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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號

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楊坤樵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告
財團法人蘭陽農業發展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告
飛瑞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宗
參加人
傑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秉洋
參加人
百里香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慧玲
參加人
玉言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女
參加人
江清鴻即永豐彩色印刷
參加人
張聖謙即宏銘棚架舞台企業
參加人
參加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壹萬零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零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壹萬零伍佰伍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41,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1月26日具狀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10,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之變更與上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參加人主張其為被告之債權人,並均已取得執行名義,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對原告提起訴訟,確認被告依「2008宜蘭綠色博覽會活動合作案」契約對原告有債權存在,分別由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3號、99年度重訴字第51號審理,並均已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是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具狀表明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旨,經調閱上開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兩造間「2008宜蘭綠色博覽會活動合作案」之契約,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且被告依合約相關規定尚應給付原告款項,惟被告辯稱:原告仍應給付被告款項,被告對原告仍有債權存在云云,且被告之下包廠商即參加人傑米工程有限公司、百里香園藝有限公司亦主張被告對原告有10,199,302元之債權存在,並在鈞院提起確認被告對原告有上開債權存在之訴訟(98年重訴字第43號),是可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債權已不存在乙節,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確定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主張之下列債權已不存在,而係被告積欠原告款項,詳細如下:

1、履約保證金300 萬元部分:兩造合約雖約定被告應交付履約保證金300 萬元,惟被告於簽約時並未依約給付,而係於契約履行期間,經原告要求補足,被告始將押標金 150萬元轉為履約保證金之一部分,其所開立銀行本票有兌現。另150 萬元履約保證金部分,被告開立支票乙紙,經提示遭退票,原告乃自活動營運專用帳戶暫保留票券金流款項2,187,097元中,扣留15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該履約保證金雖有300萬元,惟依合約第18條、第2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4款、第3項、第4項、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合約第18條規定或依合約第24條應負逾期賠償或負損害賠償時,原告均得由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且依合約第26條規定,被告如未於合約規定期限內完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者,原告得就該項未完成活動依契約價金審核酌予扣除,並得處分履約保證金以完成契約內容,且在契約期滿後,必須被告無違約情事及無待解決事項,且無被告之下包廠商提出異議,被告始能請求原告無息返還履約保證金。現被告有上開合約所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容後說明),是被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此款項。

2、第3、4期款600 萬元部分:因被告未通過驗收,且未依合約規定完成撤場,原告乃發函被告,表示停止所有付款,並保留相關修繕、權利金、水電費、違約罰款或其他被告依合約需支付之相關款項,及抵扣被告開立給原告之支票退票等項目金額(容後說明)。又依合約第6 條付款方式,被告並未依第3期及第4期約定方式,完成一切核銷結報程序,且未通過驗收手續,自無法依合約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第3、4期款。

3、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贊助款25萬元部分:此款項係杏輝公司捐助給原告,並於97年5月20 日匯入原告帳戶,依合約規定需轉給被告做為活動經費,然因入帳時間,被告未完成撤場及驗收等應履約事項,原告已加以凍結,並主張就被告應支付而由原告代墊之款項、逾期罰款等予以扣抵(容後說明)。

4、遊園車收益277,631元、入園票券金流687,097元及代墊年代公司販售門票行政費15,426元部分:此部分款項係遊園車票券及入園票券收益所剩款項(原活動營運專用帳戶暫保留票券金流款項為2,187,097元,抵沖上述之150萬元履約保證金,因之入園票券金流為687,097 元),經扣抵被告依約應付款項而由原告代墊及逾期罰款等(容後說明),此部分款項已不存在。

(三)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下列債權,從而得與被告主張之上述債權相扣抵,詳細如下:

1、員山榮民醫院醫療人員酬勞費及藥品耗材費共136,905 元:依合約第8條第8項第3款第4 目第(5)點規定,有關本活動臨時救護車及支援之醫療人員費用均應由被告支付,現因由原告代墊支付,是應由上開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保留款中扣抵。

2、蘇澳榮民醫院醫療人員工作津貼134,400 元及蘇澳榮民醫院醫療耗材相關費用10,915元:依合約第8條第8項第8 款第4目第(5)點規定,有關本活動臨時救護車及支援之醫療人員費用均應由被告支付,現已由原告代墊支付,是應由上開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保留款中扣抵。

3、活動期間水電費277,183元:依合約第8條第8項第3 款第4目第(5 )點規定,應由被告負責支付,現已由原告代墊支付,是應由上開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保留款中扣抵。

