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8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388號
- 聲請人
- 杏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日華
- 相對人
- 黃永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柒紙,共計金額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本票附表: 99年度司票字第388號│├─┬──────────┬─────────┬──────────┬──────────┬────────┬──┤│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號│ │ (新 台 幣) │ │ │ │ │├─┼──────────┼─────────┼──────────┼──────────┼────────┼──┤│00│98年10月21日 │5,000,000元 │98年11月10日 │98年11月10日 │022778 │ ││1 │ │ │ │ │ │ │├─┼──────────┼─────────┼──────────┼──────────┼────────┼──┤│00│98年10月21日 │5,000,000元 │98年11月20日 │98年11月20日 │022779 │ ││2 │ │ │ │ │ │ │├─┼──────────┼─────────┼──────────┼──────────┼────────┼──┤│00│98年10月21日 │10,000,000元 │98年11月30日 │98年11月30日 │022780 │ ││3 │ │ │ │ │ │ │├─┼──────────┼─────────┼──────────┼──────────┼────────┼──┤│00│98年10月21日 │10,000,000元 │98年12月10日 │98年12月10日 │022781 │ ││4 │ │ │ │ │ │ │├─┼──────────┼─────────┼──────────┼──────────┼────────┼──┤│00│98年10月21日 │10,000,000元 │98年12月20日 │98年12月20日 │022782 │ ││5 │ │ │ │ │ │ │├─┼──────────┼─────────┼──────────┼──────────┼────────┼──┤│00│98年10月21日 │5,000,000元 │99年2月28日 │99年2月28日 │022787 │ ││6 │ │ │ │ │ │ │├─┼──────────┼─────────┼──────────┼──────────┼────────┼──┤│00│98年10月21日 │8,500,000元 │98年12月30日 │98年12月30日 │022783 │ ││7 │ │ │ │ │ │ │└─┴──────────┴─────────┴──────────┴──────────┴────────┴──┘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