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1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15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力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力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王令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06號8樓)為相對人力通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力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3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力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通公司)截至民國99年6 月21日止,共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計新台幣(下同) 2,504,255元,查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8年12月2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4185210號函命令解散,復於99年3 月31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404465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董事、監察人任期已屆滿,未依主管機關命而重新改選,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原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已當然解任;其章程復未規定清算人且無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等情事,為使稅捐文書得以送達,爰依法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力通公司業經經濟部商業司以99年3 月31日經授中字第0993404465號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之規定,力通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力通公司之章程並未有清算人選任之特別規定,而王令僑係為力通公司股東,且至遲於93年起至任期屆滿,未依法重新改選前,皆為董事長(參力通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臨時會議紀錄),故為處理力通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準此,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報相關資料,審酌王令僑前為力通公司之董事長,熟悉力通公司之業務與進行清算事務所需用之公司資料,況王令僑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王令僑擔任力通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