4、活動期間賣店、自行車權利金1,411,500元,依合約第8條第8項第3款第4目第(5)點規定,應由被告負責支付,現已由原告代墊支付,是應由上開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保留款中扣抵。

5、活動及撤場期間造成園區基本設施及水電設施損壞之修復費用162,130元,依合約第9條第5 項規定,應由被告負責,現已由原告代墊支付,是應由上開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保留款中扣抵。

6、活動期間工讀生薪資1,029,627 元:被告未支付活動期間其所聘僱之臨時工作人員薪資共1,029,627 元,經百餘名工讀生陳情,原告已先代償支付,並取得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切結書,是應由上開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保留款中扣抵,並以此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7、被告依合約第5條第4款應捐助原告500 萬元,惟其所開立之支票業已跳票而未兌現,是應由上開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保留款中扣抵。

8、被告開立給原告保證本票1,200 萬元業已跳票而未兌現,依合約第6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收受契約價金40%(即1,200 萬元)同時,應提供同額預付款保證本票,並依合約第26條第2 項規定,於活動結束後,被告無違約情事,亦無待解決事項且無任何被告之下包廠商提出異議時,原告始無息退還,又依合約書第26條,原告得處分上開保證金以完成契約內容或依契約價金審酌扣除。因被告積欠下游廠商金額高達2,000 多萬元,原告自無法退還,且上開款項因遭退票亦無法支付,自得從被告應得之款項中扣抵之(但亦已無款項可扣),且被告迄今結案報告尚未完成,並有高達23,229,400元之款項無憑證可供證明被告已符合合約第5條第1項規定須達7,000 萬元之活動總體營運執行規模。

9、逾期賠償金468萬元部分:依合約第2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被告如未於契約規定期限內完成工作條件之內容,每逾1日,被告應賠償原告本契約總價款 1/1000(最高20%)之逾期賠償金。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被告未依約履行,且未通過驗收,經再三催告亦置之不理,因之依合約金額3,000萬元之1/1000(即每日3萬元)計算逾期賠償金,從97年5月28日之翌日即29 日發文催告履約,至同年10月31日第2階段撤場期限,共156日,合計為468萬元。

10、被告於舉辦活動期間應支付獎品或費用予下列訴外人,詎未給付,而由原告代墊款項,總金額為498,150 元,是應由上開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保留款中扣抵:

(1)大會抽獎活動得主羅浩享福特汽車(市價70萬元),原告代墊35萬元。

(2)大會抽獎活動得主陳豐明WII FIT,原告代購3,350元。

(3)大會抽獎活動得主游明憲筆記型電腦1台,原告代購37,800元。

(4)環保創意紙箱獎金得主藍文隆、藍靖惠獎金,原告代付2,500元。

(5)環保創意紙箱獎金得主魏志安、魏庭筠獎金,原告代付2,500元。

(6)環保創意紙箱獎金得主陳麗秋、林柏辰獎金,原告代付6,000元。

(7)環保創意紙箱獎金得主王柏清、王資喻、王勝田獎金,原告代付64,000元(含稅金)。

(8)環保小天使活動得獎得主徐世芳獎金,原告代付3,000 元。

(9)超級變變變環保創意紙箱創作獎金得主王宸恩、王宸柔獎金,原告代付29,000元(含稅金)。

(四)被告辯稱:兩造係於97年4月簽約云云,惟2008 年宜蘭綠色博覽會係於97年1月30 日開標審查,僅有被告與第三人太和開發公司參與投標,97年2月1日公布決標,由被告獲得最優勝廠商,兩造之要約與承諾於決標日即97年2月1日即達成合致,且合約尾頁載明於97年2月6日訂立,縱雙方對合約內容細節略有修正而遲延用印手續,惟亦於用印完成時回溯決標日,契約即正式生效,倘依被告主張於97年4月合約才生效,則原告於97年2月6日給付第1期款 1,200萬元(支票號碼為 AB0000000,付款銀行為台灣銀行宜蘭分行),豈非變成不當得利。又合約第2 條已明定委託營運期間包括(1)活動前營運準備期間:簽約日起至97年3月28日(2)活期營運期間:97年3月29日~97年5月18 日。合約第9條第3項第1款:「展覽期間為97年3月29日至97年5月18日,乙方應於97年3月25日前完成佈展,並報請估驗」,如果合約係97年4 月始簽訂生效,試問被告如何於97年2月6日取得第1期款,又如何於簽約日至97年3月28日進行營運準備,並於97年3月25 日前完成佈展及報請估驗,是被告所述顯屬不實。關於被告辯稱:履約保證金係於得標後,以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云云,惟被告於簽約時確未依約給付履約保證金,被告應就其所言舉證證明之。另關於被告辯稱:原告未說明並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逾期而應處以罰款、有何未通過驗收,未依約履行、未依約核銷、未依約給付應付款項之情事云云,本件依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被告確未依約履行,且未通過驗收,經原告再三催告亦置之不理,因之依合約第24條第1項第1款請求逾期賠償,被告稱原告未舉證證明,容有誤會。且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依合約規定完成撤場,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業已提出相關之催告函文,足資證明。

