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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2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王耀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22號

異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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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8 月16日99年度司聲字第9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民國99年6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要求其限期支付裁判費及證人旅費新台幣(下同)61,400元,故並非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人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18號判決要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714 號民事裁定准許後,依該裁定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43號提存100萬元,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7年度羅簡字第194 號、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異議人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將前揭假扣押裁定撤銷,相對人並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復於此執行程序終結後,通知異議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而異議人於所定期間屆滿仍未行使權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97年度執全字第373 號假扣押執行撤回狀、97年度存字第543號提存書、97年度羅簡字第194號、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揭卷宗核閱屬實。系爭假扣押裁定既經撤銷確定,相對人並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訴訟業已終結,而相對人定21日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人亦未行使,故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㈡至異議意旨雖謂已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要求其限期支付裁判費及證人旅費61,400元,故並非未行使權利云云。惟查,裁判費及證人旅費並非因供擔保人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且異議人僅寄發存證信函,並未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可稽(原審卷第24頁至26頁),參諸前揭說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並未在相對人催告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是異議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王耀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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