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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7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楊坤樵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7號

聲請人
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宋耀明律師
法定代理人
蔡佳君律師
相對人
仰丞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簡源松前於民國93年11月14日代理相對人與聲請人及第三人協毅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毅公司)簽訂「威立公司投資案暨相關公司權利義務協議」。茲因協毅公司用以作價投資之資產有諸多不實,經威立公司於94年6月29 日以受詐欺為由撤銷渠等間之固定資產鑑價入股協議書,是協毅公司與威立公司間資產轉讓及股權移轉均視同自始無效,即協毅公司自始未取得威立公司之股權,致使本件威立公司股權分配協議之標的物陷於給付不能,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56條規定,於99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將解約之意思通知相對人。然相對人業於95年3月26 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由原董事甲○○擔任清算人,聲請人除向相對人設址處為送達外,另向清算人甲○○為送達,均因遷移不明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相對人雖於95年3月26 日經股東會選任董事甲○○為清算人,並於95年4月3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有聲請人提出之仰丞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經濟部95年4月4日經授中字第09531966360 號函可資為憑,惟未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有本院查詢紀錄附卷可考,是其法人格尚未消滅,先予敘明。次查,本件聲請人雖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對相對人公司設址地即「宜蘭縣羅東鎮○○里○○路146 號」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於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臺北縣新店市○○街7 號4樓之2」等處所郵寄存證信函,均因遷移不明遭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郵政戳記2 枚為證,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為「臺北縣新店市○○街17 號3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詎聲請人尚未向該址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述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楊坤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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