(五)綜上,被告積欠原告25,340,810元,已超過被告遭原告保留之款項10,230,154元,經扣抵,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而係被告積欠原告款項等語。並聲明:1、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2008宜蘭綠色博覽會活動合作案」之承攬報酬等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15,110,5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就第2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非於97年2月6日簽訂「2008宜蘭綠色博覽會活動合作案」契約,而係97年4 月簽訂。又被告於得標後即將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而非在履約期間經原告要求補足,才將押標金150 萬元轉為履約保證金。又原告僅據契約為主張,並未說明並舉證證明被告有如何之逾期而應處以逾期罰款,或被告有何未通過驗收、未依約撤場、未完成核銷、未依約給付款項等違約情形,其主張: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甚且被告還積欠原告債務云云,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

(一)被告對原告仍有下列債權存在,分述如下:

1、履約保證金300萬元部分:被告依合約第26 條之約定應交付履約保證金300萬元予原告,其中150萬元係以已兌現之押標金支票轉為履約保證金。另150 萬元係由被告開立支票給付,雖該支票遭退票,惟原告業由活動資金帳戶予以扣除入帳,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者,是被告對於原告自有履約保證金300萬元之債權存在。

2、第3、4期款600萬元部分:原告依合約第6條第1 項之約定應分4期撥付契約價金予被告,其中第1、2 期價金款項業已撥付,至於第3、4期款600 萬元迄未撥付予被告,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者。因此,被告對於原告自仍有第3、4期款計600萬元之債權存在。

3、杏輝公司贊助款25萬元部分:杏輝公司贊助款25萬元業於97年5月20 日匯入原告帳戶,惟原告迄未依合約規定轉交被告作為活動經費,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因此,被告對於原告自仍有杏輝公司贊助款25萬元之債權存在。

4、遊園車收益277,631元及入園票券金流687,097元部分:遊園車收益及入園票券收益依合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係屬活動經費,由被告自負盈虧,而活動資金帳戶內遊園車收益及入園票券金流原告迄未給付予被告,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因此,被告對於原告自仍有遊園車收益及入園票券金流之債權存在。

(二)原告徒以:被告未通過驗收,且未依約履行(即未依合約規定完成撤場)云云,主張被告違約而停止所有付款,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屬無據。況依合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第2 期:乙方(即被告)完成整體執行作業,並以書面完成驗收確認及乙方營運簡報後付契約價金40%價款。」經查第二期價金款項既已撥付,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者,則何以第二期價款已撥付,仍有被告未通過驗收之情事,如未完成驗收,如何營運及日後撤場,豈不矛盾。又被告雖未依約於97年5月28日前完成第1階段撤場工作,然相關撤場工作亦由被告之原協力廠商陸續完成,並由原告於97年6月16 日報請宜蘭縣政府查核同意驗收及辦理將相關修繕款項162,130 元由活動資金帳戶予以扣除,已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另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乃全體債權人債權實現或清償之總擔保。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合約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債權,僅係普通債權而無優先於其他債權人予以受償之權利,是原告自無優先於參加人等其他債權人予以受償之地位,是原告關於抵銷之主張亦不可採。

(三)就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各項債權,分述如下:

1、員山榮民醫院醫療人員酬勞費及藥品耗材費136,905 元:依合約第8條第8項第3款第4目規定,有關本活動臨時救護車及支援之醫療人員費用均應由被告支付,此部分雖由原告代墊,然亦已由原告於活動資金帳戶中予以扣除,是原告自無得向被告請求之債權存在。

2、蘇澳榮民醫院醫療人員工作津貼134,400 元及醫療耗材相關費用10,915元:依合約第8條第8項第3款第4目規定,有關本活動臨時救護車及支援之醫療人員費用均應由被告支付,此部分雖由原告代墊,然亦已由原告於活動資金帳戶予以扣除在案,是原告無得向被告請求之債權存在。

3、活動期間水電費277,183元:依合約第8條第8項第3 款第4目規定,活動之水電費應由被告負責支付,此部分雖由原告代墊,然亦已由原告於活動資金帳戶予以扣除,不足部分亦由原告主張於履約保證金款項支付在案,是本件原告是否尚有得向被告請求之債權金額存在,應查明原告於活動資金帳戶扣除實際金額後之餘額。

