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3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本院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號裁定確定為新台幣柒萬陸仟柒佰捌拾玖元外,應再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捌拾玖元,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院准予被告乙○○訴訟救助在案,嗣兩造間之訴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554號判決上訴駁回後,被告乙○○與阮氏德等7人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00號判決部分上訴駁回、部分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又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聲字第860號裁定核定被告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案件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此有上揭裁判可稽。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00號判決駁回上訴之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554號)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00號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從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案件律師酬金)分別為76,789、116,789元,合計193,578元。除本院97年度他字第3號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76,789元外,其餘之116,789元應再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僅就被告乙○○於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為裁判,附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