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8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83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恒毅律師
- 被告
- 協順砂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乃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繳納裁判費17,335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