4、活動期間賣店、自行車權利金1,411,500元:依合約第8條第8項第3款第4 目規定,有關本活動之販賣部、自行車租賃廠商設立之場租應由被告負責支付,此部分雖由原告代墊,然亦已由原告於活動資金帳戶予以扣除,不足部分亦由原告主張於履約保證金款項支付在案,是原告是否尚有得向被告請求之債權金額存在,應查明原告於活動資金帳戶扣除實際金額後之餘額為何。

5、活動期間及撤場期間造成園區基本設施及水電設施損壞辦理修護部分162,130元:依合約第8條第8項第3款第5 目規定,有關本活動園區之養護、拆卸復原工作應由被告負責,此部分下游廠商之修繕費雖由原告代墊,然亦已由原告於活動資金帳戶予以扣除在案,是原告自無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債權存在。

6、活動期間工讀生薪資1,029,627 元:被告於活動期間所聘僱之臨時工讀生薪資1,029,627 元固未支付,此經原告先行代償而取得其讓與之債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者,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債權存在。

7、被告開立捐助原告之支票500萬元:合約第5條第4 項末段雖約定活動收入金額未達8,500 萬元時,被告應另行提列500 萬元捐助原告以推廣農業事宜,然此等約定是否即課予被告絕對必須捐助之義務,尚非無疑。況捐助行為係被告之單方行為,是被告開立捐助原告之支票500 萬元雖經退票,惟支票為間接給付之債權,原告是否即有直接請求給付票款之權利,亦有疑問。

8、被告開立之保證本票1,200萬元:依合約第6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應提供第1 期價金同額預付款保證本票,及依合約第26條第2 項之約定,於活動結束後原告應無息退還被告之意旨,此保證本票旨在督促被告於收受第1 期價金支預付款後確實依約履行施作項目,免於被告未履約施作即予逃逸致影響活動之進行,足見其間並無實際之債權存在,是原告自無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債權存在。

9、逾期賠償金468萬元:被告雖未依約於97年5月28日止前完成第1 階段撤場工作,然相關撤場工作嗣亦由被告之原協力廠商陸續完成,並由原告於97年6月16 日報請宜蘭縣政府查核同意驗收,並辦理將相關修繕款項162,130 元由活動資金帳戶予以扣除之手續。因此,原告就被告撤場逾期賠償之日數竟予計算至97年10月31日,共計156 日,顯非可採。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著有判例可稽。因此,本件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倘有過高,均得依民法第252 條減至相當之金額。查原告就逾期賠償概以每日3 萬元計算,顯有過高,自應予以酌減,是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後之債權金額而已。

10、活動期間應支付第三人之獎品費用或獎金部分:此部分業由原告先行代購或代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者,是原告對被告就此部分之債權應屬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一)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履約保證金300萬元、第3、4期款600萬元、杏輝公司贊助25萬元、遊園車收益277,631元、入園票券收益687,097元及代墊年代公司販售門票行政費15,426元之債權存在,且給付條件已成就,是否有據?(二)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員山榮民醫院醫療人員酬勞費及藥品耗材費136,905 元、蘇澳榮民醫院醫療人員工作津貼134,400 元、蘇澳榮民醫院醫療耗材相關費用10,915元、活動期間水電費277,183 元、活動期間賣店、自行車權利金1,411,500 元、活動期間及撤場期間造成園區基本設施及水電設施損壞辦理修復費用162,130 元、捐助支票500萬元、保證支票1,200萬元、逾期賠償金468 萬元、活動期間工讀生薪資1,029,627 元及活動期間應支付第三人之獎品費用、獎金498,150 元之債權存在,且給付條件已成就,是否有據?(三)原告得否以其對被告所負之債務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互為抵銷?是否受民法第340 條規定限制?茲說明本院見解如下:

(一)就被告主張對原告之債權部分,分述如下:

