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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2號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楊坤樵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龍響影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經臺灣臺北地院於民國86 年5月20日以北院瑞民樹85司148字第16842號函就該公司聲報清算完結乙情,准予備查,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85年度司字第148 號卷宗查核無誤,惟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屬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以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仍應視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本件被告既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未進行清算,則其清算程序要難認為已合法清算完結,清算既未完結,依上揭說明,被告之法人格即未消滅,尚不因臺灣臺北地院誤為清算程序完結,准予備查而告消滅,是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要件,均無欠缺,合先陳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0年間從事錄影帶事業,被告於80年發行40部國語錄影節目帶,原告即與被告洽談該年度宜蘭縣市之代理權,原告為順利取得代理權,除給付權利金外,尚提供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被告設定抵押。嗣雙方均履約完成後,原告疏未要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致現今欲投資餐飲業時,無法以該不動產辦理貸款。茲原告已將抵押屬擔保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且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已於85年10月3 日期滿,為此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其期間已屆滿者,若其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乙份為證,且觀諸臺灣臺北地院85年度司字第148 號卷宗,被告於進行清算程序時,於債權分配表、清算收支明細表中均未記載對原告有債權存在,被告復未於本件訴訟中到庭或以書狀作何爭執,堪認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應屬實在。是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5年10月3 日存續期間屆滿時,其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塗銷上述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楊坤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1341地號土地,於民國80 年10月4
    日登記、收件年期為民國80年、字號為羅字第017622號、權
    利人龍響影視有限公司、存續期間民國80年10月4 日至民國
    85年10月3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25萬元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宜蘭縣羅東鎮○○段850建號建物,於民國80年10月4日登記
    、收件年期為民國80年、字號為羅字第017622號、權利人龍
    響影視有限公司、存續期間民國80年10月4日至民國85年 10
    月3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25萬元、設定
    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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