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4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濂松
- 訴訟代理人
- 游文瑞
- 被告
- 振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添丁
- 法定代理人
- 李宛蓉
- 被告
- 曾陳妙子
曾振森
曾麟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陸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振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振森公司)邀同被告曾陳妙子、曾振森及曾麟翔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6 月27日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經合併後由原告概括承受)借貸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整,約定到期日為95年6月27日,利息按年利率15% 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313,730 元及至92年9 月13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故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規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6,270元及自9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亦未到庭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本件被告振森公司於96年7月10日經經濟部授中字第09635048850號函廢止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振森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在卷可稽,且查無向本院陳報就任被告振森公司清算人之案件繫屬,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份附卷可參,參照前述規定,被告振森公司應以公司廢止登記時之全體股東即施添丁、李宛蓉為清算人而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本票、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6,270 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