1、履約保證金300萬元部分:查原告自承:被告將押標金150萬元轉為履約保證金之一部,另150 萬元履約保證金部分,被告開立之支票雖跳票而未兌現,然原告已自活動營運專用帳戶暫保留票券金流款項中,扣留150 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等語,是原告應已收取被告給付之履約保證金 300萬元。惟依兩造簽訂之2008宜蘭綠色博覽會活動合作案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本設施保固期限自驗收合格之日起至活動結束之日止,在保固期限內,甲方(即原告)得隨時派員查驗。因施工不良、材料不佳或不足、植栽維護管理不當、遊客破壞,而發生本設施工作物損壞、不符效用、減損美觀等情形,乙方(即被告)應即時負責修護,如經甲方書面通知三次,而未即時修復者,甲方得自行僱工修復,所需費用由履約保證金逕行扣抵,如有不足,乙方應支付之,絕無異議」、第24條規定:「違約罰則:一、逾期賠償:(一)乙方應負責之逾期賠償金額,甲方得自保證金扣抵或通知乙方給付....二、損害賠償:(一)乙方應負責之損害賠償金額,甲方得自保證金扣抵或通知乙方給付。(二)乙方管理不善,致使甲方遭受下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任:1.甲方之額外支出。2.施工或供應之廠商向甲方求償之金額。3.採購標的延後完成或獲得,致甲方所生之損害。4.發生事故損失之損害。5.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損害....(四)若因設施搭設而造成場地設備損壞,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復原,若未依限復原;甲方得由乙方所繳履約保證金中支應,乙方不得異議,若有不足甲方得予追償....六、若乙方違反本契約致使甲方遭受損害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該履約保證金係原告於將來被告生有違約情事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扣抵之用,則被告有無請求原告返還該履約保證金之權利,仍應視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而得以扣抵為斷(詳後述)。

2、第3、4期款600萬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三)第1階段撤場期間:97年5月19日-97年5月28日。(四)第2階段撤場期間:97年8月25日-97年10月31 日。」第6條規定:「....第3期:活動結束後完成不保留部分設施之第一階段撤場工作及草皮養護,並交付第一次結案報告書(含施工前、中、後期照片....)經甲方(即原告)認可且乙方(即被告)無需應負責任,乙方應開立發票並檢附相關憑證予甲方,甲方應於審查無誤後15日內支付乙方契約價金10%價款。第四期:完成保留部分設施之第二階段撤場工作及草皮養護並交付總結報告書(含施工前、中、後期照片....)經甲方認可且乙方無需應負責任,乙方應開立發票並檢附相關憑證予甲方,甲方應於審查無誤後15日內支付乙方契約價金10%。乙方至遲須於97年10月31日前完成一切核銷結報程序。」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完成第1、2階段之撤場及草皮養護等相關作業,始得請求原告給付第3、4期款。而依原告97年5月29日蘭農字第9700114號函及檢附之驗收紀錄(卷一第226-234 頁),原告於97年5月28日進行第1階段之撤場驗收時,因仍有多處草皮未復原,地上物未拆除及設施毀損之情,是未能完成驗收,又依原告97年8月18日蘭農字第9700196號函(卷一第248-249頁),被告迄至97年8月18日仍未報請原告複驗,是於上述契約條件滿足前,被告應無請求原告給付第3、4期款600萬元之債權存在。另參加人雖舉原告97年6月16日蘭農字第9700135號函及97年7月8日蘭農字第9700160號函,認原告已於97年6月16 日報請宜蘭縣政府查核同意驗收,是已完成撤場工作云云,然原告97年6月16日蘭農字第9700135號函文內容係:「本會已於97年6月5日派員至武荖坑現場針對活動及撤場期間園區內人為造成之損壞予以檢對待修繕之事項...惠請貴府(即宜蘭縣政府)於97年6月20日前查核無誤後,來函同意切結現場驗收相關事宜....」原告97年7月8日蘭農字第9700160號函文內容為:「...本會針對活動及撤場期間園區內人為造成之損壞予以檢對待修繕之事項詳如附件,惠請貴府(即宜蘭縣政府)於97 年7月10日前查核無誤後,來函同意切結現場驗收相關事宜.....」(卷一第72-74頁)是宜蘭縣政府究係於何時同意切結現場驗收尚未可知,且該函文內容僅表示係由原告自行派員進行現場復原之相關作業,而非被告經原告驗收合格後,再由原告報請宜蘭縣政府驗收,是參加人之主張尚無憑據。

3、杏輝公司贊助25萬元部分:原告自承:杏輝公司於97 年5月20日匯款25萬元予原告,該款項確應轉給被告作為活動經費使用等語,並舉存摺明細影本為證(卷一第53頁),是被告對原告此一債權應屬存在,且給付條件已成就。

4、遊園車收益277,631元、入園票券收益687,097元及代墊年代公司販售門票行政費15,426元部分:原告自承此部分款項應給付予被告,有原告99年12月6日蘭農字第9900432號函檢附之明細表在卷可考(卷二第64頁),是被告對原告此一債權應屬存在,且給付條件已成就。

(二)就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部分,分述如下:

