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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聲請人
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相對人
亞通新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日商瑞穗實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肆張、新臺幣壹佰萬元五張,共計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9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撤銷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於96年10月1日依首開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主張其因聲請人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而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71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爰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各審級裁定影本、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掛號收件回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71號民事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呂明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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