。執此,益證上訴人主張之不可採。至消費者保護法第25條雖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保證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時,應主動出具記載:①商品或服務之名稱、種類、數量,其有製造號碼或批號者,其製造號碼或批號、②保證之內容、③保證期間及其起算方法、④製造商之名稱、地址、⑤由經銷商售出者,經銷商之名稱、地址、⑥交易日期等內容之書面保證書,故被上訴人公司得否僅以前述工單及電腦記載保固登載,以為前開消費保護法所定之書面保證書,固非無疑。然觀諸本件乃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公司應完成之履約內容,係包含販售經銷之引擎及為上訴人購入之引擎安裝完畢,故其所負應提出書面保證書之時間,衡情應係將引擎安裝完畢而將整部車輛點交與上訴人收受之時,因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尚未完成前開契約內容前,即要求其履行法定提出書面保證書之義務,自難謂合。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應不足為採。

(二)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瑕疵或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 227、226、256、259、354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68萬元(含修車期間無法使用之租車費用、舊引擎報廢之損害賠償、因案涉訟奔波及律師撰狀費用、車輛折舊、燃料稅及牌照稅、訂金及利息、精神損害賠償等項目),是否有據?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 4月28日提示予上訴人之待換引擎,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以舊品充當新品之瑕疵存在,系爭引擎外觀(主為生鐵製造之飛輪部分)所存鏽斑,乃因單顆引擎製造完成後,依業界慣例製造商均係以膠膜封存,非抽真空阻隔空氣,故生鐵表面部分不免因接觸空氣而產生鏽斑,被上訴人所提交之系爭引擎即屬上開情況,其表層外觀鏽斑情形乃屬自然形成,非防潮保存不當所致,對於功能並無影響,故兩造當事人間除另有特別品質之約定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引擎,應可認業符合交易常規之通常品質,而難認已構成瑕疵,或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情事。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另存有倘其於引擎到貨時查看不滿意,對造應另行交付新品之合意存在,然此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上述約定存在,自難為採。至書面保證書及出廠證明之提出部分,應非屬兩造原議定契約內容之一部,縱認被上訴人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負有提出書面保證書之從義務,其履行時間亦應係將車輛之引擎安裝完畢將車輛點交上訴人收受之時。故上訴人主張因前情而行使契約契約解除權,自難認有據,則其據此另主張被上訴人乃構成債務不履行及不完全給付,而依民法第227、226、256、259、354 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應連帶賠償伊所受修車期間無法使用之租車費用、舊引擎被報廢所生之損害、因案涉訟奔波及律師撰狀費用、車輛折舊、燃料稅及牌照稅、精神損害賠償等項目之損失,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支付之訂金8 萬元及其利息等,均難認有理,而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引擎存有瑕疵或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其並已行使契約解除權,故主張依民法第 227、226、256、259、354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68萬元(含修車期間無法使用之租車費用、舊引擎報廢之損害賠償、因案涉訟奔波及律師撰狀費用、車輛折舊、燃料稅及牌照稅、訂金及利息、精神損害賠償等項目),依前開說明,均難認有據,是原審駁回其於原審所為20萬元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追加請求,合計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6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裁判費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第二審裁判費 │ 11,070元 │上訴人繳納 ││(含追加之訴) │ │ │├────────┼────────┼────────┤│ 證 人 旅 費 │ 500元 │上訴人繳納 │├────────┼────────┼────────┤│ 證 人 旅 費 │ 1,884元 │被上訴人繳納 │├────────┼────────┼────────┤│ 合 計 │ 13,454元 │上訴人負擔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林翠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謹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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