1、員山榮民醫院醫療人員酬勞費、藥品耗材費共136,905 元、蘇澳榮民醫院醫療人員工作津貼134,400 元、蘇澳榮民醫院醫療耗材相關費用10,915元、活動期間水電費277,183元、活動期間賣店、自行車權利金1,411,500元及活動、撤場期間園區基本設施及水電設施損壞之修復費用162,130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八、乙方(即被告)權責:...(三)營運管理業務...4.會場及周邊交通管理引導工作:...(4)派駐適當人員,以維護活動安全(含醫務站、臨時救護車、消防車設置點及活動現場安全圍籬、通道等之規劃及執行。(5 )遵守活動場地之使用規則,其需繳交販賣部、自行車租賃廠商設立之場租、保證金、水電、電信費用或罰鍰之規定者,乙方應依其規定金額繳交,另有關本活動之臨時救護車及支援之醫療人員費用、義交、保全人員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支付。5.園區展覽整體之施工、養護、更新與拆卸復原工作....」原告主張:醫療人員之酬勞、藥品耗材、水電費、賣店、自行車權利金及設施損壞之修復費用均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等語,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之款項數額業據其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員山榮民醫院97年5月13 日員醫醫字第0970002422號函、原告97年7月4日蘭農字第9700158號函、員山榮民醫院支援2008 宜蘭綠色博覽會經費支領明細表、原告之簽辦單、付款簽收簿、原告97年6月12 日蘭農字第9700134號函、宜蘭縣縣庫支出收回書、原告 97年5月26日蘭農字第9700108號函、6月12日蘭農字第9700133號函、繳款書、原告97年6月16日蘭農字第9700135號函及97年7月8日蘭農字第9700160號函在卷可資核對( 卷一第57-76頁 ),堪認屬實。參加人雖曾稱:此部分款項業經原告自活動資金帳戶中予以扣除,是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然依原告99年12月6日蘭農字第9900432號函,此部分費用均係以原告之自有款項支出,而非從活動資金專用帳戶中扣除,並舉原告97年6月25日第135、136號、7月25日第297號、12月22日第505號支出傳票為證(卷二第57 -61頁),參加人就此表示無意見,且未有進一步之主張及舉證,是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確有債權存在。

2、工讀生薪資1,029,627元及獎金、獎品支出498,150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八、乙方(即被告)權責:....(三)營運管理業務:1.辦理人員派遣、志工招募與訓練工作。2.遊客導覽(含外語導覽)、諮詢服務。3.會場服務、管理、清潔維護及保全工作。4.會場及周邊交通管理引導工作:...(4)派駐適當人員,以維護活動安全(含醫務站、臨時救護車、消防車設置點及活動現場安全圍籬、通道等之規劃及執行。(5 )遵守活動場地之使用規則,其需繳交販賣部、自行車租賃廠商設立之場租、保證金、水電、電信費用或罰鍰之規定者,乙方應依其規定金額繳交,另有關本活動之臨時救護車及支援之醫療人員費用、義交、保全人員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支付....」原告主張:工讀生薪資及獎金、獎品支出均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等語,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之款項數額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切結書、協議書、領具數份及原告97年7月7日蘭農字第9700148號函、原告98年7月20日簽呈、匯款單、宜蘭縣政府縣民服務通告單在卷可稽(卷一第78-175、258-282 頁),其中就工讀生薪資部分,經核計其總額應為1,030,313元(卷一第78-126 頁背面),惟原告於1,029,627 元之範圍內為請求,自亦有據。復參加人對原告為被告代墊工讀生薪資及獎金、獎品乙情及其數額均無爭執,是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確有債權存在。

3、捐助支票500萬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活動經費:....四、活動收入【含甲方(即原告)給付活動辦理經費3,000 萬元整、預售票券、其它通路販售票券與現場門票收入】金額達8,500 萬元整(含稅),乙方(即被告)提列活動收入6% 捐助甲方用以農業推廣事宜;活動收入【含甲方給付活動辦理經費3,000 萬元整、預售票券、其它通路販售票券與現場門票收入】金額未達8,500 萬元整(含稅)時,乙方則另行提列500 萬元整捐助甲方用以農業推廣事宜。」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00 萬元乙情,應屬有據。參加人雖質疑此約款是否有課與被告給付義務之意,然上開約款內容已清楚載明提列之標準與數額,倘無課予被告給付義務之意,該約款豈非具文,況被告業於97年5月26日開立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交原告收執,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參(卷一第176 頁),是被告亦認知其依上開約款確有給付之義務,參加人之主張尚無可採。另被告開立之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原因而跳票,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考(卷一第176 頁),是原告依上開約款及票據法律關係對被告確有此債權存在。

