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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汪國華、王榮周、曾國烈、吳清文、辜濂松、嚴凱泰、劉五湖、張家毓、李明新、林武田、王裕南、陳文展

  •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誌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玉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侯名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敬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債 務 人 陳敬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張誌忠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玉惠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 理 人 侯名行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0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主張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96期,8年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000元,並 向各債權人分別按月給付每期之清償金額等語。前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函請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除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雖函覆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然因已逾期限,仍應視為同意外,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正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均以不同意函覆,無法依上揭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二)債務人參酌債權人之主張後,於100年1月17日提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96期,8年清償,第1至6期每期清償14,000元,第7至96期每期清償11,000元,每年3月份增加清償10,000元,並向 各債權人分別按月給付每期之清償金額之更生方案,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陳稱其於葛瑪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為42,000元,每年可能會有底薪0至1個月之年終獎金,此有99年12月20日更生方案、100年1月17日更生方案、100年1月17日訊問筆錄、員工薪資單及各年度終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之陳述,尚屬可信。 (四)債務人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生活支出8,000元(含 膳食費、交通費、電信費等)、房租5,000元、父母扶養 費3,0 00元及6,000元、勞健保費791元、扶養哥哥及其子女12,7 44元,合計29,535元及32,535元,此有債務人100年1月17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在卷可憑,其中: 1、個人生活費部分:債務人雖未明確提出各項支出之明細,然依據內政部公告之10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9,829元計算,債務人個人生活支出8,000元,已低於上開標準甚多,尚屬合理。 2、房租部分:因工作之需要而需在外賃屋而居。 3、扶養費部分: (1)因債務之父將於100年7月份屆滿65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且患有高血壓,堪認其於100年7月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2)債務人之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汽車等財產,然: ①汽車部分:均已逾財政府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5 年,視為無價值 ②不動產部分,參酌債務人之母所有之不動產尚有貸款,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在卷可考(99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卷第48頁),若將不動產變賣,則債務人之父母尚需賃屋而居、變賣不動產並清償貸款後所剩之數額是否足敷債務人之父母使用等因素,變賣不動產亦難認為對債權人有利。 ③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母亦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3)參酌內政部公告之10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準9,829元與債務人父母之扶養義務人有二人計算,債務 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4,915元,而債務人僅陳報3,000元,尚屬合理。 4、衡諸上情,足認債務人已盡其最大努力清理其債務。 四、次查: (一)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陳稱:依據內政部頒佈之98年度台灣省之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含房租),且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台灣地區96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書可知,其中房租之比例為26.9%,是以,債務人陳報之金額超過上開 數額者,即屬非必要之支出。債權人台新銀行、中正公司、中信銀行亦陳稱:債務人之支出應以9,829元計算。惟 查: 1、債務人之支出雖高於內政部頒佈之100年度台灣省之最低 生活費用9,829元,然其陳報之支出均屬合理,已如上述 。 2、按內政部公布之10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係按臺灣省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成計算,而各項支出之比例係依全省總額計算,例如某甲每月平均消費為10,000元(不含房租支出)、某乙含房租支出每月平均消費為15,000元(含房租5,000元),依此二人計算,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即為12,500元,其中房租占百分之20(5,000/2/12,500),並非即以此推定某乙之房租支出即為2,500 元,是以,不能以此即主張債務人僅能主張每月2,644元 (9,829元x26.9%=2,644元)之房屋支出。 3、綜上所述,債權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二)債權人台新銀行、富邦銀行、中信銀行陳稱:債務人陳報之父母扶養費均應剔除。然債務人之父母確有由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其陳報之扶養費亦屬合理,已如上述,是以,債權人之主張不可採。 (三)債權人富邦銀行陳稱:依據債務人陳報之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僅餘9,465元,然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可清償之 金額為11,000元,難認其有履行之可能。惟查: 1、雖債務人主張之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僅餘9,465元 ,然其為提高清償成數,而願意再縮衣節食,並提高每期清償金額,應認其有盡力清理其債務之誠意。 2、若依債權人之主張,是否債務人提出每期清償金額9,465 元之更生方案,債權人即會表示同意,若否,則此主張實有前後矛盾之情形,且將使債務人陷於父子騎驢之窘境。3、綜上所述,債權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四)債權人富邦銀行陳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僅列計個人生活支出8,000元,應補正其每月必要支出明細。債權人 滙誠公司亦陳稱:債務人應提出每月支出之相關明細。惟債務人就其個人生活支出部分雖未提出相關支出明細,然其所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尚屬合理,已如上述,是以,債權人之主張不足採。 (五)債權人富邦銀行、中信銀行陳稱:債務人之兄之子女扶養費應以所得稅受扶養人免稅寬減額82,000元計算。惟查,就租稅法理、財政學理論而言,一般影響免稅額之因素有基本生活費、稅務行政效率、財政需要、政治號召、經濟政策之運用、人口政策之考量,是以基本生活費僅為免稅額額度考量因素之一,無法因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以82,000元計算,即推定受扶養親屬之扶養費用應為82,000元。衡諸上情,債權人之主張,並不足採。 (六)債權人富全公司、滙誠公司陳稱: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惟按清償成數並非更生方案認可之唯一標準,本院經審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後,認為債務人已盡其最大努力清理其債務,已如上述,故債權人所言尚不足採。 (七)債權人中正公司陳稱:債務人之父母、大嫂,是否應與債務人及債務人之弟共同分擔債務人之兄及其二名子女扶養費。債權人中信銀行亦陳稱債務人之兄之配偶,亦應分擔子女之扶養費。 1、債務人之父將屆法定退休年齡,債務人之母雖有財產,然難以變價,均需債務人扶養,已如上述,故難以認債務人之父母有能力負擔債務人之兄與債務人之兄之子女扶養費。 2、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所謂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包括由何人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如何會面、交往;扶養費用負擔之方式;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用及維持子女將來生活所必需之財產等事項之酌定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據查,債務人之兄與其前妻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債務人之兄之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債 務人之兄任之,揆諸上開判決要旨,其中自包含扶養費應由債務人之兄負擔。 3、衡諸上情,債權人之言顯無可採。 (八)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陳稱:債務人正值青壯年,應另覓可承接之副業,以提高每月還款金額。然查: 1、債務人係擔任葛瑪蘭客運駕駛人員,其於上班時所背負乘客生命財產安全之責任重大,故每日均需維持良好之體能,以應付道路上各種狀況,若於下班後再另尋覓副業,因而影響正常駕駛,造成乘客生命財產安全之危害,亦會影響更生方案之履行。 2、近年來失業率偏高,擁有一穩定工作,已屬難能可貴,況債務人每月42,000元之收入,已屬相對高薪,惟若債權人願提供不影響債務人正常駕駛之工作予債務人兼職,本院亦會將債權人之美意轉知債務人。 3、綜上所述,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可採。 (九)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富邦銀行陳稱:更生方案應記載「債務人如有任一期款項未依更生方案內容履行,即視為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債務已全部到期,並應回復至債權表上列債權本金及依該債權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一直繼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至清償日止。債權人並得於扣除債務人已繳納之款項後,要求債務人立即清償前開金額。」之加速條款。惟查: 1、按債務人若未依更生方案履行,則債權人本得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增列加速條款之必要;且債權人得聲請執行之債權額係法院依本條例第36條規定確定之債權表之債權額,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非謂債權人得依原契約規定計算利息、違約金求償。 2、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或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75條亦有明定,債務人遇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時,尚須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或為免責之裁定,若依債權人主張,則債務人因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則債務人即無法依此條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不啻架空此條規定。 3、再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無準用民法第318條之規定 ;更生方案之裁定與民法第318條法院分期給付之判決性 質上亦不相同,如債務人發生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情形,債權人除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之規定以外,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乃因本條例之規範目的在使債務人有重建復甦之機會,如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履行者,消債條例第74條賦與債權人以該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權利,或經開始清算程序後,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情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故亦應無類推適用民法第318條之餘地。 4、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公允、適當、可行,已如前述,不因未加列債權人所主張之條款而受影響。 5、綜上所述,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分別有本院查詢表、財產清單、債務人更生聲請狀所附之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呂明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書 記 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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