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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張軒豪林俊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告人
祥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簡聲字第4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誤將屬訴外人兆峰群有限公司之所有坐落宜蘭縣蘇澳鎮○○○路6號建物,認屬債務人宜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將上開建物拍定,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即相對人乙○○、甲○○。而抗告人為兆峰群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上開建物所有權歸屬影響抗告人權益甚鉅,是上開建物若續為點交予相對人實會造成兆峰群有限公司與抗告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聲請鈞院准予供擔保後為停止強制執行。原審雖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抗告人曾於原審依法為訴之追加,追加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門牌號碼為「宜蘭縣蘇澳鎮○○○路6號」該址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抗告人既有提出異議之訴之追加,卻未見原審審酌,顯有未適法之處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第三人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因上開建物所有權歸屬爭議,雖對上開建物之拍定人即本件相對人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並為訴之追加聲明請求撤銷對上開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由本院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簡字第77號民事事件受理繫屬中,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惟抗告人所提起之99年度羅簡字第77號事件,乃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拍定人即相對人為被告,而依上開規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提起,應以債權人為被告或否認其權利之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方屬適法,此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故抗告人雖主張已提起99年度羅簡字第77號事件、並追加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前述訴訟事件,既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要件,顯非屬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訴訟類型及範疇。是原審雖未論及抗告人有關追加異議之訴聲明之部分,但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 楊麗秋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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