4、保證本票1,200萬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付款方式:...第1期:乙方(即被告)完成簽約或服務建議書定稿本後,付契約價金40%價款,乙方應提供同額預付款保證本票。第2期...」、第24條規定:「違約罰則:一、逾期賠償:(一)乙方(即被告)應負責之逾期賠償金額,甲方(即原告)得自保證金扣抵或通知乙方給付....二、損害賠償:(一)乙方應負責之損害賠償金額,甲方得自保證金扣抵或通知乙方給付....」及第26條規定:「履約保證金:一、...二、依本契約第6條所繳交之保證本票,活動結束後,乙方無違約情事及無待解決事項且無任何乙方之下包廠商提出異議後,甲方(即原告)無息退還乙方。三、乙方如未於契約規定期限內完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者,甲方得就該項未完成之活動依契約價金審核酌予扣除之,並得處分履約保證金以完成契約內容或沒收履約保證金,乙方不得異議,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可知該保證本票係原告預先收取,擔保被告履約之用,原告並得於被告違約時扣抵、處分或沒收該保證本票所示之款項。由於原告得於被告違約時沒收該保證本票所示之款項,是該款項亦具有違約金之性質,而非僅是單純之損害扣抵。被告並已於97年1月31 日開立面額1,200 萬元之本票交原告收執,惟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原因而跳票,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卷一254頁 ),是原告依上開約款及票據法律關係對被告確有此債權存在。參加人雖辯稱:保證本票旨在督促被告於收受第1 期價金後確實依約履行施作項目,避免被告未履約施作即逃逸致影響活動進行,是可見原、被告間並無實際債權存在云云,然被告依約應給付此保證本票,並應依票據法律關係擔保本票之兌現,且原告依約得於被告違約時處分、扣抵或沒收該保證本票所示之款項,詎遭跳票而無法兌現,原告自有權訴請被告給付,參加人所辯仍無可採。

5、逾期賠償金468萬元部分:系爭契約第24 條規定:「違約罰則:一、逾期賠償:....(二)乙方(即被告)如未於契約規定期限內完成工作條件之內容,每逾限1 日乙方應賠償甲方(即原告)本契約總價款1/1000(最高20%)逾期賠償金,甲方亦得解除契約,乙方應將展場回復原狀,甲方因此所受損害並得請求乙方賠償之...」又第9條規定:「一、乙方應自開工日起至本活動結束完成撤場期間,須負責安全維護管理,並應於展期結束後至97年10月31日前完成撤場並報請會驗。二、....五、撤場復原階段:(一)乙方應於活動結束後10日內(暫定97年5月28 日)內完成第1 階段不保留部分設施撤場及所有場地復原,並於完成草皮植覆後報請撤場復原驗收。....(三)乙方應於第2 階段撤場期間完成保留部分設施之撤場工作及草皮養護。...」查被告於97年5月28日進行第1 階段之撤場驗收時,因仍有多處草皮未復原,地上物未拆除及設施毀損之情,未能完成驗收,其後即未再進場進行後續及第2 階段撤場事宜,此有原告97年5月29日蘭農字第9700114號函及檢附之驗收紀錄、原告97年7月11日蘭農字第9700164號函、97年7月15日蘭農字第9700169號函、97年7月18 日蘭農字第9700173號函、97年7月21日蘭農字第9700180 號函、第9700181號函、97年7月22日蘭農字第9700182 號函、97年7月25日蘭農字第9700184號函、第9700185號函、第9700186號函、97年8月5日蘭農字第9700191號函、第9700192號函、97年8月18日蘭農字第9700196號函在卷可考(卷一第22 6-249頁),堪認實在。依此,被告既確有未完成系爭契約內容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24條規定,自應負逾期賠償之責任。被告雖曾於99年6月15 日具狀辯稱:原告未說明並舉證證明被告有如何之逾期而應處以逾期罰款,或被告有何未通過驗收、未依約撤場之情事云云,然其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再提出書狀就原告之主張及提出之書證為何具體之抗辯或舉證,是其所辯尚無可採。又參加人辯稱:被告雖未依約於97年5月28日前完成第1階段撤場工作,然相關撤場工作亦由被告之原協力廠商陸續完成,並由原告於97年6月16 日報請宜蘭縣政府查核同意驗收,原告請求之逾期賠償日數竟計算至97年10月31日,顯有違誤云云,惟原告否認已於97年6月16 日完成驗收及撤場之全部事宜,又參加人前開辯詞據以主張之依據係原告97年6月16日蘭農字第9700135號函及97年7月8日蘭農字第97 00160號函,然該函文內容僅顯示原告於自行派員修復園區內損壞部分後,報請宜蘭縣政府來函同意切結現場驗收(卷一第72-74頁 ),惟宜蘭縣政府究係於何時同意切結現場驗收尚未可知,且亦無法證明被告已依約完成驗收,是參加人之主張尚無憑據。另參加人抗辯:每日3 萬元之違約賠償,顯有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予以酌減云云,然未提出認有過高之具體理由並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係法人,與一般日常消費之自然人不同,其主動參與投標,經辦千萬元之活動,應具有相當之議約能力,又依系爭契約第24條規定,逾期賠償之金額亦定有不逾契約總價款20%(即600萬元 )之上限,尚難逕認該條款所定之賠償標準已失公平,是參加人所辯亦無足採。

