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38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林偉華
- 即原告
- 被上訴人即
- 被告
- 張芷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於93年4月至96年8 月任職期間係為原告處理財產上之事務,其業務包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當班期間為原告管理狀元書坊羅東店內之商品及生財器具,不被竊取、盜用」,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又其訴之聲明第2項係為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共6,00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500元,尚應補繳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