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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仲聲字第2號

仲裁判斷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林俊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仲聲字第2號

聲請人
七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富
相對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仲裁判斷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九十六年仲聲仁字第一一一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柒佰零肆萬陸仟參佰伍拾壹元,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仲裁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四,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宜蘭縣小礁溪道路興建第三期工程」爭議仲裁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8年1月7日以96年仲聲仁字第111 號仲裁判斷書,判定:「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7,046,351 元,暨自民國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惟相對人迄未依該仲裁判斷履行,雖經聲請人於99年8月1日催告相對人給付,相對人仍不履行。聲請人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仲裁判斷書為佐,且核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不得執行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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