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388號聲 請 人 杏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日華 相 對 人 黃永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柒紙,共計金額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 │本票附表: 99年度司票字第388號│ ├─┬──────────┬─────────┬──────────┬──────────┬────────┬──┤ │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 │00│98年10月21日 │5,000,000元 │98年11月10日 │98年11月10日 │022778 │ │ │1 │ │ │ │ │ │ │ ├─┼──────────┼─────────┼──────────┼──────────┼────────┼──┤ │00│98年10月21日 │5,000,000元 │98年11月20日 │98年11月20日 │022779 │ │ │2 │ │ │ │ │ │ │ ├─┼──────────┼─────────┼──────────┼──────────┼────────┼──┤ │00│98年10月21日 │10,000,000元 │98年11月30日 │98年11月30日 │022780 │ │ │3 │ │ │ │ │ │ │ ├─┼──────────┼─────────┼──────────┼──────────┼────────┼──┤ │00│98年10月21日 │10,000,000元 │98年12月10日 │98年12月10日 │022781 │ │ │4 │ │ │ │ │ │ │ ├─┼──────────┼─────────┼──────────┼──────────┼────────┼──┤ │00│98年10月21日 │10,000,000元 │98年12月20日 │98年12月20日 │022782 │ │ │5 │ │ │ │ │ │ │ ├─┼──────────┼─────────┼──────────┼──────────┼────────┼──┤ │00│98年10月21日 │5,000,000元 │99年2月28日 │99年2月28日 │022787 │ │ │6 │ │ │ │ │ │ │ ├─┼──────────┼─────────┼──────────┼──────────┼────────┼──┤ │00│98年10月21日 │8,500,000元 │98年12月30日 │98年12月30日 │022783 │ │ │7 │ │ │ │ │ │ │ └─┴──────────┴─────────┴──────────┴──────────┴────────┴──┘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書 記 官 陳旺誠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