(三)就兩造互負之債務得否抵銷,分述如下:

1、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此為民法第340 條所明定。依此,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已取得債權者,尚無不許其抵銷之理。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開命令應送達第三人,並於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8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2、查參加人傑米工程有限公司前於97年8月15 日即具狀就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即履約保證金300萬元、保證金1,200萬元、第3、4期尾款60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97 年8月1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發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於97年8月22日送達原告,嗣原告於97年8月27日聲明異議,詎參加人傑米工程有限公司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第2項對原告提起訴訟,原告於98年12月2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3項規定,具狀聲請撤銷本院前於97年8月19日核發之扣押命令,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依原告所請撤銷該扣押命令,撤銷通知並於99年1月18 日送達被告及參加人傑米工程有限公司,以上有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327 號執行卷宗可資核對,是本院前於97年8月19 日所發之扣押命令已失其效力。

3、次查,參加人傑米工程有限公司又於98年6月12 日具狀就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即履約保證金300 萬元、杏輝公司贊助25萬元、遊園車收益277,631元、票券金671,671元、第3、4期尾款60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98年6月13日發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於98年6月18 日送達原告,另參加人百里香園藝有限公司亦於98年6月18 日具狀就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98年6月20 日為併案辦理,嗣原告於98年6月23 日聲明異議,參加人百里香園藝有限公司、傑米工程有限公司乃於98年7月15 日對原告提起訴訟;另參加人張聖謙即宏銘棚架舞台企業於99年6 月17日亦具狀就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99年6月18日發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於99年6月22日送達原告,又參加人江清鴻即永豐彩色印刷、玉言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亦於99年6月17 日具狀就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99年6月21 日為併案辦理,嗣原告於99年6月24 日聲明異議,參加人張聖謙即宏銘棚架舞台企業、江清鴻即永豐彩色印刷、玉言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乃於99年8月4日對原告提起訴訟,以上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914、7476號、99年度司執字第7607、7621、7622號執行卷宗及98年度重字第43號、99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卷宗可資參照。依上述法律規定,原告於本院扣押命令送達日即98年6月18 日前對被告取得之債權,始得為抵銷抗辯。

4、就上開原告主張對被告取得之債權,其中保證本票 1,200萬元部分,被告係於97年1月31日開立面額1,200萬元之本票交原告收執,該本票上記載憑票准於97年1月31 日交付原告1,200萬元,嗣原告於97年8月27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原因而跳票,有該本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卷一254 頁),是此一債權應係原告於本院扣押命令送達日即98年6月18 日前即對被告取得之債權,而得與原告遭扣押之債權相扣抵,又被告主張對原告之債權總額僅為10,230,154元(300萬+600萬+25萬+277,631+687,097+ 15,426),是經抵銷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債權即不存在。另原告對被告主張之債權總和為25,340,810 元(136,905元+134,400+10,915+277,183+1,411,500+162,130+500萬+1,200萬+468萬+1,029,627+ 498,150),扣抵被告主張之10,230,154元,尚餘15,110,656元,現原告於15,110,556元之範圍內訴請被告給付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其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並訴請被告給付15,110,556元,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另依兩造所請,諭知供一定之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楊坤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兩造簽訂之「2008宜蘭綠色博覽會活動合作案」契約書第 26
   條,有關履約保證金300萬元部分
2、兩造簽訂之「2008宜蘭綠色博覽會活動合作案」契約書第6條
   ,有關第3、4期款600萬元部分
3、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贊助「2008 宜蘭綠色博覽會活動
   」25萬元部分
4、「2008宜蘭綠色博覽會活動」遊園車收益277,631元部分
5、「2008宜蘭綠色博覽會活動」入園票券收益687,097元部分
6、「2008宜蘭綠色博覽會活動」關於年代售票通路行政費15,42
   6元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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