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9號
- 聲請人
- 乙○○
- 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宜蘭監獄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即本院99年度羅國字第1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93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8月23日下午4時10分開庭,原告庭呈民事準備書狀,聲請調取證據及傳喚證人書狀內有宜監管理鬆散,未善盡管理人責任,流為姘夫姘婦面見約會場所,卻以「親戚名義」登記顯然違背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依法應踐行調查事證,審判長蔡仁昭法官未經裁示就言詞辯論終結,乃違背當事人進行主義,法官客觀中立聽訟角色,證據未調查,損及心證及正確判斷,因有預設立場,未審先判之嫌,因有請求迴避以符司法公正性。又被告律師無法提出醫師在場之證明,要與被告瞭解才答覆,審判長當場亦說拿不出來,不待被告律師書面報告就要宣判,亦違證據裁判主義,更違直接公開審理旨意。另其當日當庭追加審判長蔡仁昭法官為被告,不登載就退庭為違法,故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羅國字第1 號聲請人與台灣宜蘭監獄等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承審之蔡仁昭法官就其於99年8 月23日庭呈民事準備書狀所聲請調取之證據及傳喚證人未經裁示,及被告就系爭事件發生時有無醫師在場乙節尚未提出說明就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乃有預設立場,未審先判之嫌,並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證據裁判主義;另其當日當庭追加審判長蔡仁昭法官為被告,卻未經登載即退庭云云。然其所述上情,核係指摘蔡仁昭法官就其聲明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之意,但其並未敘明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實,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則其指述蔡仁昭法官承審本院99年度羅國字第1 號事件有預設立場、未審先判之嫌乙節,揆諸首開說明,僅能認係個人主觀臆測,則其據此聲請法官迴避,自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